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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

摘要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也称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摘要2:【注解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适用有严格条件:(1)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不能适用该规定)。
【注解2】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注解3】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送达(须有效的直接送达而不适用留置送达)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摘要】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15号)
第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修正。

刑事案件送达

摘要1: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1.送达传票、通知书、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    2.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

摘要2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161号

摘要1:【案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161号
【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及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够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而且必需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当事人有固定住所,有固定的联系电话,第一次起诉时,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当事人签收了法院送达的所有诉讼文书并应诉,法院进入执行程序后亦能直接送达,均证实本案可以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下落不明,亦无证据证明法院已经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仅凭其一名送达工作人员自行注明的“通知不到,下落不明,原告方寻找不到,文书无法送达”的情况说明,放弃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剥夺了王某的辩论权利。

摘要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沈中民提字第20号

摘要1:【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采取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应在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内没有关于依法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记载,也没有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直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程序违法。

摘要2

直接送达

摘要1直接送达又称为交付送达(送达首选方式),是指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直接交付给送当事人本人、其代收人签收的送达方式。

摘要2

委托送达

摘要1:委托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

摘要2

邮寄送达

摘要1:邮寄送达是指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确有困难的,通过邮局以挂号信方式送达。

摘要2:【注解1】邮寄送达退回缺席案件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1047号《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甘肃星通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注解2】法院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退回原因应以“退改批条”记载为准而非以邮政速递系统查询记录为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97号《佛山市悠派厨卫科技有限公司诉胡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注解3】邮政机构未按照规定在5日内完成3次以上送达行为,送达程序确有瑕疵。——参考案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再186号

人民法能否依据与民事诉讼被告亲属的谈话笔录,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诉讼文书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第84条[备注:已修改为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五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该条第2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据此,法律没有规定需经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书证后,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多数情况下,当地基层组织并不了解被告生活和工作情况,无法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人民法院询问受送达人亲属并制作谈话笔录,记明通过其他法定送达形式无法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后,即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

摘要2

乔××诉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三中民提字第05147号
【摘要】原审法院在向乔××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错误填写乔××的住址,导致因地址欠详未向再审申请人实际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没有查询及穷尽直接送达手段,即直接公告送达,违反适用公告送达程序的法定条件,其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摘要2

人民法院对被告亲属所作的谈话笔录是否可以作为公告送达的依据?

摘要1:【要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五种送达方式都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该条同时规定,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一般情况下,公告送达无需以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为前提,而对受送达人亲属作的谈话笔录则属于记述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只要人民法院能查明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便可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另外,有一点需要注意,直接送达中有一种情况是向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送达,如果成年家属拒收的,可以留置送达。法律作此规定,是为了防止受送达人避而不见以逃避诉讼。来信中提到了受送达人的父母,应注意查明受送达人是否与父母同住,如果属实,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父母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此,我们认为,只要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即可,不存在必须以什么为依据的问题。

摘要2

民事调解书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情形

摘要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研究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从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民事调解书不能够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生效的调解书也可能存在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这时就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
在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也存在需要公告送达的情形。
有的案件一审时,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根据判决书的主文,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他当事人上诉,最后二审法院调解结案。根据调解书的内容,该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对该当事人也应当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
如果调解书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或者类似表述的,那么,按照《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的规定,该调解书还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类没有生效的调解书就不能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摘要2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案件是否都应当再审?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主要有6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送达的对象是各类诉讼文书,包括传票、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支付令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之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指的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未采取以上6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方式送达传票以通知当事人出席应诉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法院应当再审。如果一个案件已经公告送达了传票,就意味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传票传唤了当事人,不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仅以“人民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传票,缺席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条件。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

摘要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浙省法执[2013]12号)
【摘要】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详见附件)。
  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后,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三、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为提出以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执行法院应立即启动对担保财产的处置程序。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价措施时,仍应作出相应的裁定。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裁定的送达,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处置担保财产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

摘要2

31|送达地址确认书风险防范

摘要1:1.送达地址确认书填写的确认送达地址应当准确,否则将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2.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本案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如果将律师事务所地址确认为送达地址,应当在代理结束时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免发生争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54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36条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
【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收入的执行和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关于对收入的执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上述规定中的“收入”,系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等;上述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

摘要2

惠尔普法|法院诉讼文书能否不经直接送达而采用法院专递送达方式?

摘要1:解答:《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不经直接送达采用法院专递送达,法院专递送达具有法院送达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关键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姚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从化区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释明后,姚某某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细化为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动”违法。释明后的诉讼请求尽管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具体明确,一审本应围绕姚某某提出的三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分别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作出裁判。但是,一审却以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为由,要求姚某某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姚某某仍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时,一审又自主决定只审查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这一做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可诉。“清障活动”发生于2013年2月1日,姚某某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在此情形下,再以漏审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清障活动”为由,对本案予以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均未对公告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并在纸质媒体刊登、互联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方式实施。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下发44号批复后,从化区政府通过互联网发布75号公告,将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在网上予以公告。之后,将草拟的征地补偿方案直接送达给城郊村委会,并发布1号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从化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从化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征收范围内的乡(镇)、村予以张贴,程序不符合土地征收的通常做法不妥,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起诉期限届满后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济行初字第85号

摘要1:未向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构成程序违法——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济行初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有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之义务。复议机关在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直接送达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应采用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否则在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违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1)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2)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另一起案件的开庭审理时见到鲁政复决字〔2009〕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原件;(3)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741号
【裁判摘要】法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等方式向正在看守所关押、监狱服刑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已充分保障了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在其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经查,2016年4月26日,二审法院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向正在服刑的周某某送达了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当事人举证须知、二审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不予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周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由此可知,二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周某某的诉讼权利。在周某某已得知开庭时间但因自身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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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216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寄送达至被告户籍登记地被签收即视为已送达成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等通过EMS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至了受送达人的户籍登记地址,且相关法院专递已被签收,原审法院已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不存妨碍受送达人履行诉权之情形。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354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冻结的是到期债权而非收入,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冻结款项已经被其他法院提取)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能执行到期债权——涉案诉讼过程中,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19财保19号民事裁定及(2017)川19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权益(债权)4000万元。该民事裁定冻结的是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并非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二款“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二款“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⑴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⑵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⑶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⑷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7条“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的规定,执行法院如需执行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对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000万元,应按上述程序执行。但执行法院对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后,未表述已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执行。

摘要2:(续)直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中润医疗、中润实业在秦巴新城公司的到期债权按收入予以执行,该(2020)川19执91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以及能否在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起复议,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第三人此时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义务,就不应承担责任。这种协助执行义务,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因在此阶段第三人的财产并不会被真实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但其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更不意味着执行法院可以剥夺其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
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

摘要2:(续)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提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河北高院向同为公司发出的是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内亦未赋予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变相剥夺了第三人的异议权利。上述行为明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情况下即迳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问题。所谓到期债权,一是有确定的债权,二是债权已经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并不能确定该债权真实存在,也不能确定该债权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对于未经实体审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机构不应当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体判断,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即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河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直接裁定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实际上就是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在执行阶段对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数额多少进行了实体审查,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对同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者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解读】代位保全次债务人未异议,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债务真实性。

【笔记】当庭宣判案件当事人能否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3条之规定,在当庭宣判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其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而不用审查其要求邮寄送达的理由是否正当。

摘要2:【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40.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否通过告知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的方式直接送达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申208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民申2087号
【裁判摘要】确认之诉(确认劳动关系未解除)仅为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不是债权请求权,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一、再审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1日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行为发生时仍处生效状态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上述行为时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采用书面形式或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其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法律关系的通知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适用法律并无错误。二、被申请人原审诉请为确认被告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因该行为无效所致法律后果即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再审申请人原审之诉实为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对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的诉讼,因确认之诉并不发生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故确认请求权仅为程序请求权而非实体请求权,更不是债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因此确认之诉并无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并不存在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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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裁判摘要】协助执行人的第三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不视为默认债权存在——第三人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视为其默认债权存在|《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据此,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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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是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解析: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2)不适于其他送达方式。
【注释1】法院转达方式邮寄送达不属于直接送达
【注释2】通过直接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送达送达履行到期债务法律文书不认为是有效送达。

摘要2

 共4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