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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废止】

摘要1: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第347号文 1996年6月4日)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已被《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4日)废止

土地承包经营权种类

摘要1: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种类(承包方式)分为家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

摘要2

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土地来源

摘要1: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来源。

摘要2:【注解】以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1)在二轮承包期内发包方可以将机动地、新开垦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等优先用于解决新增成员的承包地问题;(2)发包方如无机动地和无新增土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新增认可的耕地问题。——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77.二轮土地承包后,新出生人口和户口迁入人员要求解决承包地,如何处理

“四荒”地承包方式

摘要1:“四荒”地承包方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土地承包形式,当事人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支持。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这是对农民世代以其耕种的土地为生活主要来源的生活方式的法律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民主要是以家庭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方式。由于农村家庭对集体土地承包,关系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的方式、期限、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并在集体土地承包上按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由于家庭承包地是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国家应依法以安置补助费的形式对永久失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给予安置。当事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家庭承包,而属于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故当事人要求独自取得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琼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琼行终字第129号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
【裁判摘要】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9月30日给上诉人符世业家庭五人颁发的0913644号证当中登记的承包地块“香腰坡”与其于2005年1月20日给被上诉人尖岭经济社颁发的12941号证登记的土地存在重叠,而符世业等人属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海漫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且12941号证颁发在先,故原审被告儋州市政府颁发0913644号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被上诉人尖岭经济社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应予撤销。

摘要2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414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民四终字第170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

摘要1:(土地承包经营权)
【提示1】家庭承包方式抑或其他承包方式的,应综合承包方的身份、承包地的性质、缔约程序等因素认定。
【提示2】农村村民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益物权的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
【裁判摘要】我国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也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故我国法律规定把农村村民的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属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基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金相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实为六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谢金相耕种崔凤仙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崔凤仙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谢金相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崔凤仙母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414号;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民四终字第170号;再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再终字第6号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22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227号
【提示】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作为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因承包方式不同,承包方资格也不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符合民主议定原则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之将导致合同的无效。
【裁判摘要】被告都香经济社与被告王永成于200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因为王永成是都香经济合作社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所以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事先经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成员或村民代表的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这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适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本案土地承包合同要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的法定人数为:“村民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同时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村民会议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的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过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所以户是具有代表性的,是具有村民代表意义的,能够视为是村民代表的(按当地习俗户主一般是能够代表户成员的意愿)。本案中都香经济合作社共有53户,其中有38户签名同意将该承包地发包给被告王永成,38户户主的签名已超过了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所以该合同不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且双方签订合同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有效。

摘要2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奉民二初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奉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当该农户中的所有成员均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也终止。

摘要2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庐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国家对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进行。第二轮延包时,“合坵”田登记在原告母亲李宝玉名下,原告作为赛阳村2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李宝玉的家庭成员之一,其与其母亲共同享有“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此后,原告虽外嫁,但其户籍未迁移,仍属赛阳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另其在嫁入地未分得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对“合坵”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资格不能免除。2000年,原告母亲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其依法独自取得“合坵”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母亲去世后,既不将“合坵”田交给原告承包经营,又不向其支付租金,侵害了原告对“合坵”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坵”田并支付所欠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李××1诉李××2继承权纠纷案

摘要1:【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处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摘要2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花民初字第1057号
【提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可见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应当是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本身,本案争议土地征拨款产生于杨德福去世近一年之后,并且该款并不属于杨德福生前投入产生的收益。因此,该款不属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原告的主张和第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作为承包农户家庭中的一员才有权耕种使用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死亡绝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收归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因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承包农户的全体家庭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而非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死亡后,其配偶、子女要求分割其土地征拨款而产生的纠纷,若该村民死亡时土地尚未征拨的,该村民不享有该土地征拨款,该土地征拨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本案原告、第三人与死者杨德福是三个相互独立的承包户,原告、第三人不是杨德福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和承包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继承人身份继续承包杨德福生前承包经营的土地。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黔高行终字第27号
【提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裁判摘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也可以继续承包。对于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讼争土地并非林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及第三人杨天寿均各自成家,并在各自所在的村组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土地。代树云、代谭氏夫妇在双桥村六组承包了争议地“小麻窝”在内的3.525亩土地。可见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已非该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第二轮承包时,因代树云已死亡,杨天寿与其母代谭氏合为一户,双桥村与杨天寿夫妇、代谭氏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将第一轮发包给代树云、代谭氏的土地变更为由代谭氏与其儿子杨天寿夫妇共同承包经营。2004年代谭氏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由杨天寿夫妇作为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符合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代谭氏个人财产,不应产生继承问题。因此,上诉人代秀芬、代秀英、代银华提出的继承本案争议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提上诉理由显然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9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沈中民(3)合终字第897号
【裁判摘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有其特殊性,它的特殊性是指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受到集体成员权的影响。就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而言,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法律所允许的继承范围是指: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而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

摘要2

【笔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作为遗产继承?

摘要1:【要旨】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土地承包收益可以继承,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和非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非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099号
【裁判要旨】合同已经对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作出约定,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市场风险,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化,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按定标价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还包括按国家规定由乙方缴纳的各种税收,除设计变更外,总价、单价以定标价为准,结算时不作调整。上述约定系针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内包括主要建材价格产生变化的市场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已预见到建材价格变化的市场风险,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至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建筑材料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2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对涉案工程陈秀各并未完成施工。双方当事人只是在《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文明施工,工程价款约定为9880015元。该协议书中既无具体工程的分项计价标准,也无人工费的取费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才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对陈秀各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国泰公司认为不应适用库尔勒地区定额和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进行鉴定,而应当按照《办公楼建筑工程量清单》进行鉴定,但并未就该清单中的具体项目是否已经包含人工费、税款等进行说明,亦未说明采用清单计价的方法优于案涉鉴定结论的理由。国泰公司对鉴定单位的主体资格以及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抽油机厂房工程存在49935.97立方回填土事实有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依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处理本案并无不妥。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129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陈××、刘××与被上诉人水碓村委会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水碓村委会以出租的方式将林地租赁给陈××、刘××营林,陈××、刘××按年支付租金给水碓村委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租赁法律关系,故原审认定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水碓村委会将总面积达3500亩的宜林地直接以出租的方式对外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陈××、刘××,因此,水碓村委会对外出租林地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陈××、刘××与被上诉人水碓村委会双方签订的《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并对被上诉人诉请返还集体林地予以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无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548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终字第1034号

摘要1:——非家庭承包地被征用时无相应获偿权
【案号】一审: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6)安民初字第1548号(2007年3月5日);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泉民终字第1034号(2007年5月25日)
【裁判要旨】“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但对“其他形式”承包中,承包方确实对承包地进行了改良投入,导致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增值的部分,应当予以必要支持。
【裁判规则】其他承包方式同”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情形明显不同,是具有商业性质的承包方式,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集体的土地(果园)被依法征用后,正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对于该款项的分配问题,则应当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的主体并不当然的享有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

摘要2:裁判要旨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营口建鑫公司与鑫泰营口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对承包方式、结算依据和方式、工程款拨付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解除之前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并针对鑫泰营口公司已完工程量约定了结算依据和方式。《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平等商定的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协议,相对独立于《建筑施工补充协议》,而签订结算协议不需要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施工资质问题并不影响结算协议的效力,并且该结算协议也已得到部分履行,因此,《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1号
【裁判要旨】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裁判摘要】即使沈××系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且在本案中承包人已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该第二款的规定是考虑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会造成农民工讨薪无门、导致矛盾激化的后果,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而制定的,仅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二)一审判决认定沈××属于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沈××在本案二审答辩中也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出其属于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前后不一致,本院对其关于其系违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冶金公司在2014年即向手拉手公司提起诉讼,沈××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请求手拉手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不应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441号
【摘要】关于沈××是否有权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问题。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系冶金公司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原审查明,手拉手公司作为甲方与冶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冶金公司承建鞋业中心项目并对承包方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手拉手公司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此外,手拉手公司代冶金公司垫付农民工死亡赔偿金60万元,郑州市二七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代发农民工劳动报酬2406.27705万元。其次,沈××与手拉手公司不构成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经查,沈××与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沈××为冶金公司承建的鞋业中心工程的项目承包人。由于沈××并未与手拉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原审答辩中认可其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情形。而在实际履行中,沈××只是收到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手拉手公司并未向沈光付支付工程款。第三,承包人冶金公司已向发包人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冶金公司已于2014年7月14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手拉手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等。第四,手拉手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包括手拉手公司向沈××支付工程款并确认沈××有优先受偿权在内的判决,原审审理手拉手公司是否应向沈××支付工程款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在冶金公司已经向手拉手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沈××无权直接要求手拉手公司支付工程款,沈××与冶金公司的关系应依法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
【裁判要旨】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据此认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裁判摘要】2012年12月17日,大卫公司作为业主方、普天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咨询方共同签订了《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管理建设合同》,就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建设总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普天公司负责对整个项目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大卫公司同意以总金额97256万元在7年内分次回购,在协议期未结束前以及大卫公司未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前,项目工程涉及的全部土地、土建、设施、设备相关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均归普天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了普天公司的验收、交付、修复等义务。在该份合同项下,大卫公司作为发包方、普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又签署一系列的《专业总承包工程合同》,对各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基于上述协议,普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又与案外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由普天公司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前述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解读2】BT 项目,是指项目发起人与投资人约定,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给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16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1162号
【裁判摘要】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矿产资源转让中,各方均应具有采矿资质和采矿能力。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陈某某不具备采矿的资质,福州黄家湾矿业有限公司、高体义将采矿权以承包方式转移给陈某某,约定陈某某自行开采矿山,收取固定承包金,其实质是将采矿权出租的行为。故双方订立的《石材矿山开采承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643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不仅为管理性规范,也是效力性规范。其内容表明对采矿权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采取的是否定和禁止的态度。除非经过合法地转让程序。从《耒阳市大和圩乡存谷村采石场石料开采,生产加工及风化石加工,碎石销售的承包协议》内容看,存谷采石场作为采矿权人,将采石场整体承包给众禾公司进行矿石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该行为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

摘要2:【解读】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承包合同无效——采矿权人将矿区整体承包给他人进行矿产品的开采、生产、销售,实质就是转让采矿权,属于以承包方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行为,当事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再终字第26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其依据开采矿石的数量向中庄铁矿交纳承包费,中庄铁矿的主要权利为收取承包费,因此,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中庄铁矿将企业的经营权承包给源发矿业公司。源发矿业公司主张,中庄镇人民政府、中庄铁矿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参与了企业经营并提供证据《中庄铁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应急救援预案的设立与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对企业进行监督负责的约定并不相悖,在源发矿业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中庄镇政府、中庄铁矿参与了企业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源发矿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全享有经营铁矿的自主权。依据合同约定,源发矿业公司享有铁矿的生产、管理、投资、收益等权利,独自承担生产风险,合同内容亦涵盖了采矿权所包含的相关权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合同实际是以承包形式进行采矿权转让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采矿经营权是特许经营权,其批准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据此,源发矿业公司需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方可使本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源发矿业公司未履行审批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源发矿业公司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可另行主张。

摘要2:【解读】认定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承包合同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4号
【裁判摘要】2002年9月1日《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从2002年12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每年承包费9万元,自2007年12月15日后为股份合作直至煤矿停办之日止,在股份合作期间,甲方控股36%的股份,乙方控股64%的股份。可见,该合同既包含承包的约定也包含有股份转让的内容,合同已经超越了单纯煤矿承包合同的范畴。合同约定将煤矿全部交与何辉经营,又不参与经营管理,只取得承包费的约定,属于采矿权承包。约定将煤矿大部分股份即64%份额转让,属于采矿权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关于禁止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所以双方于2002年9月1日签订的《老鹰岩煤矿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摘要2

 共39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