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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如何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3.如何认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4.一地数转合同如何处理?

摘要2:【注解】购买70年产权房办了40年证,能否主张剩余30年土地使用权对应房款损失?——因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可依法续期,也不会导致40年后房屋无法使用,现有法律、政策规定不能确定申请人申请续期时可能产生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主张返还多付的房款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参考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甘民申1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
【摘要】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 %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摘要2:【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如果一次性转让项目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与民事合同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签订包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合同中未约定税负、对方当事人取得包销溢价违反价格法规等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摘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包销合同》没有就企业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做出约定,但即使当事人没有约定,纳税义务主体也要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交纳各种税收。所以,在包销方尚未实际收到包销溢价,计税前提还不存在的情况下,开发商仅依据《包销合同》的约定认为包销方偷逃漏税,理据明显不足。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第6条第4款规定,实行独家代理的,收费标准由委托方与房地产中介机构协商,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成交价格的3%。房地产包销是在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关系性质上讲,包销法律关系既有别于“独家代理”,也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因此,开发商认为包销方就其得到的包销溢价开具咨询服务业发票,违反了前述《通知》有关条款规定的理由和主张,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如果包销方收到包销溢价后确实存在偷逃税收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责任,与开发商应该承担合同解除后的相应责任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能据此认定《包销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税收征管法律关系属于公法范畴,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依据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认定民事合同无效应当格外慎重。民事合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的理由,应当是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所规定的“违法性”。按此标准,主要应当考察当事人订立民事合同之目的是否在偷逃应交税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一终字第103号
【提示】当事人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出让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科研等损失补偿费,据查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减少税基数,达到偷税和少缴税的目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该约定无效,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双方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的政府部门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契税及相关税费等)由受让方负担,未明确约定受让方负担营业税,根据有关税收管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出让方是转让该宗土地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营业税应由其缴纳,故受让方主张煤化所已缴纳和尚未缴纳的营业税,均应由作为出让方缴纳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关由受让方缴纳营业税的判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裁判意见】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在税款缴纳人上预留给当事人一定意思自治的空间。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摘要】瑞尚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规避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股权是股东享有的,并由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多项具体权利的综合体。股权转让后,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建设土地使用权,是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以及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股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权利,股权转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不同,两者不可混淆。当公司股权发生转让时,该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而作为公司资产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公司法人财产性质未发生改变。乘风公司所拥有资产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房屋所有权(厂房)、机械设备以及绿化林木等,股权转让后,乘风公司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或者说公司的控制权已由马庆某、马松某变为瑞尚公司,但乘风公司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各项有形或无形、动产或不动产等资产,并未发生权属改变。当然,公司在转让股权时,该公司的资产状况,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等于说,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乘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对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构成影响,不论瑞尚公司购买乘风公司全部股权是为将乘风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性后进行房地产开发或是其他经营目的,均不因此而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2:【摘要】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要旨】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是决定股权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但不能认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就变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而认为其行为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无效。
【裁判摘要】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摘要2:【解读1】转让公司股权后仅发生股东变更而不是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解读2】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公司法》允许股权自由转让,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则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政府批准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公司,而股权转让并不引起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人仍然是公司,因此,股权的任何转让都不会导致批准证书上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因而不涉及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问题。高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触犯《刑法》的申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现行税法没有对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规定。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税法未规定需要纳税的,当事人即可不交税。且在股权转让时,土地增值税最终并未流失,因为:股权转让也只是股东的变换,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变化,股权无论经过多少次转让,土地无论如何增值,公司初始受让土地支付对价的成本不变。但是,只要房地产发生了权属流转,公司就需要按最终的实际房地产销售价与最初的房地产成本价之间的增值部分缴纳土地增值税。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实际上并未逃避土地增值税的征收。高成公司主张涉案股权转让逃避了国家土地增值税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282号
【裁判要旨】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的条款,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并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约定税款具体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效力问题。从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的情况看,京中公司不否认双方协议中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真实性,只是主张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双方关于税款负担条款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同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故京中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应缴纳税款由受让方负担的条款合法有效。
【解读2】《土地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转让所发生的所有税金由甲方(京中公司)承担是指:除甲方应承担的税金外,还包括契税及乙方应交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所得税等相关税金”。

阿克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克苏地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无
【裁判摘要】案涉《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相关任何行政收费均由万佳和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依照合同约定,判令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金泰公司向阿克苏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滞纳金、罚款共计1124075.51元,由万佳和公司承担,适用法律正确。万佳和公司认为,金泰公司有关上述费用不属于行政收费,其不应承担,缺乏依据,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摘要】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发生土地被政府收回、未交付土地等事实均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需要评判合同约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不影响合同效力。万佳和公司以08号宗地已被政府收回后公开出让,金泰公司不可能向万佳和公司交付该宗地,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关于08号宗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无效;金泰公司至今未交付74号宗地,有关该宗地的转让约定效力待定,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摘要2:【二审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199号
【解读】土地转让合同约定过户相关行政收费由受让方承担的,土地增值税属行政收费故应由受让方承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8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提字第282号
【裁判摘要】但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土地过户费用由李某某承担的约定,土地过户费用应当由李某某承担。过户费一般指资产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为变更权属登记所支付的包括各种税、费等费用,并非仅指权属变更的登记费。本案中,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物权转移应当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在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根据税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各种税、费等相关费用。依法纳税是每一个纳税人的应尽义务,但对于自愿以纳税人的名义进行纳税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李某某主张土地过户费不包含土地交易税等税款,仅指基于办理土地过户登记的一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且该费用在土地转让协议中作了约定,与常理相悖。因此,原审判决以土地过户费用应当包括基于土地交易而产生的各种税费以及土地过户登记费用等为理由判决李某某承担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的营业税11800元、城建税826元、教育费附加35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36元、土地增值税9197.16元、印花税70.8元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过户费包括税、费等费用,并非仅指权属变更的登记费。

简法|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是否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要1:解答:转让房地产公司100%股权,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要2:【注解】(1)从税收法定原则的角度考虑,股权转让不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宪法》第56条、《立法法》第8条第1款第6项、《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条);(2)从实质课税原则的角度考虑,税务实务中存在对股权转让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形(《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3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安中行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成公司2003年取得“太极大厦”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通过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巨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中成公司在持有、转让“太极大厦”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应依法申报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陕行申408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闽09行终110号
【裁判摘要】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本院认为,《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土增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符合上述《土增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免征情形。但该免征土地增值税适用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且按照国家有关征收的法律规定,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收回的土地价格系由征收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予以确定,该征收价格一般不因被征收人的意志转变。而涉案宗地系因闲置,原福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因政府原因导致上述地块闲置。2018年1月19日,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大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约定大运公司同意将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8409.11666万元的价格收储,该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收回,可以适用上述免征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遗漏审查复议申请事项及其法律后果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时要求撤销城南分局所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免征土地增值税,或者确认申请人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元”。上诉人在主张其土地增值税额问题中,明确提出城南分局遗漏扣除金额2089.926465万元,包括:房地产开发费用8473296.23元、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65968.42元、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加计20%扣除金额1236万元(6180万元×20%),还进一步明确主张其系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而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未就上诉人是否可以按“房地产纳税人”适用《土增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项加计20%扣除进行认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违法。该程序违法必然造成上述有关税额是否可以加计扣除处于不确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若原税务机关根据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上诉人需先缴纳税款始得行使行政复议权。也即被上诉人该点程序违法直接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及时、便民原则。......综上,被上诉人作为城南分局所属的税务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虽然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税务处理机关的结论,并责令重新作出税务处理;但被上诉人行政复议违反法定程序,未就上诉人申请的税务处理事项进行全面审查,且该程序违法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笔记】收回闲置土地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要1:问题:政府收回闲置土地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解读: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政府有偿收回闲置土地不属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2)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因不存在土地增值税额,不得征收土地增值税

【笔记】土地增值税的会计处理应否纳税调整?

摘要1:解读:(1)我国现行土地增值税征收采取先预征后清算的管理模式;(2)房地产公司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就会导致“税会差异”应作纳税调整,即以实际预征的土地增值税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扣除,而不是以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预期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计算。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

摘要1:——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原告诉权之司法审查
【裁判要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对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只能起诉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行为或者不作为行为,而不能起诉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视为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
【案件索引】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0行初2号(2016年10月17日);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31行终7号(2017年3月13日)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发的巴楚新联未来城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原告在向被告申报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将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合并清算,申报应缴土地增值税为0。......但被告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对原告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计算出原告应缴纳:1、普通标准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13783747.40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2.非普通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308946.71元,增值率为0,应缴纳土地增值税0元,已预征0元,应退土地增值税0元;3.非住宅清算审核后增值额为8255836.49元,增值率为34%,应缴纳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已预征0元,应补土地增值税2476750.95元。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与相关政策规定,向原告发出税款缴纳的通知,并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即,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上述争议时,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巴楚新联公司与巴楚县地税局就涉案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以及计税依据产生争议,但其未提供复议机关对该争议作出的复议结果。因此,巴楚新联公司应当先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后,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笔记】同一开发项目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能否合并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要1:解读:同一开发项目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当分别计算增值额。

摘要2:【注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2款规定:“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摘要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5日 财税字[1995]48号)

摘要2:【备注】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第三条”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废止

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

摘要1:湖南省地税局财产和行为税处关于明确“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通知(湘地税财行便函〔2015〕3号 2015年1月27日)
【摘要】
据各地反映,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规避税收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税收公平原则,影响依法治税,造成了税收大量流失。
总局曾下发三个批复明确 “以股权转让名义转让房地产”属于土地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了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对于控股股东以转让股权为名,实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了相应经济利益的,应比照国税函〔2000〕687号、国税函〔2009〕387号、国税函〔2011〕415号文件,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摘要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515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3行终51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由于天健公司的评估费、拍卖佣金、房屋装修费、维护费、上海湘维化纤经营部购房时缴纳的印花税及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并非《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通知》、《具体问题通知》所列可予扣除的项目,上海湘维化纤经营部主张依据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旧房时计算土地增值额扣除项目的依据,故普陀地税十三所未将天健公司的评估费、拍卖佣金、房屋装修费、维护费、上海湘维化纤经营部购房时缴纳的印花税及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计算在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内,亦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天健公司的评估费、拍卖佣金:评估费不是因计算纳税的需要所发生而是为了拍卖需要发生,评估费不可以扣除;拍卖费也不能扣除。(2)房屋装修费、维护费:扣除无依据;(3)购房时缴纳的印花税及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计算增值税时可以扣除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是指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印花税,购房时发生的印花税不能扣除),而不包括固定资产调节税。

【笔记】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有哪些具体范围?

摘要1:解读: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具体范围包括——(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2)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3)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4)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5)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摘要2:【注解1】(1)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2)如果不是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扣除。

【笔记】什么是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

摘要1:解读:(1)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2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是指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申报的信息实施必要审核程序,提出鉴证结论或鉴证意见,并出具鉴证报告,增强税务机关对该项信息信任程度的一种鉴证业务。(2)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第3条规定,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3)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具备注册税务师执业资质,成立税务师事务所,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

摘要2

 共44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