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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33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摘要2:【提示】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规则】以同一标的订立的两个合同均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异——签订在前合同以后,又与他人签订相同的合同,在后合同不因此而自然无效,实际履行在后合同的,应承担在前合同的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
①如果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当事人只能履行一个合同,先签订合同的履行会导致后签订合同标的不能(属于嗣后不能/非自始不能):
A.对后签订合同效力没有影响;
B.只对合同履行有影响(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②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签订多个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一物二卖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于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第二买受人不知道第一个合同存在,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应当保护其利益;即使第二买受人知道存在第一个合同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
A.第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已经出售不构成侵害第一买受人的故意:第二买受人通常系出于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而签订第二个买卖合同而非出于侵害第一买受人利益的目的;除非第一买受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是妨碍第一买受人债权的实现,不宜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
B.债权具有平等性。
C.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包括第二买受人]的效力。
D.债权不具有可侵害性:目前立法上没有侵害债权的规定。
E.一物二卖是合同自由的体现,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③合同具有平等性:
A.合同是具体平等法律地位的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契约,其主体是平等的;
B.合同与合同之间是平等;
C.合同之债具有平等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④《合同法》第52条继承《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对于合同效力采三要件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标的的可能不是合同生效要件:
A.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应当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规定;
B.合同标的(主观、客观)不能仅涉及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C.以标的是否适格(即标的适于作为合同标的)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只有极少数特定情形下标的不能(双方当事人均不打算履行合同、其效果意思与其表示意思不一致)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70号
【提示】事后抵押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抵押合同当然无效。
【裁判要旨】资不抵债时债务人与部分债权人恶意串通抵押财产逃避债务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判断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无效问题,核心在于东气半导体公司与东气财务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作出的意思表示。具体到恶意抵押行为上,判断抵押人(即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之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情形,要考虑到该债权人是否知悉债务人已陷入支付危机且该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后串通设定抵押为债务人逃废其他债务、进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以相应财产实现债权等因素加以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45号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认定当事人恶意串通虽无直接证据,但从双方签约时的交易背景、主观认识状态,特别是关键人员在任职履历、管理经验及其在签约中的作用,足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第三人构成了恶意,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的,依法可认定该协议无效。

摘要2:【解读1】通过间接证据也可以证明双方签约行为对他人构成恶意串通:
(1)开发区管委会与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签订《招商、投资协议书》,并约定中恒公司将来成立项目公司承接权利义务;
(2)《招商、投资协议书》签订后,梅某某代表中恒公司联系其他三家公司作为投资方成立国恒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开发区管委会明知国恒公司依约享有全部29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
(3)开发区管委会与国晖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国晖公司承继中恒公司在《招商、投资协议书》中全部权利义务;
(4)梅某某利用其特殊身份筹划并设立国晖公司,其目的就是让国晖公司从国恒公司从国恒公司规划建设的290亩土地中获得92.79亩用地并作为另一方项目公司。因此,尽管代表国晖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是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但梅某某代表国晖公司从事协商、签约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代表了国晖公司的真实交易目的和动机,亦反映了国晖公司在其设立及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真实的主观状态,而国晖公司亦从未主张过梅某某对其实施了签约欺诈行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国晖公司明知《补充协议》的内容损害国恒公司的合同利益”并无不当。国晖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不属于善意交易方。
【解读2】应当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已经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并允许当事人进行反驳与辩驳,从而最大限度地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2007)闽民初字第37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关于债务人主要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债权人通过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债务人与其财产受让人恶意串通,即债务人与受让人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串通、勾结的客观行为,从而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正常实现的,应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并无必要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无法仅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当然适用,而应当在无效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返还。应检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的合理性,避免适用于恶意串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07)闽民初字第37号;二审:(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要旨】以远低于当时市场价格购买房屋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为存在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规则】已给付房屋对价并且实际入住房屋多年,在出卖方实际上已经无法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判决直接确认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的请求,亦无明显不当。

摘要2

【笔记】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未经另一方同意是否无效?

摘要1:【要旨】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对外转让,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无效。谨慎做法应当经过夫妻双方同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一案中裁判观点,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注解2】(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能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有司法据实确认;(2)股权不同于股东权利;(3)股权登记并非股权设立或生效的要件而仅产生对抗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注解3】股权与“股东的权利”并不完全等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最高法民终45号

【笔记】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1:【要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包括股东利益,即股东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范围。

摘要2:【注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并非绝对无效(《民法典》第154条)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民法典》第164条)——(1)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注解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1)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效之规定;(2)应当适用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裁判摘要1】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是关于无权处分人通过私法领域民事交易行为将物权处分给受让人,受让人能否取得物权的法律制度。本案中,中行山东分行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通过执行裁定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是国家司法公权行为处分物权的结果,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裁判摘要2】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68号
【裁判要旨】“股东先以高价转让少部分份额(如1%)的股权,排除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成剩余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剥夺了原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合同当属无效。
【裁判摘要】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协议。吴某某1与吴某某2在7个月的时间内以极其悬殊的价格前后两次转让股权,严重损害吴某某3的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第一次转让1%的股权价格为15万元,第二次转让59%的股权实际价格62万元(以此测算第二次股权转让价格约为每1%价格1.05万元),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从而导致吴某某3无法实际享有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即首次转让抬高价格,排除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第二次完成剩余股权转让。吴某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一次股权转让吴某某2不是公司股东,吴某某1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这表明吴某某1对其与吴某某2串通损害吴某某3利益的意图是认可的。如果认可上述行为的合法性,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将会落空。综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恶意规避法律,侵犯第三人利益。吴某某1与吴某某2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剥夺吴某某3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当属无效。吴某某3要求确认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2民终17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2民终1777号
【裁判要旨】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代持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无偿转让股权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

摘要1:——公司股东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权收购;有限公司人合性
【裁判要旨】《公司法》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赋予股东在股权收购上有优先受让的权利,而股东规避其他股东行使其优先购买权而以公司股东的名义代非股东收购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具有实质违法性,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索引】一审: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88号(2015年8月27日);二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2016年5月17日)

摘要2:【解读1】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恶意串通,以公司股东名义代为购买股权,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解读2】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代非股东购买公司股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同时,必须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过户前的,其请求不应支持。
【解读4】对于股权受让方仅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人未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不足以认定为《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恶意串通。

简法|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冻结相应价值财产但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债务人与第三人合谋转移财产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摘要1:解答: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冻结相应价值财产但未明确冻结财产的具体范围的,债务人在收到法院诉讼保全裁定后即负有保证资产稳定以待执行的法律义务。债务人和第三人明知财产被冻结后仍然转移资产,存在转移资产、逃废债务、阻却执行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无法实现,可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045号
【裁判摘要】股权不单纯是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的复合体,股东身份权应当由持股一方单独行使,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只有当股权变现时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方单独进行的股权转让、质押系有权处分,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相关股权转让、质押合同应为有效。本案中,方盛制药股票一直登记在方某某名下,方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仅约定对股票暂时不作分割,张某某不是涉案质押股票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方某某处分案涉股票无需取得张某某的同意。方某某将其持有的股票质押给天风证券,天风证券按约提供了初始融资额287,914,200.75元,天风证券取得案涉股票质权支付了合理价款,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方某某与天风证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二审法院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认定天风证券善意取得案涉股票质权,说理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张某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解读】本案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权处分的规则,即登记一方在没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等事由时,股权的处分应为有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82号
【裁判摘要】《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关于“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这一规定,确定了一房数卖情况下的保护顺位,本案应据此审理各方当事人对101、102号房屋的优先保护顺序。原审关于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处分案涉房产,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案涉房产于2009年8月26日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法院查封,姜××和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的时间是2011年7月14日,在此之前,即2010年4月3日,执行法院驳回了案外人迟××、刘××提出的异议。由于客观上已有执行异议裁定否定了案外人主张,姜××和延兴公司主张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本案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精神,进一步审查各当事人占有及合同履行等情况,依法妥善处理。

摘要2

【笔记】债务人能否以债权低价转让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摘要1:解读:(1)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法院还应对受让人受让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2)债权转让人将债权低价转让给受让人损害第三人利益,债权转让行为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综上,山东高院未对当事人抵债是否侵犯第三人权益进行审查,即作出26-1号执行裁定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中行山东分行,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利,应予撤销;山东高院作出12-3号裁定撤销该院26-1号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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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是否适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无效合同之规定?

摘要1:解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并非绝对无效而是认定构成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1)不适用《民法典》第154条关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无效之规定;(2)应当适用越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对该行为不予追认,则不发生有效代理或者代表的后果,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构成要求代表或者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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