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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成立

摘要1:买卖合同成立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

摘要2:什么是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与认定?

买受人检验义务规则

摘要1:【解读1】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后的检验期限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0-623条之规定:
(1)约定检验期限: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
A.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B.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C.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2)没有约定检验期限:
A.应当及时检验。
B.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3)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约定检验期限和合理期限、2年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4)推定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A.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B.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2】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时检验标准如何确定?——根据民法典第624条规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发生冲突时,要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32号
【裁判要旨】晨洲公司虽然未能提供2008年4月份的送货单,仅提供了2008年7月份之后的送货单,但其于2008年4月29日、7月27日、10月11日分别开具三张金额为人民币5765元、12150元、8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美胜公司已于同年6月19日、10月15日、11月26日分别付清了相应货款5765元、12150元和8100元,并已将晨洲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入帐,应当认为其已经认可上述货物已实际交付的事实。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目录】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五)对帐单仅载明用途为对帐的,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六)连续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七)货物运输合同保价条款的效力认定(八)买卖合同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中仅有员工签名而无企业盖章,能否认定企业为合同当事人(九)法院判决驳回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如该判决后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效力自何时发生(十一)未及时行使解除权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十二)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继续履约,是否视为放弃解除权(十三)买卖合同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已付款的凭据(十四)金融借贷复息如何计算(十五)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有关瑕疵合同条款的解释(十六)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的确定(十七)企业内部集资案件应否受理以及受理后利息计算(十八)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十九)车辆在收费的停车场、酒店、住宅小区等地丢失的责任性质及承担问题
二、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疑难问题(一)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追偿权如何实现(三)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同时抵押,但仅就其中一项办理了登记,抵押效力范围应如何确定
三、适用公司、企业法律疑难问题(一)如何认定未经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出资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二)股东之间权益纠纷案件,应否追加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三)如何处理因固定资产出资过户前设定抵押权所引发股东权益纠纷(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五)公司能否请求自我否定法人人格(六)股东未实际出资,其他股东可否提起否认股东身份之诉(七)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的除名情形发生时,被除权股东提起除名约定无效之诉的处理(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是否可以继承取得(九)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的认定(十)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决分配利润(十一)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被告如何确定

摘要2:【目录(续)】(十二)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时,法院能否判决不准解散公司,对要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评估后,由不同意解散公司的股东进行收购(十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股东请求公司解散和清算应如何处理(十四)主债务人的上级主管企业改制为私有公司,其被吊销执照后,如何确定清算义务人(十五)工商登记为独资企业实为合伙企业作为被告的,能否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退伙后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合伙人能否对退伙后的债务免责(十六)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投资企业的登记业主与实际投资主体不符,如何确定企业债务承担
四、破产审判疑难问题(一)企业没有固定财产,仅有应收债权的,破产申请应否受理(二)在旧存破产案件中清算组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法院可否解散清算组,另行指定(三)旧存破产案件尚未开展的破产债权审查、对外债权追收的异议程序,能否由原合议庭继续通过听证程序进行审查、一裁终审(四)破产案件本身的管辖、受理、审理以及由破产案件引发的一审案件,能否指定下级法院管辖(五)对于多次拍卖仍无法变现的破产财产应如何处理(六)破产案件中的职工住房公益金分配顺序如何确定(七)债权人会议主席不愿意主持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八)无财产可供分配时,债权人拒绝参加债权人会议,如何处理(九)债权人不服债权人会议决议而上诉时,因周期延长,导致清算费用加大,不能按原确定的方案分配,法院应如何处理(十)清算组能否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时将少量财产或鲜活产品需变现,债权人能否决定自行选择或委托中介机构变现资产(十一)管理人履职报告的形式和内容(十二)债务人申请破产材料的审查(十三)管理人能否预收报酬问题(十四)重整计划计划延期的正当理由如何把握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一)名义车主投保的效力认定(二)定值保险中如何认定二手车辆的实际价值(三)道路交通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四)保险公估报告的效力认定(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六)物价局或者相关的价格认定部门作出的评估可否作为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认定的依据(七)保险公估公司作出的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范围的公估意见如何采信
六、诉讼程序疑难问题(一)抗辩权人能否作为原告起诉(二)释明权的行使(三)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与盖有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诉讼代理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时,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对账确认函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1、送货单、速递单属交货凭证,本案中欧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仅有欧诺公司签章,虽“客户名称”列明是裕得公司,但在“客户签收”一栏却未有签名或签章;速递单虽有裕得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但寄件人却是凯高公司,并非欧诺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欧诺公司与裕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属债权凭证,只有在买卖双方均确认或是债务人确认的基础上,才能结合其他证据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因此本案中裕得公司是否确认是关键。但本案中所有的对账单均无裕得公司的签章,而相关手写文字部分如“上海裕得财务已核对”等亦无签名,故该对账单仅能看作是欧诺公司单方出具的,并无法证明得到了裕得公司的确认。3、珠海农商银行小额来账凭证仅能说明双方有过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资金往来的原因,故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摘要2

指导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

摘要1:指导案例87号: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裁判要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综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快递公司电脑系统记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辩解称网络销售记录存在刷信誉的不真实交易,但无证据证实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28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287号
【裁判摘要】中太集团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涉案工程由高永生负责施工,亦认可其已就涉案工程款扣收了相关费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高永生与中太集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高德武将高永生及中太集团作为共同诉讼人并向其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根据高德武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合同》、《还款计划》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自述,可以认定高德武向涉案工程项目地点供应钢材后尚有部分款项未予结算的事实属实,高德武要求高永生及中太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太集团关于高永生的行为不能代表中太集团,中太集团非合同向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闽民申字第375号
【裁判摘要】陈建强在2006年12月5日,代表华兴分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华兴分公司承建集美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综合大楼项目。该合同一栏加盖有华兴分公司公章,陈建强作为华兴分公司代表在上面签字。神创公司主张签约当时陈建强曾向其出示过该份《补充协议》,故其有理由相信陈建强是华兴公司的授权代表,理由成立。该合同书约定的交货地点是审判大楼里面,经手人和送货单是吻合的。

摘要2:无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231号
【裁判摘要】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如请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交易价格是否包含17%增值税税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税款通常为增值税,交易中“含税”、“不含税”已约定俗成地特定地指代增值税。且从铭成公司请求扣减17%增值税税金可知,铭成公司亦明知“不含税现金”中的税种及相应的税率;再次,由于涉案红铜板与红铜带的原料电解铜的同期均价与送货单上记载价格基本一致,如按铭成公司的主张送货单上价格为含税价,则意味着涉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比其原材料还低17%,与常理不符。铭成公司提出此为上海市场价格,且非订货时的价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订货时间,亦未提出当时红铜板原料或红铜板本身的广东市场价格予以佐证,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李泰公司的主张,即双方约定以不含税价格计算货款。铭成公司如请求李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则需另行支付货款17%的税金。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9号
【裁判摘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应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拓盛兴公司通过传真向卓超公司发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向卓超公司发出要约,卓超公司根据《购销合同》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是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案涉《购销合同》自卓超公司向拓盛兴公司交付货物时依法成立并生效。从《购销合同》看,注明了交货地点是甲方(拓盛兴公司)仓库,《送货单》的送货地址也是拓盛兴公司,因此应认为《购销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使不考虑管辖条款的问题,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是拓盛兴公司所在地,因此虎丘区法院将本案移送宝安区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51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03民终28510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应当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包括对基础交易主体是否关联企业、基础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负有注意、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案保理业务并无真实基础交易,且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首先,该案基础交易仅为一份框架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具体的采购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及交货等条件。根据该采购合同约定,完整的合同应当包括索菱实业公司发出的有效采购订单。在无采购订单、发票、送货单据等相关可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采购框架协议无法认定案涉基础交易关系真实存在。其次,案涉基础交易的双方为关联公司,肖×亦作为索菱科技公司的独资股东和索菱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代表两公司签署案涉保理合同为有利益冲突的利害关系人,穗银保理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此种情况下,穗银保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理公司应当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尽到更为严格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第三,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交易具有明确认知。穗银保理公司在索菱科技公司仅提供一份关联公司之间的采购框架性协议的情况下同意审批保理业务,且无证据显示穗银保理公司有催促其补充相关基础交易的证明材料。因此,穗银保理公司对案涉基础交易并未尽到一般合理审查义务,如前所述,穗银保理公司在负有更为严格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应当其对案涉交易并非真实具有明知。因案涉保理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并非真实存在,且穗银保理公司对此明知,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系以保理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二者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因索菱实业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收讫函”部分盖章,确认收到穗银保理公司与索菱科技公司共同发出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知悉并同意函件中所述的全部内容,并承诺按照上述函件的要求支付款项。穗银保理公司因索菱科技公司与索菱实业公司共同对应收账款的确认,最终发放了案涉融资款,因此,索菱实业公司应当对索菱科技公司之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摘要】首先,双方业务系持续交易而非即时结清形式,且昊欣公司并不持有送货单等对账凭证,其在收取并抵扣凤祥公司开具的15份票面总金额为1477870.08元的增值税发票后仅收到1180000元货物,却从未向凤祥公司要求交付剩余货物,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其对已付1180000元所对应的货物交付明细无法说明,也无法就双方滚动交易中该款项以何为据进行支付等给出合理解释。其次,2014年3月26日凤祥公司向昊欣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货款,该函明确了欠款金额,但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就欠款一事提出异议,反而仅就产品质量问题及如何解决进行了说明,如其在抵扣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收到载明的相应货物,则其在凤祥公司催讨货款时的该种反应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尽管昊欣公司对凤祥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出库单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的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经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数量、金额一一对应,也可以印证凤祥公司主张其系根据出库单开具发票,双方以发票进行结算的说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昊欣公司已收到经其抵扣增值税发票上所载货物并无不当,昊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摘要2:【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1988号
【摘要】关于一、二审认定凤祥公司已交付1469290元货物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凤祥公司为主张其已交付货物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昊欣公司抗辩认为已收到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其非依发票付款而系按实际发货数量付款,所付118万元已结清货款。首先,本案双方之间在2012年至2013年间存在持续业务往来,昊欣公司已收到部分货物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没有对账凭证的情况下,其作为经营者对没有收到相应货物就收取凤祥公司开具的14692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其中风险显而易见,昊欣公司却未曾向凤祥公司催讨过剩余货物,不合情理。其次,根据双方往来的函件内容,昊欣公司仅是对货物质量问题有异议,从未对货物有无交付及数量等问题提出过异议。特别是凤祥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向昊欣公司发送了案涉货款的催款函后,昊欣公司在回函中并未对凤祥公司是否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及数量提出异议,只是提出了质量异议,并称解决了质量问题后方能对货款进行核算,说明其对货物已经交付等并无异议。再者,既然昊欣公司尚需对货款进行核算,则必有核算的依据。昊欣公司既不认可增值税发票系核算凭证,亦不能提交送货单等核算凭证,甚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118万元货款的依据,显然难圆其说。此外,昊欣公司认可了凤祥公司提交的双方之前曾经交易的2012年9月12日的两份出库单,该两份出库单所载数量、金额与送货当月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所记载的货物数量、金额能相互对应。在昊欣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一、二审综合现有证据,认定凤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双方结算依据进而认定昊欣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注解】一审法院“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企业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已于2009年失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7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纳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粤行申1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申请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里程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其在当时已取得了经对方签字的送货单等,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申请人本应依法在当期会计帐簿中确认收入并依法申报纳税,但在此期间,申请人共有2809348.35元的含税销售额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而且,2013年7月,申请人在实际取得2002498.12元货款收入后,仍然没有在会计帐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应当记录的科目中记录,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787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发生的加工费数额,在双方没有详细的送货单、结算单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总加工费金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要以永通公司开具给富家公司并被富家公司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认定双方发生的总加工费金额,有相应的依据。
【裁判摘要2】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和提交的“新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二是若构成再审新证据,该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经审查,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23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经交付,增值税发票只能反映买卖双方将来以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进行收付款,《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证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本案中,东莞厨味加工厂提交了其与东莞永益公司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购销合同,与美林制罐厂签订的“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罐的购销合同,与友诚纸品公司签订“厨味真好用鸡粉”包装纸箱的《加工销售清单》。在案证据中送货单、发货单、收据能与前述合同相互对应,结合产品及包装箱的图片以及东莞永益公司、美林制罐厂、友诚纸品公司出具的证言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前述购销合同和销售清单进行了实际履行。东莞厨味加工厂还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厚街分视广告材料店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发票以及东莞市祥鸿国际农批城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3年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其承租档口的外墙上悬挂显示有“厨味”味精包装袋及“泰国厨味鱼露”包装瓶的广告牌。经公证的邮件内容也显示在2013年“厨味味精”包装袋就已设计完成。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东莞厨味加工厂在复审期间在鸡粉商品对“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在味精、鱼露商品对“厨味”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使用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东莞厨味加工厂在鸡粉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诉争商标有所差别,但是其使用的“厨味chuwei及图”及“厨味及图”标志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文字“厨味”,与诉争商标相同,并未改变诉争商标显著特征,可以视为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期间内诉争商标在鸡粉、味精、鱼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买受人对送货单的签收人不认可,法院应当根据送货单记载内容的完整性、出卖人关于送货过程的事实陈述、买受人认可的其他签收人是否出具了员工证明等事实综合加以判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预拌混凝土方量验收:甲方派员在混凝土生产的搅拌站监磅,并在工地进行验收。预拌混凝土数量以乙方出厂时的磅秤计量为准。在混凝土供应中,乙方应出具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车一单)由甲方人员在施工现场签字验收作为结算凭据,结算时以混凝土实际供应量为准”,因此,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总量应以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出具的有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签字的发货单为据进行确定。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分别有刘××、许××等人的签字,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除对有刘××签字的发货单认可外,对其他人签字的发货单均不认可。但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否定除刘××外尚有他人在施工现场签收的情况,其一概否定除刘××签收之外其他人签收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显然与事实不符,亦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提供的275车发货单均注明了所供混凝土的浇注部位、工程名称、发货时间、车次、浇注方式、净重、方量等内容,相关人员在上签收。即便是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刘××也未向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提供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故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他签收人是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轻易否定其他发货单的真实性,因徐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九里分公司不能提供签收人系对方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据有其交易习惯上的客观原因,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综合认定。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其中绝大多数发货单的真实性,但其拒不提供其持有的能够对此事实予以明确的相关证据,在不能有效否定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涉案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的混凝土总量为1900m3,并无不当。

摘要2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1:——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裁判要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以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不履行基础关系中约定义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合并审理,持票人除证明票据关系合法有效外,还应证明其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相应义务。
【案号】 一审:(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2号

摘要2:【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渝01民申9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的票据权利因未在六个月内行使而消灭。但根据该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仍享有民事权利。因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支票的直接前后手,双方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签订的《购销合同》。且票据债务人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持票人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享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在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未提供其与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的情况下,以重庆德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21份送货单及自认的金额,确认其给付九龙坡区九龙园区雅景建材经营部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7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微信聊天记录如既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从形式上讲),亦未明确指向被诉对象(从内容上讲),则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证据提供方的诉请,对其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从一、二审品辉公司提交的证明品辉公司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付某的证据看,《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晚于高登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日期,微信聊天记录首先并未向法院提供原始载体,聊天记录内容亦未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送货单》没有公章,仅有“付”这一个签字,同时日期也晚于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日期,亦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微信转账记录中的200元是转给第三人“A艺呈摄影有限公司”的,无法看出转款用途。同时,案外人付某虽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采购合同》,聊天记录,《送货单》均为真实的,但由于其与本案及相关关联案件具有利益关系,其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的。总之,不管从证据形式、还是从证据内容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品辉公司与付某存在真实的交易,本院对品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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