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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

摘要1: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而影响人类生存现象。环境污染造成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摘要2:无

陈××、林××诉日本××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严格责任设立的法理,对商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商品的制造者承担,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摘要1】产品责任的无过错归责表现在:只要发生了与产品缺陷有关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只有在能够证明产品具有未投入流通第三种法定情形时,才能够免除这种赔偿责任。
【摘要2】本案惟一证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物证--爆破后的前挡风玻璃,莆田车购办在与被上诉人三菱公司约定封存后,曾数次提出要交国家质检中心检验鉴定。三菱公司承诺后,却不经莆田车购办许可,将擅自将玻璃运往日本;后虽然运回中国,但三菱公司无法证明运回的是原物,且玻璃此时已破碎得无法检验。三菱公司主张将与事故玻璃同期、同批号生产出来的玻璃提交给国家质检中心进行实物鉴定,遭上诉人陈××、林××的反对。由于种类物确实不能与特定物完全等同,陈××、林××的反对理由成立。在此情况下,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理应由三菱公司承担。
【提示】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的启示分析——陈××、林××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的损害赔偿案中,一审判决陈××败诉,二审判决陈××胜诉,获得了约 50 万元的赔偿。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差别如此之大,不得不让人来重新审视这件案子中的细节始末。为何一审会败诉呢,首先是当时交警到现场勘察,并出具通知书,认定林志圻死亡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当时林志圻等人就是在开车路上,虽未发生车辆的碰撞,但是却是由于车玻璃突然爆裂,导致林志圻死亡。所以整个通知书最关键的地方就是认定这起死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如果确定不属于交通事故,那么,在这起事故当中的各方当事人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了。 其次是三菱公司自己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两份报告都说车玻璃质量完全没有问题,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车玻璃质量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陈××败诉。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草率了,该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玻璃检测报告均为三菱公司出具,是否有信服力,国家质检中心检测的只是车玻璃的成分分析,当时并未有检测报告上说的有重物撞击或车辆追尾等,事故发生和挡风玻璃质量是否有因果关系,还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这些问题在一审中我们没有看到答案。

摘要2:【提示|续】是否是因为三菱公司是大公司,所以这种官司就不会有胜诉的时候呢?对于三菱公司给出的对陈梅金及其家属做出5000元的人道主义救助,这是不是讽刺呢?二审中,陈梅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林志圻是在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后因爆震伤死 亡,满足产品发生了问题、造成人身伤害、损害事实与产品发生的问题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等三个要件,足以支持陈梅金、林德鑫的主张。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 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三菱公司并不能证明有以上三种 情况之一,所以对林志圻的死负有责任。在对大公司打官司的时候,鲜有能胜诉的,这是为何?首先原告人资金问题,无法维持如此大的支出;其次是原告人取证举证问题,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不具信服力或不被
法官采纳;再次大公司对事故样品的检测,基本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像三菱公司私自运回日本检测,其后运回来的时候已无法再进行质检,致使原告人举证变得不足;最后,是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的认定,陈××案子中,交警部门认定不是交通事故,对原告诉求有一定的影响。
普通人对上大公司打官司的案子,陈××与三菱公司的案子并不是特别的唯一的,在生活中很多类似这样的案子,基本都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应该如何维权,如何取证举证,还有有关部门的配合等等。陈××的胜诉,也带给我们一个积极的信号,只要依法妥当的保护证物,取证,举证,再大的公司,再难打的官司,法律都会公正的站在正确的一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裁判要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人已实际履行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承包人已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发包人也已实际使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海滨公司虽在未与正海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场,工程亦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此后正海公司继续组织进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故应视为正海公司已实际使用系争工程。在系争工程的使用过程中,正海公司从未向海滨公司要求整改;住豪公司亦是在海滨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发函要求整改,且遭海滨公司拒绝。正海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施工照片不能证明工程确实已进行了修复、返工、改建,且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因工程整改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未提出明确的主张,故正海公司及住豪公司提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正海公司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应当预见工程可能会存在质量问题,现系争工程被使用说明正海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故系争工程已具备了结算的条件。正海公司与海滨公司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海滨公司退场后亦未提交工程施工及结算资料,正海公司客观上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金额,故海滨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1月4日,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之七:梁××诉××××××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环境污染具有易逝性、扩散性,污染事件发生后,必须尽快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申请对污染者、污染物、排污设备,环境介质等进行查封、扣押、记录、检测、处罚,形成的行政文书有助于人民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及时介入,成立联合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固定、保全证据,为受案法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良好基础。受案法院根据调查报告等,认定华润公司有污染行为,梁兆南承包的水库确有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存在,水库鱼类死亡与华润公司排污有因果关系,本案对促进行政、司法联动,发挥行政文书的证明作用,解决环境侵权案件的举证难问题具有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一步肯定了本案的做法。

摘要2:【裁判要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等行政文书,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环境侵权案件事实的根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13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1309号
【裁判要旨】承租企业承租并使用写字楼后,其单方委托鉴定的环境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甲醛超标),不能证明甲醛超标属于出租人原因,以该检测报告诉请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摘要2

盐城市××食品有限公司诉盐城市××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在供水合同关系中,供水方自来水公司承担的安装、更换、维修水表以及供水等义务是一种公共服务。用水方系被动接受水表和计量结果。水表更换前后,在用水方生产量基本不变且无管道跑水故障的情况下,水表显示用于生产的用水量却大幅增加,有悖常理。由此引发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明原则和日常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并公平合理地确定计算方法和损失数额。

摘要2:【摘要】供水合同约定,如果供水人或用水人一方提出计量器具有误差须送检,由提出方送检并预交送检费用及相关费用,检测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由提出方承担有关费用,不在允许误差范围内则由另一方承担相关费用。送检的全过程,须供水人和用水人共同参加。本案中,被上诉人天孜食品公司发现争议水表运行偏快,发函要求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予以处理,上诉人提供了水流量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认为争议水表是合格的,但是该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且在上诉人2017年9月份更换争议水表时,被上诉人再次发函要求上诉人对争议水表封样共同送检,上诉人收函后单方将争议水表退回厂家处理,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争议水表使用期间的用水量明显超出该水表使用前、后两个时期的用水量,上诉人认为可能有多种原因导致用水量的变化,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综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争议水表计量合格。另据供水合同约定,如因计量器具的原因造成双方不能就用水量形成一致意见时,用水人同意供水人根据实际并结合用水人上三个月平均用水量来确定本期水量水费。由于争议水表使用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将争议水表使用前后时间段用水量进行对比,确定争议期间多计算水量的比例,酌情认定应当返还多收取的水费金额并无不当。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摘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交福州市畜牧兽医局和福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收集书证和委托检测的权力来源;且处罚决定书确认原告生产经营的饲料三聚氰胺含量超标,不符合饲料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为淡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但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的编号为(2009)MJHY-BI045G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样品名称为海水鱼幼鱼1#配合饲料。因此,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闽榕罚[饲料][200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179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的鉴定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举证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龙盛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综合楼装修工程及平房翻建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意见认为,鉴定项目中防火涂料第三方检测报告是由龙盛公司提供的,双方未进行质证,且钢结构防火涂料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独立出具的检测报告才能准确鉴定其造价,故将防火涂料列为不确定的造价金额,共计720953.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龙盛公司未能提供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的检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防火涂料造价金额720953.27元达到高度可能性。

摘要2

电气线路火灾的调查与分析

摘要1:摘要:本文从分析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原因入手,阐述了电气线路火灾现场询问、勘查的主要内容,指出了电气线路火灾物证的提取与鉴别方法。消防检测公司专项资质从事电气检测及消防设施检测,提供消电检报告,北京天一电消检测壹级资质,可承接全是各种类型建筑的电气防火检测、临时活动检测、酒店宴会、发布会以及各种展览、会议场所的消防检测,并出具消防检查验收所需的检测报告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施房屋拆迁民事法律行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信息,不属于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安置用房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检测报告”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基于其拆迁人身份而取得的。被上诉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施的拆迁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权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341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图书馆通过数字化方式将馆藏图书复制后加以保存系行使其文献保存职能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关于国家图书馆将馆藏图书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国家图书馆通过数字化方式将馆藏图书复制后加以保存,系行使其文献保存职能的行为,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且在国家图书馆未对复制件进行传播或通过其他方式利用的情况下,仅就文献保存这一行为而言,并不会损害三面向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因此,国家图书馆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1)图书馆若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到馆读者提供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馆藏图书应满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要件;(2)否则,图书馆向到馆读者提供图书馆内在线全文阅读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关于国家图书馆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馆内在线全文阅读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首先,根据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系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国家图书馆通过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在线阅读服务,构成通过信息网络对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其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可见,图书馆若要通过信息网络向到馆读者提供以数字化方式复制的馆藏图书,该图书应满足“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

摘要2:(续)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这一要件。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二审法院勘验的情况,涉案图书确实存在纸张发黄,机械强度下降等情形,但从图书本身完整性看,并未出现明显缺页或正文页面破损情形;且国家图书馆向读者正常提供了涉案图书的借阅服务。虽然国家图书馆提交了其内部机构于2020年10月10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验时间距三面向公司一审公证取证时间已超过5年,故《检测报告》并不能准确反映国家图书馆将涉案图书以数字化方式传播时的实际物理状态。因此,国家图书馆向到馆读者提供涉案图书馆内在线全文阅读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注解】”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中的“复制”一词应当包括数字化形式的复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民终37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中建六局在前次诉讼中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天津市津鉴检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及12月出具涉诉工程的鉴定检测报告,2018年2月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中心出具涉诉工程符合验收标准的证明。中建六局知悉鉴定检测和档案预验收等相关情况后,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建六局在天思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涉诉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8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予以支持——佳翔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系诉前新金山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因欠缺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按照法定证据运用规则,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委托鉴定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实务中,委托鉴定一般采取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从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几家鉴定机构中择一选定,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一般采取摇号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确定哪些材料送鉴;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有义务就鉴定使用的方法或标准向双方作出说明,有义务为当事人答疑,有义务出庭参与庭审质证;允许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形成技术抗辩。《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佳翔公司受新金山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未纳入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不具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原审根据佳翔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检验为合格,证据不充分。

摘要2:【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再132号
【摘要】佳翔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新金山公司在诉前单方委托的,舜发公司并未参与,并且对于鉴定结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根据佳翔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已经检验为合格,证据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