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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利建等损害公司权益案

摘要1:宁波市科技园区新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徐利建等损害公司权益案(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提示】如何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谋取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裁判观点1】如果公司无力开发也未积极寻求某个商业机会,而商业机会的提供者也失去了对公司的信任,不愿再与其合作,此时公司高管取得的该商业机会不应被认定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裁判观点2】当事人自主放弃商业机会,其他当事人自然获得该商业机会,并非是向原当事人夺取其商业机会,在后的当事人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当事人的权益。
【裁判意见】高管获得公司失去的商业机会不构成忠实义务违反——公司放弃商业机会或第三人不愿和该公司合作的,公司高管人员获得商业机会不属于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对公司高管的非恶意的、对公司具有非损害性的竞业行为,公司无归入权和请求赔偿权。
【判决书字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7)甬鄞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香港股东代表香港公司向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原告提起诉讼的基点是认为另一香港股东利用实际控制香港公司及该公司在内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等机会,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了本属于香港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损害了香港公司及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所称的商业机会并非当然地专属于香港公司,实际上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该商业机会。原告在内地子公司经营效益欠佳时明确要求撤回其全部投资,其与另一香港股东也达成了撤资协议。鉴于另一香港股东及他人未采取任何欺骗、隐瞒或者其他非正当手段,且商业机会的最终获取系另一股东及他人共同投资及努力的结果,终审判决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涂某某均系香港居民,林某某以李某某违背股东董事的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本案为涉港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江西省南昌县作为侵权行为地,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香港新纶公司董事、股东期间,未经香港新纶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本属于该公司所有的700亩土地使用权的商业机会,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和公司谋取。故原告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将其从该商业机会的所得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也可以根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向香港新纶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当行使归入权后仍不能弥补损失时,对超出归入权的损失部分,仍可以主张赔偿。原告在诉状中写明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承担人民币5800万元的赔偿责任,第二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行使归入权,要求被告将违反忠实义务的收入、报酬归入香港新纶公司。但诉讼中,原告对赔偿的诉请未举证,更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于行使归入权的收入,且其诉状依据的法律亦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解读1】能够满足投资要求及法定程序的任何公司均可获取的商业机会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要件。
【解读2】股东伙同他人采取非正当手段,剥夺专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从而侵犯公司的利益,公司的其他股东可以在董事会、监事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但是正常的商业机会争夺并不属于侵犯公司利益。

(2007)甬鄞民二字第2号

摘要1:——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认定
【案号】(2007)甬鄞民二字第2号
【裁判要旨】公司放弃商业机会或者第三人不愿和该公司合作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获得商业机会不属于谋取公司的商业机会。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非恶意的、对公司具有非损害性的竞业行为,公司无归入权和请求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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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在私法责任上,抽逃出资股东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④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出资抽逃期间不能享有其抽逃出资部分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摘要】监事会是否有权利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前规定,在公司股东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有权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为了规范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规定前述股东必须穷尽公司内部程序,应先行请求公司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在可为峰抽逃出资,涉嫌损害玉百大权益,公司股东请求玉百大监事会行使诉讼权利的,玉百大监事会即有权起诉请求可为峰赔偿损失。

摘要2

《玉溪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与可为锋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上诉案》裁判要旨

摘要1:【裁判要旨】
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若股东抽逃出资,在私法责任上,抽逃出资股东要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公司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是对董事忠实义务的违反,其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有权行使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④股东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在出资抽逃期间不能享有其抽逃出资部分的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摘要2

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1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再申字第116号

摘要2:【再审一审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再提字第0015号;
【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第6辑总第12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这一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有两种情形:一是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二是未经股东同意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只要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构成竞业禁止,而且不必考虑该竞业禁止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公司即可以行使归入权,主张其因竞业禁止行为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提字第86号
【裁判摘要】洪某一审起诉时,以明州投资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既违反了事实,也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是一种无效行为,洪某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向公司有业务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入股,并不构成股东违反忠实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二审法院均围绕洪某是否为明州投资公司的高管,其行为是否违反公司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进行审理。由于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内容,涉及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而公司归入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特别救济权,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竞业禁止归入权就属于此。就本案洪某的主张看,本院无需就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归入权的构成要件等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公司在提起归入权诉讼时,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决议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仅对该股东会决议作形式审查。经审查,明州投资公司2012年12月1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的内容也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公司归入权制度,故洪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3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3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推算众百强公司2000年度利润缺乏依据,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上诉人对众百强公司2000年度的利润金额也未能明确,而单独依据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计算出众百强公司该年利润的确切金额,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缺乏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众百强公司1999年度的利润率,通过推算得出其2000年度的利润亦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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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0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8010号
【裁判要旨】(1)董事、高管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收入归入权);(2)但在董事、高管已经从公司离职且不受竞业限制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公司要求关联公司停止经营或者停止开展同类业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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