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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摘要1:【解读1】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2】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1)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解读3】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3)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摘要2:【注解1】争议标的:(1)诉请义务说——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识别合同义务,进而特定该义务的内容、性质;(2)特征义务说——需超越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而从合同整体加以识别与特定,以合同所具有的特征性义务作为判断根据;(3)一般采用诉请义务说,在例外情况下参考特征义务说。
【注解2】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合同的特征义务,即”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的含义并无“争议标的是指合同特征义务”之意思。
【注解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之“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其他标的”3种类型,都是指合同中的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1)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纯粹的、典型的合同义务;(2)诉讼请求本身所主张对方履行的义务——是指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所产生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合同责任)。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摘要1:【要旨】(1)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注释1】(1)第一种观点认为——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管辖权;(2)另外观点认为——侵权责任纠纷不适用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网购收货地不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
【注释2】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由认定该地为侵权行为地,特别是网络购物收货地等明显非被侵权人住所地的地点则无法作为管辖连接点对待。——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9.28[网购商品案件的管辖]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依据认定侵权行为地。

摘要2

(2012)宿豫商初字第0194号;(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

摘要1:——支付宝付款方式购物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案号】(2012)宿豫商初字第0194号;(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达成买卖协议,并约定了收货地址,该收货地应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双方的纠纷行使管辖权。

摘要2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商初字第0194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

摘要1:——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权确定
【裁判要点】在网络购物纠纷中,双方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宝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权时,可以《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以买家留下的收货地址作为货物交付地点”的交易惯例,视为约定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收货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应享有管辖权。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2)宿豫商初字第0194号(2013年1月5日);二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商辖终字第0027号(2013年4月1日)

摘要2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9民辖终15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9民辖终15号
【裁判摘要】据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系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苏××提交的《超微粉碎机供销合同》第六条载明“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并未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存在签约地,故据该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应当依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属于线上订立、线下交货的买卖合同,即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应以收货地即霞浦县为合同履行地。现苏××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0号
【裁判摘要】在网络购物中,通常形成三种合同关系,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淘妆公司、毛某某和天猫公司之间分别形成平台服务合同关系,淘妆公司和毛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系由天猫公司拟定,毛某某、淘妆公司注册成为淘宝会员时均须同意该协议,且天猫公司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故天猫公司、毛某某和淘妆公司均须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款的内容看,其适用的范围仅指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而所产生的争议。本案中,毛某某因所购产品质量问题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不受前述管辖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马某某购买的货物系通过物流公司运输送达,收货地为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

【笔记】买卖合同交货地点能否视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1:解读:(1)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0条规定确定;(2)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能视为买卖合约定同履行地。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约定的履行地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1)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和设备调试地点即买卖合同履行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2号;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实质争议点在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1)其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否必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合同履行地”才是“合同约定履行地点”?(2)合同约定交货地、收货地能否认定为合同约定了履行的地点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还是只能认定为第2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网络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1)线上交付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线下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3】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变化|(1)特征义务履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周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争议标的类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1)

摘要1:——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裁判观点】
1.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2.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3.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摘要2:【摘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制范围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30号
【裁判摘要1】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裁判摘要2】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后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向经营者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中,吴××起诉时主张其与安沛阁公司存在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但从诉讼请求看,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安沛阁公司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消费者向经营者请求赔偿,固然存在买卖合同,但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赔偿责任,由此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之诉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吴××提起的诉讼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的产品责任纠纷,本案应当依照诉争的产品责任纠纷而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安沛阁公司的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虽然吴××与安沛阁公司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浙江省长兴县,但不能就此认定浙江省长兴县为吴××就本案起诉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也不能认定将该地认定为案涉产品的制造地、销售地,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辖终24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辖终240号
【裁判摘要】(1)被诉请求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有关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2)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管辖连接点,也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根据科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徐××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根据科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徐××在淘宝网店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科丰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徐××在线下完成发货等事宜。上述交易中,淘宝网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仅与网络相关,不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某某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某某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商标侵权案,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某某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某某扣押侵权商品的住所,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摘要2:(续)至于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权利人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因此,在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虽然科丰公司通过淘宝网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在浙江省温州市接收了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但浙江省温州市作为网购收货地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

【笔记】涉及网络上知识产权侵权能否由侵权结果地或者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

摘要1:解读:(1)除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外,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连接点均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2)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不是管辖连接点,也不能将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3)被诉请求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有关但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摘要2:【注解1】(1)“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仅限于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地均发生在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2)对于“仅利用网络方式实施但侵权行为的完成在网络之外”或“仅利用网络之外的方式实施侵权但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网络上”两种情形,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二者之一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地。
【注解2】在网络环境下如果在网站、网店页面中未经许可展示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注册商标标识的载体是网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注解3】侵权人仅在网络上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商标标识展示或使用的载体仍然是相关的商品,网络只是推广、销售侵权商品的渠道,不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注解4】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899号
【注解5】(1)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不确定性,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2)在确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指导性案例223号:张某龙诉北京某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104民初113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鄂0104民初1137号
【裁判摘要】网购产品侵权纠纷不适用网购收货地法院管辖——原告以所购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十倍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本案所涉纠纷系因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商品,侵害他人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网购收货地虽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但是其未能提供本案侵权行为地的证据,故应依被告所在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被告深圳市思润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菩提路金桂大厦某某某某,该地属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1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17号
【裁判摘要】收货地只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而不是侵权行为地——被上诉人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侵权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侵权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能确定在广州市荔湾区。侵权行为实施地是指产品制造地和产品销售地,收货地只是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不是侵权行为地。因本案产品制造地和产品销售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即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卓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楼第11层1101房,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202民初11534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皖0202民初11534号
【裁判摘要】网络购物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系其网络购物收货地,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4民初11129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04民初11129号
【裁判摘要】通过信息网络购买货物约定的收货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侵权行为提起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通过信息网络向被告购买货物,约定的收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璇子巷71号,该地址即为本次纠纷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侵权纠纷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终字第286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厦民终字第2869号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网络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其没有收到向相关商家购买的货物,故收货地点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林×是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关闭涉案淘宝商家等行为致其无法收到所购买的货物造成损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原审原告林×起诉诉称的事实,其起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是其没有收到向相关商家购买的货物,故收货地点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将原定收货地点厦门市湖里区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张与林×之间系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林×并非基于该服务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而是基于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林×作为原审原告可以对自己的诉权作出选择,故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非合同之诉,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6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765号
【裁判摘要】网购收货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收货地点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311号,该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裁判摘要】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本案中,新百伦公司认为马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基于周××的授权,通过“百伦BOLUNE”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参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新百伦公司可以在马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该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新百伦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公司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该住所地作为对马某公司相应行为确定管辖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摘要2:(续)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南京市既是马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20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0982民初220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参芝梦公司通过快递物流的方式向吴××交付了涉案产品,收货地为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福临路×××号。在吴××与参芝梦公司未对履行地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快递物流等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应以快递收货地即福建省福鼎市为合同履行地。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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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摘要1: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系指在信息网络上完整实施的侵权行为;若侵权行为仅部分环节在线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确定管辖。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裁判观点】
1.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2.专利案件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原则上包括不以购买者意志为转移的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权利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收货地通常不宜被认定为销售行为实施地。
3.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地的一种情形,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被诉侵权结果在被诉侵权人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