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进口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7]8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第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扣押货物的发货站、到货站,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货物的品名、数量和货票号码。在货物发送前扣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始发地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在货物发送后扣押的,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目的地或最近中转编组站的铁路运输企业由其协助执行。
  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在中途站、中转站扣押铁路运输货物。必要时,在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不损害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在最近中转编组站或有条件的车站扣押。
  人民法院裁定扣押国际铁路联运货物,应当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海关、边防、商检等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属于进口货物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我国进口国(边)境站、到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裁定书副本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属于出口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应当向发货站或有关部门送达,在货物发送后未出我国国(边)境前,应当向我国出境站或有关部门送达。”

连云港××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没有审查义务。
  二、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权利。港口经营人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付给提货单的持有人,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
  三、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依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提示】当事人提交了传真已经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应负未收到该传真件或收到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的举证责任。
【摘要】当事人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对方当事人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当事人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对方当事人接收。
【裁判意见】鉴于目前在电信企业只能查询到传真记录而无法查询传真内容,发出方只要提供传真记录证明传真已顺利发送,并出示传真稿,就完成了己方的举证;接收方如果否认该内容,又不能出示当时收到的传真,可以推定发出方主张的传真内容是真实的(对挂号信内容的认定标准相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提示】主合同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应认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
【裁判摘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融资,套取国家外汇,所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一致,其结果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导致银行大笔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银行无视其与申请人之间已经存在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将委托开证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本身相混淆。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付款保函,其担保的是申请人的付款责任,对于担保合同而言,主合同是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法律关系,担保人为委托开证出具的不可撤销付款保函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银行明知申请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并不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为其开出信用证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担保人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目的是为了套取国家外汇,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法办[2003]236号)
【摘要】
  1、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合同法、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3、依照海关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海关依本条规定变卖处理的货物,如不属于限制进口的,变卖所得在依法扣除有关款项和税款后的余款,收货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发还;海关应当发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四终字第15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的担保亦应无效。
二、当事人之间虽明确选择了有关国际惯例作为双方委托信用证开证关系的依据,但该惯例在适用上是排除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开证,法律关系的,应适用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摘要2

为融资而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事人为融资目的开立信用证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导致担保无效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贸易背景,却以进口货物为名,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导致银行大量资金外流,损害国家利益的,应认定申请开证关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担保人为此所作担保亦应无效,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15号《中行北京分行诉利达海洋馆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7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

摘要1:【裁判要旨】开证行在单证不符时垫付款不必然免除保证责任——开证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接受银行在单证不符时根据国际惯例作出的对外拒付或承兑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开证行据此对外付款属于履行合同行为,并不变更主合同,更未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保函保证人以主合同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权利义务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开证行持有信用证项下单据不等于取得担保物权——开证行在未获得付款时持有单据并不必然享有对进口货物的担保物权,亦就无所谓因未办理进口押汇手续而放弃担保物权,保证人以此主张减免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初字第177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14号

摘要2

单据质押裁判规则 7 条

摘要1:01 . 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产生质权——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02 . 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03 . 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04 . 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05 . 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06 . 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7 . 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

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摘要1:【要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因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信托或质押法律关系成立条件,作为无名合同,其约定优先受偿内容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0号

摘要2

最高法院:单据质押裁判规则7条

摘要1:01.提单交付未通知占有人非为指示交付,不产生质权——出质人以他人直接占有的动产出质并交付提货单予质权人但未通知实际占有人的,该质权因质物未移交而未设立。
02.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的信托收据,属何种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向开证行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以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作为货款支付的担保,仅在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
03.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押汇,并非议付——银行以单据为质押向受益人提供出口押汇并非议付,信用证受益人与通知行因过错致单证不符,应承担相应责任。
04.银行审查质物是否真实存在的义务,不能协议转移——金融机构对借款人的资信,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等法定审查义务不能协议转移给他人。
05.信用证项下单证货物所有权保留条款,非物的担保——银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前提下,委托申请人销售货物,不构成《担保法》规定的放弃物的担保。
06.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7.银行放弃提单质押,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权利质押权人放弃占有出质人交付的权利凭证即押汇提单,应在放弃的提单质押权范围内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海再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海再字第1号
【摘要】《规定》第七条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再审中,飞艺达公司据此主张,其已经将案涉货物卸入目的港秘鲁海关监管的仓储站,而依秘鲁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货物一旦到达目的港,必须先行交给当地海关或海关监管仓库,故其应当免责。飞艺达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秘鲁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两条:一是951号法令第17条:“任何在海关区域进出的运输工具,一律应强制性通过指定前往管辖区的海关部门办理手续,以便对货物的装卸予以批准。未经海关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均不得准许货物装卸或搬移,同样应取得海关部门批准,方可准许所有运输工具的进出,违反该规定的部门,即负有相应责任。……”;二是第011-2005-EF号最高法令第79条:“当符合所有相应海关形式、对进出口货物予以最终进口时,由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自由处置该货物时,则视其为最终进口货物”。但从飞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秘鲁法律规定具体内容看,也只是强调海关对于货物进出和装卸环节的监管责任,并不能说明秘鲁法律有“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由此,飞艺达公司尽管已将货物卸入目的港海关监管的仓储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货物卸入该仓储站后即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从而可解除其交货义务。飞艺达公司依据《规定》第七条抗辩,无事实依据,原审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摘要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37号——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

摘要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1年第3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现发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19号——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1年第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一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一批)。未纳入本目录的其它禁止进、出口货物,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外经贸部将陆续颁布相关目录。

摘要2

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116号--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六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三批)

摘要1: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116号):为保护人的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淘汰落后产品、履行《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现公布《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六批)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第三批),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应当履行向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系从合同义务(亦称从给付义务),违反从合同义务,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系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要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仍未交付,其无法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428867.28元(2522748.72元某17%),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佳木斯进出口公司第二部诉绥芬河市口岸管理委员会拍卖财产案的答复(1996年7月25日 [1996]行他字第14号)
【摘要】进口货物在办妥报关手续前应根据《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海关监管,其他机关对进口货物无管理职权。具体案件请你院依据法律规定处理。

摘要2:【注解】下位法超越其他行政主体职权与上位法抵触时的处理。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732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7322号
【裁判摘要】“不含税价”系无效条款,由索要发票方承担税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值税应由谁承担。根据展源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第7条中的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单价为“不含税价”。此种“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购货方,或购货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上述价格并未约定增值税的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之规定,在双方未就增值税承担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增值税应由法定纳税主体承担,即由销售公司即展源公司承担,如果买受人向出售人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则应向出售方支付相应的税款,但该种逃避纳税义务的条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中,兴源公司事后向展源公司索要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的合同价款,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增值税额,判决由兴源公司向展源公司支付相应的税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无不当。

摘要2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中所涉及的税通常为增值税,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约定“本单价不含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所指“税”及“税票”为增值税及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武某作为案涉货物销售方系相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应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相应增值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系双方对交易价格的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后,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武某作为自然人,在其与戴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戴某应依法向武某索取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应增值税税率为3%。本案中,武某与戴某关于“若需方需要税票,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税款”的约定至少包含三层含义:1、如戴某不需要,武某可以不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2、如戴某要求武某出具增值税发票,则戴某应当支付武某相应税金;3、税金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6%。关于第一层含义,因出具发票及收取发票系法定义务,该约定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第二层含义涉及税负转嫁。虽然我国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担税款。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此外,增值税以包含在货物价格范围的方式

摘要2:(续)进行转嫁亦是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模式。武某与戴某约定案涉交易所产生税费由戴某负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第三层含义特指案涉交易税费的税率为6%,因税率法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税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所述,武某应依法向戴某出具增值税发票,戴某向武某支付相应税费。戴某主张其要求武某出具的系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其与武某之交易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类型依法确定,其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武某主张按照戴某按照合同价款的6%支付相应税费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就案涉交易,武某共向国家税务总局文水县税务局共计补缴增值税428420.91元,该部分税费按照双方约定由戴某向武某支付。已经生效的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514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作为戴某配偶,对戴某所欠武某货款与戴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所涉税费承担亦属于武某与戴某买卖合同范畴,故按照生效民事判决,该部分增值税费由戴某、李某负担。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59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仅约定“不含税单价”未对税款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义务人买方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增值税具有可转嫁的性质,纳税人可以将其所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的价格之中,从而转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卡卡公司系货物销售方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在向鸿鑫公司销售钢材时可以将其所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的价格中、从而将增值税转嫁给购买方的鸿鑫公司。然而本案中,卡卡公司在签约时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格为“钢材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并未主动将增值税纳入价格中,亦未就税款负担问题与鸿鑫公司作出明确约定,在此后的每月货款结算及最终货款总确认过程中,卡卡公司亦从未向鸿鑫公司作出转嫁其应承担的增值税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销售货物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计算缴纳税款。卡卡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交易发生之时就知晓必须履行交纳税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无论鸿鑫公司是否向其索要发票。根据卡卡公司的前述行为可以确认,卡卡公司已经放弃了向鸿鑫公司转嫁增值税的权利。本院还注意到,在(2012)浙杭商终字第1110号案件审理中,卡卡公司并不否认“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是含税价,但认为双方约定以此作为不开票的结算价。也就是说,在“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系含税价的情况下,卡卡公司与鸿鑫公司之间却特别约定为不含税价、是“不开票”的结算价。显然,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合同价格对鸿鑫公司并无优惠。卡卡公司对此解释,“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系一级代理商送货到码头的价格,因卡卡公司不是一级代理商,还需另行承担运费、装车费、卸车费以及赚取利润等,因此双方达成的不含税价格并未违背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本院认为,即便如此,卡卡公司完全可以明示的方式在合同中对价格进行调整或者直接将增值税额纳入价格中,以达到其期待的利益。而卡卡公司先是以不含税的价格成交,并以不开票为条件,待本次交易完成后再向鸿鑫公司追索税款,显然有逃避税收之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即便合同中有“不含税单价”的约定,也不能因此而

摘要2:(续)免除相关义务。同样,无论鸿鑫公司是否向卡卡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都不能当然免除卡卡公司交纳税款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卡卡公司于2012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在该案审理期间鸿鑫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后,卡卡公司又于同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该笔交易的税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卡卡公司以不含税的价格成交,现交易已完成且鸿鑫公司也已履行付款义务,卡卡公司又因税款承担问题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卡卡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但存在规避税收的嫌疑,还造成了交易的不稳定,况且,在合同中仅对“不含税单价”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对税款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卡卡公司作为开具发票的义务人,要求鸿鑫公司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2民初760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602民初7608号
【裁判摘要】未约定含税应认定为含税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原告作为销售货物的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亦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附随义务。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拖欠的货款不含税,则应认定为含税价格。双方确已发生价款为269178元的买卖关系,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价款为26917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增值税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1)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2)先开具发票的当天;(3)进口货物的报关进口当天。

摘要2

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摘要】进口货物买方与境外卖方存在分公司与总公司、共同经营、利润分成等特殊关系,进口货物的申报价格又明显低于同型号产品的实际成交可比价格,甚至低于生产成本,申报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的特殊关系未影响成交价格的,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海关可以不接受申报价格,并按照《海关审价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
【摘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在庭审时公开质证——被上诉人肇庆海关据以提出价格质疑和确定估价所引用的相同型号规格集成电路的价格资料,来源于其他企业的进口价格,事涉其他企业商业秘密。《海关审价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海关对于买方、卖方或贸易相关方提供的属于商业秘密的资料予以保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秘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一审对肇庆海关提交的这部分海关负有保密义务的证据不公开质证,处理正确。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认为此举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民终121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南通四建公司要求上海凌拓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关于单价约定内容的文义看,2014年7月22日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各种社会保险费、税金、进退场车旅费等全部费用)”中“税金”两个字上面用笔划了一条杠,而“综合单价24元/米(按实际有效合格施工数量进行验收和计算)后面还有四个字也被用笔涂掉了,对照第二份合同被划掉的字应该是(不开发票)的字样,故该合同项下的价格,应当认为是不含税价,再结合2015年3月13日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开发票”,且前后两份合同中所供规格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是24元/根的事实,可见双方交易时约定的价格均应为不含税价。从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现南通四建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开票需缴纳的6%的增值税税款应当由南通四建公司加付给上海凌拓公司。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隔不久、Φ250某1000的结算单价均为24元/米等因素,亦应认定2015年4月17日合同中的结算单价不包含税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2)不含税由买方承担税费不违反合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