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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摘要

摘要1: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审判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27.繁殖材料的认定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四、技术秘密案件审判30.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31.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
五、计算机软件案件审判32.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33.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34.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
六、垄断案件审判35.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
七、管辖等程序性案件审判36.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37.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38.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39.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40.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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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周××诉××××无锡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在涉外人格权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援引相同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该民事关系的准据法做出了一致的选择。
  二、当姓名权和肖像权具有商业化使用权能时,当事人仅以侵权责任法为依据进行主张,该人格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价值可一并予以保护,包括属于合理开支的律师费在内均应纳入人格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三、在酌定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应结合权利类型、侵权方式,从侵权程度、被侵权人和侵权人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获利情况、过错类型、其他情形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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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2021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法释〔202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已于2021年5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3日起施行。
【摘要】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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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969号
【裁判摘要】法院未将原告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事项告知被告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院注意到,环兴公司在起诉时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赔偿部分仅主张合理开支50万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基于涉案项目的公益性,如本案不判决停止侵害是否选择主张增加赔偿数额时,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与其委托人协商后回复原审法院。原审庭后,环兴公司书面回复原审法院,称其不认可涉案项目为公益项目;如法院认定该项目具有公益性,则将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赔偿数额的部分提高到800万元,以代替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后原审法院未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关于环兴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关情况,迳行判决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向环兴公司支付300万元。本院认为,相较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赔偿损失800万元,远超过其在起诉时和原审庭审中主张的金额,但原审法院并未将环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也未就此重新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剥夺了上海巴安公司、湖州巴安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和辩论的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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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683号
【裁判观点】确认发明人的确认之诉涉及到相应技术成果以及相关权利的归属,该发明人确认之诉仍存在诉的利益,应予审理。
【裁判摘要】(1)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除了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外还应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2)法院不能以原告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中含有部分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对整改案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为起诉的实质要件,锐迪生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本案诉请符合该规定。但由于本案系确认之诉,还应具有值得诉讼救济的利益即确认利益,方能提起确认之诉。具体到本案中,锐迪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葛××;2.确认国际申请号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WO2015/081804A1、名称为“一种螺旋形LED灯丝及应用该螺旋形LED灯丝的灯泡”的发明专利申请归锐迪生公司所有;3.判令葛××、张××共同承担锐迪生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620元。虽然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4/092330、国际公布号为WO2015/081804A1的专利申请因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丧失了在中国申请专利的机会,导致锐迪生公司关于确认涉案PCT专利的中国专利申请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直接的诉的利益,但锐迪生公司同时也提出了确认涉案PCT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为葛××等诉讼请求。结合锐迪生公司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其实际主张的是涉案PCT专利技术方案系葛××的职务活动所产生,相应技术成果应归属于锐迪生公司,进而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包括且不限于专利申请权)也均应为其所享有。可见,该发明人确认之诉仍存在诉的利益,应予审理。不能因锐迪生公司的一项诉讼请求可能不存在诉的利益,剥夺其整案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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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30

摘要1:——擅自在同一商品上标注被许可商标和自有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61号(2013年7月2日);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301号(2014年4月30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33号(2014年12月3日)。
【摘要】关于雪舫工贸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雪舫工贸在火腿产品上同时使用“吴宁府”和“雪舫蒋”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客观后果,“雪舫蒋”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上蒋火腿厂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15万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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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赔偿标准

摘要1:赔偿标准(《著作权法》第54条)——(1)按照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赔偿标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2)参照使用费赔偿标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3)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给予赔偿);(4)法定赔偿额标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原以上500万元以下的赔偿);(5)合理开支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摘要2:【注解】可以根据侵权部分利润贡献率计算侵权赔偿额。——参考案例: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301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208号

作家金庸起诉作家江南:法院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未支持金庸的停止侵权诉求

摘要1:【摘要】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被诉侵权行为分别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被诉侵权作品《此间的少年》作者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北京××出版公司、北京××××公司就其中3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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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号

摘要1:【裁判观点】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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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终429号

摘要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件(2018-2020)之一——对被行政查处后继续扩大侵权规模的行为加大判赔力度
【裁判要点】裁量性赔偿是在已有证据证实权利人实际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但无法精确获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运用裁量性赔偿,综合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各项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金额,以最大限度地填平权利人实际损失。
——裁量性赔偿的适用
【裁判要旨】全面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裁量性赔偿是在已有证据证实权利人实际损失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但无法精确获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综合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侵权人主观过错等各项因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定赔偿金额,以最大限度地填平权利人实际损失,达到全面赔偿目的的一种损害赔偿计算方法,是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和运用。
【案号】一审:(2018)沪73民初81号;二审:(2018)沪民终429号
【裁判摘要】关于法定赔偿金额超过最高限额的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文化执法总队查获上诉人8台工作电脑安装侵权软件的行为达成过和解协议,金额高达140万元。其后,上诉人未履行和解协议,反而扩大侵权规模,经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在相同的经营场所又查获上诉人73台工作电脑安装了侵权软件。由此可见,上诉人存在重复侵权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故本案应当综合具体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安装侵权软件的数量、侵权期间、主观恶意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律师费9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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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3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申请人拒不配合或妨碍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执行保全措施时的现场取证照片显示,凡拓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确实安装有Adobe Photoshop CS5、Adobe After Effects CS4、Adobe After Effects CS5.5等软件,但由于受到凡拓公司的恶意阻挠,原审法院无法对凡拓公司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使用的Adobe系列计算机软件及软件信息予以逐一登记,应视为凡拓公司持有不利于自己的证据但拒绝提供,已构成证据妨碍。再结合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本案起诉前曾对凡拓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凡拓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商业使用奥多比公司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行为。再次,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奥多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凡拓公司的违法所得,而由于凡拓公司的恶意阻扰,原审法院也无法查明凡拓公司使用侵权软件的数量,从而也无法计算奥多比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凡拓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凡拓公司的经营规模、计算机使用状况、凡拓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涉案软件的一般市场售价、凡拓公司恶意阻扰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等因素,全额支持奥多比公司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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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终字第734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外,本院认为对于侵犯著作人身权情节严重,适用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向著作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法院在考虑到《靖》书具有的历史研究作品性质,××公司对《靖》书所为之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歪曲和篡改,侵权性质尤甚于对小说、散文等文学体裁进行歪曲和篡改的行为,从而给何××所造成的负面社会评价、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等亦相应较大等因素,依法确定××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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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20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赔偿额应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及市场价值、侵权行为性质及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字体对涉案产品利润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贤书阁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及市场价值、武汉茗茶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字体对涉案产品利润贡献率、贤书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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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民终5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音集协未就其实际损失和耍都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举证,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及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制作成本、数量、流行程度以及耍都公司的经营时间、包间数量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耍都公司赔偿数额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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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民终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苏宁传媒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吉视传媒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且吉视传媒公司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本院在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涉案录像制品内容的知名度、影响力、苏宁传媒公司获得授权所支付的成本、吉视传媒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规模、地域、苏宁传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范围内,酌定吉视传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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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不知情购买者能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摘要1:解读:购买者从合法渠道购得且并不明知产品侵害他人著作权可以类推适用《著作权法》第59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免除侵害著作权责任。
解析: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使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但是《商标法》第64条第2款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中明确了“不明知”的前提,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可以参照解释。

摘要2:【注解1】(1)对于合法来源的认定不要要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同时应当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即使有合法来源但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仍然构成侵权)。——参考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民终511号;(2)著作权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当满足主观状态为“善意”。——参考案例: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782民初4996号
【注解2】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注解3】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责任|(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如权利人追加侵权商品的制作者、生产者为被告,则相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应由制作者、生产者负担;如权利人仅起诉销售者,即使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仍应承担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2)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摘要1:——举证妨碍制度在出版社拒绝提供印刷委托书时的运用
【裁判要旨】出版单位多次侵权出版,能够提供却拒绝提供依法必须备案的印刷委托书,权利人主张该印刷委托书的内容不利于出版单位的,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出版单位自行承担。
【案号】一审:(2015)新知民初字第0016号 二审:(2015)锡知民终字第0039号
【裁判摘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的发行者应当停止侵权但不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被控侵权作品由作为正规出版社的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出版,有明确的书号,并由拥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等相应资质的煊坤公司向无锡××网公司提供,因此无锡××网公司已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可以认定无锡当当网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有合法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无锡当当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无锡当当网公司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吉林音像出版社公司版《傅雷家书》图书。故对于傅敏要求无锡当当网公司连带赔偿其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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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销售者如何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免除赔偿责任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第7条裁判要旨明确“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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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摘要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裁判要旨】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1.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2.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3.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4.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1号

摘要1:【裁判观点】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可以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但其既非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的判断,仍须回归到商业语境,落脚到产品的取得是否符合商业惯例、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交易习惯。

摘要2:【摘要】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张××合法来源成立,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因此,张××仍应支付董××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3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2)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对于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后,苏州天堂卡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本案中,根据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与海宁云逸公司订立的《动画作品授权协议》,并结合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影视行业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苏州天堂卡通公司向海宁云逸公司授予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用使用权。但上述授权行为并不当然排除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诉权。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发生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天堂卡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的,只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的,只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苏州天堂卡通公司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了海宁云逸公司,故在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律师出庭及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