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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险

摘要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死亡保险(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2)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保险(不限险种)。

摘要2:【注解】死亡保险合同之双重有效要件——(1)保险利益要件——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中经被保险人同意之保险利益不允许事后追认(《保险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2)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要件,允许事后追认——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险外,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3款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1:《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摘要2:【注解1】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人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2)健康保险(疾病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3)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三大类)。
【注解2】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1)财产损失保险——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2)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3)信用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4)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5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包含被保险人死亡时如何支付保险金内容的年金保险仍应适用《保险法》第34条之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且保险人未举证证明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的,保险合同无效——首先,何××为其成年两子何×、王×投保的案涉保险合同由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两个产品组成,虽然属于年金保险,但从上述保险条款的内容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均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死亡时,富德保险公司如何支付保险金的内容。富德保险公司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具备分红和理财的明显特征,不是单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但富德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志祥给付了分红款及持续保险金,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保费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保费与其他部分保费的可分割性及比例,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控制道德风险。因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可以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是受益人,即受益人因被保险人的死亡可能获取利益。本案中,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身故保险金的内容,反映了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死亡将获取相应利益,因此仍具有防范道德风险之必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同样适用于案涉保险合同。再次,投保单中何×、王×的签字经鉴定并非何×、王×本人签署,且何×、王×亦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予认可。富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何志祥的投保意愿,并不足以认定何×、王×同意王惜敏为其投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鉴于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富德保险公司从何××处收取的14万元保费应当予以返还。......就富德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经营成本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32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是年金保险,属于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虽也约定了身故保险金,但内容上仅是是对被保险人死亡后保单价值的退还,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处理,该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不影响其效力。
【解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申189号——经审查,涉案合同名称为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保险人的主要给付义务是在被保险人年满50周岁后每年给付年金,直至被保险人身故。不论该合同名称还是其约定的主要义务,均符合年金保险的特征。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同,年金系指一系列的定期支付,其系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条件,而不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虽然涉案合同还约定被保险人在50周岁前身故,保险人按累计已交保费总额的110%或现金价值给付保险金,但上述给付金额与以生命表为保费计算依据的死亡保险相差甚远。二审判决不将之认定为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尚属合理。

摘要2

【笔记】年金保险是否适用死亡保险无效规定?

摘要1:解读:年金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1)单纯的年金保险属于生存保险;(2)倾向性观点认为,包含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金给付内容的年金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第34条死亡保险无效规定。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