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7年2月7日 法[2007]19号)
【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题目、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修改
  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题目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内容调整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备注2】《民事诉讼法》(最新)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迟延履行金

摘要1:迟延履行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责任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除原债务以外款项。

摘要2

不履行仲裁调解书造成损失应否赔偿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的规定,公司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给李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造成李某未能再就业的经济损失,法院应当根据李某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加以解决。

摘要2

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

摘要1:某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被执行人,待法院执行到位并依法结案后,该申请人再次找到法院,主张被执行人还应支付其迟延履行金。由此,引发该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金所作的规定,由于较原则,适用过程中易因个人认识不同而产生歧义。如何正确理解这一法律规定,成为解决上述争论的关键。

摘要2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执行问题探讨

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现行法律对迟延履行责任所作的规定。本条前半段即规定了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内容单薄、粗略,执行实务中,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迟延履行期间的认定、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以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程序等问题,颇有争议,且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执行员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也做法不一。

摘要2

(2010)秀法民执字第00213号

摘要1:——执行迟延履行责任的司法困境及实践完善
【裁判要旨】执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强制性、补偿性、依附性等特点,具有公法与私法混合的特性。在“执行难”普遍存在的外部环境,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十分繁重的内部环境的双重挤压下,该项制度存在有法不依、有法难依的司法困境。要发挥该项法律制度的积极作用,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裁判规则】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应以执行法院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或收取拍卖变价款之日为通知日。
【案号】(2010)秀法民执字第00213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2号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解释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92号判决书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理提示】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裁判意见】《合同法》第62条是对第61条的进一步规定和明确,不存在适用第61条就排斥第62条的问题。
【裁判摘要】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书》免除了被告未按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交付土地义务,也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迟延履行金。判决被告自该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将经开地块土地以净地形式全部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未交付土地的迟延履行金,土地价格以合同约定为准。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

摘要1:——再审中止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金
【裁判要点】迟延履行金是法院对不按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计收的罚息,带有惩罚性质。而法院裁定再审中止执行导致的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是法院的职权行为所导致被执行人不能按时履行,非被执行人自身原因造成,被执行人的这种不能按时履行不应当受到惩罚。因此,再审中止期间计收迟延履行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案件索引】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2008年3月10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1号(2009年12月19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2013年1月15日);执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赣执字第4号

摘要2

再审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系因法院职权行为产生,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计收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金

摘要1:【要旨】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后,中止执行期间不属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故再审中止期间不能计收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金
【案例】江西高院(2010)赣执终字第4号《再审中止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复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执复字第2号
【裁判摘要】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利息按照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到支付之日的情况下,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率将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增加按照与迟延履行期间相对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倍的利息。
【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该裁定主文确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式为,变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执提字第8号《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方式的通知》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月利率6.3‰×迟延履行期间+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4016.009262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迟延履行期间”。

摘要2

给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没有给付,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1:【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此规定中的“债务”,指的是判决确认的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的金钱数额的整体。本案是借款合同之债,包括本金和利息,即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6.2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2万元为计算基数。采取此计算方法,可以体现对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惩罚性。

摘要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亦无法确定,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为暂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摘要2:无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主债务人民福科技公司已于2007年3月7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三方股东即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未依法在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三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未进清算责任。至于三股东未尽清算责任的不作为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并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从民福科技公司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和原告债权实现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之时的资产情况无法查明,仅能从其最后一次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来确认判断,具体如上文所述。对该资产的确认判断,从其后即2005年1月27日,民福科技公司旋即将公司赖以维系经营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全部出售给露友公司的事实来看,亦具有合理性。另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其注册资本尤其是其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的3500万元也应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有,不得抽逃。然而,根据2007年7月2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民福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款一案作出的(2005)晋执行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仅从法院变卖民福科技公司现存的设备款150万元中分得93.8万元,尚有56.2万元的本金未能执行,且裁定书还确认,民福科技公司已不在经营,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裁定案件中止执行,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股东未能及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了公司重大财产的流失,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依法应当对民福科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未能清偿部分即56.2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款项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监4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监43号
【裁判摘要】(2012)成华民初字第3333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二项内容为:原告纵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日本神钢SK130-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LP09-H0554)......(一)纵川公司是否存在协助法院保管案涉挖掘机的事实,如果存在,该期间应否从迟延履行期间中予以扣除......纵川公司协助法院履行保管义务,不属于迟延履行行为,故纵川公司协助法院保管案涉挖掘机的期间应从延履行期间中予以扣除。......(二)李某主张纵川公司迟延履行期间为1250天,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为125万元,是否正确......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执复5号裁定认定“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907号民事判决确定并判令纵川公司以每月15000元赔偿李某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纵川公司应当按每月15000元的双倍30000元的标准补偿给李浩已经受到的损失。”因纵川公司和李某对该项认定均未申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在计算迟延履行金时,本院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纵川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为28.8个月×3万元/月=86.4万元。

摘要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125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08民终1259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非金钱债务,应当依法适用迟延履行金而不能另案起诉——张某2未按期履行上述迁出义务而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虽不具合法性且给讼争房屋权利人造成持续的财产损失,但对此的救济应当通过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据此,在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通过有执行权的法院裁定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补偿损失的方式予以确定和弥补即可。倘若单纯未按期履行生效判决造成的损失可以通过再次提起诉讼解决,势必造成原生效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民事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也不利于有效保护胜诉权利人的利益。

摘要2

【笔记】迟延履行金应当如何计算?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仅计算方式为:(1)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2)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摘要2:解析:(1)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债务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十分可观,务必引起关注;(2)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应当通过迟延履行金解决,而不应当另案起诉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1】判决被告履行交房,案件进行执行后被告拒不交房,原告应当请求执行迟延履行金还是另案起诉赔偿房屋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申请执行人应当要求被执行人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租金标准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高于房屋占用费),而不能另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注解2】申请执行人所主张高额损失赔偿金额以及损失类型不易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没有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即“按照具体案件情况酌情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7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473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经查,因未腾退涉案房屋,一得阁墨业公司已经向梁某某支付自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的迟延履行金。现因法院已经就梁某某与一得阁墨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发生的争议作出生效判决,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二审法院对于梁某某就涉案房屋所提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予以裁定驳回,所作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西城法院就此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得阁公司支付给梁某某自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二万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得阁公司负责将梁某某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前孙公园六十七号院XXX号、XXX号两间房屋腾空,交梁某某收回;三、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0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按照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1】第0281号裁决,市政公司应当就涉案相关场地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继续履行提交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为厦门市城管局)审核要求的设置地点场地权属证明。因此,本案系行为履行为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根据厦门仲裁委员会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的复函,若市政公司提交的场地权属证明符合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审核要求,则仲裁裁决义务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损失赔偿金及迟延履行金,需要对生效仲裁裁决至今未履行完毕的责任进行认定。但是,完成本案的行为履行,除市政公司提交符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要求的设置地点场地权属证明外,还需要生辉公司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和行政部门审核通过。鉴于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本案户外广告设置,明确答复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总体规划要求,因此,本案市政公司履行义务存在政策障碍,不能径行认定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迟延履行责任。由于双方对迟延履行的责任各执一词,认定较为复杂,且属于执行依据生效后新发生的实体争议,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确认。申请执行人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龙岩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市政公司的迟延履行责任和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依据不足。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民申538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云民申538号
【裁判摘要】民事诉讼法已经在执行程序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杨某生前起诉请求赔偿因力大公司故意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造成的损失,原审认为应在执行程序中以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解决,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98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湘民申219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是规定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本案被申请人系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和该条规定的支付迟延履行金及补偿损失不属于同一性质,且二者并不相悖,被申请人依约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违反该规定,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故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主张2016年7月8日以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2376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是2016年7月7日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者确非同一诉讼请求,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摘要2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
【裁判摘要】关于再审中止执行期间应否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执行依据本院(2011)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根据被执行人苏悦的申诉提出抗诉。亦即,再审中止执行是因被执行人苏某的的申请引起。因此,本案再审中止执行期间的未履行债务,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摘要2

【笔记】参与分配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摘要1:解读:
(1)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10条规定,第一顺位为执行费用(评估费、拍卖费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第二顺位为清偿优先债权;第三顺位为按比例清偿普通债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虽然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利息算入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额,但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额时应当优先清偿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有剩余时再按比例清偿各债权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1】分配方案清偿顺序——(1)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本金数额→(2)迟延履行履行或迟延履行金
【注释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存在争议——(1)以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成交之日或者法院通知债权人申报的日期作为截止日;(2)以执行款到账日期作为计息截止日。

摘要2:【注解1】(1)2014年8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并还原则”;(2)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采取法律文书确定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先债后(迟延履行)息”清偿原则。
【注解2】参与分配方案具体清偿顺位:
(1)执行费、共益债务等——①首封案件保全非、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②国有划拨土地依法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③财产处置过程中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时应由被执行人负担的税费,但已明确由买受人负担的除外;④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
(2)法定优先、政策优先的债权——①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③和职工补偿金、农民工工资等劳动债权(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一般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清偿顺位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时间的普遍做法是将劳动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优先债权列入同一清偿顺位)。
(3)优先受偿权债权。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5)一般民事债权;
(6)罚款、罚金;
(7)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9号

摘要1:【裁判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确定的是金钱给付义务,故青海高院裁定中以“迟延履行金”概括表述的意思,应当是指上述条文中所要求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判决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系计算至判决生效前的2007年8月15日,故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不存在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而只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问题。对于青海高院裁定确定的不予计算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东湖公司主张的青海银行拒绝接受多种以物抵债方案,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否属于青海银行的过错问题。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申请执行人青海银行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把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对于东湖公司提出的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的方案,青海银行最终未予同意,是依法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将其视为青海银行的过错,并据以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第三,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青海高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东湖公司的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东湖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因此,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

摘要2:(续)因此,青海高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青海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青海高院在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共37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