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工程设计图

某公司诉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案

摘要1:【裁判要旨】具有独创性的产品说明书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裁判规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品上的署名人为作品的作者。
【法条链接】
《著作权法》
第二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20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判断法人作品和职务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之间区别:(1)法人作品直接创作者的创作空间较小;(2)职务作品往往有较大创作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地图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中,涉案作品与31号裁定所涉摄影作品均创作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施行前,涉案作品并非随意取材,而是以抗美援朝战争为拍摄题材的特殊时期的摄影作品,因此,对于该类特殊题材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亦可比照适用31号裁定的认定标准,即不能简单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拍摄者个人摄影集上的署名进行认定,而应根据该类摄影作品创作时的社会背景、创作过程以及当事人的具体行为等予以认定。具体而言,拍摄涉案作品时孟××的身份是原解放军画报社军事记者,虽无在案证据证明其与原解放军画报社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涉案作品拍摄时也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根据当时的时代背景、该类作品特殊的拍摄过程、当事人的具体行为以及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孟××拍摄涉案作品系履行单位委派的特殊任务,拍摄器材及拍摄条件均由单位提供,结合解放军报社出具的《复函》内容,该类作品一旦在原解放军画报社所属媒体发表,亦由原解放军画报社承担责任,因此,该类作品的后期编辑、对外发布亦由单位决定,并由单位承担责任,故该类作品应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孟××仅享有署名权。李××、孟×1、孟×2、孟××1作为孟××的法定继承人,以人民网公司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并无相关权利基础,对其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关于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是否属于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不同于被告所说的“创造性”,而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剽窃他人作品。虽然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的4册教案本所载教案只是小学语文教案,但是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原告高××独立创作,被告也未就该内容系抄袭这一反驳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教学过程等栏目中记载的内容具有独创性,应当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作品。
【裁判摘要2】教案属于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作品是否属于职务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涉案的教案作品是原告高××为完成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小学校的教学工作任务而编写的,应当属于职务作品。
【裁判摘要3】对于特殊职务作品认定应当严格限制对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的认定|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一般职务作品——关于涉案教案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主要包括两种情形:1、一般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2、特殊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摘要2:(续)首先,涉案的教案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被告享有的职务作品;其次,虽然原告创作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利用了被告一定的物质技术条件(如空白教案本等),但并不是主要地利用了被告的物质技术条件,而且涉案的教案职务作品也不是由被告承担著作权法律责任。因此,涉案的教案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原告高××享有,但被告×××小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解读】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私自处分原告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99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均为图形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等特点。导航电子地图不同于传统平面地图,主要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色彩、图标对筛选信息进行不同呈现,这一过程亦是制图者创作表达的过程。对于导航电子地图,每个图形都有其图形化表达,在满足独创性要求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著作权所保护的图形作品。四维公司的导航电子地图具有独创性且能以有形形式复制,是反映客观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立得公司关于四维公司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70号
【裁判摘要】导航电子地图因其本身是对现实地理信息通过创作者的智力活动进行帅选、创作而来;客观地理信息数以亿计,实际表达方式更多元化,给予制图者极大的创作和表达空间,可以认定其具有创作性;虽然其可以依据使用者操作而旋转、缩放但并未超出创作者预设,也并没有因使用者的行为而有所添加,应认定表达已经固定,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地图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地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将地图作品与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等一并规定为图形作品,是由于这些类型的作品具有以图形化的方式反映一定的科学原理、结构的特点。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针对图形作品的这一特点,对图形作品的内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被定义为“反映地理现象的地图作品”对地图作品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区分了地图以及其他图形作品与同为视觉表达的美术作品的不同:前者的特点在于具有相当强的科学性或技术性,有实用功能或可以反映一定的客观事实,而后者则主要发挥审美功能。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其保护范围是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因此,独创性也是划定著作权权利保护范围与公有领域的边界。对于地图作品,无论是传统地图还是导航电子地图,拒绝给予保护的理由通常是地图不具有独创性。因此,解决导航电子地图在著作权体系下的可保护性问题,最重要的是确定导航电子地图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何为导航电子地图体现独创性的表达。  (一)导航电子地图独创性的主要因素:对客观地理信息的取舍表达......(二)导航电子地图的“可感知性”:通过地图软件呈现的图形化表达......(三)涉案导航电子地图是否构成地图作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87号

摘要1:——服装设计构成作品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法;服装设计;美术作品;图形作品;艺术美感
【裁判要旨】服装设计图、样板图为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当其具有独创性但艺术美感不足时,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图形作品;服装成衣只有在其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可分离,且分离出来的艺术部分具有审美意义时,才能构成美术作品。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3515号(2019年11月22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87号(2020年9月9日)
【摘要1】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1)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2)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服装成品能否成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应当从如下两方面进行考量:其一,服装成衣的造型、结构和色彩组合而成的整体外型是否体现了作者具有个性的安排和选择,而具有审美意义,此种审美意义与艺术价值高低并无任何关联;其二,其具有的艺术美感能够在物理上或者观念上与其实用性进行分离。具体到本案,无论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设计、口袋拉链设计、口袋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图形和标识等,还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设计、拉链设计、口袋设计,均为服装常用的惯常设计和组合,并非原告所独创。另一方面,从审美意义的角度而言,不可否认上述服装具有一定美感,但正如上文所述,当今服装行业的发展之中,服装具有美感是取得竞争力的重要因素,而此种美感的存在并非服装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充分条件。本案中,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装成衣之上的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结合其提交的批量生产信息、自述该款产品为当季款已经停止生产的事实可知,公众很难将上述服装成品视为艺术品加以购买或珍藏,故而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仅系实用品,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而金羽杰公司主张其对该两款服装享有著作权进而要求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2】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和图形作品——服装样板图是否属于图形作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判断设计图和样板图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具体到本案,服装设计图是设计师为制作成衣而绘制。服装样板图是制版者按照服装设计图,对服装结构从平面角度进行拆解而完成的图形。服装设计图、制版图其中的点、线、面的选择和排列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和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图形作品与美术作品相比而言,图形作品属于科学领域,用途在于生产、建造具有实用功能的工程或产品,主要服务于实用功能,而美术作品属于艺术领域,主要用途在于给人艺术上美的享受。具体到本案,金羽杰公司主张权利的两款服装设计图、样板图均是为了进行服装生产而绘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过图形本身带给人美的享受,故均属于图形作品而不属于美术作品。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金羽杰公司为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权利人,其有权就上述作品主张权利。......对于第二个层面平面图形到立体成衣的复制,如上所述,服装设计图和服装样板图均属图形作品,尽管有证据证明波司登公司生产了与图形类似的成衣,但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波司登公司生产成衣的行为亦不属于侵犯该两款服装对应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复制权的行为。此外,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金羽杰公司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的发表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并无证据表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将金羽杰公司的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公之于众,故金羽杰公司关于波司登公司和北京波司登公司侵犯其该两款服装设计图、服装样板图发表权的主张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03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工智能自动生产的大数据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应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使用者享有——关于××先行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从分析报告生成过程看,选定相应关键词,使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其内容涉及对电影娱乐行业的司法分析,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涉及的内容体现出针对相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是,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独创性并非构成文字作品的充分条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文字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此类“作品”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若在现行法律的权利保护体系内可以对此类软件的智力、经济投入予以充分保护,则不宜对民法主体的基本规范予以突破。故一审法院认定,自然人创作完成仍应是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必要条件。上述分析报告的生成过程有两个环节有自然人作为主体参与,一是软件开发环节,二是软件使用环节。软件开发者(所有者)没有根据其需求输入关键词进行检索,该分析报告并未传递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不应认定该分析报告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完成。同理,软件用户仅提交了关键词进行搜索,应用“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亦非传递软件用户思想、感情的独创性表达,故该分析报告亦不宜认定为使用者创作完成。综上,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均不应成为该分析报告的作者。分析报告系××先行库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讲可认定××先行库“创作”了该分析报告。由于分析报告不是自然人创作的,因此,即使××先行库“创作”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该分析报告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依然不能认定××先行库是作者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有关分析报告的署名问题,无论是软件研发者(所有者)还是使用者,非创作者都不能以作者身份署名,应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在分析报告中添加生成软件的标识,标明系软件自动生成。虽然分析报告不构成作品,但不意味着其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分析报告的产生既凝结了软件研发者(所有者)的投入,也凝结了软件使用者的投入,具备传播价值。如果不赋予投入者一定的权益保护,将不利于对投入成果(即分析报告)的传播,无法发挥其效用。

摘要2:(续)对于软件研发者(所有者)来说,其利益可通过收取软件使用费用等方式获得,其开发投入已经得到相应回报;且分析报告系软件使用者根据不同的使用需求、检索设置而产生的,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对其缺乏传播动力。因此,如果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软件研发者(所有者)享有,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并不会积极应用,不利于文化传播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对于软件使用者而言,其通过付费使用进行了投入,基于自身需求设置关键词并生成了分析报告,其具有进一步使用、传播分析报告的动力和预期。因此,应当激励软件使用者的使用和传播行为,将分析报告的相关权益赋予其享有,否则软件的使用者将逐渐减少,使用者也不愿进一步传播分析报告,最终不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如前所述,软件使用者不能以作者的身份在分析报告上署名,但是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软件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关于涉案文章是否为××先行库自动生成。
【裁判摘要2】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不构成图形作品——涉案文章的图形先由××先行库生成基础的图形,再由××律师事务所人工进行线条、颜色等外观美化。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图形作品等。其中,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本案中,涉案文章中的图形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基于收集的数据,利用相关软件制作完成,虽然会因数据变化呈现出不同的形状,但图形形状的不同是基于数据差异产生,而非基于创作产生。正如一审勘验过程中,一审法院将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与××先行库生成的大数据报告1、2的相关图形进行对比,虽然涉案文章中的一些图形和大数据报告1、2的图形在图形数据、图形类别上存在不同之处。但是,该差异是不同的数据选择、软件选择或图形类别选择所致,所用图形均为数据分析常见的柱状图、饼状图、曲线图,不能体现××律师事务所的独创性表达。××律师事务所虽然主张对上述图形的线条、颜色进行了人工美化,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涉案文章中的图形不构成图形作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沪73民终187号

摘要1:【裁判要点】
1.区分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的关键在于创作是否代表法人意志。员工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在点、线、面以及几何图形安排的科学之美由其个人创作完成的情况下,属于特殊职务作品,而非法人作品。
2.工程设计图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应适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判断标准,以普通观察者的眼光对被控作品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应认定为实质性相似。有限表达抗辩仅适用于在作品创作之时表达形式唯一或者极其有限的情形,工程设计图权利作品创作于建筑物之前,表达形式多样,并未受限。行为人主张依据已有建筑物独立绘制图纸的,不适用有限表达抗辩,如其作品达到“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其行为构成侵权。
【裁判摘要】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关于涉案建筑物能否构成建筑作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项目的建筑外形图片形象,可以认定武汉光谷×××酒店是建筑物形式展现的,具有审美意义的且独立于实用功能的艺术美感,符合建筑作品的构成要件。创造性高低难以判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在先同类作品否定涉案建筑物独创性的情况下,难以否定案涉建筑物不构成建筑作品。

摘要2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1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是否侵害了优鸿公司九楼设计图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因受建筑本身结构的限制及深兰公司对整体布局的要求,功能区的划分及其表达方式有限,工程设计图中功能区布局相似并不一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的实质性相似。至于优鸿公司在二审中着重强调的设计图中前台及沙发,经比对,两者该部分的图形近似。但前台区仅占整个设计图的一小部分,该部分单独不能构成图形作品,前台区部分图形近似,并不能由此认定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控侵权设计图和优鸿公司设计图的整体差异较大,故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优鸿公司关于深兰公司、维迈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282民初7202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符合独创性要求的特定产品设计图不构成著作权法上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为施工、生产所绘制,其必然蕴含着相应的技术方案,但实用功能、技术方案等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范畴,故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图形作品所展示的其点、线、面等因素组合而成后产生的科学之美。产品设计图获得著作权保护首先要以具备最低限度的独创高度为条件,综合考虑作品属性、所属领域的作品现状、创作空间等因素,对技术性作品独创性高度的要求高于文学艺术作品独创性通常适用的独立创作标准。本案中,原告奕欧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图由特定的点、线等要素组成,体现了一定的科学之美。但是该设计图是按照被告金鹤酒店特定新中式铜门的要求而绘制,属于为制造铜门而绘制的产品设计图,受到铜门本身结构及被告金鹤酒店对铜门整体要求的限制,本身独创性空间较小,且本案涉诉设计图线条的纹路、组成等均是中式铜门设计的公知设计图案,在设计过程中的取舍、选择、布局等均是根据被告王×的要求进行,因此,原告所诉的两设计图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32号

摘要1:——按照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不属于复制
【裁判要旨】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裁判摘要1】印刷线路板设计图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印刷线路板设计图一般包括元器件位置图、原始布线图和电子制版图。元器件位置图主要标明元器件的安放位置;原始布线图是体现元器件之间电气连接关系的布局和布线;电子制版图,也称Gerber 文档或生产图纸,主要提供给印刷线路板公司生产印刷线路板之用。因此,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设计图。
【裁判摘要2】印刷线路板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1、印刷线路板是表面制有网状导电图形的绝缘板,其作用是通过它把多个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电阻、电容等)组合安装并向这些电子元器件提供它们之间需要的电路连接。印刷线路板上的网状线路为导电的金属丝,安插在印刷线路板上的各种电子元器件正是通过导电的网状线路实现它们之间的电路连接,从而实现整块印刷线路板的功能。因此,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2、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印刷线路板属于一种工业产品,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综上,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故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原告关于印刷线路板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裁判摘要3】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原告关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