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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诉讼时效

摘要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适于诉讼时效,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未经登记的动产)及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取决于其性质是否为物权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请求权——(1)根据《民法典》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不当得利请求权(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注释】合同无效之诉讼时效历史沿革:(1)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保证合同无效,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对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3)200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他字第49号《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鞍山分公司与鞍山证券公司清算组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中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载明——对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4)《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条“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规定“......相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摘要2:什么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无效合同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迟延办证违约责任

摘要1:什么是迟延办证违约责任?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迟延,开发商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摘要2:【注解1】(1)《商品房买卖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2)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解释》第18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69.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注解2】在案涉物业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逾期交房与逾期办证存在重合,系由同一个违约行为引发的两个结果,逾期交房与逾期颁证违约金不应双重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65号《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珠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83号
【提示】当事人关于索赔时限的约定无效。
【裁判要旨】从索赔时效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监复[2000]304号《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认为:“一、《保险法》第二十六条(注:2002年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我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二、某些保险条款中关于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的规定,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此外,保险条款中的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或权利消灭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由此可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所作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上诉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是一种对权利消灭时效的约定,该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应当以保险法规定的索赔期限作为认定索赔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依据。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6345号(2007年9月1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6586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点?
【要点提示】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保险的索赔时效的理解至关重要。而在索赔时效的理解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点的理解则是重中之重。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保险发生之日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批复,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此,本案中的索赔未超过索赔时效。在这里,当法律无明文规定之时,应按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在符合法律精神的情况下,做出适当的研判。
【裁判要旨】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起算: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①《保险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指定或者应当指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②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批复意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从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开始计算。
【案例索引】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6345号(2007年9月10日);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终字第16586号(2007年12月14日)

摘要2:【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8年第4辑(总第66辑)】

濮阳市××贸易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期货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摘要1:——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提示】法人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裁判摘要】周华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其于1992年5月2日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周华孚均在负责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设立文旅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周华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开办文旅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①法定代表人行为的性质界定标准:自然人的行为属性是否与职务有关。A.当自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就是个人行为,对个人行为,法人不承担责任;B.如果其行为与职务相关联时,就应当认定为法人行为,法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②刑事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存在与否,按民法规范判断,民事纠纷还需要以民法方式解决。
【裁判规则】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未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资金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应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摘要2

肖X诉深圳市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工作委员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摘要1:【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2008年第3辑
【提示】持有公司发放的股份成员证,能否认定具有股东资格?
【裁判要旨】员工在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下,通过直接向公司缴纳款项的方式购买员工内部股,并领导公司发放的、主要内容为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的股份成员证。因股份成员证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且员工并非通过增资、受让、受赠等合法方式取得股权,其姓名等信息更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中,据此可以认定该员工不具有公司的股东资格。

摘要2

王××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即使单位要解除保险合同,也应该告知职工相关情况,因此单位为职工办理人身保险后,不能以职工调离工作岗位为由,在未通知职工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
【摘要】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并征求她的意见。陈××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上诉人永顺人保在还涉及其他5名女职工权益的情况下,既不想否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又要说服该保险合同是由其一人签订的,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理不合,自相矛盾。如果确实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又从何谈起?永顺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曹××1、胡××、曹××2、曹××3诉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条款释义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基于轻便摩托车生产厂家产品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均显示该车为助力车)的误导,以及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机动车号牌的事实,作出案涉车辆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之解释,符合一个普通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的认知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案涉车辆应认定为不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此时,被保险人在不领取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车辆,亦不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情形。

摘要2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摘要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的行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储金并获得固定赔付的,该约定违反了未出险不得发生赔付的法律规定。此类保险单不具备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摘要2

对人身保险费能否强制执行?

摘要1:【要旨】我国保险法所规范的人身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即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行为,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已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于保险人。对此,人民法院不应再作为投保人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提示】对人身保险费不能强制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1.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3. 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
4. “新华”商标纠纷案
5. 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
6. 王风明诉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
7. 胡百卿诉临沂沂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8. 冉某、张某诉重庆某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9. 郑某诉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0. 周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 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
12. 李某、王某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3. 郑某某诉雷某、刘某某、重庆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14. 李某诉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5. 马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6. 王磊诉抚顺乐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17. 游某与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8. 黄某楼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9. 闫作臣、李秋霞诉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摘要2

二十七、保险纠纷

摘要1:317、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责任保险合同纠纷(3)信用保险合同纠纷(4)保证保险合同纠纷(5)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319、再保险合同纠纷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321、保险代理合同纠纷322、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323、保险费纠纷

摘要2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摘要1:【318、人身保险合同纠纷(1)人寿保险合同纠纷(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3)健康保险合同纠纷】1.人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所保障的风险不同,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2

何××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保险人解除失权的司法衡量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而未提出询问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要旨】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但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因此,保险人无权解除该合同。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8号
【裁判摘要】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者的近亲属。而用人单位并非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北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
虽然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北盛公司支付苏某亲属50万元,从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且北盛公司也按协议约定,支付了30万元的赔偿款,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但双方协议转让之债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系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在可以转让的范围之列。
人身损害赔偿之目的在于弥补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害人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填平补齐为原则。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北盛公司给予苏某亲属50万元的赔偿款,实际仅支付30万元,但北盛公司起诉要求奉江环卫所、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100余万元,明显存在牟利的目的,此种侵害受害人近亲属、侵权人、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容。北盛公司与苏某亲属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北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由于苏某为北盛公司员工,其死亡后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苏某亲属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对于北盛公司已经支付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作审查。

摘要2:无

王某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虽然该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依法可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摘要2: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
【裁判摘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金。保险金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保险人支付的金额,该保险金是专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人民法院不得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而予以执行。但本案中,人民法院执行的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而是保险事故并未发生情况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申请复议人以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等关于保险金的相关规定,主张人民法院不得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

摘要2:【提示】投保人购买的人寿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可被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64号
【裁判摘要】天策公司主张以信托方式委托伟杰公司代为持有君康人寿保险公司(原名“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亿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信托已终止,伟杰公司将该4亿股过户至天策公司名下。天策公司提交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3日的《信托持股协议》,欲证明曾委托伟杰公司代持原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贰亿股的股份;天策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由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的催告函,欲证明伟杰公司曾收到芜湖徽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杭州展顺贸易有限公司转入的2亿元增资款,并为此与天策公司协商催告相关事宜。天策公司提交初步证据,从形式上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委托代持股数额为4亿股。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对于天策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应待实体审理阶段由人民法院予以查明。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亿元,根据本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案件达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摘要2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王碧霞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如实告知与承保人诚信询问及审慎核保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界限。首先,以保险人“询问”为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其次,以投保人“明知”为限。投保人“明知”应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客观上应明确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保险人询问的疾病),主观上应明确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晓该重要事项。
  2.保险人作为设计相应险种的专业机构,应当预见相应险种所针对的受众对所涉险种的相关知识存在认知上的不足,在承保之时应进行诚信询问并通过前置健康体检筛查等方式尽到审慎核保义务。

摘要2

保险利益

摘要1:保险利益(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注解1】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特殊效力要件——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A.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有无保险利益;
B.法律后果: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未尽保险利益审查义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保险利益是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得以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重要构成要件,无保险利益时被保险人不得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A.财产保险合同并不因欠缺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法院无须依职权对财产保险有无保险利益进行审查)。
B.如果保险标的已经全部损失则合同应当终止;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损失,投保人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保险合同关系,也可以选择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按照《保险法》第54条关于解除财产保险合同后保险费退还的规定处理)。
C.如果保险人未就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将导致无法理赔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应当以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当承担相当于被保险人理赔成功所能获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投保人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基于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注解2】人身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仅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注解3】财产保险(损失填补型保险)不要求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仅要求理赔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请求权。——备注: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其实质就是损失。——损害即保险利益之反面——无保险利益,即无损害(损失);无损失,即无补偿。
【注解4】(1)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被保险人;(2)人身保险利于归属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即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要求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摘要2:【注解5】信用寿险是以债务人为保险人,以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人寿保险。当债务人死亡或全残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用于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信用人寿保险可以由债务人为自己投保,也可以由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但均须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保险金额以债权额为限。信用人寿保险可以使债务人在死亡或全残、无力偿还债务时,仍能让债权人受益。——信用寿险应当是信用保险而不属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度为限。
【注解6】车辆承租人对承租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0073号《淮安艺校为承租车辆投保诉阳光财保淮安支公司拒赔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 法经<1993>161号)
【摘要】根据1989年12月28日四川省财政厅、交通厅、保险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89字第56号文件批准实施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规定,旅客乘坐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营运的客车,均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形式是旅客购买由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客运票,车票注明“内含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另行签发保险凭证。客票中所含保险费由公路客运部门代收汇缴保险公司。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法定强制保险,旅客购买车票经验票进站后,或者中途上车购票后,即为投了意外伤害险,至于公路客运部门(或私营客车车主)是否向保险公司汇缴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责任的发生。你院请示的问题,符合上述情况,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私营客车不按规定投保,保险公司有权依有关规定要求私营车主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有关损失,你院也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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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什么是保险索赔诉讼时效?

摘要1:解答:保险索赔诉讼时效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时效期间。(1)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摘要2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1:《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2:【注解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2)健康保险(疾病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3)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三大类)。
【注解2】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财产损失保险——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2)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3)信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责任。

陆××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裁判摘要】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费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了较为固定的保费缴纳方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交易习惯,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致使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的,不应据此认定保单失效,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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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黔06民终10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1,306元,其上诉请求虽然有撤销原判内容,但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该请求不服,其请求系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服而提起上诉,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摘要2:【注解】二审法院对裁判结果的处理方式,并不是我们所常见的“判决驳回上诉”,而是法律无直接规定的“裁定驳回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精神及原则,人寿保险公司“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提出的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只能在程序上以裁定方式驳回其上诉。

 共62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