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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诉安徽省池州××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雇员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严重损害,权利人主张雇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雇员已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雇主依法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对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理,当事人的申诉请求及理由与抗诉内容不一致,且原裁判对此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一并审理并予以纠正。

摘要2

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

摘要1: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摘要2

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共涉及11个疑难问题:
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5.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6.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7.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8.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9.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10.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1.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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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诉讼时效裁判一般规则

摘要1:1.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确定——无履行期限的债权,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起计算。
2.法院缺席审理一方下落不明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债务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的,视为缺席方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法院不应主动援引时效规则进行裁判。
3.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应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4.法院对在再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应不予支持——鉴于诉讼时效抗辩是一种颠覆性权利,当事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5.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不及于连带责任保证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主债务时效中断不引起保证债务时效中断效果。
6.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还应包括知道被谁侵害——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时,还应考虑受害人是否知道或应知道侵权责任主体存在。
7.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串通损害行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企业法人以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扣划款项侵权,因存在不能及时发现的可能性,故不宜以划款当时起算诉讼时效。
8.股权作为质物提供的质押担保不适用保证诉讼时效——以股权作为质押的担保函中虽有“保证”字样,但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有关保证的诉讼时效不能适用。
9.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协议应为有效——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应依变更后主合同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
10.公司清算过程中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承担——出资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职责,以致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清算人应相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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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支持范围为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应在抗诉支持申诉请求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遗漏其他请求的,应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摘要1:【要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在抗诉支持当事人申诉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当事人认为其他请求也应考虑的,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向抗诉机关提出补充请求。
【案例】《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镇雄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镇雄县支行、镇雄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台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82号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裁判摘要】
一、本案生效判决认定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官渡区支行(以下简称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有效,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金碧商城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随房屋同时转让、抵押,虽然叫你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本案土地权益已经依法转移。官渡支行享有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及于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你公司所提返还拍卖款中土地使用权部分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二、消防、电梯、配电室等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无法与房屋其他部分分离。本案中金碧商城相关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已随房产一并转移,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的抵押权应包括相关配套设施在内。你公司所提返还拍卖款中房屋配套设施部分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官渡支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抵押权有效,该行对金碧商城房产的价值应优先受偿。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判定的债务本金和利息计算,拍卖款在清偿官渡支行债权后已无剩余。
【要旨】在执行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只要抵押权人对抵押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优先受偿的范围及于建筑物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5号
【问题】被撤销登记但尚未注销的民办学校作为被执行人时,对其教育用地和设施能否执行?
【裁判摘要】
一、豁免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对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豁免执行,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
二、债权实现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当保持平衡,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能影响社会公益设施的使用。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实际使用。

摘要2:【裁判要旨】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终止及清算义务,明确了债务清偿顺序,在民办学校清算时,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变价清偿学校所负债务是应有之义。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因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在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对民办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
【注解】(1)学校应以学校的财产包括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负担其债务;(2)但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公益性用途。
【解读】(1)吉林中院 (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查封碧碧溪学校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2)碧碧溪学校向吉林中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3)吉林中院 (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碧碧溪学校的异议;(4)碧碧溪学校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5)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撤销吉林中院(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及(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6)农行东升支行不服吉林高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7)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执行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和(2014)吉中执恢字第20号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被执行人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驳回债权人关于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其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前妻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前妻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被执行人前妻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摘要2:【解读】(1)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2)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请求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驳回追加请求,但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鑫×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中×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建设集团联×镍合金厂项目部系中×公司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合同履行地:宁德市蕉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应确定为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公司提出其从未与鑫*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签订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是“中×建设集团联×镍合金厂项目部”,没有证据显示其与鑫×公司存在任何联系等主张,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调查,迳行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鑫*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摘要】中国人民银行为规范逾期贷款结息工作,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其中,《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案涉及两段:2004年1月1日前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其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30%—50%。就后一段罚息利率而言,基于本案系金融不良资产转让纠纷,适当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等方面的考虑,以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
福建高院计算本案债权逾期罚息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一是对利息部分未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是对2004年1月1日后的罚息,以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上浮40%计算,而未按《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贷款利率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计算。佳盛公司在申诉请求中主张以二审判决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和方法,计算本案逾期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当事人根据原判指引在另诉中已实现合同解除后的应得权益,其再对原判解除合同的认定申诉一般不予支持

摘要1:当事人根据原判指引在另诉中已实现合同解除后的应得权益,其再对原判解除合同的认定申诉一般不予支持——邓一成与桂林余丰行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对合作协议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应得权益,法院在判决当中指引当事人提起另案诉讼,当事人依此指引另诉,并经法院另案审理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该当事人再次对原判解除合同的认定提出申诉,此时因其权利已得到充分的保护,对其申诉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

摘要1:——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适用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有别于传统的拍卖,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优选方式,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2016年9月18日);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字243号执行裁定(2016年12月12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
【摘要1】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调整的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是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合意”的结果,该委托拍卖系合同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该强制执行权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即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优选方式,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摘要2】关于本案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问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价过程、竞买号、竞价时间、是否成交等均在交易平台展示,该展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对竞买人具有拘束力。该项内容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也可得到证实。且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申诉人称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不能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申诉人陈××向汕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结果,退还保证金23万元;(2)汕头中院驳回陈××的异议;(3)陈××不服汕头中院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驳回陈××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中院执行裁定;(4)申诉人陈××不服广东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陈××的申诉请求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47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473号
【裁判摘要】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胡××、吉×的投资行为,而胡××、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司法拍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河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4月1日立(2008)河执字第722号案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养鸡场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养鸡场的异议不成立,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河执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养鸡场的案外人异议,但对于养鸡场不服该裁定如何处理未告知救济程序。养鸡场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鲁1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河执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二、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三、驳回申诉人养鸡场的其他申诉请求。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针对养鸡场的异议,至今未重新作出裁定,养鸡场的救济程序尚未开始,目前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澳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监19号
【裁判摘要】轮候查封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均为同一法院时轮候查封的权利人即使未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也应当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根据有关参与分配制度的司法解释规定,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保障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获得同等受偿的权利。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是为了便于主持分配的法院更好地审核申请人的债权状况,确定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当申请人的执行法院与主持分配法院并非同一法院时,申请人向主持分配法院提出申请,表达参与分配的意愿,是主持分配法院判断申请人参与分配资格,并准许其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而本案中,西城法院作为处分涉案房屋的李×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同时也是轮候查封该房屋的潘×申请执行案的执行法院,对上述两案的债权人状况、财产查控情况、执行进度等有清晰明确的了解,在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进行分配时,应综合相关各案债权人的情况,作出分配方案。考虑到潘×向西城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且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已明确表达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涉案房屋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的意愿;在潘×无明确放弃债权或表示不参与涉案财产分配的情况下,即使其未向西城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亦可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西城法院在主持财产分配并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将潘×纳入分配方案之中,给予其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平等受偿的机会。综上,西城法院所作裁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案件执行实际情况,

摘要2:(续)该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涉王×欠款案件的案款分配方案》中将潘×列为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北京二中院所作裁定应予纠正,潘迪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35号
【裁判摘要】(1)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2)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3)虽然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但对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可见,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海南高院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尽管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于长江公司就该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

摘要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监109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监109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为申诉人王××在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与申请不予执行案中是否以相同理由进行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诉人王××在以上两个程序中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与证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围绕以上理由提供证据,主张观点。申诉人认为其虽然概括性表述相同,但在两个案件中申诉人提出的具体内容并不一致,应当对此予以具体审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在两案中的抗辩理由应认定为相同或相似,故应驳回其申诉请求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债务已经转移,原债务人并非协议义务人——本案中,唐山中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5月3日、5月16日分别向文投公司送达该院(2013)唐民初字第861号、第134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未经唐山中院允许,所查封的工程款不得向华宸公司支付。显然,此系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采取的冻结措施,在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冻结措施后,该第三人不得对被执行人进行清偿。但是,既然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冻结,其前提是被执行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且冻结措施的对象只能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该第三人。而根据查明事实,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虽然签订有两份BT投资建设合同,曾经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但在2011年5月6日,文投公司、华宸公司、南湖公司即已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由南湖公司概括承受文投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自该合同签订生效之后,文投公司与华宸公司之间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宸公司对文投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唐山中院在2013年5月3日、5月16日查封华宸公司在文投公司应得工程款1500万元、2200万元的事实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该院对文投公司采取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属于对象错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此情况下,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是南湖公司,该公司违反冻结义务而擅自支付的,则应由该公司承担追回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文投公司之间存在母子公司关系,其支付相应款项可能需要经过母公司文投公司审批等内部股权架构及管理权限设置等情况,都不能改变南湖公司是冻结到期债权的义务主体这一法律事实,因此,如果南湖公司违反执行裁定擅自支付工程款,承担追回责任的只能是南湖公司,而不能是母公司文投公司。这与如果南湖公司应承担追回责任,不能由南湖公司内部的审批人员承担追回责任的法理类似。当然,如果文投公司作为母公司,存在其他故意不协助法院执行情形,构成妨碍执行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但在本案中,不得以母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审核关系为由,要求文投公司承担追回南湖公司擅自支付款项的责任。综上,文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宸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到期债权冻结措施的义务主体,对其采取到期债权冻结措施错误。如果南湖公司存在违反执行裁定而擅自支付冻结债权款项的情况,

摘要2:(续)应由南湖公司承担相应的追回责任,而不应由文投公司承担。故,文投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2015)张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的主文为:确认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出资与收益的约定有效,李××已履行出资1000万元义务,并享有《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收益的权利。此为确认之诉的判决,判决内容仅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给付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条件的规定。张家口中院受理并以(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李××与王××确认合同纠纷一案缺乏法律依据。张家口中院在执行(2015)张执字第2号案中,于2015年12月17日向星宝宏公司送达(2015)张执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被执行人王××在该公司的投资款2000万元及利润分成等收益。随后又在该案恢复执行的(2017)冀07执恢9号案中又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星宝宏公司将给付王××、由星宝宏公司控制的2300万元划入该院账户。而(2017)冀07执恢9号案随后终结执行。同时(2017)冀07执46号案立案执行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张家口中院将(2017)冀07执恢9号案与(2017)冀07执46号案并案执行,并作出的(2017)冀07执恢9号、(2017)冀07执46号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应予撤销。李××作为(2017)冀07执46号案申请执行人主张应维持该责令限期追款通知书,依据不足。综上,河北高院(2018)冀执复94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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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收益不能冻结该第三人存款,只能限制该第三人向被执行支付——关于昆明中院能否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问题。作为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对于“收益”的执行与对“到期债权”执行是两种不同制度。《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了“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只要次债务人对于到期债权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即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再次确认了该原则。此时,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次债务人的异议不成立,应通过代位权诉讼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规则背后的法理基础是“债权的相对性”及“审执分离”原则。如果次债务人认可被执行人对其享有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次债务人否认该到期债权或者主张存在争议与纠纷,人民法院即不能再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因为对于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的实体纠纷,原则上应由审判程序予以解决。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不同,《执行规定》第51条关于“收益”执行的规定中,并未赋予收益支付方异议权,而是规定可以直接“提取”或直接要求收益支付企业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此处的“收益”应当具有明确且没有争议的特征。而本案中的收益存在争议,并不明确。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相关协议,皇凯公司对于收益的提取需要满足规定的条件。虽然杨X认为皇凯公司与艺术学院关于收益提取条件的约定具有恶意,对于债权人显失公平。但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及《执行规定》第51条对收益执行制度的精神,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并否认双方的约定,进而认定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存在皇凯公司的“收益”并予以冻结。即使可以认定皇凯公司在文华学院享有未到期收益,执行法院也只能限制文华学院对收益的支付,而不能冻结文华学院账户中的款项。因为收益在未到期前,仍然属于文华学院所有。综上,执行法院不能冻结文华学院银行账户中的存款,杨X关于文华学院账户中有尚未分配的收益,可予以执行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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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监督案件能否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第1项规定,执行监督案件可以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异议法院或者复议法院重新审查。

摘要2:【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1)执行裁定——一般应当作出执行裁定;(2)驳回通知——但不支持申诉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驳回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42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重复处理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若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经上述程序未获支持的,该行为原则上不能随意改变,行政机关亦无需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行政行为。在此之后,当事人仍可能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或自行纠正等的申诉请求。对于此类申诉,行政机关可能予以驳回或不予答复,或作出与之前相同的行为,或告知其已处理等,即可视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行政机关以已经存在相关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为理由,明示或者默示拒绝申请,以及在拒绝的同时增加拒绝理由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以上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那么当事人可就同一事项不断进行申诉,再通过复议、诉讼重新进入法定救济程序循环往复地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处理,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产生权利滥用。就本案而言,王××就同一争议事项多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后又起诉请求灞桥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第一次王××提出申请、灞桥区政府作出7号决定后,王××再次向灞桥区政府提出申请在本质上属于申诉行为。王××虽并未就灞桥区政府之后的两次回复行为单独提起撤销之诉,而是以其申请被拒绝为由,向法院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但其实质仍属于在其申诉被驳回后要求灞桥区政府再次处理同一争议,并以较隐蔽方式规避复议和起诉期限等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此次申请仍沿袭之前主张,系对同一事项重复提出的申请,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王××的本次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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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监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本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执行时效中断效力应及其他连带债务人,申请执行其他连带债务人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2014年7月11日,本案执行依据(2013)穗萝法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判令周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1日,田某向黄埔法院申请对广洋环保公司、吴某强制执行,可见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埔法院在该案执行中因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田某胜诉债权尚未得到实现,执行程序可以依法恢复,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周某与广洋环保公司、吴某系连带债务人,田某申请执行广洋环保公司和吴某的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周某,故田某申请执行周某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黄埔法院根据田某申请增列周某为被执行人,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周某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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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焦点问题为: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上海瑞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前妻吴××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上海瑞新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但是,本院驳回上海瑞新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上海瑞新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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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保障生效裁判能够得到执行,应当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事由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佛山市×××房地产总公司与佛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存在行政领导的关系,不存在业务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且也没有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流转系依行政命令而被无偿调拨、划转之事实。冉辰公司所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并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事由,因此,不予支持冉辰公司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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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该类裁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关于湖北高院能否对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9)鄂28执9号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进行监督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该类裁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本案中,武汉百兴对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提起的是申诉而非执行异议或复议,湖北高院也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修正,现为第71条)的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圣峰药业、郭××、袁××关于湖北高院无权受理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提起的申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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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8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应当撤销拍卖——本案申诉审查的焦点:西安中院将案涉兆兴商贸中心B座一层酒店大厅与4、5、6层房屋分开评估拍卖,且拍卖房产不包括设备设施,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20年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本案中,兆兴商贸中心B座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以及附属设施设备在使用上不可分,一层酒店大厅电梯可以直达5、6层酒店和餐厅;中央空调、电梯、自动扶梯等设施设备属于房屋的附着物,一旦拆除必将严重损害该建筑物的价值,且上述设施设备如果脱离建筑物,其价值也将严重贬损。西安中院将使用上属于整体的房产及设施设备分开3个标的进行强制处置,可能严重减损执行财产的价值。从西安中院执行中实际开展的评估情况来看,单独评估4、5、6层房屋,单价为4606元/平方米;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一体评估,评估单价为8424.26元/平方米,评估价值存在巨大差异。西安中院将4、5、6层房屋与一层酒店大厅分开单独拍卖,且在拍卖上述房产时不包括相关的设施设备,该做法实际人为增加了拍卖财产的瑕疵,直接影响了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愿,4、5、6层房屋两次拍卖流拍,与分开拍卖后财产存在的瑕疵有直接关联。因此,西安中院实施的拍卖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且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兆兴公司等主体申诉请求撤销拍卖,以及因拍卖出具的以物抵债等裁定,本院予以支持。西安中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一体评估、合并拍卖案涉房产及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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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8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悔拍没收保证金并补足拍卖差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而使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本案中,西城法院在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及拍卖须知中明确公示了竞买人应当注意的有关事项,赵××应当对该内容进行充分了解后再行决定是否参加竞买,现赵××在拍卖成交后未在西城法院指定期间支付价款,致使拍卖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悔拍,西城法院重新拍卖后,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该差价应当由赵××承担。赵××的关于撤销北京二中院(2020)京02执复125号执行裁定、西城法院(2020)京0102执异344号执行裁定、撤销西城法院(2018)京0102执11764号之四执行裁定、请求返还扣除保证金9万元后剩余交纳的房款及不予交纳剩余差价款35万元或继续依法履行拍卖合同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熊××书面承诺不再执行赵××剩余35万元的差价款,西城法院未对赵××采取执行措施,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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