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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滕王阁制药有限公司与四川保宁制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摘要1:【提示】字号早于商标且为突出使用、未攀附、未误导,不构成侵权。
【案号】
  一审: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法民初字第29号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川民终字第1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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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源公司诉金兰湾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摘要1:【裁判摘要】商品房销售者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来标注商品房地理位置,没有造成公众对商品房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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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友卤制品厂诉柏××商标侵权纠纷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者在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实际产地,虽然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相同,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裁判要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涉及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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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民三他字第3号 2002年9月10日)
【摘要】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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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摘要1:【143、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1)商标权权属纠纷(2)侵害商标权纠纷】1. 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商标注册人拥有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并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续展权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2. 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商标专用权的归属、侵犯商标权专用权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无

浙江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食品有限公司、浙江××××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大连金州酒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区白酒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三他字第6号)
【摘要】
  注册商标含有地名的,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地名所在区域的其他经营者为表明地理来源等正当用途而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该地名。但是,除各自使用的地名文字相同外,如果商品名称与使用特殊的字体、形状等外观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名除具有地域含义外,还具有使相关公众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来源必然联系起来的其他含义(即第二含义),则不在此限。
  请你院依据有关商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上述意见,根据案件事实,认真请示案件中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2000年4月17日[1999]知他字第5号函)
【摘要】烟台市京蓬农药厂(以下简称京蓬厂)的“桃小灵”注册商标与潍坊市益农化工厂(以下简称益农厂)的“桃小一次净”商品名称都具有区别商品品质和来源的标识作用,“桃小”在其中均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灵”与“一次净”都均有功效显著之意,因此,两者的字型和含义存在一定的近似之处。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判定这种“近似”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即是否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对他人的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解释,“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会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证明已经在客观上造成误认的证据似有不足,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定足以造成误认的证据也不扎实,原审判决作出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感觉的认定,在事实依据方面尚有所欠缺。但你院倾向性意见所述理由似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是:1.字型结构、词语组合、包装装潢上的明显差异不能作为否定两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充足理由,因为认定近似并不需要在字型、读音、含义三方面均构成近似,而且包装装潢的异同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2.虽然“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不能以其注册了“桃小灵”商标而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且农药行业有将药物防治对象与防治效果组合命名的惯例,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桃小”均是正当合理的。判断正当与否,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是否造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损害来认定。如果本案“桃小灵”与“桃小一次净”之间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则益农厂使用“桃小”就是不正当的,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从京蓬厂提供的证据看,似已发生了农药经销商产生“桃小一次净”是“桃小灵”替代产品错误认识的客观事实,经销商虽然不是最终消费者,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普通消费者的主观判断。你院复查本案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况。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目录】一、对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三种侵犯商标权行为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三、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四、商标侵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五、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七、对民事制裁措施的适用八、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九、其他规定

摘要2:无

某某公司诉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工商撤案决定案

摘要1:【摘要】撤案决定可诉性|在行政调查程序终结后作出的撤案决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系“BREMET”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就快联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向工商奉贤分局具名投诉,工商奉贤分局对该投诉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梅泰克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权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梅泰诺克公司对工商奉贤分局的撤案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摘要2:【解读】商标独占许可人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商标独占许可权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域上,独占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与因处理商标侵权纠纷而作出的撤案决定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终字第37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该法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的条款之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法中的重要体现之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能适用该条款,故年年红公司有关“法院无权适用该条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年年红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将其取得涉案商标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置于相对立地位,且优先考虑正当性,并对商标权利的保护给予限制,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否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必须穷尽法律规则,但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可以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原审法院正是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体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与正义,未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舒乐达公司和国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依据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相应判决,应属适用法律正确,故年年红公司的前述主张不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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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神舟兴陇卡”作为甘肃银行发行的一种银行卡的种类名称具有区分银行卡“服务的功能内容”的作用,不具有识别银行卡的“服务的来源主体”的作用——思睿观通公司与金石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甘肃银行立即停止在其银行卡上使用“神舟兴陇”商标,停止发行带有“神舟兴陇”字样的银行卡,停止在其网站及其他商业宣传方面使用“神舟兴陇”商标,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在银行卡业务领域发生的商标侵权纠纷。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在我国,作为银行服务的一项业务,银行卡服务的来源是银行,而不是其他民事主体,这是持卡人、商户及其他消费者共同知晓的,容易识别而不至于混淆。在本案中,甘肃银行在该行发行的借记卡左上方标注有宋体“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字样,其中“甘肃银行”字体较大,“神舟兴陇卡”字体较小。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如前所述银行卡业务的特点,在“甘肃银行神舟兴陇卡”字样中起到识别服务来源作用的是“甘肃银行”字样,而不是“神舟兴陇”字样。“神舟兴陇卡”作为甘肃银行发行的一种银行卡的种类名称,具有区分银行卡“服务的功能内容”的作用,不具有识别银行卡的“服务的来源主体”的作用。这是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关键所在。二审法院认定,“甘肃银行在银行卡上使用‘神舟兴陇’标识,起到在商业活动中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是商标性使用”,并且在此基础上判决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甘肃银行不构成侵权,金邦达公司作为银行卡的生产者,亦不构成侵权,并且在此基础上驳回思睿观通公司及金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在本院以上分析澄清了本案纠纷的实质之后,至于甘肃银行对“神舟兴陇”是否构成在先使用,以及思睿观通公司和平凉汇丰公司、五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具有使用目的,这些问题对于判断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不再具有决定性意义,本院不予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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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38号

摘要1:——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涉外定牌加工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要遵循商标法上商标侵权判断的基本规则,不能把涉外定牌加工方式简单地固化为不侵害商标权的除外情形。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该条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指的是商标使用人的目的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包括可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使用行为是一种客观行为,通常包括许多环节,如物理贴附、市场流通等等,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应当依据商标法作出整体一致解释,不应该割裂一个行为而只看某个环节,要防止以单一环节遮蔽行为过程,要克服以单一侧面代替行为整体。商标使用意味着使某一个商标用于某一个商品,其可能符合商品提供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共同意愿,也可能不符合商品提供者与商标权利人的共同意愿;某一个商标用于某一个商品以至于二者合为一体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观察对象,既可能让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的来源,也可能让消费者错误识别商品的来源,甚至会出现一些消费者正确识别商品的来源,而另外一些消费者错误识别商品的来源这样错综复杂的情形。这些现象纷繁复杂,无不统摄于商标使用,这些利益反复博弈,无不统辖于商标法律。因此,在生产制造或加工的产品上以标注方式或其他方式使用了商标,只要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该使用状态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中相关公众除被诉侵权商品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被诉侵权商品的营销密切相关的经营者。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运输等环节的经营者即存在接触的可能性。而且,随着电子商务和互联网的发展,即使被诉侵权商品出口至国外,亦存在回流国内市场的可能。同时,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消费者出国旅游和消费的人数众多,对于“贴牌商品”也存在接触和混淆的可能性。二审法院认定,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办理出口的220套摩托车散件系全部出口至缅甸,

摘要2:(续)不进入中国市场参与“商业活动",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不可能接触到该产品,因而恒胜鑫泰公司、恒胜集团公司的这种使用行为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这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14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摘要1:一、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二、侵害白先勇小说《谪仙记》著作权纠纷案;三、“Parrot”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侵害网络小说《永生》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五、古籍点校成果侵权纠纷案;六、梁军起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纠纷案;七、拍拍贷商标侵权纠纷案;八、网络游戏整体模仿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九、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侵犯著作权罪案;十、侵犯ISO、IEC国际标准文件著作权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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