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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

摘要1:预约合同(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本合同)的合同。
(1)预约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的是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非缔约过失责任);
(2)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等。

摘要2:无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悔标的法律后果

摘要1:【结论】通过对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无条件承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或者招标人悔标、拒不承认中标结果、拒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公司违规担保及其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1:【内容提要】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既是一个颇富争议的实务问题,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理论难点。违规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担保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的合同。通过运用担保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完全可以判定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
【结论】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既是一个颇富争议的实务问题,也是一个较为棘手的理论难点。且考虑到违规担保的情形有异,则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亦有所不同。总体而言,我们认为,违规担保合同并非因违法而无效的合同,违规担保中所谓的“违规”不过是担保人内部决策瑕疵而致使对外担保行为的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因此违规担保合同本质上是担保人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的合同。此外,在章程未就对外担保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还有担保人是否有担保能力的问题。《公司法》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不存在漏洞,通过运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理,运用担保法、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一般规则完全可以判定违规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1:——虽未进行评估,但已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提示】当事人受让股份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应不再履行。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股权受让方向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公司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公司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裁判规则】国有股权转让未评估但经审批登记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虽未经评估,但经协商一致并经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摘要】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国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预约合同及其强制缔约效力的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 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要旨】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按照预约合同约定而订立的合同则称为本约合同。预约合同本身也是一种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违约责任等均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由于预约合同的内容并无法律上的特别要求,实践中也是千差万别,因此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合同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地否定其预约合同的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者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
【裁判规则】根据当事人约定,预约合同也可能包含本约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要素,但并不能因此必然否定其预约合同性质,其是否为预约合同或本约合同仍须视当事人约定而定。如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和目的是签订本约合同,则该合同应认定为预约合同。对预约合同是否具有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要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得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履行与之签订本约合同义务的,则该预约合同就具有强制当事人实际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包含本约的合同全部要素亦不当然否定其预约的性质。

摘要2:【裁判观点】预约合同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1】在预约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受让方不得要求转让方继续履行与之签订股东转让协议或者要求转让方向其转让股权。
【摘要】《股权转让意向书》就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反意向书的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三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该意向书亦就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等股权转让协议的条款作了约定,但由于该意向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若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在嘉博公司尽职调查结束后不愿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与南川公司将双倍返还定金,亦即赋予了张某某与南川公司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权利,且第四条还就三方当事人不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公证提存款的处理作出了约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意向书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定仅为意向性安排,在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三方当事人均可以放弃股权转让交易,不能据此认定该意向书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对嘉博公司关于该意向书已经完全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要素,应为具有合法效力的股权转让协议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因此对嘉博公司关于张某某、南川公司违反诚信原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虽主张张某某与南川公司拒绝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裁判,对是否应当返还定金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2】预约合同赋予一方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不签订本约合同的权利,不得强制当事人订立本约。
【解读3】(1)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南川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将其持有的南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嘉博公司。2.判令南国公司继续履行《尽职调查声明》,提供尽职调查所需的全部资料、文件。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南川公司和南国公司共同负担。(2)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2000)民终字第115号

摘要1:【法公布(2002)第41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1期(总第75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2000)民终字第115号
【提示】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承租人未缴纳土地收益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出租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5条规定,房屋所有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固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由于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生效后,出租人才可能收取租金并将其中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库;缴纳土地收益并不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条件,相反,只有合同生效后,出租人才有可能缴纳土地收益,并办理出租登记备案、领取租赁许可证。因此,出租人未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裁判意见】出租人近距离建楼房影响承租人承租房屋的采光、通风的,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犯相邻权的侵权行为,承租人有权提出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
【裁判要旨】合同变更时对约定不明的部分,推定为未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一终字第12号
【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承建方在对方拖欠支付工程款情况下,对延期竣工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建方一直在催促发包方工程款到位,而发包方在承认工作量和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拖延工程款的支付。对此,承建方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承建方对延期竣工有后履行抗辩权,可以依法不承担延期的违约责任,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该裁判明确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时,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不以政府部门备案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

摘要2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瑕疵股权转让)
【提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股权转让,此种情形下,对于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为依据。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以出让方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瑕疵本身原则上不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工商登记手续与合同效力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依据,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形式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1-15)合同的生效

摘要1: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
3、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
4、以拟成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5、通过网络签订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6、无名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7、当事人未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8、使用伪造、变造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效力认定
9、当事人使用其更名前的名称以及更名前的单位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10、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11、合同的形式瑕疵对于合同效力的影响
12、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所附条件的认定及其对合同是否生效的影响
13、彩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14、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房地产划拨转让合同的效力
15、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

摘要2

彩票合同的成立生效要件

摘要1:【裁判规则】彩票合同作为无名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合同法》总则规定来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订立书面合同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及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成立。
【案号】吕斌诉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彩票纠纷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57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8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承诺书》是否附条件和附期限的问题。从《承诺书》内容上看签订《承诺书》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确保借款人履行《贷款合同》,《承诺书》一经作出即成立生效。《承诺书》约定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借款人履行完《贷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从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与嘉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查明的事实看,可以认定嘉合公司截止2016年6月20日判决作出之日还没有归还贷款,故《承诺书》承诺的期限在本案诉讼期间仍然有效。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对象包含嘉合公司,对嘉合公司产生效力。综上,安泰公司关于《承诺书》是附条件和附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
【裁判要旨】董事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
【裁判摘要】《转让协议书》是否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虽然该《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常某与天俊公司共同承担有关股权转让款的税费问题,但该协议仅有温某某及常某的个人签字,天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天俊公司授权常某对外签署该协议,且天俊公司对该协议不予事后追认,故该协议依法不能对天俊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温某某虽一再主张常某具有天俊公司的董事、经理、天俊公司大股东的代表等身份,但无论是董事抑或大股东的代表均无权代表天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或作出承诺,且常某并非天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只能代表其本人,无权代表天俊公司作出承诺,因此温某某的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解读】股东知晓股权转让事宜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限制并赋予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此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前提。本案《转让协议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况且,天俊公司至少于本案诉讼开始时已然知晓该股权转让事宜,而其既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亦未主张撤销该《转让协议书》,因而《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06号
【摘要】同时约定,如果天俊公司未如约履行给付2.6亿元的义务,则天俊公司不再履行,其已经向万凯峰公司支付的4亿元转变为向温某某收购股权的价款,万凯峰公司的持股比例相应变为天俊公司持有54%的股权,温某某、温某某1、温某某2有46%的股权。......本院认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10月17日天俊公司已经向万凯峰公司增(投)资第一期及第二期共计4亿元,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工商登记信息也已经变更完成,因而该笔4亿元已经成为万凯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已属于万凯峰公司法人财产,因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任由股东进行处分。而《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以及第四部分中有关将万凯峰公司4亿元财产转变为温某某股权转让款、3亿元交给温某某使用的约定,变相地减少或直接分配了公司资本,实质上构成了对万凯峰公司的减资。因公司的减资实质上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进而直接影响到公司对外偿债的能力,有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而法律对公司减资行为作出了较为严格的规范。尤其考虑到万凯峰公司在事实上仍有部分债务未能对外清偿,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及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有关向温某某转让或处分万凯峰公司4亿元注册资本金以及资本公积金的约定,在履行法定程序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该笔4亿元财产性质并不能依此约定发生改变。
【解读1】注册资本金、资本公积金被约定为股权转让款,在履行法定减资程序前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属部分未生效。
【解读2】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一般自成立时生效——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虽然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中记载的公司股东及相应股权份额信息,一般应作为法人对外交易之基准,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约定不产生效力。作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关股权转让或份额变更的约定在股东之间一般自成立时起发生效力。因而,万凯峰公司内部产生的有关股权份额变动的约定以及决议,在全部股东签字确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摘要1:【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前的法律服务;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前的审核与调查;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广告的审查与调查;第二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第一节合同对租赁房屋基本情况的约定;第二节合同对租金、保证金、定金以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第三节合同对租赁期限、房屋交付及返还的约定;第四节合同对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的约定;第五节合同对装饰装修的约定;第六节合同对转租的约定;第七节合同解除的约定;第八节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九节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第十节合同的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第四章房屋租赁合同的交底;第五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与终止;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包括一房数租问题、扩建问题等);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包括情势变更等);第三节房屋租赁合同的转让(包括承继问题、买卖不破租赁问题);第四节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六章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七章诉讼、仲裁前的和解与调解;第八章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及相关内容;第一节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相关内容;第二节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第三编附则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采矿权的抵押权是否设立的问题。作为不动产物权的采矿权进行抵押,法律并未禁止,但其抵押应遵循法律关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否则,抵押权不成立生效。王某某与张某某所签《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担保条款虽然有效,但该抵押因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而未成立生效。原判依据不动产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抵押权不成立,并无不当。故张某某关于原判认定本案抵押权不成立,法律依据不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9号
【裁判要旨】会议纪要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DK-4项目涉及的当事人为高红公司、旭延公司及章诚隆公司,《会议纪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人均为以上各方,是三方之间达成的订约意向,作为参会的其他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签字与否并不影响案涉《会议纪要》的成立生效,况且《会议纪要》最后一款“本会议纪要与会人签字生效”,并注明附件为签到表,由此可知签到表是《会议纪要》的一部分,这部分内容记载的就是与会人员的签名。并非高红公司主张的《会议纪要》与签到表互为独立的两个文件,必须在《会议纪要》中签字才视为《会议纪要》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与会人员均已签名,故《会议纪要》合法有效。

摘要2

(2016)苏0602民初3514号;(2017)苏06民终1251号

摘要1:——并存债务承担的责任范围
【裁判要旨】建设单位向实际施工单位出具承诺书,明确对施工单位已审批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未免除债务人即总承包单位的债务负担,成立并存的债务承担。该债务承担合同有利于债务人,无需取得其同意即可成立生效。债务加入人承诺按18%的年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承担与本债务承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债务是否约定利息无关,第三人自愿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不违背债的内容同一性。
【案号】一审:(2016)苏0602民初3514号;二审:(2017)苏06民终1251号

摘要2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摘要1:【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

摘要2: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83.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如与投保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未签字,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

摘要1:【目录】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问题;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三、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四、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确定问题;五、投保人的及时通知义务问题;六、保险责任认定的有关问题;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有关问题;八、保险合同的解释问题;九、管辖确定;十、诉讼主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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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问题疑难解析

摘要1: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目录】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6.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19.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事故重合均构成重复保险20.不构成重复保险的情形21.重复保险责任特别约定的效力2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24.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25.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问题26.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7.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28.当投保人以外的驾驶人向第三者实际赔偿后,投保人是否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29.套牌车的保险责任问题30.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时的保险责任问题31.人身保险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2.保险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33.保险公司开具的理赔专用发票所载内容的效力问题34.医保用药问题35.近因原则36.保证保险的问题37.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即损伤参与度不等同于过错责任38.财产保险中的补偿原则39.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40.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保险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标准41.保险事故发生在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之前的责任承担

摘要2:42.投保人、被保险人死亡或终止时保险合同的承继43.未尽减损义务的责任44.施救减损费用合理必要性的判断标准45.“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立此存证”或 “赔款责任终结书”的效力问题46.交强险、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人身伤亡损失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47.交强险、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金的效力认定48.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否应予赔偿49.责任保险项下如何厘定“被保险人”的范围50.车险中如何确定“使用被保险车辆”51.在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被保险人赔偿的前提下,被保险人未有履行赔偿责任时,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52.责任保险项下牵引车(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53.责任保险项下多起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限额问题54.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制度55.交强险项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56.交强险项下机动车无责赔付的问题57.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如何认定58.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认定59.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认定60.生效判决虽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执行情形的处理61.保险人的和解参与权6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63.车载货物洒落造成第三者损失的问题64.三者险项下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65.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交强险赔偿前置的效力问题66.车辆损失数额如何确定67.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基本内涵68.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确定方式69.不定值保险中保险价值的判断时点以及超额保险的认定70.保险标的未经修理情形下的保险责任承担7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72.保险人能否对第三者的保证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73.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74.“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的范围75.行使代位求偿权相关诉讼主体的列明76.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77.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78.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问题79.保险人不得就公估费等费用行使代位求偿权80.保险金产生利息的代位求偿权81.被保险人优先主义原则82.人身保险有无保险利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需要依据职权审查的范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64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终64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区分原则。所谓区分原则,即在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物权法第十五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生效就必然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合同的生效能够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是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要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进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如果合同生效而未进行不动产登记,则权利人就只享有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没有取得对不动产的支配权。就本案《退房协议》而言,其系金城公司与林吉坤之间以“退房”为目的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的直接法律后果是给双方确定给付义务,从而在双方之间建立起债权法律关系,此种合同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由于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对人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故而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退房”的过程涉及诉争车位所有权转让,属于物权的变动,故“退房”只能在车位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金城公司名下后才能生效。现车位所有权未进行上述登记,金城公司只能依合同主张债权,而不享有对车位的所有权。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退房协议》实质是金城公司与林吉坤合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依解除的法律效力,给付物的所有权应当回归于给付人,此种回归仍然是一种物权变动。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有两类:一类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另一类是非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后者规定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因合同解除发生的物权变动并未见诸以上条文。合意解除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相应的物权变动系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同样需要经过交付或者登记手续,最终方能实现物权的回归。因此,《退房协议》的达成不能直接令车位的所有权立即复归于金城公司。

摘要2:【裁判摘要(续)】本案中金城公司系依债权主张物权,该债权依据独立于被上诉人之间转移车位所有权的行为,因金城公司非车位原所有权人,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此无适用之余地,故车位所有权转移的原因行为之效力对判定金城公司诉请能否成立无实质意义,转移是否出自恶意、交易是否支付对价等事实在本案中无审查的必要。金城公司请求吴某将车位权属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并腾退交还车位,系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物权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林某某、罗某某赔偿租金损失,虽为行使归属债权请求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出发点为物权受到侵害,目的还是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由此,金城公司的后三项诉请应与第一项诉请一并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06号
【裁判要旨】银行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借款人也自愿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根据《合同法》第37条规定,无论案涉合同上借款人的公章和签章是否真实,所涉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保证人以签章不真实借款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2012年1月10日银行与鑫贵公司签订总合同,同日银行与姚某、李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后双方签订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截至2013年5月20日鑫贵公司尚有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引起起诉鑫贵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保证人李某称鑫贵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姚某并未在总合同上签字,且其他合同上姚某签字也不是真实的,故上述合同均未成立生效,进而主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
(1)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八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前年23.5%,税后年18%,税赋由西钢公司承担,刘××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二审中,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已不能纳税;闽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向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已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改判借款8.75亿元的利息按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列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主要为税前年23.5%(含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与税后年利率18%,二者为同一计息标准;但合同约定的是由借款人代扣代缴,而非出借人自行纳税;由借款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中所蕴涵的商业风险应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闽成公司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税前18%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622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只有两方签章是否成立与生效?——案涉《协议书》是海纳公司与徐××就《合作协议》的解除及结算事宜达成的协议,并约定由海纳投资公司为海纳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担保。据此,《协议书》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者为海纳公司与徐××之间解除《合作协议》及海纳公司偿还徐××垫付款的法律关系;二者为海纳投资公司对海纳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关系,后者为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发生在海纳公司和徐××之间,与海纳投资公司无涉,从合同关系发生在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由此可知,虽然《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协议书》中的所有条款均需三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海纳公司与徐××之间的结算协议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徐××和海纳投资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海纳公司和徐××均已签字、盖章,而海纳投资公司并未盖章,所以《协议书》中的主合同条款已成立生效,只是保证合同条款未成立。故原审关于担保人海纳投资公司未签署《协议书》,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主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海纳公司认为海纳投资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签章导致《协议书》全部条款不生效的申请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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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民初67号;(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摘要1:——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
【来源:肖峰:《成立未生效合同可以解除》,载《人民司法·案例》2021年第23期,第58-63页】
【裁判要旨】合同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合同因一方原因不能生效的情形下,如合同仍约束另一方,则将导致交易陷入僵局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效率原则,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解除该成立未生效合同。
【案号】一审:(2018)浙民初67号;二审:(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摘要1】合同中约定"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签订即生效”条款是否违反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而导致合同无效?——案涉《框架协议》中“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签订即生效”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尊重。中珠医疗虽然上诉主张其违背了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和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遵纪守法原则,但其并未列明违反的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的具体条文内容,而且,该约定同样适用于江上与中珠医疗、浙江康静、杭州爱德,故也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平等、公平等原则。
【摘要2】由于《资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处于成立尚未生效状态,故《补充协议》中与《资产协议》相关的补充条款也应属于尚未成立生效状态。因此,《补充协议》中“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是基于《资产协议》不生效法律后果的约定,而该约定亦属于《补充协议》中关于《资产协议》的补充条款。故原判决未对此作出区分,直接认定《补充协议》生效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3】关于案涉《资产协议》的解除问题。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

摘要2:(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上,对中珠医疗关于《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属于可解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成立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
【法理提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事由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生效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为了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