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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摘要2:【目录】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 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 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二节 债 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 则
【提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8]73号)
【摘要】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于特大地震灾害后,“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到严重破坏,难以开展审判工作,对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中的“有关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也可以包括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下落不明公民的工作单位。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的规定明确具体,对公告期间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掌握。

摘要2:无

宣告死亡案件

摘要1宣告死亡案件是指公民下落不明届满法定期限,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该公民死亡的案件(实质是法律对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推定事实的终结性确认,目的在于消灭失踪人的人格,使其退出所涉之全部法律关系)。
【注解】参考《民通意见》第36条之规定:宣告死亡的判决书送达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冲突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摘要2:【解读1】什么情形下可以申请宣告死亡?——答:根据《民法典》第46条规定,自然人(1)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2)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解读2】公民被宣告死亡产生什么法律后果?——答:宣告死亡与自然人死亡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解读3】被宣告死亡的人还存活其所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答:《民法典》第49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解读4】死亡宣告被撤销有哪些法律效力?——答: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三个方面:(1)财产方面(《民法典》第53条规定);(2)婚姻关系方面(《民法典》第51条规定);(3)收养关系方面(《民法典》第52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失踪人的工作单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批复(1986年2月18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必须是与被申请宣告死亡的人存在一定的人身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宣恩县人大常委会为解决减员增补以及停发失踪人聂××的工资等问题不宜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我国劳动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1.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2.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3.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4.将第三百四十三条修改为: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摘要2:  5.将第三百五十一条修改为: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6.将第三百五十二条修改为: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7.将第三百六十五条修改为: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将第四百七十条修改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张××申请宣告陈×死亡案

摘要1:【裁判摘要】被申请人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0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多方寻找,法院在报纸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死亡。被申请人之妻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死亡,符合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条件。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如被宣告死亡的人民事权利能力终结、婚姻关系消灭、继承开始等。

摘要2

王某某重婚案

摘要1:【要点提示】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而与他人结婚构成重婚罪。
【裁判摘要】恶意申请致配偶被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实质上并未消灭。申请人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裁判要旨】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而离婚并与他人结婚的,应以重婚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4]年石刑初字第00196号(2004年12月1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一中刑终字第00329号(2005年3月4日)

摘要2

三十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摘要1:372、申请宣告公民失踪373、申请撤销宣告失踪37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375、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376、申请宣告公民死亡377、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378、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将第三条修改为: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4.将第十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摘要2:  6.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摘要1:【376、申请宣告公民死亡】1.宣告公民死亡,是法律上一种推定死亡,是公民自然死亡的对应。公民因法律上规定的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确认宣告死亡的事实存在,作出判决,从法律上推定该公民已经死亡的,称为宣告死亡。2.申请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地或者最后居住地,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

摘要2:无

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摘要1:【377、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案件,是指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他人确知其生存的,本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恢复被宣告死亡人权利的案件。

摘要2: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对照版本】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摘要2: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 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十一章 附 则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597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597号
【裁判摘要】对“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作机械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权衡道德和价值取向合理认定。首先,邱文堆的医院抢救病历证明,其入院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在亲属的坚持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邱文堆的呼吸并作抢救努力,但直至被宣告死亡,××情没有任何变化迹象,邱文堆在抢救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在48小时内一直持续到宣布心脏停止跳动为止,抢救措施没有改变邱文堆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发生在48小时之内。其次,邱文堆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他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在危难情况下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和最后坚守,应当是社会道德的基本内容,若因此而承担不利的严重后果,将影响家庭、社会的道德建设及社会价值的正当取向,不利于弘扬人心向善、家庭慈爱的风尚和公序良俗的形成。第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认定邱文堆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上诉人因守法而获得了法外权益,而是应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邱文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民法典》总则(第一编)

摘要1: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基本规定;第二章 自然人;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 监护;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 法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营利法人;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第四节 特别法人;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意思表示;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 代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委托代理;第三节 代理终止;第八章 民事责任;第九章 诉讼时效;第十章 期间计算

摘要2

如何认定继承开始时间?如何认定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顺序?

摘要1:【要旨】(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时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被宣告死亡时开始。(2)死亡先后顺序推定规则:推定无继承人的先死亡→长辈先死亡→同辈同时死亡。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第1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2)下落不明未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要求继承“遗产”不能得到支持,应当以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继承未开始为由驳回起诉。——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1.诉请继承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的“遗产”能否得到支持
【注解2】(1)在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第42条第2款的特别规定;(2)除此之外其他财产的继承仍应以《民法典》继承编第1121条为依据。——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2.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

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

摘要1:民政部关于在办理收养登记中严格区分孤儿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通知(1992年8月11日 民婚函〔1992〕263号)
【摘要】
  一、我国《收养法》中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送养孤儿的须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证明书(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书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三、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孤儿父母死亡的证明应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对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收养登记机关应拒绝为其办理登记。若收养登记员审查不严,玩忽职守,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机关撤销其收养登记员资格或给予其必要的行政处分。
  以上各条在全国人大对如何认定孤儿和弃婴未作出新的解释前,望各地严格遵照执行。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应如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公民死亡(宣告死亡),可以申请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遗产?——(1)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2020年新修改第10条第1款删除该规定(但2022年修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仍然规定“继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2)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而不能直接执行遗产(另外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3条直接执行遗产)。

【笔记】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申请宣告死亡

摘要1:解读: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其申请宣告死亡违背《民法典》第132条规定的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定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未规定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顺序;(2)《纪要》第1条也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但对申请宣告死亡引入《民法典》第32条关于民事权利不得滥用的规定作为限制。

【笔记】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哪些人?

摘要1:解读: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人的(1)配偶、(2)父母、(3)子女、(4)兄弟姐妹、(5)祖父母、(6)外祖父母、(7)孙子女、(8)外孙子女以及(9)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摘要2:【目录】一、一般规定;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监护;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五、民事法律行为;六、代理;七、民事责任;八、诉讼时效;九、附则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被执行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为被执行人。至于继承人实际是否继承遗产以及继承了多少遗产的问题,人民法院在确定继承人偿还债务的范围时会予以审查。因此,申诉人以黄××没有留下遗产、自己并未继承遗产为由,主张执行程序不能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妥善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厅长刘竹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

摘要1:一、保险法规定,投保人为他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同意在实践中应如何认定?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订立时,投保人需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应怎么对待?三、人身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长,保险费通常是分期支付,投保人如未及时支付后续的某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四、如何确定受益人直接影响保险金的归属。实践中,受益人通常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进行选择,由于格式条款表述不够规范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存在不少争议,《解释三》对此有无规定?五、人寿保险产品,尤其是投资型保险产品,通常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诸多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解释三》对此如何规定?七、商业医疗保险中,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保险人可否扣除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获得的赔偿金额,实务中存在不同做法,《解释三》如何规定?八、宣告死亡中,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时点与下落不明时点不一致,以哪一个时点来判断死亡险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存在争议,《解释三》如何规定?九、目前,有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来指定或者变更受益人,《解释三》如何看待遗嘱指定或遗嘱变更受益人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被害人李××人身权利受到王××1、王××2犯罪侵犯。在公诉机关指控王××1、王××2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2017)鲁0211刑初315号案刑事诉讼过程中,徐××、李××、殷××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嗣后根据李××被宣告死亡的事实,另行提起本案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二审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第二款并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而是应当综合两款规定,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具体内容。本案一审法院审查了王××1的经济能力,并保全了其房产,其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对死亡赔偿金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依法判赔。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应予赔偿的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李××的被扶养人殷××生活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单独列项判赔。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再480号
【摘要】本案属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因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必然会对被害人家属的生活造成影响,进而加重生活负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物质损失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限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本案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被申请人的赔偿能力,根据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5执异112号

摘要1:——被执行人死亡后变更适格主体的审查规则
【裁判摘要】被继承人生前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被执行人张×死亡后,其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变更后的被执行人。第一,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是说,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死亡的,在遗产分割前,即便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法院也应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只是在不同情形下,被变更主体分别为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推选的遗产管理人、共同继承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第三,本案中,张×生前并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也没有推选遗产管理人,且共同继承人均明确放弃继承,此时应当由张×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并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张×生前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XXX房屋,对应的民政部门为大兴民政局,故本院变更大兴民政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