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法律性质

专家辅助人

摘要1: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专门知识、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
问题01|什么是专家辅助人?问题02|申请和决定专家辅助人出庭有哪些规定?问题03|什么是专家辅助人出庭事由?问题04|对专家辅助人如何询问?问题05|如何认定专家辅助人提出意见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06|专家辅助人出庭发表意见是否构成当事人的自认?

摘要2:【注解】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而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90.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

摘要1: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仅限于荒地使用权抵押和乡镇、村企业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

摘要2:【注解】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法律性质上为限制流通物(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但可以一并抵押):(1)以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抵押——抵押合同无效(《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2)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合同有效(《民法典》第398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一终字第39号
【提示1】《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特定的”之含义
【裁判摘要1】《民法通则》第84条第1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2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特定的”含义就是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提示2】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或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摘要2】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故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对人权。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即使因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不能依据债权的效力向第三人请求排除妨害,也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提示3】合作开发不属于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用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规则】以原发包人的资质证书重新设立的企业与名称变更后的发包人视为共同发包人。
【解读】《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是法人型联营关系,该条恰恰并没有规定合伙型联营的合伙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明确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前提下才成立,这正是法人间的合伙联营型联营与个人合伙的区别。

摘要2:【提示3】合作开发不属于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3】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用成立合伙企业,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裁判摘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合同各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的,“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内部关系,而不是指对外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项目公司或成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组织,应属“独立经营”,应按照约定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联营各方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宝玉公司之间合作开发合同,既不属于个人合伙,也没有成立合伙企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或《合伙企业法》有关个人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解读】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竣工验收备案制下的建设工程质量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的背景下,对涉及工程质量实体认定问题的建设工程纠纷,应在鉴别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不同法律性质并明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主体的基础上,回归私法自治领域,在查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进行裁判。

摘要2

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和悔标的法律后果

摘要1:【结论】通过对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分析,根据《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中标通知书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无条件承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合同已经成立生效。中标通知书发出之后,中标人或者招标人悔标、拒不承认中标结果、拒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81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7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后能否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要点提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回购”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字面上理解是将房屋买回。审判实践中,对按揭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开发商的回购义务在法律性质及效力上存有不同理解。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回购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后享有的是代位追偿权,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
【裁判意见】开发商不能依按揭贷款回购条款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四初字第1681号(2009年3月12日);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72号(2010年9月28日)

摘要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湖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摘要1】
①设立中公司的法律性质。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在登记完成之前,它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非法人组织,是准民商事法律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为公司设立和开业准备所必须的民商事活动,并就这些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②设立中公司的行为。按照设立中公司行为的目的和法律主体的不同,可以将设立中公司行为分为发起行为和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
设立中公司的交易行为,是指在公司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之前,发起人以其公司的名义与其他经济主体进行的合同行为。按照行为的目的和特征,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设立附属行为和开业准备行为,也就是公司设立中的必要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设立中为完成设立过程中的法律事务、聘用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等法律行为的设立附属行为和包括(1)为设立公司需要的经营场所而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造房屋;(2)签订租赁合同而租赁房屋;(3)为征用土地以取得土地使用权;(4)接受股东投资及注册资本的投入和验资而开立账户、委托验资;(5)与工作人员订立雇佣合同等等的开业准备行为,也是设立中公司交易行为的主要部分。二是与未来公司业务有关的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即公司发起行为以外的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是指发起人为保有商业机会而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商业买卖的行为。与必要交易行为不同的是,非必要交易行为通常不是或不仅是以公司的成立为目的而进行的。前者因其为公司设立所必要,因而存在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的基础,而后者并非公司设立所必要,原则上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公司的效力。两种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也不同。

摘要2:【裁判摘要2】
③公司成立后,设立中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设立完成,意味着公司自此取得法律人格,可在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那么,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公司设立必要交易行为时,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但对于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设立公司非必要的交易行为时,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则不能直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承担。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属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债权人可对成立后的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对是否追认予以明确。公司不追认的,则由公司发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公司成立后哪个机构有权决定是否对发起人的非必要交易行为进行承担的问题,按照公司法相关理论,应由股东会或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承担公司成立前的交易行为。
④本案中,上诉人杨×以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于公司设立阶段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施××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系公司发起人与合同相对人所进行的非必要交易行为,并非为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业而进行的必要交易行为,其行为后果并不当然地由成立后的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当这一非必要交易行为被丽水市凯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追认时,则由该公司承担。上诉人杨×虽提交了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书,但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认可,故不具有公司追认的法律效力,该民事责任则由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杨×承担。故上诉人杨×作为原审中的被告主体并无不当。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

摘要1:【内容提要】
预约合同的认定不能仅凭内容确定性标准,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未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预约合同包括单务预约和双务预约,但区别于附条件的本约、优先权协议、选择权合同。实践中同时存在大量非预约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需根据情况具体判断它们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规则。预约的效力是使当事人产生“诚信磋商以订立本约的义务”。预约制度有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价值。预约能否实际履行应根据预约未决事项属于主观未决事项还是客观未决事项加以判定。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应根据缔约所处阶段进行确定,关注违约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可预见性规则。原则上不排除当事人主张本约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201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报案例》“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之后,[1]对预约合同及其效力进行了专门的规范,旨在解决实践中争议颇多的(尤其是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的法律效力问题,通过承认预约的独立契约效力,“固定双方交易机会,制裁恶意预约人”,对司法实务有着积极的引导意义。[2]然而关于此条的理解和适用,学理和实务依然争议颇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摘要2

公司分立和转投资的区别与认定

摘要1:【裁判摘要】认定企业变动的法律性质,应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故县郊化工公司成立朝阳减水剂厂的行为属于企业投资行为。关于玄武湖信用社的债权问题,县郊化工公司投资设立朝阳减水剂厂的行为,并不导致法人财产的减少,只是资产的形态发生变化,即由实物形态转变成股权形态。县郊化工公司与朝阳减水剂厂是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当县郊化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玄武湖信用社作为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县郊化工公司在朝阳减水剂厂的股权的方式实现债权,而不能要求朝阳减水剂厂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

预约合同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摘要1:【摘要】民法理论中,契约可以分为本约与预约,本约是相对于预约而言的,在预约中约定将来要订立的契约即为本约;预约,则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①预约,或称为预备性契约,是谈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或协议。②一般认为,预约合同包括意向书,允诺书、认购书、购买不动产的定金收据、原则协议,谅解备忘录、协议要点、谈判纪要等。预约合同应具备下列特征:第一,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的特征,对于预约尤其明显和重要。第二,预约是谈判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第三,预约之标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而谈判。第四,预约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第五,有效的预约应当是有约束力的法锁。第六,预约合同的内容应具有确定性。由此可见,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预约合同应以书面方式为之。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预约既然以订立一定内容的合同为其内容,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预约时必须就将要订立的本约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也就是说,在预约中,应当含有未来本约的基本(主要)条款和基本内容,否则就不能视为预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82号
【提示】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属于邀约邀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在竞买申请中提出报价,并按要约邀请支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要约,双方当事人尚未形成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裁判规则】刊登于报纸上的挂牌出让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其性质应认定为要约邀请。合同法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不形成合同关系,撤回要约邀请不产生合同上的责任。
【裁判意见】
①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
②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
③明确出让方因出让公告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撤销公告后,造成竞买人在缔约阶段发生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对竞买人的实际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④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缔约过失请求有过失一方承担责任。

摘要2:【解读1】挂牌出让行为公共行为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载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而刊登于报刊之上的挂牌公告与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相同,亦是向不特定主体发出的以吸引或者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中并不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是未包括价格条款,其实质只是希望挂牌人提出价格条款,属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因此其性质而言应为一种“要约邀请”,时间公司2002年11月21日的报价则为本案的“要约”。
【解读2】要约邀请撤回——我国法律对要约邀请的撤回未作条件限制。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取消要约邀请应视为当事人的一项民事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摘要1:欠付租金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观点】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该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但是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1.24亿元租金系预付性质,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预租合同,该预租行为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签约时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与消防验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法理提示】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欠付租金是经常出现的情形。该类合同一般履行期限较长,结合房地产市场的变化,在一定情况下,出租人会以承租人欠付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已有的租赁合同。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租赁合同的解除规定较少,尤其欠付租金的数额、比例、期限等因素如何对合同的解除产生影响,都是司法实践中应当探讨的问题。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应当以合同法为依据,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从《商厦商业经营房产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来看,鑫隆达公司缔约目的有二:一是收取承租人支付的预付租金,以完成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二是将竣工的世贸中心预租房屋交付承租人租赁经营,收取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鑫隆达公司收取了茂业公司支付的11,280.7万元预付租金,完成了世贸中心预租房屋的建设,并将其交付给茂业公司租赁经营。依照合同约定,茂业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在商场开幕营业日,即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抵扣其应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交纳标准,至茂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其已交付的预付租金尚未抵扣完毕。上述事实表明,茂业公司拖欠的1119.3万元预付租金,并未导致鑫隆达公司无法完成世贸中心建设,并影响其出租世贸中心获取租金收益。鑫隆达公司以茂业公司拖欠预付租金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继续履行情形下,鑫隆达公司主张茂业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和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缺乏请求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250页】
【解读】合同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是否可以藉此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合同一方主体存在违约行为时,如果没达到《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而合同本身也没有约定单方解除权,那么守约一方无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只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论物业服务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

摘要1:近年来,由物业服务引发的纠纷日渐增多,其中尤为突出的情况是第三人侵权行为对业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事后由于侵权第三人往往无力支付巨额赔偿或第三人下落不明,因此业主将物业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而此时物业服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内容就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文以具体的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分析物业服务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以期对第三人侵害业主权利时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承担提供参考建议。

摘要2

(2012)扬执字第0004号

摘要1:——限制出境(边控)措施的法律适用
【案号】(2012)扬执字第0004号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对限制出境措施作了原则性规定,适用中应结合出入境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限制出境措施的启动方式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裁处为辅,采用合法性和效果性的审查标准。适用对象既包括被执行人或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也包括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措施法律性质上属于执行强制措施,被限制人可以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法律救济。

摘要2:无

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

摘要1: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及缔约过失责任的确定——时间房地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转移动产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珠海经济特区步步高大酒店与珠海市德民典当行典当纠纷案

摘要1:【提示】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属违法借贷,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典当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临时性的质押贷款,转移当物的占有是典当区别于其他担保贷款的法律特征。当事人设立不转移当物占有的典当,实质上是抵押贷款,因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摘要2

第三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属债务加入,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还款

摘要1:【要旨】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自愿承担债务人债务,法律性质上应属债务加入,在债权人未作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原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41号

摘要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17〕2号)
【摘要】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7号
【裁判要旨】出资人主张其出资为投资法律关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合同相对方就合作项目投资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凭出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故应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证据规定。
【裁判摘要】武某某提交了其支付款项的12笔备注有“投资”“购地款”“购房款”“往来”等内容的银行转账记录,其中有1900万元汇入了重汽齿轮公司。根据一审中重汽集团的陈述,中建公司经拍卖程序购得重汽齿轮公司被政府征收的土地,开发涉案项目,武某某认为1900万元投资款直接汇入了涉案项目土地的出让方即重汽齿轮公司,可更进一步证明涉案的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中建公司就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鉴于武某某实际向中建公司给付了9000万元款项,在本案起诉时仍有8000万元未归还,武某某一审起诉时亦是要求中建公司返还其8000万元资金,本案按照借款关系处理,更符合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武凤英与中建公司之间为投资法律关系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

摘要2:【解读】即便汇款凭证中备注“投资款”,若双方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约定的,仍应认定为借款——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款项,转款记录中备注“投资”字样,原告主张该汇款系投资款的,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关于项目投资开发的风险承担、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约定;如不能提供,则仅有上述转款凭证不符合投资法律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性质,应按借款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摘要1: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明确界定保理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细化了保理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纠纷案件中,保理商向债务人的追索权、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以及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如下:债权反转让的法律效果应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保理商不再具备次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故该项权利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不得并存;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债务人为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其与保理商向次债务人的求偿权能够同时并存,其中一方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二)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让债权存在瑕疵的情况,若该瑕疵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原理,应审查保理商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债权存在瑕疵。若保理商为善意,则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保理商。
【解读】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其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不是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见解给付契约——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间接给付,学说上又称为新债清偿、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根据民法基本原理,间接给付作为债务清偿的方法之一,是指为清偿债务而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在新债务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

摘要2:【注解1】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与向债务人求偿权不能同时并存——保理商行使了反转让,债权人向保理商足额归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费用后应收账款应回转给债权人,保理合同自动终止,保理商不能再以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注解2】(1)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关于广州大优公司归还了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回,以及发生江西燃料公司不履行偿还义务等情形珠海华润银行有权通知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的约定,应当解释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如果珠海华润银行向广州大优公司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江西燃料公司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其对江西燃料公司的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据此,珠海华润银行在本案中要求江西燃料公司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另案提起的诉讼是否应当认定为已经行使了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将债权返还给广州大优公司。(2)故本院认定,珠海华润银行在另案诉讼中所主张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要求广州大优公司归还借款的追索权,并非债权的反转让。

【笔记】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法律性质如何认定?

摘要1:解读: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法律性质分别为——
(1)保证: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2)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3)按照保证处理: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4)合同责任: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2:【注解1】增信措施——(1)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保证;(2)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3)难以确定债务加入或者保证——保证;(4)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但应履行承诺文件的义务或责任(合同责任)。
【注解2】增信措施认定为担保或者债务加入仍然必须符合担保或者债务加入的条件(如公司决议等)。
【注解3】差额补足协议(差补协议)系独立合同并准用担保规则,无公司决议不发生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行复[2023]33号)
【摘要】
一、行政机关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第五条规定,我们倾向于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二、依法取得闲置土地抵押权的人,系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第五条、第二十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应当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摘要2:【注解】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20)闽04民终7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标保证保险性质属于投标保证金——1.本案讼争的投标保证保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本案投标人畅跃公司向保险人汇友保险社投保的是投标保证保险,故本案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2006)民二他字第43号】指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没有作出任何担保承诺的意思表示,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上仍然应属于保险合同,纵观汇友保险社所提供的《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对投保人不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的担保承诺条款,汇友保险社主张其作为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与保险合同的法律属性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不能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财产保险等有关规定,而不适用担保法关于保证担保的规定。2.汇友保险社应承担的责任形式问题。首先,《汇友相互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向被保险人招标建设工程投标的过程中,发生以下列明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二)项为投保人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可见投标保证保险合同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了投标保证金的作用。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保证金具有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违约方需承担定金罚则的特征,法律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因此,投标保证保险替代投标保证金这一功能,在投标人违反了招投标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应当由保险人以保险责任替代承担上述的定金保证责任,否则与投标保证保险这一新保险险种设定初衷相违背。因此,本案中,畅跃公司按连发公司《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向连发公司以汇友保险社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形式提交了投标保证金并参加了投标,表明其愿接受《招标文件》各项规定的约束,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

摘要2:(续)由于发生了《招标文件》约定的保险事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并不以投保人即投标人的履行招投标合同义务为前提,保险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汇友保险社主张应先由投标人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为保险赔付前置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畅跃公司因以投标保证保险合同的方式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已经履行了招投标合同的该部分合同义务,无需再行承担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至于汇友保险社承担保险责任后能否向畅跃公司追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另外,投标保证保险与投标保证金的法律性质相同,均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案投标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的规定,其主张应当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共120条 1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