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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1号)
【摘要】
一、我院法(经)复〔1985〕39号、〔1988〕20号(分别见本刊1985年第3号、1988年第2号)批复中所称的供需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在合同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栏目中填写的地点,或者在合同的履行条款或其他条款中写明的交货地点(货物交接地、交付地点)。若当事人约定在某地安装调试或验收完毕才算交货的,该安装调试或验收地即为双方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的到货地(到达站、到达港、到站地)或验收地栏目中填写的地点,不应当视为当事人特殊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合同明确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在供需双方已实际交接货物的情况下,若实际交接地点与合同原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按合同履行地实施管辖时,以货物的实际交接地视为合同履行地,但不影响在交货地点上违约一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的,仍按我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的规定,区别不同的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废止,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199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124号)【废止】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说明】该《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废止)所取代。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
【摘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且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了部分货物,虽其余货物没有依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仍应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发〔1996〕28号)
【摘要】
①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②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河北省邮电器材机械厂与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
③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④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1995年9月21日 法函〔1995〕124号)【废止】
【摘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认,亦应当依据该规定处理。但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交货地点有争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根据的特殊情况,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摘要2:【备注】该《复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已废止)所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
【摘要】
  一、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发生纠纷后,按照合同约定均向起诉方法院即吴江市人民法院及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地法院均于同日分别以买卖合同纠纷受理了原告的起诉。两地法院受理的案件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的案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因两地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相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起诉时间的先后顺序无法确定,因此,本案可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确定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提(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负责将货发到龙口市玲楠服装厂”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管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龙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吴江市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2004]吴民二初字第140号关于吴江市益佰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口市玲楠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两个受诉法院均有管辖权。

摘要2

曾加洪与王焱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昆民四终字第576号
【提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买受人不去进行交接属于延迟受领,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摘要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破字第4—60号

摘要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协议的效力认定
【问题提示】破产期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而引发的第三人执行异议法院该如何审查?
【要点提示】本案是在破产期间扣押被执行人财产而引发的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异议能否成立主要在于该笔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在法院扣押时已经转移给异议人,因异议人在协议中明确指定交货地点,即被执行人只有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运到天津,承运人将货物发到接运公司专线交给贵隆公司后,才能完成货物的交付,此时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法院扣押时,承运人刚将货物运抵天津,并未发到专线交接;另外由于异议人所举证据存在瑕疵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裁判规则】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未以合法有效的方式明示相关的权利人的,该协议效力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
【案例索引】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焦破字第4—60号(2006年2月24日)(未上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钢铁公司湛江工贸联合(集团)公司与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钢铁公司湛江工贸联合(集团)公司与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1994年7月16日 法经(1994)172号)
【摘要】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钢铁公司湛江工贸联合(集团)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与湛江市日用杂品供应公司(下称供应公司)签订的924073号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但是,供应公司给付定金后,联合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由于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有管辖权。霞山区人民法院在两地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未解决前,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是不妥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指定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鉴于霞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时,因两地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可能影响有关当事人及时行使上诉权利。因此,霞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通知后书面通知当事人,如不服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如当事人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应认真审查,依法公正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延安地区美水酒厂与湖北省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陕西省延安地区美水酒厂与湖北省永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年2月20日,[2001]民立他字第11号)
【摘要】延安美水酒厂与湖北永田公司于1999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合同履行地、交货地作明确约定。依据我院法发(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确认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缺乏根据,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甘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立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则于4月5日立案,先行立案的甘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被告是湖北永田公司,其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拥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管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监督甘泉县人民法院在接到本通知十日内,将案件及其有关材料移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诉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函(1993年11月8日 法经<1993>217号)
【摘要】
  1988年7月20日,中国济南电工设备总公司(下称济南公司)与苏州锅炉自动仪表厂(下称仪表厂)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8-702号的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合同规定由济南公司供给仪表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质量按汽机出厂标准,试供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运杂费由需方负担”。1988年7月25日,仪表厂与山西省机械设备成套局(下称成套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仪表厂将其与济南公司在88-702号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成套局,成套局取代了88-702号合同中的需方地位。对此,济南公司予以认可。1990年5月和9月,济南公司先后两次按成套局提供的到货地点和收货单位将汽轮发电机组从洛阳发走,铁路货票上记载的托运人是洛阳发电设备厂,收货人为山西省祁县明星硅铁厂发电部。之后,成套局以济南公司供给的汽轮发电机组缺少“转子”等零部件,致使机组无法成套安装运行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与济南公司交涉,双方发生纠纷。济南公司以成套局为被告,诉诸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992年7月7日立案。成套局以济南公司为被告于1993年6月3日诉诸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应当以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约定“运杂费由需方负担”,实际履行时是由洛阳发电设备厂从洛阳车站发运汽轮发电机组,属于代办托运方式,洛阳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按汽机出厂标准,试供运行72小时后交付需方验收使用”,不构成对交货地点的特殊约定,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0>11号批复的规定,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不能据此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鉴于河南、山西两省法院为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实体判决并送达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因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再次给予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机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新的上诉期限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从实体上认真审查,依法公正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摘要1:序言
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对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2.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用语无特别界定时应如何解释该用语的含义3.母案申请对解释分案申请授权专利权利要求的作用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技术特征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5.先用权抗辩的审查与认定6.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的技术内容对创造性判断的影响8.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对药品专利授权条件的影响9.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判断标准10.判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应当充分考虑专利申请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1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是否严格限于《专利审查指南》限定的三种方式12.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专利保护范围的关系1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限制与禁止反悔原则的关系14.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可否依职权主动引入公知常识15.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把握16.设计要素变化所伴随的技术效果的改变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应考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18.独家经营和使用的具有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不应认定为通用名称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摘要2:2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29.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30.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三、著作权案件审判
31.本身并不表达某种思想的答题卡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竞争案件审判
32.构成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认定33.作为商业秘密的整体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34.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能否构成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条件的保密措施35.商业秘密侵权认定中对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36.具有描述性的商品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条件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37.技术合同所涉的产品或者服务需要行政审批和许可对技术合同效力的影响38.特许经营合同的定性与判断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39.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民事责任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与程序40.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受理条件41.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装船交货地可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42.对原审诉讼期间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的处理4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申请鉴定44.鉴定材料取样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是否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2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签订案涉张北县宏怡嘉苑工程、涿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是以张希林所持北京工程处负责人王海霞分别于2010年7月21日、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北京工程处的四证为依据,虽然该两份委托书上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为委托张希林办理工程的前期业务及投标活动,因工程施工中的分包和挂靠现象大量存在,加之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施工工地,故景泰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是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在景泰公司与张希林签订通州工地的《钢材购销合同》时虽然没有在当时取得2011年5月1日王海霞出具的《委托书》,但因该合同与涿州工地的合同同时签订,景泰公司在签约时亦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因此,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关于前述《委托书》所记载的授权范围不足以使景泰公司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景泰公司在签约时存在过错的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将案涉钢坯实际交付至上述工地并由张希林聘用的人员签收,但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张希林与兴隆公司签订并履行三份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应由兴隆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兴隆公司虽然提供了案涉合同的印章与其持有的印章不符的鉴定意见,但因其提交的作为比对检材的印章亦非备案印章,考虑到张希林与兴隆公司北京工程处存在着挂靠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以现实中企业存在两枚以上印章的情况客观存在这一经验法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兴隆公司对其主张的案涉工地均非该公司施工且钢材均为甲方自行采购的申请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景泰公司和张希林涉嫌共同诈骗的申请理由,不予采信。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
【裁判摘要】陈建强在2006年12月5日,代表华兴分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华兴分公司承建集美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大楼项目。该合同一栏加盖有华兴分公司公章,陈建强作为华兴分公司代表在上面签字。神创公司主张签约当时陈建强曾向其出示过该份《补充协议》,故其有理由相信陈建强是华兴公司的授权代表,理由成立。该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审判大楼里面,经手人和送货单是吻合的。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43号
【裁判要旨】(1)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为准;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并未明确将该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现出卖方起诉请求购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安居宝产品购销合同书》上写明了交货地点,但未明确表示将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安居宝公司起诉请求浩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安居宝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居宝公司所在地。

摘要2

【笔记】买卖合同交货地点能否视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1:解读:(1)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0条规定确定;(2)买卖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不等于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不能视为买卖合约定同履行地。

摘要2:【注解1】另外观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之“约定的履行地点”,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1)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和设备调试地点即买卖合同履行地。——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2号;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实质争议点在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1)其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是否必须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合同履行地”才是“合同约定履行地点”?(2)合同约定交货地、收货地能否认定为合同约定了履行的地点即“合同约定履行地点”?还是只能认定为第2款规定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
【注解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网络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未约定的——(1)线上交付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线下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注解3】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变化|(1)特征义务履行——1992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周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争议标的类型——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2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即买卖合同履行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与约定不符且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其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广东省东莞市道××镇,且由被告负责找人调试设备。因此,广东省东莞市道××镇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东莞一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拓盛兴公司通过传真向卓超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向卓超公司发出要约,卓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案涉《购销合同》自卓超公司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购销合同》看,注明了交货地点是甲方(拓盛兴公司)仓库,《送货单》的送货地址也是拓盛兴公司,因此应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使不考虑管辖条款的问题,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拓盛兴公司所在地,因此虎丘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辖57号
【裁判摘要】(1)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份合同,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2)合同同时约定履约地和交货地应以履约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同发公司诉同鑫公司、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谢××、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当事人履行同一案涉合同过程引发争议,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两地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合同右上角打印为“履约地点:江苏江阴”,第三条手写约定为“交货地点: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经开区三期标准厂房B栋,提货方式:送货上门安装、调试OK”。分析案涉合同的上述约定,四川武胜县属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江苏江阴市属于程序法意义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的意思表示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同鑫公司、姜××关于应当以手写内容载明的“交货地四川武胜”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同鑫公司诉同发公司、朱××、谢××、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当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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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118号
【裁判摘要】约定多个合同履行地(交货地点)属于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多份《机电产品外部协作合同》中,对交货地点即“需方厂内"或“需方各基地”的约定有大连、江苏、内蒙、甘肃等不同地点,并且华锐公司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5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中明确陈述“我们认为合同履行地有很多,不能确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属于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赛瑞公司作为合同中履行加工义务的一方,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华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赛瑞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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