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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五)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六)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业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银监部门还是工商部门行使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7号)
【摘要】商业银行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商业银行采用虚假宣传手段吸收存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摘要2:【解读】商业银行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权由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非由工商部门行使)。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裁判摘要】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该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摘要2: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425号
【摘要1】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3930192号“SFC”商标,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足球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操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护腰、雪鞋、圣诞树架商品上。201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影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该申请书第5页载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主观恶意明显,应该予以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77569号《关于第13930192号“S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将同一案外人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期满未续展的多个“SFC”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笔记】囤积商标能否宣告无效?

摘要1:解读: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最高法公布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例之八: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三亚市海棠湾管理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李××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海棠湾”标志经过海南省相关政府机构的宣传推广,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三亚市旅游度假区的地名和政府规划的大型综合开发项目的名称,其含义和指向明确;李××自己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也承认是在看到报纸报道香港著名企业家将参与开发海棠湾的消息后,认为该标志会非常知名、作为商标会具有较高的价值,因而才将它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李××作为个人,不仅在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等服务上注册了本案的争议商标,还在其他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海棠湾”商标。此外,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注册了“香水湾”、“椰林湾”等30余件商标,其中不少与公众知晓的海南岛的地名、景点名称有关。李××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海棠湾休闲度假区及其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多个“海棠湾”商标的行为,以及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判撤销该争议商标,相关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摘要2:李某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3)知行字第41号
【解读】从商标法第4条的规定精神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利用政府部门宣传推广及开发项目所产生的巨大影响力,抢先申请注册项目所涉地名商标,没有合理理由大量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

【笔记】将公众知晓的景点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能否宣告无效?

摘要1:解读:将公众知晓的景点名册注册为商品商品,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字1459号
【裁判摘要1】注册商标申请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注册商标申请核准注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该规定作为宣示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商标申请的目的,即申请商标应当出于生产、经营所需,而非囤积商标资源,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本案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00年2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9年3月16日。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科恒佳公司于2007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生产经营和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2000年2月23日,科恒佳公司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具备完全的经营主体资格,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不当。即使科恒佳公司于2007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其尚未注销,仍然是民事权利主体,而且也具有恢复营业执照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于2009年3月16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不当。而且,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后又被转让至宏亿邦公司的名下,宏亿邦公司完全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果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则完全违背了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另外,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只要民事权利主体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注册商标的,都可以向商标行政机关申请注册商标,不以实际使用有关商标为前提。因此,科恒佳公司和宏亿邦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一审法院关于宏亿邦公司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事实认定,无论正确与否,都不影响争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结论。

摘要2:【裁判摘要2】从法律规定的文义和立法精神来看,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冲击了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其注册商标就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无证据表明科恒佳公司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转让发生于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株式会社百利达主张科恒佳公司与宏亿邦公司在办理争议商标转让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的事实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争议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商标转让不合法由主张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1:解读:(1)商标转让发生于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2)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裁判摘要】(1)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2)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技术秘密地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尹某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57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商号权,但只有在先形成并使用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诉争商标在与在先商号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的权利人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其才能成为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为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商标法必须为诚实的经营者提供全方位的、切实的、强有力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亦是商标申请注册、核准和商标使用都应当严格遵循的基本准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必须诚实、善意、讲信用,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与社会的权益,履行义务应信守承诺和遵循法律规定。本案中,“AmCham”为中国美国商会的英文简称,独创性较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标志经过中国美国商会长时间的使用,在经济、贸易、商务与投资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美国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爱德华•雷门于1996-1997年间曾任中国美国商会的董事,并曾建议中国美国商会将“AmCham”进行注册。可见,爱德华•雷门对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的“AmCham”这一标志是充分知晓的。爱德华•雷门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美国俱乐部在进行一切市场活动中,应对申请注册“AmCham”这一标志进行避让,以彰显商标法弘扬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依照该条款的文义,该规定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无效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无效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

摘要2:(续)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无效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不予核准注册。本案中,如前所述,美国俱乐部在明知中国美国商会在先使用“AmCham”这一标志的前提下,仍然在多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AmCham”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商标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美国俱乐部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

摘要1:——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非法获益为目的注册商标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无正当理由注册并囤积商标后,以转让、诉讼手段牟取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不当占用公共资源,恶意取得注册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1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根据该项规定的文义,其只能适用于已注册商标的撤销程序,而不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但是,对于在商标申请审查及核准程序中发现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若不予制止,等到商标注册程序完成后再启动撤销程序予以规制,显然不利于及时制止前述不正当注册行为。因此,前述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在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前述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关于上述法律中就“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解,应当是限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情形的规制。虽然在具体案件中系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予以规制,但实则是对申请注册人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予以的制止,特别是对于申请注册人通过囤积他人大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并无合理事由,客观上亦无实际使用意图,通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相关申请注册行为,均是在具体案件中予以是否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进行了评述,将直接对该申请注册人的相关注册行为所指向的商标产生影响。因此,在认定上述情形时,应当采取审慎原则,一方面对确属是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违背商标内在价值,并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消极影响,有碍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实守信经营秩序建立的行为,应当予以有效规制;另一方面也应当考虑中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对商标本身的保护更多的考量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稳定性和对应性,而非相关主体对特定标志的垄断,故允许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出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这也是中国商标基本制度所决定的。故此,在对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情形予以认定时,不能以动摇商标基本注册制度为代价,否则所产生的社会收益将远大于所付出的社会成本,更应当予以严格认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