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规则】《批复》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则不属于《批复》中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诉讼的法定情形。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可以就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民事再审事由

摘要1:民事再审事由(申请再审事由)是指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根据(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客观性要求)。
【注解1】二审判决书未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属于文书制作重大错误但不属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25号
【注解2】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并非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70号
【注解3】(1)是否违反级别管辖、是否超审限不属于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2)超审限一般不构成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5665号;(3)超审限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9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48号;(4)案件级别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再审的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2号
【注解4】(1)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前提条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调解违背自愿原则,另一个是违反法律规定;(2)以主体不适格为由撤销原一审调解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民再531号
【注解5】(1)未经质证证据并非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以原审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2)未经质证的证据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构成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04号
【注解6】免证事实无须质证,未经质证不属于再审事由。——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民申1734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冀民申10014号
【注解7】原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依据的一审未生效裁判文书并非生效裁判,即使该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属于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62号

摘要2:【注解8】裁判依据错误再审事由——(1)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必须是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外;(2)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A.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系依据上述法律文书作出的,如果该法律文书不涉及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则不构成该项再审事由;B.上述法律文书已经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参考案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黔民申649号
【注解9】(1)案件生效判决与该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再审事由。——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145号
【注解10】(1)审判人员在审理某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实施了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只有该案件的当事人能够以此为由申请再审;(2)审判人员在某一案件中的枉法行为与其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该审判人员所承办的其他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480号
【注解11】再审申请书中对再审事由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也未就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547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年12月25日 [2002]执监字第262号)
【来源:载《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问题】当事人可以在债权文书中约定执行管辖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可否确定当事人对有关执行管辖的约定?(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适用法定管辖)
【摘要】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号

摘要1:——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否应当受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均有申请执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是否应当受理,是个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既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如何理解,又涉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17号批复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裁判规则1】公证债权文书对申请执行期限有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期限后向法院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法院应受理,不属于《公证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适用范围。
【裁判规则2】依诉请的借款利息截止日判决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法院依当事人确定的有关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意见】针对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摘要2:【解读】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书、借款合同中均有申请执行期限的特别约定,债权人超过约定的申请期限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受理。但由于债权人后又进行了公证催收,应视为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故应准许债权人提起诉讼。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

摘要1:今年8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在济南召开了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听取了各地法院对当前商事审判工作机制和商事法律适用的意见。针对各地法院反映的一些商法理解和适用中的常见、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会议总结时作了解答。并同时提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确定以及能否再据此提起诉讼的问题,涉及到公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也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在当事人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还存有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

摘要2

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探讨

摘要1: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一种非诉活动。公证,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10)项规定:“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的做法也各异。本文拟就人民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几个问题作些探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不动产投资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1】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复议人异议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不是审查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山东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式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保证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
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复核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调解的,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100号 2011年7月21日)
【摘要】本案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根据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对本案不适用。你院应当根据2007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决定是否受理本案。

摘要2:无

债权超过执行期限向法院起诉是否受理

摘要1:张某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虽然超过一年的执行期限,但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张某仍可以享有诉权,对张某的起诉应予受理。

摘要2

诉请范围超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

摘要1:【要旨】当事人诉请范围超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所载明的债权范围,法院对超出部分应予受理。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45号《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

摘要1:【要旨】进行公证时并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仅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般不能认定该公证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如果公证申请书、公证谈话记录、公证书上载明的内容、借款合同或债权文书中一个或多个文件明确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的,可作出肯定认定。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黑龙江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征函视为达成新协议

摘要1:【实务要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民立他字〔2001〕第34号)规定的精神,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协议,可以据此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摘要】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该《批复》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批复》的发布施行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证界和司法界争论的一个实务和理论问题,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2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

摘要1:【内容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可诉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不是指执行证书。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例外情形。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一终字第183号
【裁判要旨】原债权人就部分债权提起诉讼后,又将全部债权转让他人,债权受让人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时,对于原债权人已提起诉讼的债权部分,由于两案的诉讼主体即原告并不相同,且均为了自己利益提起诉讼,故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规则】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亦是建立在涉案债权纠纷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基础之上。
②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对部分债权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③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未经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具执行效力的主张,不属于诉讼的审理范围。

摘要2:无

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

摘要1: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当事人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债权另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要旨】债权人对同一笔借款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又以其他理由就该款项提起诉讼,因诉讼主体与诉讼内容与公证债权文书所载明的当事人和法律关系实质同一,应认定属于一事再理,故法院不应受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作为执行依据。当事人已经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且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其再就同一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1:——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外的诉讼应当受理
【提示】抵押人诉请抵押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虽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却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范畴,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确认的情形已经消灭,人民法院则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意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未经法院确认确有错误并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②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范畴,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当受理。
【案号】(2008)建民一初字第0996-1号;(2009)盐民一终字第1047号

摘要2:无

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公证机关超出执行期限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债权文书取得、逾期贷款催收、执行证书申请与签发、强制执行申请等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2:无

司法解释效力可溯及至其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

摘要1:司法解释的效力可以溯及至所解释的法律生效之时。只要公证行为发生相似《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颁布实施之时案件没有终审的,均可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摘要2

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

摘要1:一、公司对外担保效力判断的思考
二、需经批准、登记才生效的合同相关问题的分析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涉诉问题的探讨
四、调解结案的商事案件再审启动方式的思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书、仲裁裁决书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当事人可以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符合当事人已经就强制执行问题在债权文书中达成书面合意的条件。如果仅有公证的形式,而没有当事人关于执行问题的特殊合意,也不能产生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因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重要来源,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意的方式约定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法律亦不禁止当事人变更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放弃对债权的特殊保障。在存在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后又对部分债权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通过合意的方式变更了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债权提起诉讼。

摘要2:【裁判要旨】债权人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是对该债权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债权文书的内容,并就该变更部分重新约定可以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对该部分内容直接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摘要1:【目录】0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0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05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06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07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0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10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12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3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1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15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16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18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19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20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1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摘要2

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

摘要1:【要旨】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却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423号
【裁判要旨】因公证机关未出具任何文件,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债权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参加庭审,嗣后该当事人又依据法院不该受理该案而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书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情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予受理。
【裁判摘要】首先,咸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涉案四方当事人均各执一份。在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包括华北地热公司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已认可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同意涉案纠纷由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其次,华北地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中约定“债务人若逾期不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又不履行担保义务,债权人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可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咸阳市公证处申请执行证明书,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未取得公证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并未赋予涉案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而《批复》规定,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公证机构并未赋予(2003)咸证字第2956号《公证书》强制执行的效力,故涉案公证书不属于《批复》规定的情形。因此,华北地热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批复》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农行咸阳人民路支行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98号
【裁判要旨】法院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人民法院有权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应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丧失了据以执行的法律效力,导致原由债权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归于不稳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执行法院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系对其执行力进行具有裁判性质的判断,是对执行依据的司法监督,并非具体执行行为。因此,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总之,法院审查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就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8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之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相关争议另行起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诉讼解决。2014年9月30日,陕西高院立案受理清大华创公司诉长安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清大华创公司因此请求裁定终结复议程序。山东高院在查明陕西高院已经受理本案争议涉及的公证债权文书后,仍继续受理并审查长安信托公司的复议申请不当。综上,山东高院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339号
【裁判摘要】《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成吉思汗支行于2014年3月7日第一次提起与中星量子公司、汇利安公司、金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内民终143号之一民事裁定,撤销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成吉思汗支行的起诉,理由是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经过蒙正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成吉思汗支行在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2016)内民终143号之一民事裁定生效后,经成吉思汗支行申请,蒙正公证处以出具《执行证书》期限已过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呼蒙正决字第16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至此,在成吉思汗支行与中星量子公司、汇利安公司、金谷担保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已经发生了新的事实。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与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受理成吉思汗支行的起诉,并无不当。汇利安公司上诉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唯一条件就是经过执行程序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其他任何情况和事实均不构成法院受理的新事实,系对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不予采信。申请执行是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汇利安公司上诉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宣告了成吉思汗支行债权作废,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共38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