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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责任

摘要1:发包人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规则】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具体的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提示】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摘要】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他人诉称其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受当事人胁迫所致,应围绕其主张,举证证明当事人胁迫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他人未能举证证明的,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构成胁迫的条件必须以实施该行为的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为要件,他人对其主张当事人构成胁迫行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摘要2:【裁判要旨】
1、依据同一合同两次起诉,若诉讼请求不重复,则不认定为“重复起诉”。本案再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交付房屋和办理过户,与前诉支付房款的诉讼请求不同,非重复起诉。
2、若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则违约方还应当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雨田公司违约使农行市分行受到的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故以实际损失的租金数额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综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者涵盖,则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并依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后一起诉予以驳回。
【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20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3号
【裁判摘要】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提示】经过双方认可的合同时间倒签,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不能认定一方具有欺诈行为。
【裁判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将签订时间倒签,是经过双方认可的,而且口头协议和履行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没有损害合同履行方利益,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因合同时间倒签而认为第三人一方具有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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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总工会诉某某卫生防疫站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1】不动产物权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但不能因未登记而认定该不动产转让合同未生效。
【提示2】房产的转让合同中,对违约金重复约定的,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有效。
【裁判规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同一行为约定两项违约赔偿条款,一种是违约按合同总标的的一定比例向对方交纳赔偿金(实为违约金),一种是每逾期一日按已付款数的一定比例交纳赔偿金(实为违约金),上述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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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112号
【提示1】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第11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人民法院不宜主动酌减违约金。
【提示2】因违约方违约而致非违约方无法履行其对于第三人的合同时,非违约方因此向第三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作为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
【摘要】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非违约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该予以酌减,应该以违约方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导致其对第三者违约而应该对第三者承担的违约赔偿数额,应该认定为其损失之一。在认定非违约方的损失时,不管非违约方是否已经支付该笔费用,都应该计算该笔违约赔偿数额。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114条规定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违约金的调整标准页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参考的是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并非是可予赔偿的损失,而是实际损失。

摘要2:【来源:《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205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说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在固定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因素,如设计变更等,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215-224页】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发包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以抵销承包人工程款主张的应属反诉范畴——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构成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发包人主张质量赔偿的性质属于反诉而非抗辩。

雷××与鞠××1、鞠××2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摘要1:——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提示】再审程序中,恶意违约者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一般不予调整,且违约金与赔偿金可同时并用。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在方式上可以并用。而该法第113条中规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本案中,当事人原来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对方,后又转让给案外人,应就其恶意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当事人在签该协议前应当预料到对方一旦受让股权不成,将可能损失300万元。另外,当事人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两次给付的对价之差达480万元,总数额均在上述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二审判决支持有关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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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1839号

摘要1:【案号】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3]武侯民一初字第1839号(2004年11月28日)(未上诉)
【要点提示】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买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示建筑图纸,向买房者标明房屋高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标明的内容为买卖合同的内容。房屋实际层高低于建筑图纸的,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解决此类违约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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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01号
【裁判要旨】
①在当事人先后签订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但两者对股东出资数额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公司章程作为认定标准,但如果公司章程无效或者未生效的,应当以合资合同为准。
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以合同签订时合同违约的预期额为基础,兼顾公平原则,既尊重当事人约定,也考虑实际发生的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裁判摘要】本案的《合资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500万元。这是三方对合同违约的预期额的约定。对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这一条款,应承认其对各自的约束力。这是合同各方处理私权利的行为。所以原审判决以《合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做基数,按照违约比例计算是有合同依据的。在具体违约数额确定上,判决拉萨丰田公司向天知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向康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80万元。上述数额是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各自的违约比例相互冲减后,又酌情减少数额来认定的,这一数额既高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又低于双方约定的最高违约数额,是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本院认为该数额是公平合理的,既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原则体现了对根本违约方的处罚,也考虑到本案已发生的实际损失和其他当事人的违约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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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自身原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远远高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法院在计算经济损失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利益,可在违约金之外再由违约方赔偿损失。
【裁判规则】守约方的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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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运输合同案承运人违约赔偿的归责原则

摘要1:【要旨】在确定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时,不管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承运人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均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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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427号

摘要1:——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民申字第1427号
【裁判要旨】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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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二初字第217号

摘要1:【案号】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要旨】网银业务并不改变银行与客户间已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客户存款被盗,格式合同中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只要银行无法证明客户存在过错,则应对客户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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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盗刷案件裁判规则14条

摘要1:1.他人利用读卡器窃取储户密码盗取存款的责任认定——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等窃取储户信息的,应当认定银行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2.未保障储户取款自由造成存款被盗,银行应当赔偿——《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取款自由,应全面理解为包括取款时间、数额及选择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方式的自由。
3.自助银行门禁窃密装置造成储户损失,银行应赔偿——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窃取储户银行卡信息和密码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4.自助柜员机安全隐患造成的交易风险应由银行承担——储蓄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因人机交易这种特殊交易方式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应由柜员机设置方承担。
5.借记卡被盗用,提供取款设备的银行应负赔偿责任——自助取款终端设备的机具行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不法分子的不法行为,使持卡人所持银行卡信息被泄露的应赔偿。
6.他人利用ATM机盗取储户信息致损,银行应予赔偿——银行对其自动取款机安全疏于管理,构成失职,造成储户信息被盗取、账户资金受损失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7.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8.自动取款机上张贴字条导致储户被骗,银行有过错
——银行已作必要风险提示,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储户取款时被诈骗,应承担未尽到义务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9.“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的格式条款的例外适用——因不法分子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密码和卡信息制作克隆卡导致储户损失,不适用“密码交易视为本人交易”规则。
10.储户受ATM机上张贴的诈骗号误导致损,银行有责——银行因向储户提供自助取款设施服务未尽安保义务,应根据其未尽职责疏于管理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11.储户误信ATM机上诈骗信息致存款流失的责任分担——储户轻信取款机上犯罪嫌疑人粘贴的诈骗信息,造成存款被盗取,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2.银行为储户保密义务包括为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环境——为储户保密,不仅指银行应对储户个人信息保密,亦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13.储户取款时未用手遮挡导致密码泄露的不构成过错——他人利用盗装的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银行以储户输入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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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录设备窃取储户信息造成损失,银行应承担全责——因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在ATM机上的盗录设备窃取信息,导致储户损失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摘要1:【要旨】银行借记卡持卡人在银行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上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安装的盗录设备窃取借记卡信息及密码,致使犯罪嫌疑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窃取持卡人账户内存款的,发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天津红桥区法院2011年9月29日判决《李政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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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

摘要1:——无密码克隆卡盗刷索赔案的民事责任认定
【案号】(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02号
【裁判要旨】无密码克隆卡是指刷卡中无需输入密码即可交易的伪银行卡。无密码克隆卡盗刷索赔民事案件中,持卡人和发卡行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义务主要是有效保护银行卡信息并保障银行卡具备安全防伪功能,持卡人义务主要是妥善保管和安全用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持卡人、发卡行应当对其主张的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法院结合举证责任的履行、违约情况的认定,依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持卡人和发卡行的责任分担比例。
【裁判规则】无密码克隆卡盗刷情形,持卡人举证证明系他人伪卡交易,银行不能证明系储户保管信用卡不善或有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卡片信息泄露的,银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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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属于民事争议还是属于行政争议

摘要1:【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国家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解除出让合同,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土地所有权,追究合同另一方的违约责任,不是行使行政管理权,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民事争议。你院2001年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也已列明,作为民事案件案由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现行法律中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土地管理部门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生的争议,宜作为民事争议处理。(2004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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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监管协议独立于委托理财合同,非主从合同关系。
【裁判意见】证券公司未经委托人同意,违反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义务,擅自准许受托人对证券账户撤销指定交易,以及怠于履行对监管账户实施平仓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鄂民二终字第31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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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裁判规则27则(下)

摘要1:19.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与抵押权是否生效没有必然联系。
20.在建工程抵押应当办理预告登记,仅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不具有抵押登记效力。
21.不动产抵押合同自合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2.不适于实际履行的抵押合同,债权人要求法院强制抵押人实际履行的,不予支持。
23.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义务,债权人不能要求或者不要求抵押人实际履行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4.抵押合同无效后,抵押权应自始不能取得。
25.林木与林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需登记取得抵押权。
26.不动产抵押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27.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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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证券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挪用客户委托交易国债进行回购,既违约,又侵权——证券公司挪用国债进行回购,未能举证证明国债交易委托人授权或追认该行为的,委托人可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
02.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03.银行未尽审慎义务而接受伪造国债质押,存在过错——银行未能审慎审查出质权利凭证真实性,使贷款风险加大,其对贷款不能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04.挪用客户证券被追回后,行使代偿性取回权的条件——取回权所指向的标的物被损毁、灭失、转让时,该财产权利人享有自破产管理人处取得该标的代偿替代物的权利。
05.国债质押合同,以登记机构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应以在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关办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
06.出质人与证券公司共同欺诈质权人的,应共同赔偿——出质人未向质权人交付质物,质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出具承诺并提供虚假对账单的证券公司应赔偿相应损失。

摘要2

债务人破产后,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摘要1:【要旨】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内容效力。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违约赔偿金额应以债权人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427号《当事人与证券公司有关固定年收益率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性质,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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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2002]民一他字第6号)
【摘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肇事车辆违章调头,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为修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施工方便,在禁止货车通行期间,允许为其运送沙子的货车驶人高速公路,应当预见到该货车通过高速公路中间隔离带开口处就近驶入在建服务区的潜在危险。因此,河南高速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处理时可先由肇事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河南高速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无

简法|违约责任已经采取补救措施并继续履行的,能否支持违约赔偿金?

摘要1:解答:(1)《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一定表现为违约赔偿金形式,也可以选择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失。(2)在双方违约情形下,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一方追究另一方违约责任要求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根据《民法典》第583条规定,违约方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双务合同双方违约,未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违约方追究采取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另一违约方违约责任要旨支付违约赔偿金,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应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民终1164号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该条款虽约定了违约时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但同时又约定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据,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本案中,宏铭公司提出的诉请明确要求马某某在承担违约金500万元的同时承担1000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实质是认为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申请人民法院在支持违约金的同时,另行支持其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弥补其因马某某逾期付款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按照约定的履行期限,马某某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马某某并未依约支付,且本案纠纷至今未解决,宏铭公司遭受的损失仍在持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支持宏铭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请的同时,判令马某某承担从宏铭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实体处理并不导致双方利益失衡,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适用于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转让人申请增加损失赔偿的情形。马某某以此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2号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付守约方5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相应的实际经济损失。表明双方一致认可违约赔偿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据,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可要求增加赔偿。
(1)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赔偿损失,而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属于惩罚性违约金;
(2)守约方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并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两项加起来不超过以未支付款项1000万元的年利率24%为计算的上限标准,一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58号
【裁判要旨】违约赔偿金针对的是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违约情形,与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情形不同,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作合同》第4.2.4条约定,如盛世公司在规定时间的基础上超过3个月仍未完成委托事务,中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盛世公司赔偿中房公司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利息并向中房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4亿元。该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针对的是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务的违约情形,与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情形不同,故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规定,国兴公司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是鉴于中房公司在本案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损失,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对于中房公司已经支付的资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数额可按照约定利息的百分之三十酌情予以调整,即以1.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标准,自2012年4月29日(中房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资金日期之次日)计至2017年4月28日为5040万元(1.4亿元×0.072×5=50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偏高,本院对此予以调整。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1)

摘要1:——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抗字第48号
【裁判主旨】(1)当事人两次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不属于“重复起诉”;(2)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3)合作建房投资款已物化到建筑物中,当事人请求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4)胁迫行为应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
本案是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雨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联建总协议》及《联合建房协议》后,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揭示的法律问题是:(1)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如果起诉之具体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涵盖,则应认定为不属于“重复起诉”。(2)守约方实际损失大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违约方还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3)合作建房投资款已经物化到建筑物中,当事人请求该款项的利息损失,不应当支持。(4)民法上的胁迫行为应当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本案相关另外三个焦点问题,由于篇幅所限,且已在二审判决书中阐述得比较充分和透彻,在此不作赘述。本文只择当事人争议的以上四个主要焦点问题,结合本案实际作一探讨。意在抛砖引玉,使这一领域一些带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得以澄清,以助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做到准确理解立法原意,正确适用法律。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0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7-227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54号
【裁判摘要】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的行政协议,若确因重大政策调整或出于维护公共利益需要而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的,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协议另一方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此外,也应对因不能继续履约而给协议另一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等。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逾期多年未履行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也未能说明其不履约有何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案涉的《土地置换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其因置入土地无法建设导致的经济损失之主张,实际上是要求对其应享有的合同按期履行后可获取的经济利益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尽管一、二审法院已经判决再审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约定的义务,但毕竟再审被申请人逾期十年多未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使用,即便本案二审判决后再审被申请人将置换土地交付给再审申请人,也仅仅是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不能弥补再审申请人在这十年多因无法使用该置换土地而失去的经济利益,因此,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也属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正当诉求,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以基于涉案行政协议的公益性,只赔偿再审申请人直接损失,认定再审申请人所提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为由,驳回其赔偿请求,属于认定有误,行政协议的公益性质本身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的公益性质本身不能免除行政机关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该违约则的承担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9民终150号
【裁判摘要】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案涉房产增值损失产生原因是合同被解除,故此损失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合同被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而非根据未过户即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来确定。一审法院以未过户原因来认定,该理由错误。案涉合同被解除系因孙××未经龚××同意出卖房屋,应由孙××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70%的预期利益损失。黄××、林×系审查疏忽,仅需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房子增值部分30%的预期利益损失。案涉房产2019年评估价为483900元,减去房产实际成交价76500元,增值价值为407400元。合同解除后,案涉房产需返还孙××,据此孙××应当赔偿黄××、林×预期利益损失285180元(房产增值部分金额407400元×70%)。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按照未过户原因确定——黄××、林×于1994年9月4日向孙志洪购买案涉房屋,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买卖契约中孙××的配偶龚××签章的真实性,但黄××、林×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要求共有人龚××亲笔签名,在买卖契约签订二十多年后,才于2019年要求龚××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黄××、林×作为理性买受人,应当对合同无法履行的诉讼结果具有合理预期,若黄××、林×尽到注意义务并及时要求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龚××不同意出售的情况下,黄××、林×可以及时通过解除合同、主张定金罚则、要求违约赔偿并进行替代房屋购买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黄××、林×未在合理期限内购买替代性房屋,放任房屋未转移登记的状态长达二十多年,其对于此后房价上升的风险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孙××作为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其向龚××隐瞒房屋出售的事实,并在买卖契约上加印了龚××的私章,造成有权处分的假象,致使黄××、林×产生合理信赖,其对黄××、林×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龚××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并未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签名,其对房屋出售事实并不知情,其对此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摘要2:【注解】(1)无权代理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2)房屋增值损失系违约赔偿损失,应当根据过错相抵规则承担责任(二审认为赔偿房屋增值损失应当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来确定,该裁判观点值得商榷)。
【关联法条】《民法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共60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