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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电讯有限公司诉洪××电话费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总第74期)】
【提示】入网费与通话费是为不同交易目的而设,当移动电话用户欠交话费时,电信公司仅有权对用户做停机处理,而无权将用户号码的使用权无偿收购并转让他人。
【摘要1】以移动电话号码所代表的移动电话通信频道,是移动电话公司开发出来的一项资源。移动电话公司通过向用户收取移动电话入网费,已将这项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给用户。用户通过交纳入网费,购买了一定频道的使用权。该频道虽然仍在移动电话公司手中控制,但已成为用户随时可以使用的资源。用户使用该频道通话,移动电话公司为此又提供了通话服务,当然有权向用户收取通话费用。入网费和通话费是为不同的交易目的而设定的两种不同的费用,不能混为一谈。在用户欠交通话费用的情况下,移动电话公司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有权采取禁用户通话(即停机)的手段,也有权向用户催交所欠通话费和加收的滞纳金,但是不能以用户欠交通话费为由,利用自己控制移动电话频道的便利,将已被用户有偿占用的频道无偿收购,甚至再转让给他人使用。移动电话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用户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移动电话公司应对转让用户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摘要2】被上诉人电讯公司在《广州市数字移动电话(GSM)安装申请卡》的用户须知第10条规定,“停机三个月后,本营业处有权将该用户号码转给别人使用,一律不予退还所有入网费用”,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只强调了自己的权利,忽视了用户的利益,损害了上诉人洪分明的财产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电讯公司应对转让洪某某电话号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格式条款只强调一方权利损害另一方权益,违背公平原则的,应属无效。

南海市邮电局诉崔××欠付电话费纠纷案

摘要1:【提示】用户固定电话因被盗打产生的异常话费损失在案件侦破之前,应由邮电通讯服务提供方承担。
【摘要】用户户外的电话线路设备属于邮电通讯服务提供方所有和管理范围,因此用户被他人以盗接其户外线路设备的方法被盗打电话所造成的损失,在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前,应当由服务提供方负担;盗打电话案侦破之后,服务提供方享有向盗打人追偿的权利。用户除交纳该月自己应交纳的电话费以外,有权拒绝服务提供方让其交付盗打电话产生费用的请求。
【裁判意见】
①异常话费风险“用户有效控制说”分配原则,是将电信用户对电信设施的管理义务限定在用户力所能及的范围之内,即当电信用户是散户时,以电信线路穿通用户住宅墙壁的点位权利义务的分界点;当用户是单位时,以单位的交换机与分线盒的第一个接点为权利义务的分界点。
②电信业务经营者对于权利义务分界点以外的通信线路负有监护义务,在该段通信线路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话费损失应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承担,反之则由用户承担。
③在盗打接入点难以确认的情况下,电信业务经营者是否履行了迅速告知和有效协查等义务,成为固定电话异常话费风险责任承担的一个重要的衡量尺度。

摘要2:【相关法条】
《电信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三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天津市长途电信局诉中化××××贸易公司拖欠电话费诉讼管辖权异议案

摘要1:【要旨】拖欠电话费纠纷按租赁合同纠纷定性并确定管辖。
【摘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虽然在北京市西城区,但由于被告拖欠的费用中含有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是有权向租赁物使用地的法院起诉被告的。移动电话机的所有权属被告所有,但其在使用时,必须租赁原告管理的通讯设备,才能达到通话目的。从事实上看,以前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月租费,也是对租赁合同的认可。原告的通讯设备,恰恰位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我们还应看到,原告在卖出手机后,对用户提供服务,收取两项费用,其职责也是对用户的手机进行确认和对用户租用其通讯设备的服务。由此可见,本案既可以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两地法院对此案均有管辖权。对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其中一地法院起诉的权利。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八〕三十一号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三0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6日起施行。
【摘要】原邮电部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印发的邮电部〔一九九八〕一百二十五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的行为,按照我院法经〔一九九八〕十四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一九九八〕一百二十五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的,按新旧标准分段计算。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依据已被废止,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