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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1:《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2:【注解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2)健康保险(疾病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3)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三大类)。
【注解2】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财产损失保险——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2)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3)信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常商终字第1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然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兼有储蓄性质,不存在第三十三条所需要规避的风险。该合同格式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潘××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潘××与太平洋人寿保险金坛支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汤修森的保险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7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及邓×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摘要2:(续)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