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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提示】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裁判规则1】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裁判规则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摘要2】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事人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裁判要旨】《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未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依《公司法》第218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规定,外资企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法院应依《公司法》第18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审查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摘要2:【解读】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仍可请求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13号
【提示】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新71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当书面通知股权转让事项,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本案当事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公司其他股东知情后起诉主张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转让股东在表明放弃转让的同时又与受让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对其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了多次反复的处理。受让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两次按照转让股东的合同行为准备价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均被转让股东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转让股东虽然合法持有股权,但其不能滥用权力,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此情形下应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撤销对外转让股权时,不得损害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摘要2:【解读1】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知情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的,其他股东在知悉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后,有权按照真是的转让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转让股东滥用反悔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典型案例。
【解读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可以享有反悔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530号
【裁判摘要】法院认为,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一、转让股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购买林某和胡某的股权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成立后,高某、林某和胡某因在经营中产生分歧,均提出要转让自己所有的股权。在这种情况下,高某可以选择解散公司,也可以选择购买其他两个股东的股权继续经营公司。后高某同意购买林某和胡某对公司的股权,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因此,购买林某和胡某的股权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股权转让的价格由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林某和胡某转让给高某的股权的价格是以转让股权时的公司净资产总额作为计算依据,按照三方的出资比例予以确定。上述公司净资产总额及据此计算出的买卖价格均经三方当事人同意,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转让股权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1、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有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公司章程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因此,林某和胡某享有向高某转让全部股权的权利。
  2、林某和胡某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条规定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发起人人数,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发起人。但在公司成立后,由于转让股权等原因,出现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情况时,公司是否必须解散,《公司法》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也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出现公司只剩下一名股东的情况时,公司必须解散。因此,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续】三、转让股权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高某购买林某和胡某的全部股权后,客观上形成了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的情形,高某要继续经营,可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不变;也可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的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前者,高某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变更后的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由于公司的资产没有减少,因此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后者,因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故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后,对高某来说,高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经营风险增大,需要说明的是,高某经营风险的增大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即高某购买林某和胡某的全部股权后知道企业的性质会发生变化并愿意承担企业性质变更后加重的财产责任,故转让股权不损害高某的利益;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增大,不仅包括原公司的全部资产,还包括高某个人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好的保障。
  综上所述,林某和胡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某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应确认为无效。股东大会决议成立后,高某分别与林某和胡某签订借款协议,即,高某由支付股权转让金转为向林某和胡某归还借款。据此,高某承担的股权转让金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高某亦可依约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原审法院仅以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人数低于二人为由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摘要1:[第959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裁判要旨】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正浩机电成立五年之内仅召开两次股东会,且股东会、董事会长期不能达成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并陷入僵局,继续经营将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解决。本案经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多次努力,国能公司与正浩实业之间至今仍不能达成调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正浩机电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摘要2:【法条链接】《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解散公司诉讼与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解读】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系两个独立的诉请),对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4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14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而继续经营管理,形成不定期承包关系,双方应参照此前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6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摘要】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作为原中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依法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中明公司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新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中明公司人员撤离经营场所,解除承租合同、丁某出具退股声明以及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中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共管协议的行为表明中明公司的股东已经对于公司暂停经营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公司处于暂时停业的状态。莱帕德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虽然该公司与中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中明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现中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成立及加入新公司经营的行为符合竞业禁止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的行为导致中明公司损失的存在,故中明公司上诉提出中明公司并不存在决定暂时停业的情况,事实是中明公司股东丁某早就伙同田某等人将公司业务转入了新公司,才造成的公司暂时停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简法|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仅仅属于工商登记部门处理的管理性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受到行政处分,但经营活动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无效。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216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2167号
【裁判要旨】股权出让方隐瞒目标公司主营业务不能继续经营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关于王某某要求撤销涉案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对此,综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点系在“轩辕公司承诺保证转行的最后期限”临近前,而协议内容仍载明“王某某承诺继续完成程大京前期办理的洗车美容会员卡未消费的项目”。由此可以反映,程某某并未将轩辕公司必须转行并不能再继续经营洗车业务的事实告知王某某,存在欺诈行为。程某某亦未对其已将上述事实如实告知王某某进行举证,故而可以认定程某某在转让轩辕公司股权及资产时隐瞒了有关轩辕公司不能从事洗车业务的重大事实,构成欺诈并导致王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涉案合同,故而起诉主张撤销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杨某某等与保山东成石材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10号
【裁判摘要1】司法解散公司是解决公司僵局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僵局是由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的成员内部矛盾极端化的特殊描述,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
【裁判摘要2】从2010年7月23日保山东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系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派出人员,原东莞东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会议召集人向东莞东成公司和杨某某发出的《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上明确载明的“鉴于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发生严重困难,如继续经营可能导致巨额亏损并损害股东利益,现由公司控股股东东莞东成公司提议召开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内容看,该通知系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方发出的,通知发出时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长期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保山东成公司和东莞东成公司对该临时通知的真实性从未予以否认。另,自2010年杨某某和东莞东成公司矛盾激化以来,双方再未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因两股东之间的纠纷受到了严重影响。因此,认定保山东成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3】在案件审理中,杨某某为实现其解散保山东成公司的目的,除提出公司因出现僵局应予判决解散的主张外,还以其与东莞东成公司签订的《协议要件》中有关公司约定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特别决议》已决定解散公司等为由提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解散,以及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规定判决解散等,分属不同的解散事由。本院在前述已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以保山东成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由,判决解散公司的情形下,不再对保山东成公司是否存在约定的解散事由发生,以及股东会是否已决议解散等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摘要2:【解读】涉及公司解散的约定只能基于章程或者公司特别决定而不能基于设立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81号
【裁判要旨】国家对煤矿行业的政策调整在协议签订时就进行中,对协议履行而言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张某某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并返还款项是其自身对行业盈利前景和市场风险的商业判断,投资合作不同于返还投资款,国家是否对煤矿进行整合只涉及煤矿能否继续经营的问题,不必然影响张某某按时返还姜伟的投资款。《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张某某的主要义务是返还投资款,国家对煤矿行业的政策调整,对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履行来讲,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张某某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张洪毅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之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

摘要1:【要旨】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担任——7月29日,为维持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业继续经营,中核钛白公司股东经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遴选,决定由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钛白)对中核钛白进行托管经营。11月30日,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中核钛白清算组担任管理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27号
【裁判摘要】三名以上合伙人中一人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应当认定为退伙,其他合伙人之间合伙关系并因此解除——本案各合伙人系同胞姐妹,自1990年开始创业的数年内,能够齐心协力、同甘共苦,虽然备尝艰辛,但也取得了很好的收益,使各自家庭生活条件得到改善。然而,经营曲折,利益胜过了亲情。从1999年起,本案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第二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直至本院此次再审,时间已长达十八个年头。算起来,彼此反目成仇、相互攻击于法庭之上的时间,竟是亲情柔洽、共同奋斗时间的两倍。这样的结局岂不令人痛心、发人深省!......(十)关于龙盛食品经销部应由谁经营的问题。凌××1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伙关系,此主张应理解为凌××1要求退出合伙。其退出合伙即不参与龙盛食品经销部的经营活动,但凌××2、凌××3二人的合伙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凌××退伙而必然导致凌××2与凌××3之间的合伙关系亦同时解除。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凌××1、凌××2和凌××3三人应当对龙盛食品经销部享有同等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原判判定在其中一人即凌××1退出后,由其他二人即凌××2和凌××2继续经营,并无不当。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80号
【裁判摘要1】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具备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的合伙实质条件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首先应当确定申请再审人刘×与申请再审人范××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刘×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向法庭提交了柳××与范××等人在场的谈话录音、刘××出具收到卖地款收条、刘×对诉争农场投入了资金用于土地改良、聘用场长、支付农场雇佣人员生活费、工资等证据,结合双方对诉争农场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且共享经济利益,已具备构成合伙的实质条件,故刘×与范××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刘×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刘×与范××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2】(1)口头合伙关系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允许一方退伙;(2)退伙分割财产仅限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关于退伙请求是否应当准许及合伙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刘×与范××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对退伙或解除合伙条件进行约定,而合伙关系是人合关系经济组织,由于刘×与范××已发生矛盾,刘×未再参与农场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已不再相互信任,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对刘×提出的退出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一方退出合伙关系后,既可以对合伙财产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亦可采取一方退伙,另一方向退出方支付其应得合伙财产合理对价后继续经营的方式。合伙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现金、设备及实物等财产,应当排除具有可期待但不确定且尚未实现的利益。......故该两份鉴定所称财产利益,虽可期待但不客观真实,本院不认为是客观存在的合伙财产,故刘×再审主张对其分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法院计算刘×退出合伙后,范××应向刘×退还合伙期间所得财产共计534909.55元(150000元+87362.8元+297546.75元),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24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是否正确。......芙蓉区征收办根据法律规定和省、市征收拆迁的文件与长沙市食品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佳居酒店的装饰装修价值、停产停业损失、设备搬迁费用等内容未包括在该协议里。根据该协议,长沙市食品公司的所有损失,政府已经补偿。案外人欧蒂克整体家居有限公司与佳居酒店的征收拆迁情况一致,其所有损失也已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补偿。佳居酒店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救济其权利,应同样获得相应征收拆迁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应当将其所得的相应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佳居酒店。长沙市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房屋装饰装修价值补偿需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且涉案租赁房屋并非单位自管住宅,二审法院依据有关单位自管房的法律规定判决申请人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补偿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内,如果遇有关政策变化或甲方生产经营重大改变,甲方提前30天通知乙方,装修部分的费用根据同期政府相关拆迁文件协商解决。”该条系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条并未就租赁房屋因被征收造成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经原审查明,长沙市食品公司因涉案租赁房屋征收所得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及其他补偿金额为2907655元,其中涉案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金额为765466元。对于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所涉及的具体装修项目,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其中的某项进行了装修,故二审法院根据发生实际损失的应获得相应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征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对承租人补偿安置的规定》中关于单位自管房承租人的相应拆迁补偿损失应由产权单位补偿的法律规定,判决长沙市食品公司向佳居酒店支付装饰装修价值765466元并无不当,长沙市食品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系拆迁人针对被征收拆迁房屋内合法经营主体因房屋被征收拆迁而无法继续经营所受利润损失进行的补偿。长沙市食品公司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产停业损失属于被征收人所有,而非承租人所有。且被申请人实际搬离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8年7月,期间一直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佳居酒店并未产生停产停业损失。

摘要2:(续)经查,长沙市食品公司虽然系涉案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房屋出租给佳居酒店。对长沙市食品公司而言,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拆迁所造成的经营损失主要体现为租金损失。佳居酒店公司缴纳房屋租金至2017年3月,剩余租金,长沙市食品公司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并未造成申请人产生实际的租金损失,且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还因涉案房屋拆迁造成其他的停产停业损失。而针对佳居酒店而言,其作为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经营者,因涉案征收拆迁行为,客观上必定会造成其产生一定停产停业损失,故佳居酒店有权获得停产停业损失。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租赁房屋的实际停产停业损失,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与芙蓉区征收办签订的《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确定的房屋面积和评估单位标准,按照协议中确定的3个月计算停产停业损失并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