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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1:【提示】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故协议应自成立时即生效。因此,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从各方当事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协议的实际履行来看,各方签订并已实际履行了协议,即股权转让款的绝大部分已实际交付,董事会也已召开。董事会决议表明,本案争议各方已经以公司股东、董事的身份参加了公司的股东会暨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在其董事会通过的章程中明确公司的股东是物贸公司和黄建国、何云妹,并对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作了规定,表明当事人已成为公司的股东,且已按照董事会的决议由物贸公司派员担任董事长及总经理,建国度假村也已由物贸公司实际经营,当事人各方均已依协议行使股东的权利,故应视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建国度假村的股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原则上对公司以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各方的法律效力。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744号;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沪高经终字第10号

摘要2

【笔记】股权转让,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摘要1:【问题】股权转让,受让人是在股东名册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还是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要旨】(1)股权转让,受让人在股东名册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2)如公司未变更股东名册则在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3)如既变更股东名册又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两者时间不一致时,应以股东名册登记时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而非以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提示】(1)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的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股东权利的获得与行使并不以工商登记程序的完成为条件;(2)股权转让在公司股东名册登记时取得股权成为股东。

摘要2:【注解1】(1)《九民会议纪要》第8条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转移的标志,自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起受让人取得股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2)股权变更登记不是股东转移的标志(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解2】股权受让人何时取得受让股权成为股东?——(1)股东名册之设权效力(生效效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外,自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时起受让人取得股权;(2)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之对抗效力(对抗效力):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注解3】(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仅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债权效力,即产生受让人请求转让人交付所转让股权的效力;(2)在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以前受让人并未实际取得相应股权。
【注解4】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首先,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其次,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如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再次,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综上,股东未经上述程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无涉。本案中,刘某某与季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摘要】关于刘××未按季××通知去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按季××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季××通知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但双方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7日,根据《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可以得知,股东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至股东以外的人应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三十日后,季××通知刘××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距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不足三十日,工商局不可能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故刘××有理由予以拒绝。况且,季××至今不能证明其已将其与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向源力公司其他股东孙××、阎××作了正确的书面通知,即使当时工商局予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因刘××不得对抗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孙××,刘××也有权拒绝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刘××不构成违约。

摘要2:【解读】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有效。
【摘要】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刘某某主张根据其与季某某间协议约定季某某应支付70万元违约金,季某某则辩称其未给刘某某造成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刘某某称季某某违约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及利息损失,即因源力公司被拆迁以及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近2亿元而使股权大幅升值,其为履行双方间协议向案外人借款而产生的高额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刘某某对损失的构成作了说明,即主要是可得利益(案涉股权升值)损失。在此情况下,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细化为认定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案涉股权的升值。季某某作为案涉股权的(原)持有人,相较并非是源力公司的股东刘某某而言,证明案涉股权有无升值及升值多少更为便利,因此,季某某对案涉股权未升值或升值较小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季某某未举证,故季某某主张双方约定的7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刘某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刘某某提交的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回款、结算汇总表(刘某某称该证据来源于其与源力公司另案诉讼中源力公司制作后提交的材料)证明源力公司2013年销售额为190372954元,结合源力公司2013年被拆迁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股权升值70万元以上。因此,季某某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刘某某70万元违约金。

简法|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能否对抗法院对出让人股权的强制执行?

摘要1:解答: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已经产生一定的公示效力,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对股权的权利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转让人的债权人不能以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
【解读1】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案外人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案外人已交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项;(4)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案外人已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或以其他方式在公司内部公示);(5)签订转让协议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均在冻结之前;(6)案外人对于股权未变更登记、公示并不存在过错。
【解读2】金钱债权执行中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法院依据股东名册记载信息对被执行人名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其已受让股权为由排除执行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

摘要2:【注解1】另外裁判观点:(1)股权受让公司章程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股权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699号;(2)另外裁判观点:转让股权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不能排除股权强制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44号
【注解2】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6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931号
【注解3】股权转让后未进行变更登记能否对抗强制执行?|(1)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2)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3民终33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3民终3339号
【裁判要旨】双方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条件为成就,合同属于未生效法律状态。出让方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但受让方对此不予接受,因此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变更,故案涉合同还是处于未生效状况。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公司内部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就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而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合同履行问题。就股权转让行为的外部效果而言,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为行政管理行为,该变更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而是宣示性登记,旨在使公司有关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故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应产生影响,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评价标准,不应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生效或有效问题。如上所述,因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现林某某主张其将名下的股权变更给王银对,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由受让人王某某及担保人莆发公司支付股权对价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附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浩特条件未成就,即使出让方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也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6民终318号
【裁判要旨】股东的出资额与股权的价值不一定处于等值状态,不能仅以股东出资额来衡量股权交易价格。在没有《借款协议》等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股权转让价格过高为由认定双方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关系。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4638号
【解读】
(1)原告通过通过转账公司14333322元,其中400万元成为公司20%股权的股东,余款10333322元系原告向公司提供借款。
(2)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公司20%股权与享有对公司的债权10333322元转让于被告,转让价格为2500万元。
(3)生效判决认定《资产转让协议》的性质系股权主演人而不是民间借贷,原告将其享有公司20%股权和10333322元债权作为标的物共同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2500万元包含20%股权价值和10333322元债权本息;虽然《资产转让洗衣》约定股权评价转让,但其主要目的系便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与股权的真实转让价值无关。故被告关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借贷关系的上诉利益不能成立。
【简法】股权溢价转让还是实为规避利息限制的民间借贷——先投资(股权)后溢价转让(股权),被认定为股权转让的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9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约定来看,受让方取得的权利是转让方持有的公司部分股权中涉及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该中收益权仅为股权中的自益权,不是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全部,交易价格的高低不能成为判断交易标的性质的依据。在股权收益权转让后,征得其他股权同意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股权转让。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64号
【解读1】股权收益权转让是指股东保留其他权利而转让股权的收益权(性质相当于债权转让,受让人均可以主张分配利润)。
【解读2】本案中张某仅享有一定期限内南阳鑫源公司部分矿区开发经营的收益权,而非《公司法》第4条规定的所有股东权利,且张某并不承担公司亏损的风险,与《公司法》第3条第2款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不相符。上述约定不能表明张某具有明确的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更不足以调查张某与贾某之间具有隐名持股之合意的结论。本案不属于股权转让而属于股权收益权转让,张某只能依据协议的约定主张收益。
【简法】股权收益权转让的受让方无权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简法|股权受让方能否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1:解答:
(1)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股权受让方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受让方应当明确约定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交付的标准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避免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不能取得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有可能因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股权不能变更并非股权出让方的过错(如因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则受让方不能以此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19708号
【裁判要旨】《股东协议》明确约定了转让标的、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已经具备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核心要素,并约定了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由股权收购方的成员担任,受让方也已经依约支付了超过94%的价款,并且实现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证明该协议不是意向书而非是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是对焯荣公司股权转让达成的合意,解决的是该公司股权转让标的、价款及支付方式等问题,而有关公司债务账册、资产状况证明、在职员工情况、对外债权债务证明等资料的接管,则是科宏公司在股权受让后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问题并非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刘某某的主要债务,对该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焯荣公司的股权登记未予变更的问题。虽然科宏公司尚未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焯荣公司股东,但焯荣公司原股东刘某某、温某某均对科宏公司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公司内部决议上,股东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焯荣公司原两名股东均确认对涉案股权转让无异议,且均确认科宏公司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持有焯荣公司100%的股权,则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目的已经实现,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股东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涉案协议也未对何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约定,科宏公司也未对其曾要求刘某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予以举证证明,且对于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科宏公司亦未支付完毕,刘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时协助科宏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并未违约并无不当。科宏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刘因此,本院对其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刘某某返还已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属于出让方根本违约之情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55号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4年、出让方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股权出让方依法应当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注意到:第一,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一次性将转让款6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3年9月27日已发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付转让款并严重影响上诉人经济利益的情况下,上诉人非但未行使解除权,却在2013年9月29日协助被上诉人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二,自被上诉人未依约支付转让款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时隔多年,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此期间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解除权。第三,案涉股权工商变更已逾四年之久,官坞海洋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财产状况均已发生变化,股权返转登记的客观条件亦已不具备。故综合上诉人的以上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真实意思是愿意继续履行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在案涉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距今已逾四年、上诉人主张的股权已经转换为债权、双方合同履行义务转化为金钱给付之债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就其怠于履行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恢复股权至上诉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笔记】公司登记机关对法院要求变更股权协助执行应否实体审查?

摘要1:解读: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属于典型的行政确认(备案登记)而不是行政许可,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即是公司登记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依据,公司登记机关对法院要求变更股权协助执行不作实体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杨××1、杨××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本案未达到其签订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项法定解除的条件系相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杨××1、杨××2与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以转让中豪物流公司2%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由胡建忠转让股权并收取价金,杨××1和杨××2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故在杨××1、杨××2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已取得股权,应享有中豪物流公司股东权利。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同时胡××愿意配合杨××1、杨××2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杨××1、杨××2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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