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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执行措施

摘要1: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是指法院在执行某些特殊财产时,需要同时转移财产权证照的登记人时,可以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25号 2000年11月21日)
【摘要】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予以解封。

摘要2:【问题】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解答】第三人对被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能证明其系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的,该机动车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

所有权保留担保

摘要1:所有权保留是在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财产所有人转移财产占有于对方当事人,而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交付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的一种法律制度。

摘要2:【解读】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各享有哪些权利?
(1)出卖人享有取回权(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2)买受人享有赎回权(民法典第643条第1款):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注解1】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以及追索权的保留均属于担保物权。
【注解2】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竞合?——(1)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第1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2)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3)根据上述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时约定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已经支付总价款75%以上且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1/5以上(即已支付价款75%以上不到80%),虽然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条件,但受所有权保留规定限制,出卖人不能行使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而只能根据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规定行使所有权保留的非典型担保物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与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界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企业正常投资不应属于借企业改制之名逃废债务。
【裁判要旨】原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对外投资组建新公司并持有新公司的股权,使原企业的财产形态由实物形态转变为有价证券形态,原企业的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其责任能力并未因投资行为而受损,亦即此种情形并非原企业的优质资产被剥离,以及借改制之名逃废债务。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天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鸡西工行和煤炭公司,天源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源公司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天源公司是由煤炭公司和案外人选煤公司、恒山公司、滴道公司、梨树公司五个国有企业共同发起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其中,煤炭公司出资1053.3万元股,占天源公司股本总额的19.37%。煤炭公司的上述出资额仅占该公司全部有效资产的2.51%,属于企业正常的投资行为。本案不符合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故天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煤炭公司现有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鸡西工行可以申请执行煤炭公司持有的天源公司的股权。这属于执行中的问题。鸡西工行要求天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43号
【提示】债务人没有按原计划改制,与新设公司不具有事实上的改制关系,新公司不承担债务人的还款责任。
【裁判摘要】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宝亨开发公司均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公司设立程序设立的独立法人,宝亨开发公司与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新疆宝亨物产有限公司和新疆六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也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该四个公司相互之间并没有无偿或者无法律依据转移财产,宝亨开发有限公司与宝亨开发公司之间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改制关系。对宝亨开发公司出资设立的新公司,只能在案件执行程序中,在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执行其在新公司的股权或者出资权益,原审法院将新公司直接列为案件被告,并判决新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法人制度原理,应予纠正。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营马市小区系受新疆宝亨物产公司的委托,且新疆宝亨物产公司要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给宝亨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无偿的财产权益的转移,原审法院认定宝亨开发有限公司接收了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并判决其以接收宝亨开发公司的财产部分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债务人虽然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事实并没有进行改制,新设立的公司不是原债务人改制的结果,不应承担原债务的还款责任;但是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执行债务人对新公司的出资权益或者股权。

黄××与上海××快餐有限公司无效承包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最高法院处理意见】针对上海高院请示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11月作出(2000)执他字第25号函。该函内容如下: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3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3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3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故对该三辆机动车应予以解封。

摘要2:无

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提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隐瞒事实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
①双方当事人系关联企业,不存在利益冲突,根本无需诉讼,却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编织理由进行诉讼,企图通过法院的确权来对抗另案中其他法院的查封,是诉讼欺诈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正是由于当事人的不诚信的表现,引起和加重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诉称事实的合理怀疑。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其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的行为后果承担不利的后果。
②双方当事人为逃避司法侦查、逃避债务,才在财产被扣押前以交易和单证交割行为转移财产,这种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而且是自始无效,公安机关的解除扣押不会使当事人在先的违法行为自然成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裁判意见】
①当事人虚假诉讼中,应当限制自认规则的适用;
②当事人恶意对抗司法机关司法措施所采取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并且不因司法机关司法措施的解除而变为有效;
③民事诉讼中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2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5)通破字第4号裁定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破监字第0001号裁定书

摘要1:(破产财产转移)
【提示】企业破产申请裁定驳回的情形。
【裁判规则】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裁定书字号】原审裁定书: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2005)通破字第4号裁定书;申诉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破监字第0001号裁定书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默示毁约的法律问题

摘要1:【提示】我国《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条款没有明确规定默示违约的具体判断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个条款虽然是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预期违约的比照判断标准,实际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发挥相似的制度功能,当事人可以以抗辩权拒绝履行,以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他就已面临着不能履行的危险,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违约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即使其理由十分充足,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担保。履行担保只要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就可以认为是充分的。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保证,则可以证明其已违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就不能认为其已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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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陈联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拖欠73名公司职工14万余元工资后逃匿,被依法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庭审期间自觉履行了法定义务
案例2:黄起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将银行存款转移至案外人名下,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案例3: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被以涉嫌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被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立案侦查
案例5:王以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隐匿法院查封的财产,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抗拒执行,被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追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提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要旨】《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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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本案中,当主债务人深创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王敏就应履行其承诺向江苏银行承担深创公司的还款责任。但王敏却在2013年3月29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争议房产以赠与方式无偿地转移至父亲王明发名下,客观上降低了自己的偿债能力。最高院的上述规定在明确列举了五种情形后,用“等方式”进行概括规定,故本院认定王敏与王明发的赠与行为为恶意规避执行行为,依法追加王明发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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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拒执罪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1 孙才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擅自将标的物拆毁,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2 王开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决案——被执行人与申请人协商后,将房产解封出售,但将所得款项挪作他用,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3 郭金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有200余万元的收入,却拒不履行21万元的法定义务,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例4 李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转移名下存款并购置豪华汽车,不履行判决义务,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案例5 郝富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处置名下财产后予以转移、隐匿,逃避执行近十年,被立案侦查后全部履行到位,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案例6 刘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至其亲友名下逃避执行,被移送侦查后将全部款项履行到位,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7 徐云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被执行人以办年审手续为由,将扣押车辆借出后拒不交还,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抓获后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8 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擅自转卖已查封的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仍拒不履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9 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10 李殿军妨害公务案——被执行人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执行,并抢走执法记录仪,造成恶劣影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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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摘要1:——抵押人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执行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8号
【要旨】在物保与人保共存情况下,保证人进行破产程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重整方案并做部分让步的,并不意味放弃了保证债权,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裁判要旨】
①关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贺兰山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责任财产的范围。综合考虑宁夏高院(2010)宁民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关于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主文的表述,可以认定贺兰山公司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其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②关于执行贺兰山公司抵押财产的先决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此规定可见,当事人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本案中长金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其偿还债务的责任与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执行程序中根据抵押制度的规定,执行贺兰山公司的抵押财产于法有据,贺兰山公司关于执行其财产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
③关于农业银行是否构成了对长金公司主债务的免除。第一,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只有银广夏公司的债权人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表决,作为银广夏公司的股东长金公司的债权人,农业银行并无该项权利。第二,农业银行在表决中的态度也不能构成对于长金公司债务的放弃。如果银广夏公司破产,长金公司拥有的银广夏公司的股份将没有任何价值。而如果重组成功,则虽然让渡了部分股份,却将因此而增加责任财产,从而有利于农业银行债权的实现。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④关于农业银行是否免除了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并因此而不应再执行贺兰山公司的财产。第一,如上所述,在预计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为零的情况下,农业银行同意重整方案并不意味着免除银广夏公司的担保责任。第二,没有法律规定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保证人的责任就不能再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贺兰山公司的该项主张同样无法获得支持。
⑤法律并未规定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必须经过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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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2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的财产抵押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问题。案件材料反映,争议的财产抵押物系某某信用社的关联部门即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某某公司的融资借款,与奇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完全一致,该登记的抵押物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约定了发生几种情形,无需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应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载明:本合同所称“本行(社),是指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属营业部、信用社(支行)。”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依法核准登记的一级独立企业法人,其下设的分支机构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某某信用社等均非独立核算,人、财、物均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的行为由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外承担责任。虽然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下属分支机构可以作为不同的诉讼主体,但系同一的民事主体无疑。对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10年9月28日为某某公司的融资借款,与奇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某某信用社认为可溯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与奇顿公司之间其后发生的融资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的辩称,从抵押人和抵押物的同一和不同抵押权人之间的特定关联分析,某某信用社的二次抵押行为,并非是新的抵押行为,而是延续性抵押行为,尚不完全符合破产法例举的属应予撤销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从金融机构的融资借贷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操作惯例来看,亦难以确认某某信用社事先就存在恶意转移财产或损害其他债权人的主观动机。某某信用社对此节的上诉理由,符合客观事实,有一定的合理性,二审予以采纳。鉴于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原则性较强,在部分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尚存在争议,实践中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如何操作,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基于此,从维护当事人对经济活动预期和交易安全考量,不宜扩大对偏颇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以平衡个别债权人和一般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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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摘要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摘要2

天津市塘沽区××××公司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已由其上级单位无偿划拨给第三方进而追加被执行人上级单位与接受财产的第三方为被执行人案

摘要1:【裁判要旨】上级机关协助下级单位转移被执行人财产,属于协助被执行人抽逃资金行为,虽其未接受该财产,但抽逃行为已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规定的精神,上级机关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转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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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摘要1:——被执行单位将单位公款存入个人账户规避执行的认定与处理
【裁判要旨】公司、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公款私存的方式转移财产是规避执行的常见手段。准确识别和界定公款私存是打击此类规避执行行为的关键。规避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应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应依职权调查。调查手段方面,应重点审查被执行人的经营往来,涉嫌的个人账户上的资金来源、数额、流量、去向,必要时可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强制审计,以去伪存真,准确认定。
【案号】(2011)新执异字第002号;(2011)徐执复字第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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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连执异字第1号;(2011)苏执复字第41号

摘要1:——对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支付给第三人合同定金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与第三人签订、履行合同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鉴于执行程序启动效力的约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以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为由转移财产,被执行人又不能证明行为的正当性,应当认定属于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合同定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可以采取控制性措施。对于被执行人以履行与第三人的合同支付定金为由转移财产,在执行措施实施之前尚未履行主合同的,可以直接对定金予以执行。
【案号】(2011)连执异字第1号;(2011)苏执复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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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贾执字第0413号

摘要1:——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的虚假债权合同主张对标的物所有权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
【案号】(2011)贾执字第0413号
【要点提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时,以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确认其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应当作为执行对象予以查封和处置。案外人在被执行的不动产被查封后,提交了在查封前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该不动产抵偿债务的合同,主张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形式性审查。如果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的,不能产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对该房屋提出的异议应当驳回。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串通利用虚假合同提出异议企图转移财产权属的,应当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审判部门通过审理作也的确权法律文书,执行部门进行初步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不具有确权效力和既判力。因此,本实务中要注意的是,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不是要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的标的物的权属有不同认识的,最终应当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确权并对能否执行标的物作出裁断。在案外人异议案件中,通过异议之诉或者许可执行之诉作出的权属判决,具有确权效力。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作出的异议裁定并不具有确权效力。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其他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作出的异议裁定来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当不予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诉讼保全中的轮候查封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旨在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确保实际变价处分时债权能够得以足额受偿。同时,为避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是轮候查封,根据《查封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据此可知,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产生的仅是一种预期效力,类似于效力待定的行为。同时,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属于诉讼保全措施,在性质和效力上属于临时性措施,主要目的是防止兰通公司转移财产,在客观上并未对保全的标的进行处置。退一步讲,即便本案将来进入执行程序,且甘肃高院在本案中对兰通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实施的轮候查封转变为正式查封,进而发生正式查封的法律效力,所查封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价款究竟还有多少可用于实现本案债权,尚取决于在先查封案件的执行情况。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从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此类复议属于事中救济。法律之所以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主要是为了防止被保全的一方当事人利用申请复议期间转移财产。因此,即便甘肃高院未能立即向兰通公司送达诉讼保全的裁定,也不影响保全内容的执行,未送达保全裁定不影响甘肃高院对兰通公司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效力。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

摘要1:——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民事;债权;让与担保;效力
【裁判要点】让与担保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通过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约定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担保的一般规定,对其效力应予认定,债务人享有清偿债务赎回担保财产的权利。
【案件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1)甬北庄商初字第82号(2011年11月19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终字第14号(2012年3月21日)

摘要2: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前提下,应有效——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应认定有效。
【实务要点】当事人通过约定转移财产所有权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该让与担保在遵循“流质契约禁止”原则前提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六: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复议上诉案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01行终30号
【裁判摘要1】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问题。根据复议法的规定,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将“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从而产生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还是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开始计算的问题。对此,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可以得出结论,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长春市国税局以“吉林银行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吉林银行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结论正确,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裁判摘要2】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设定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不是“申请期限”而是“申请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问题。应当说,正确的税务行政行为没有必要规避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审查,错误的税务行政行为有必要接受税务行政复议的监督。按照合理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要求,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摘要2:(续)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而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基于这样的认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可能会产生不同理解,一是法定的60日复议申请期限不能被变相缩短,申请条件与申请期限不能混同,只要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就符合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条件;二是申请条件不仅要求按照纳税决定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而且必须是在要求的时限内(本案为15天)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逾期缴清税款或者提供相应担保,即使纳税决定违法也不允许通过申请行政复议进行纠正。本案上诉人认为,因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将“期限”作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所以超过15天的期限缴纳税款就等于超过复议申请的期限(丧失复议申请的权利)。我们认为,虽然规章将15天期限作为行政复议申请条件的规定是否与上位法要求相符不是本案讨论范畴,但是由于本案税务机关向吉林银行发出的法律文书确定了不同的缴税期限,吉林银行理解为应按连续的、一个税收征管行为对待,按照最后确定的缴费期限衡量是否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且已缴清税款。针对本案具体情形,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作出是否享有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权利的判断。
【解读】税务行政复议的起算点应当从“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而不是“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亦不是从《税务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另外,设定税务行政复议前提条件的目的应当是防止纳税义务人利用复议程序期间转移财产规避税收征管以及保证税款及时入库,而不能是通过设置苛刻条件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拒之门外。

【笔记】债权人知道债务人转移财产但未及时查明转让财产情况能否认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摘要1:解答:债权人虽然知道债务人转移财产但未及时查明债务人是否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不应认定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不应以债权人未尽谨慎义务为由认定债权人撤销权已经超过行使期限。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9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91号
【裁判摘要】强制审计调查——本案中,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农行南昌分行认为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就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况且农行南昌分行已举证证实南昌欧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南昌欧亚强制审计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复议申请人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企业,以本案主债务人已经被西湖区法院宣告破产为由,请求暂缓对其强制审计调查和执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法定事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定性

摘要1:杨某某、颜某某、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的行为之定性
【主要问题】为逃避执行,在民事判决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等,并指使他人作伪证,致使人民法院判决长期无法执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杨××、颜××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蓄意转移财产,伙同姜××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抵押登记,直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杨、颜二人仍指使姜作伪证,继续隐匿财产,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杨、颜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仍未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姜××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以共犯论处。

摘要2

【笔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恶意转移资产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笔记】能否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不能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注释】(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系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不宜在裁判主文部分援引,文件第20条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系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理念的内部要求或倡导,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在《变更追加规定》生效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已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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