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销售者

可得利益损失

摘要1:可得利益(间接、消极)损失是指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损失,即在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注释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0条关于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规定:(1)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2)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A.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B.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解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1条关于持续性合同可得利益损失——(1)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注释3】《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难于确定之可得利益——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60条、第61条的规定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摘要2:【注释4】《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62条关于可得利益之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1)在认定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2)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注解】合同解除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并不能成为免除承担可得利益赔偿的理由)——(1)守约方:举证证明存在可得利益的重点在于预期利润的确定性及计算依据,在有鉴定条件的情形下应当申请鉴定,为降低发生纠纷时的举证难度可事先约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2)违约方:举证证明可得利益依据不足的重点在于守约方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缺乏依据,守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等。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摘要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2:无

产品责任

摘要1:所谓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承担的严格责任。

摘要2:无

产品第三人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先承担的替代责任。

摘要2

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

摘要1: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是指在产品推向市场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该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有跟踪观察义务,发现缺陷应当及时召回产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已经发现没有及时召回,即构成跟踪观察缺陷,承担跟踪观察缺陷产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3.删除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
  4.将第四条修改为:
  “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九条修改为: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摘要2:  6.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9.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郸民初字第10143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郸民初字第10143号
【提示】汽车轮胎生产者属于产品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豫PB8383的宇通客车,属原告张国新通过个人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并挂靠在万里周口分公司名下经营的,同万里周口分公司之间属挂靠经营关系,原告是该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还是该车辆的所有者和实际使用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万里周口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张国新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轮胎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和多人死伤,原告为此支付的车辆修理和各项赔偿费用,属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财产损害,原告张国新是该产品缺陷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张国新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河南省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大型汽车豫PB8383车辆信息”所记载的内容是准予该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被告河南新轮公司、被告江苏韩泰公司以此主张原告张国新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因与法律和事实相悖而不予采纳。

摘要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消费者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严格责任,依法应由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理论上不真正连带的连带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一审判决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分担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32号
【裁判摘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产品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而在本案中冯国强向鑫晟公司所购买的小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已说明该产品存在上述危险,而且冯国强已举证证明该汽车自燃并非人为纵火所致,而且其在购买汽车后一直在指定维修点进行了定期保养且汽车并无大修记录,因此冯国强对于本案中产品存在缺陷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鑫晟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应向冯国强赔偿损失。

摘要2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37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37号
【提示】汽车防盗系统失灵,属于产品自身的“不安全”,属于产品质量瑕疵,不应构成产品缺陷。
【解读】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认定其为产品质量瑕疵正确,二审法院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认定为产品缺陷不正确。
①如果属于产品质量瑕疵,销售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合同责任),销售者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②如果属于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侵权责任)。

摘要2

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
2.汽车销售者承诺向消费者出售没有使用或维修过的新车,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

摘要2

最高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
案例2 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板木材质家具作为实木家具出售构成商业欺诈,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3 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承诺“假一赔十”,所售商品为冒牌货,应按其承诺赔偿
案例4 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销售者对保健用品作虚假说明,消费者知假买假后有权向销售者主张“退一赔一”
案例5 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消费者购物虽未遭受经济损失,但因人格受到侮辱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6 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销售者以虚假宣传方式售药造成消费者损害,构成欺诈,应当依法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7 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消费者取款时银联卡号及密码被他人复制,卡上存款被取走,由提供银联卡的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 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保健服务合同中的“霸王条款”无效,未消费的预付服务费应予退还
案例9 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销售的食品包装上标明的质量等级虚假,应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
案例10 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因经营者违约,消费者主张退还部分服务费的,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消费者维权典型案例

摘要1:一、殷崇义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销售过期食品,属于明知食品不安全而销售的行为,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二、刘新诉陕西立新药房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出售假冒其他批号的保健食品,属于出售明知是不安全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
三、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四、李晓东诉酒仙网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网购合同纠纷案——电商作为销售者利用他人网络销售货物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交易后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而不履行,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依照协议承担赔偿责任
五、杨波诉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付迎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消费者网购的货物在交付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与送货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六、范建武诉广东省文物总店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以普通石榴玉石手镯冒充翡翠手镯出售,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向销售者退货,销售者向消费者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三倍赔偿
七、于奥泳诉毕丽萍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经营者对其保健用品作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购买,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
八、王某诉北京伊露游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消费者在使用预付卡消费过程中,因经营者不在原地址经营,导致消费卡无法使用,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卡余额
九、吴军梅诉浙江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者依约安装其销售的空调机,安装过程中因其不慎发生安全隐患,造成消费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王毅诉天津中进沛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营者销售已公告召回的汽车,构成商业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退还所购汽车,并由经营者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一倍的购车款

摘要2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摘要1:——试驾引发的交通事故中汽车销售商责任之认定
【裁判要旨】试乘试驾逐渐成为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试乘试驾活动并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利益与风险之间寻求平衡点认定汽车销售商与试驾者共同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合理;明确汽车销售商在组织试乘试驾过程中应承担详尽提示车辆特性及试驾路线等基本义务,且不得拟定免除自身责任、排除试驾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
【裁判规则】在试乘试驾活动中,消费者是车辆实际操作者,销售者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理,由于肇事车辆由消费者与销售者共同支配,并均从中获取了相应的运行利益,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7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59号

摘要2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摘要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行为。

摘要2

生产、销售假药罪

摘要1:【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

摘要2:无

生产、销售劣药罪

摘要1:【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是劣药而进行生产、销售,并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摘要2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摘要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

摘要2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摘要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摘要2

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1:[第8号]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旨】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裁判规则1】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
【裁判规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际标准,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如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
【裁判规则3】 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因被告人王洪成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30%的性能,就成为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

摘要2

【笔记】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摘要1:【要旨】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承诺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属于民事违约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属于不合格产品,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摘要2

产品责任纠纷

摘要1:【349、产品责任纠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运输者责任纠纷;产品仓储者责任纠纷】1.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依法应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2.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摘要2: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再227号
【裁判摘要】关于路巡公司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路巡公司收购并销售案涉车辆,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案涉车辆,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路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处理本案的核心和基础。欺诈一般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当下二手车市场中,交易较为混乱的情形时有发生,让消费者承担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欺诈的全部责任,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不符,亦无法督促市场经营者诚信、敬业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消费者具有知情权,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存在“以次充好”“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况时,一般可以认定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除非经营者可以证明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或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能够证明自身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商品或服务存在的缺陷的情形。销售者对商品做出承诺,消费者购买后发现商品存在瑕疵,与销售者的承诺不符,此时销售者仅表示其对该瑕疵不知情,不能因此认定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销售者做出虚假承诺是否出于故意,是否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瑕疵的情形,应根据该瑕疵是否属于合理的注意义务范围之内,如瑕疵的隐蔽情况、发现难度、重要性等因素,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如果属于销售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其又做出虚假承诺,则应据此推定销售者的相关行为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17号指导性案例: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

摘要2:(续)卖合同纠纷一案亦指出,销售者不能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路巡公司在与黄×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无事故(翻车、重大碰撞)……购车公里数85604-105604”。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该车辆于2014年5月8日、2019年10月4日进行了两次事故维修。2019年10月4日进行事故维修时的里程数为196323公里,上述情况特别是车辆的实际里程数与路巡公司在销售时的承诺差别巨大,不属于轻微瑕疵,必然将影响黄×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愿,路巡公司的相关销售承诺已属于以虚假的商品说明的方式销售商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上述两次事故维修均在4S店进行,路巡公司出售案涉车辆前在任何一个品牌授权的4S店均可对车辆的行驶里程、维修记录进行核实,属于其作为经营者的合理义务和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本义务,特别是路巡公司在销售时还进行了专门的承诺。路巡公司是否具备二手车辆买卖的资质,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不属于免除或减轻其以二手车销售者身份从事相关经营行为时所应当承担责任的正当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作为出卖方向黄×负有的,披露所销售的二手车的维修记录、行驶里程等车辆重要参数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最后,虽然路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马雪涛于2019年11月26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向黄×销售案涉车辆时对实际里程数不知情,其亦未提供证据对所承诺的汽车里程数等情况已进行了合理的检测后,仍未发现相关问题,即路巡公司未能证明其不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车辆里程数的虚假情况。

电商销售者如何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免除赔偿责任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第7条裁判要旨明确“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

摘要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裁判要旨】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裁判观点】
1.如果技术特征中除了对功能或者效果的限定之外,同时也限定了与该功能或者效果相关的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结构特征的具体实现方式,并且该具体实现方式可以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则这种同时使用“结构"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2.在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3.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4.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共67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