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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股东出资瑕疵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
【问题】受让人明知出资不实而受让股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提示2】受让明知或应知出资不实仍受让股权的,应向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其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受限制)。
【摘要】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受让人对其受让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系明知,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应当受限制。
【裁判意见】
①股东出资不实时,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请求向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②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对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情形系明知,应当对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③股东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但相应的股东权利会受影响。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①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②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摘要2:③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更换未办工商登记,不影响诉讼进行
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新的法定代表人提交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后可继续进行诉讼。
最高法院判决首次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但未作工商登记不影响其代表公司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根据《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审查营业执照确定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认为:首都国际公司原董事长已被合法免职,并选举出新董事长;首都国际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系首都国际的真实意思表示;首都国际尚未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并不能否定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合法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6号
【提示】股东对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所作的约定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要旨】
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与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②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有影响,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摘要2:【解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但只有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才可以约定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出资比例不一致(采取一致决而非多数决)。
【解读2】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内部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属有效约定。
【注解】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享有比例均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股份与出资额不同比例,股东不能请求确认按照出资额享有股权比例。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深圳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摘要2

【典型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摘要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一审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民初宇第69号​;【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866号​

摘要2

(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摘要1:——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号】一审:(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3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提示】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不排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权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摘要2

最高法院首例判决:股东出资不到位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

摘要1:【要旨】
①最高法院判决确认:明知出资瑕疵而予以受让之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
最高法院终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判决认为:“安达巨鹰公司对其收入的股权存在出资不实、股东资格有瑕疵应当是明知的。根据协议约定义及协和健康公司章程的规定,安达巨鹰公司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协和健康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即应向协和健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主张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已经完成,只存在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债务,其对协和健康公司股权的收购是承债式收购,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②最高法院阐释立法真意: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之股东权应受相应限制。  
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红、认缴新增资本;第43条规定,股东按(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新旧公司法均未规定,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的股东权应受限制,最高法院对此也未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是否应受到限制,存在较大争议。
③一、二审法院判决确认:股东有权对瑕疵出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确认瑕疵出资的股东之股权应受限制。
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在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公司的诉讼地位以及何种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能否为法院受理、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依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股东,被告是侵犯公司权益的主体,被代位的公司为第三人。
【案例】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上诉案——瑕疵股权转让中的民事责任承担

摘要2

上诉人方××与上诉人福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

摘要1:——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
【法理提示】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土地和资金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即成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共享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形成的相应权益包括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未全部出资到位的,如无特别约定,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解除的处理方式,出资方有权享有相应的土地增值收益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合资合作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中,双方已按照约定将各自的土地和资金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即成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利益共同体。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出资方有权共享合作期间合作项目形成的相应权益包括土地增值部分。出资方未全部出资到位的,如无特别约定,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98号
【裁判要旨】股东内部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有效——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摘要2

简法|公司按多数决方式作出股东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决议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必须经“全体股东约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或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摘要2:【解读1】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解读2】股东之间可否通过协议约定按实际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解答:(1)《公司法》第42条规定若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应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协议只有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书面一致决定才符合公司章程的形式要件;(2)股东之间通过协议约定确定表决权比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其属于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仅对参与该协议的股东产生拘束力,不对公司产生拘束力,除非股东之间协议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书面一致决定的公司章程形式要件才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注解1】《公司法》规定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采取一致决方式即需经“全体股东约定”((《公司法》第34条规定)。
【注解2】对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采取多数决方式即只要按照“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即可:(1)《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9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997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国家关于人防工程的有关规定,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停车场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客观上不能分割,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对该地下停车场面积进行分割。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投资数额有明确约定,而《联合建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建协议》)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没有对金世纪公司与隆丰公司、宝玉集团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二审判决直接适用《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确有不妥。但是,本案处理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该条之所以规定对未足额出资一方的利润分配比例进行调整,是基于投资是当事人利润分配的基础、权利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原则等因素的考虑。本案《联建协议》以及《补充协议》虽未对双方的投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但在确定分配比例时显然是以出资作为计算的依据,其中金世纪公司的义务是提供土地使用权,而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则是负责“整体项目建设开工至竣工所需的全部经费及水、暖、电、气、电视、通讯通邮、道路、绿化、消防、物业管理系统等全部配套费以及工程费等”,并没有约定以其他标准分配利润,并且,根据《联建协议》的约定,隆丰公司、宝玉集团交付给金世纪公司的3000万元款项,也属于投资款的组成部分,金世纪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前提下,相应地增加宝玉集团的应分配比例,该约定可以印证出资系双方确定分配比例的基础。......二审判决以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实际投资额占其应完成投资额的比例为依据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调整并无不妥。综上,隆丰公司、宝玉集团关于二审判决违反法律和当事人的约定,对案涉项目权益进行分割,存在明显错误等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的出资未全部到位的情况下,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比例分配。
【解读2】合作开发房地产只要事实上确定当事人“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就可以认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无需合同明确约定。
【解读3】本案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虽然协议在文字表述方面没有明确“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约定了一个固定比例,但是该约定的固定比例是按照出资比例得出的,实际蕴含了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的原则。如合作一方出资没有全部到位,法院判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而是调整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71号
【裁判摘要】关于原审判决未按合作协议关于权益责任分配的约定,依职权改为按实际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诉争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双方各半投资,各半享受盈利分配,各半承担风险,但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双方实际上均未将约定的投资打入双方单独开立的银行帐户封闭运行,而是采取以双方各自为项目垫付资金的形式进行出资。根据审计报告以及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为项目垫付资金的款项数额并不相同,且在开发过程中均已经退回,而诉争项目对外又是以海新公司名义开发的,也是以海新公司名义进行的贷款,在项目部退场以后,海新公司接手并完成了遗留的后续事务,基于海新公司为诉争项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原审酌情按双方对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合作开发房地产当事人未足额出资,对方当事人未同意按照原约定分配比例分配利润,认定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关于方某某应享有的投资收益比例问题。双方虽在《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开发所得净利润,宏发公司和方某某分别按照40%和60%比例分成,但该利润分成系以双方按约投资到位,项目全部开发完成为预期。本案中,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宏发公司对相应的合同义务已基本履行完毕,而方某某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即支付前期的1920万元,项目开发的所有后续资金均未及投入。故方明通主张按照60%比例计算其投资增值收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6:4为原约定股份及利润分成比例,而非投资比例,原判决以6:4作为投资比例并计算方某某应实际投资480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合同因非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自身原因终止,在方明通未全部出资到位的情况下,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以各方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各自应享有的项目权益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第一条约定,该项目至宏发公司办理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止,总价为3200万元。本案中,案涉土地性质已经变更为商住用地,故认定宏发公司出资额为3200万元符合当事人的本意。由上,宏发公司和方明通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投资分别为3200万元和1920万元,方某某在“绿源小区”项目中的实际投资比例为37.5%(即1920万元/(1920万元+3200万元)),其对“绿源小区”项目的权益为5481.45万元(即14617.2万元×37.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方某某无权主张项目利益。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本案中案涉项目尚未进行开工建设,故无该条规定的适用余地。综上,原判决认定方某某有权享有“绿源小区”项目投资收益,并以案涉地块评估价14617.2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218号
【基本案情】(1)方某某与宏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约定宏发公司投入土地,方某某投入资金合作开发“绿源小区”项目;(2)后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福州市政府决定收回“绿源小区”项目建设用地,以其他土地予以置换补差价给宏发公司,“绿源小区”项目被依法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方某某起诉请求确认《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终止;宏发公司以“绿源小区”地块评估价为计算依据支付方某某投资增值收益及利息,返还垫付建设费用及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终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备忘录》,宏发公司支付方某某投资收益及利息,返还代垫款及利息;二审改判投资收益金额及利息,其他维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系针对已经实际建成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章建筑而言,尚未进行开工建设的合作开发项目不适用该条规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4090号
【裁判摘要】出资具有瑕疵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李某某是否履行了向中量宝公司出资的义务及是否实际获得了中量宝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同时考察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区分公司内部的对内原则和公司外部的对世原则。从形式要件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李某某系中量宝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公司章程中亦确定了李某某的股东资格,李某某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对外能够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实质要件上看,一方面,2013年1月7日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尽管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和资源渠道入股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但这是各方当事人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在中量宝公司的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该约定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另一方面,公司法也确立了股东出资形式的原则,即财产属性和可转让性。而涉案《股权变更协议》中约定“李某某以客户资源及渠道资源入股,其对于未来目标公司的销售业绩担负部门业绩增长职责”,这种出资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李某某在与史某的聊天记录中也谈到“我啥也没出”,即认可了其没有实际货币出资。因此,李某某的出资具有一定瑕疵。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享有权利的前提是股东承担义务,这亦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李某某的出资具有瑕疵,故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中量宝公司可以根据李某某对公司“销售业绩增长”的贡献对李某某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限制。

摘要2

【笔记】股东对未届履行期限的未缴纳部分的认缴出资是否享有表决权?

摘要1:解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之规定,(1)股东对未届履行期限的未缴纳部分的认缴出资享有表决权,即股东应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例外情形有二:一是公司章程规定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行使表决权;二是股东(大)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修改章程决议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298号
【裁判摘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享有并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股权源于出资,在潍坊古韵公司未如期履行增资义务且经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多次催缴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该增资部分对应的股权,自然也不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另一方面,因解除潍坊古韵公司认缴增资股东资格,与潍坊古韵公司存在利害冲突,故完全按照半岛书院公司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履行,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意图形同虚设。故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大众报业与潍坊古韵公司实际出资分别为5100万元、490万元,实际出资比例为91.23%:8.77%,对诉争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已经半岛书院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增资资格——再审法院认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为半岛书院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古韵公司的增资资格,不属于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纪要》第7条针对的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的表决权问题,而本案增资期限已经届满,故该条精神不适用于本案。最后,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应否受限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按照实际缴纳出资比例认定7.3决议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为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不属于确有错误。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终2966号
【解读1】山东大众报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大众报业对半岛书院公司追加实缴的4410万元出资具有股东资格,并按照山东大众报业实缴出资比例确认山东大众报业持有半岛书院公司的股权比例为95.1%;2.判令半岛书院公司就山东大众报业追加支付的出资款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根据股权及股东变更情况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判令半岛书院公司、潍坊古韵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解读2】一审判决:一、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9%的比例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青岛半岛书院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山东大众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5.1%签发出资证明,并将该出资额及对应股权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案件受理费262300元,由潍坊古韵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3】2019年7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有两项:1、同意解除古韵公司认缴增资4410万元的股东资格;2、同意由山东报业公司向公司追加出资4410万元。

【笔记】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是否享有相应表决权?

摘要1:解读:(1)国法律目前并未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应否受限作出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争议;(2)《九民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按照认缴出资行使表决权的前提是认缴出资未届履行期限;(3)逾期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依法不应不享有该出资部分股权和相应表决权,而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69号
【裁判摘要】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应以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比例确定合伙份额——既然敖劳不拉煤矿为刘某某和吕某某合伙购买,在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双方各自实际出资数额占双方共同出资总额的比例来确定各自的合伙份额。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