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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
【目录】一、关于案件管辖;二、关于诉讼当事人;三、关于司法文书送达;四、关于诉讼证据;五、关于涉外商事合同法律适用;六、关于国际商事海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八、关于限制当事人出境;九、关于海上货物运输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十、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十一、关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十二、关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十三、其他

摘要2

连云港××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提示】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
【摘要】当事人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对方当事人接收。
【裁判意见】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不记名指示提单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当提单持有人以其中一套正本提单换取提货单后,当事人已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进行转让,故此后的所谓提单转让行为对当事人不产生拘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指示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提货单的交付,仅意味着当事人的提货请求权进行了转移,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转移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提货单的交付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

摘要2: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要前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不得重复提起诉讼,而诉讼标的是指案件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与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并不相同,本案是肯考帝亚公司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易货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是湛江建行基于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信用证法律关系以及信托收据法律关系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其次,肯考帝亚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如果在本案中不允许其提出独立的诉请,实质上驳夺了其作为系争权属纠纷利害关系人的诉权。第三,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虽已经一审判决并生效,但该判决书中对于系争康劲轮货物权属的认定属于已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但本案肯考帝亚公司如有足够证据推翻,该院仍可作出与上述已决事实不一致的认定。且富虹公司在湛江中院信用证融资纠纷案件中对湛江建行起诉的全部事实予以承认,而在本案中又表示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肯考帝亚公司,富虹公司在上述两案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肯考帝亚公司提起本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海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海再字第1号
【摘要】《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再审中,飞艺达公司据此主张,其已经将案涉货物卸入目的港秘鲁海关监管的仓储站,而依秘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货物一旦到达目的港,必须先行交给当地海关或海关监管仓库,故其应当免责。飞艺达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951号法令第17条:“任何在海关区域进出的运输工具,一律应强制性通过指定前往管辖区的海关部门办理手续,以便对货物的装卸予以批准。未经海关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均不得准许货物装卸或搬移,同样应取得海关部门批准,方可准许所有运输工具的进出,违反该规定的部门,即负有相应责任。……”;二是第011-2005-EF号最高法令第79条:“当符合所有相应海关形式、对进出口货物予以最终进口时,由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自由处置该货物时,则视其为最终进口货物”。但从飞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秘鲁法律规定具体内容看,也只是强调海关对于货物进出和装卸环节的监管责任,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由此,飞艺达公司尽管已将货物卸入目的港海关监管的仓储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货物卸入该仓储站后即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可解除其交货义务。飞艺达公司依据《规定》第七条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年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浙江纺织公司诉台湾立荣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39号
【裁判摘要】
  一、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托运人,既可以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人,也可以是交货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明,而且不是惟一的证明。当提单主体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体不一致时,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
  二、因无单放货使托运人不能收回货款,承运人应当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在启运港持未经贸易流转的正本提单起诉承运人的,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的第三人,不需要解决提单持有人有无提货权的问题。

摘要2:无

《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号《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为便于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笔者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过程、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做如下介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