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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

摘要1:案外人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主张权利,目的在于阻止特定财产执行)。

摘要2:【目录】案外人异议提出主体;案外人异议事由;案外人异议期间;案外人异议形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内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与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处理;金钱债权执行中预告登记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案外人主张不动产租赁权异议的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审查结果;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救济途径;案外人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提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仲裁程序规避执行的解决方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79条);提示:案外人异议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提示: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提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提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

某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摘要1:[第725号]某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裁判摘要】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裁判要旨】只有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成立的目的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且客观上确实从事了一定的合法经营活动的一人公司,才有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裁判规则】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一人公司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处罚。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三终字第20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三终字第20号
【提示】
①非合同关系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配偶不是合同之诉的适格主体,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适格主体
②企业名称权允许转让。

摘要2:无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用范围

摘要1:【裁判规则】不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不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之规定主张权利。
【要旨】装修火锅城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是在承揽合同关系下进行火锅城装修,原告杨某向被告张某提出支付石材款和承揽报酬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10号(1)

摘要1:——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210号
【法理提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形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

摘要2:因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主体不适格,质监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既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裁判规则】《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依照上述规定,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即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要由发包人进行验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承包人工作成果的验收方式就是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以确定承包人交付的工程是否符合质量约定。按照建筑行业解释,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单位(发包人)收到施工单位(承包人)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制度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技术标准,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的约定,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工程查验接收的行为。在承包人交付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接受工程并支付价款。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以发包人名义组织竣工验收,因组织验收主体不适格,验收程序违法,不产生工程竣工验收效力。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没有核实上述事实情况下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纳。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第134页-148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企业改制中“拨改贷”的性质及偿付责任的承担)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民初字第869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依照国家特殊时期的规定,合法取得“拨改贷”资金的所有权人,仅有权向未变更企业性质及投资主体的相关义务承继人主张确权。
【裁判要旨】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是由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对国有企业的拨款转向通过经办银行进行贷款的行为,是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化过程中确立借、贷双方平等主体地位的表现形式,本案中央财政资金转由国机集团这一独立法人持有,符合我国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国机集团依据财政部等部门相关文件持有国家对原雷电公司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及“特种拨改贷”资金,未违反国家的政策及法规,其法律地位为该笔资金的所有者。雷电公司作为本案项下中央级“拨改贷”、“特种拨改贷”资金的权利义务承继者,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雷电公司被电气公司兼并且被注销后,雷电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者被告电气公司亦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履行拨改贷资金转化义务。但2005年的“三联动”改革,电气公司的股东机电公司经对电气公司的整体资产审计、评估,以负资产进行了产权交易,由民营企业进行了购并,提留后的负资产已经整体转让给了民营企业。现电气公司的投资主体已经完全变更为民营企业,不再是原电气公司。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中央级“拨改贷”和“特种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变成的国家资本金,实际上已被机电公司所完全处分,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国机集团的起诉。

摘要2:【权威收录】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摘要1:——对股东提起诉讼的诉讼主体认定
【案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问题】如何正确判断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适格主体
【裁判观点】公司作为投资者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投资的目标公司在经营有盈余时,其利益应当归属作为投资者的公司。在此情况下,投资公司的股东或者目标公司的董事均不享有目标公司的资产收益权,故其不能对目标公司主张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要旨】董事个人无权代位公司提起公司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诉讼——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义务,有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受到侵害的公司或股东,《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董事个人未赋予代位公司提起对公司高管诉讼的情况下,离任董事个人作为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裁判规则】
①如股东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行为,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主体应为受到侵害的公司以及投资成立公司的股东;
②非被侵害公司的股东无起诉权;
③离任董事不享有盈余分配请求权。
【裁判意见】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董事职务终止后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不予支持——《公司法》及《外资企业法》对董事知情权均未作规定,在公司章程亦未规定的情况下,从董事履行职务权的需要看,应认为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董事的知情权内容可理解为有权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董事享有知情权是为方便其履行职责,董事职务终止后要求对现在的公司行使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对在任职期间的公司行使知情权亦丧失实质意义,故对离任董事向公司主张知情权不予支持。

摘要2:【权威收录】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终字第1297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成民终字第1297号
【裁判摘要】被上诉人邓森林以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依据承包协议获得金堂县九龙镇畜牧兽医站部分房产的处分权,该事实已被生效的金堂县人民法院(2002)金堂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3年12月底注销,四川省金堂县水电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债权债权由邓森林自行承担。因此,邓森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邓森林在未依法登记取得门面房产权属证书的情形下,将房屋转让给雷万德,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4号
【提示】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并以适格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不适于《民事诉讼法》有关对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形式裁定驳回的规定。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皖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摘要】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关于合资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翔宇公司以建设资金投资,建兴公司以资质出资,并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管理。三方合资合作的形式既不是设立项目公司,也不是三方联名开发,而是由建兴公司独自开发,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参与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说明天都厂以土地等投资开发房地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翔宇公司以自有资金投资房地产建设,也是法律准许的,实质上天都厂、翔宇公司作为隐名投资人的主体是适格的。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也实际参与了开发和经营。开发之初该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出让手续,并依法过户到建兴公司名下,且建兴公司也依法取得了天都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按照法律规定,建兴公司已成为该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所有人。建兴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是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适格主体。在天都住宅小区项目开发过程中,建兴公司成立了建兴公司东市分公司,其大部分工作人员虽然原先是天都厂、翔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这都属建兴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的选任问题,其工作人员原先身份如何并不改变建兴公司项目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至于在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中,建兴公司虽然不参与房地产开发利润的分配,但协议却明确约定建兴公司应当负责该项房地产的开发和管理,且三方当事人都承认建兴公司实际参与了天都住宅小区的开发和经营,从法律和对外关系的角度来说,作为该项目所有人的建兴公司应当依法对外承担该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的法律责任。无论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如何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但这些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无法免除建兴公司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对外责任。建兴公司在作为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性企业,可以用资质投资与他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对此法律并不禁止。在收益分配上,建兴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其对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许并不相称,但这是建兴公司对收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摘要2:(续)尽管天都厂、翔宇公司、建兴公司后来签订了《关于终止“合作开发天都住宅小区”的协议》,约定建兴公司退出,该房地产项目转让给林宇公司开发经营。但因除土地使用权业已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外,其他诸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没有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林宇公司又被注销,天都厂、翔宇公司又无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导致该合同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依法予以终止,已经变更到林宇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返还给建兴公司。因此,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况且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开发的天都小区已经完成了一期工程建设,部分商品房已经由建兴公司、林宇公司预售或出售,简单认定天都厂、建兴公司与翔宇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资开发天都小区的协议》和相关补充协议无效,既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对广大购房户利益的保护。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9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第29号: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诉白山市江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及江源区中医院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29号)
【要旨】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发生污染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且违法行政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的先决或者前提行为,在履行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后,违法行政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未得到纠正,在没有适格主体或者适格主体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法院一并审理。

摘要2:【解读】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对人民检察院就同一污染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别立案、一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式处理。

段某某与重庆市江北区铁山坪街道庆坪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征地补偿款案

摘要1:(征地补偿款之诉的适格主体)
【裁判摘要】由于本案所涉及公路、水渠之权属不明晰,其附着物的补偿款亦是补偿给庆坪村村委会,该款无论是属庆坪村村委会或是大堰沟合作社均属集体资产,集体资产是否分配、分配多少应由集体来决定。因此,段某某要求返还征地款于法无据。

摘要2:【来源】《重庆审判案例精选》(第2集),重庆市高院编,法律出版社出版(2007年2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29号
【裁判要旨】未得到授权即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由个人承担合同权利义务。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许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适格主体应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某无关。系争劳务合同虽然抬头为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在落款处仅有许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上海兴舍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其未与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订本案合同,也未授权许某某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故许某某签订本案合同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许庆荣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9号
【裁判要旨】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的决定权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而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作出决议均由法律或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规定,不是公司大股东可以简单决定的事宜。
【裁判摘要1】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九江公司将其在正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杨某某,并与《退股协议》同日签署。《承诺书》载明,因九江公司“积极配合退股”,北岭村项目由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进行操作”,“操作期间愿请王某某同志协作帮助工作,每月上班拾天工资为壹万元,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某某20%并另安排协议外2万㎡的第一期土建施工指标”。其中虽然将王某某列为受益人,但由于享有正邦公司股权的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王某某是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因此,其中“该项目今后所得利润分给王槐月20%”应当理解为20%利润的受益人是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个人。事实上,王某某本人不仅从未主张上述权益,更声明其是代表九江公司从事。因此,应当认为《承诺书》中所述内容是针对王槐月代表的九江公司“退股”的补偿。正邦公司关于《承诺书》的受益人应当是王某某,进而认为九江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九江公司而非王某某是《承诺书》的相对人、是适格主体的结论是正确的。

摘要2:【裁判摘要2】杨某某签署《承诺书》,并加盖了正邦公司公章。杨某某光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九江公司支付对价。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的给付事项构成正邦公司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即杨某某因受让九江公司在正邦公司中的股权,除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转让款之外,还要向九江公司支付北岭村项目20%的利润。正邦公司是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公司,于理不应为杨某某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这一个人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签署《承诺书》时,虽然正邦公司的老股东在协议中一致认为杨某某可以代表正邦公司,但杨某某当时尚未正式成为正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尚无权代表正邦公司,且此后杨某某并未成为正邦公司100%的股东,而是占正邦公司90%股份的股东。即便如此,结合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的规定,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若干限制性规定,可以认为,公司利润分配并非是可以由大股东简单决定的事宜。因此,不能将《承诺书》的内容理解为杨某某系代表正邦公司向九江公司承诺将正邦公司将来项目所获20%的利润支付给九江公司。也就是说,虽然《承诺书》上盖有正邦公司的公章,但不能以此认定构成正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认定系杨某某个人的真实意思。《承诺书》是杨某某个人向九江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杨某某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向九江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正邦公司关于杨某某无权处分正邦公司财产的观点成立,但其关于《承诺书》应当被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的结论是正确的,但认为是正邦公司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36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368号
【裁判要旨】虽然隐名股东不是对外行使股权权利的主体,但在名义股东同意,受让人明知出让方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系股权转让的适格主体,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异27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06执异273号
【裁判摘要】生效刑事判决判令以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抵扣罚金,并非指该特定财产仅用于抵扣罚金,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仍然优先于罚金受偿——虽然上述刑事判决书所附的《处理物品清单》载明杨某某的财产用于抵扣罚金,但抵扣罚金只是对已发现的杨某某财产的处置方式,并未改变对杨某某并处罚金的刑罚性质。换言之,该刑事判决书所附《处理物品清单》的内容并非特指杨某某的财产仅用于抵扣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该司法解释是关于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义务时执行顺位的规定,明确了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出现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杨某某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其民事债权人陈某某可参与对其名下财产的分配,因此,陈某某是参与杨某某财产分配的适格主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33号
【裁判摘要】欠缴出资受让股东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案件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本案原审系华润天能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08)哈民四初字第65号民事调解书。(2008)哈民四初字第65号案件系刘×、贾×诉宋××、禄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华润天能公司系禄恒公司股东,对该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华润天能公司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华润天能公司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2民终369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02民终369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处人应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的人。建行慈溪支行就其与华顺公司、神威公司、和顺公司、亚太公司、金顺公司、岑××、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就全案而言,华顺公司、神威公司、和顺公司、亚太公司、金顺公司、岑××、华××、王××皆为被执行人,但在具体执行岑××名下的抵押房产时,则岑××为该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该案的其他被执行人并非该执行标的的被执行人,王××以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其法律地位应为案外人,在其提出的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法律地位只能是被告或者第三人,其作为被执行的对象,不在执行异议之诉的保护范围内,故王××无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裁定驳回王旭亮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2民终457号
【裁判摘要1】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中南石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诉讼费用由中南石油公司负担。......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而本案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才立案受理的,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李××作为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和董事,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依据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主体适格。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李××已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而被罢免,失去了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的身份。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正是基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侵犯其权利而提起诉讼,只有在案涉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李××才不具备中南石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身份,因此,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作出前,李××仍然是中南石油公司的董事长及董事,且至今中南石油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李××。中南石油公司还上诉主张即使李××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具有诉的利益而成为适格主体,李××亦仅能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决议内容申请撤销,而不能请求确认整个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针对的是整个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李××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全部内容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除斥期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仅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李××系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是否受60日期限的限制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施行后,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为由,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李××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权利的行使并非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亦不受法律规定的一般除斥期间的限制。
【裁判摘要4】《中南石油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须经代表表决权的股东一致通过。中南石油公司持有70%股份份额的股东中石化公司既未参加案涉股东会会议,也未就决议事项行使表决权。因此,案涉股东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并未经过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案涉股东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该决议不成立。中南石油公司上诉主张案涉股东会会议召开前已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并表明“逾期或者不到会视为放弃股东权利,全权授权富成兴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中石化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将股东表决权授与富成兴公司行使,事后中石化公司也未予追认。富成兴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前是否发函告知中石化公司,不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代表全部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实认定。

【笔记】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是否影响劳动关系认定?

摘要1:解读:(1)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判断是;(2)劳动者即便成立了个体工商户,只要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

摘要2:【注解】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83号
【裁判摘要1】胡×是否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据原审查明,胡×与集成广福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集成广福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并按合同约定向集成广福公司全额支付了购房款,集成广福公司亦向胡彬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办理了备案登记。后虽因胡×欲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子耿X名下而申请注销了案涉合同备案,但不表明双方有解除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注销备案登记行为也不发生案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胡×仍为案涉房屋购销合同的权利人,其作为案外人以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为由,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诉讼制度。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权益争议,本案属于财产类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富滇银行西山支行主张本案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富滇银行西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继续执行昆明市XXX区广福城XX地块XX幢XX层XX号房产,价值2,056,150元。(2)判决:驳回富滇银行西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9元,由富滇银行西山支行负担。(3)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9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23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瓯海区政府是否具有与吴锡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职责。吴××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瓯海区政府依照吴××的产权登记与建房许可证的合法面积,及历史遗留原有房屋40平方米面积,以本村拆迁统一政策,与吴锡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此,吴××要求瓯海区政府履行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职责,系要求瓯海区政府按照该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一,《梧田街道寮东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已明确梧田街道办事处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承担房屋拆迁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而非瓯海区政府,故瓯海区政府不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吴××诉请要求瓯海区政府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依法不能成立。第二,吴××已经以梧田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并提起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梧田街道办事处按照温瓯政办抄[2017]290号《梧田街道寮东村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与补偿实施方案》抄告单规定,和吴××已签订协议的第二条1、2点已确定的合计面积,与其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已经生效的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2018)浙03行终410号行政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第三,2017年6月27日梧田街道办事处与吴××签订《房屋产权置换(货币置换)腾空协议书》(以下简称《腾空协议书》),对吴××合法房屋及未经登记房屋经查证认定为合法(视同合法)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吴××最终的安置面积及购房款以产权置换(货币补偿)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准。梧田街道虽未在该《腾空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梧田街道办事处已确认与吴××签订的《腾空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双方主要对未登记房屋的性质及面积发生争议,吴××对未登记房屋的性质及面积的认定可另行主张。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沪民终402号
【裁判摘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对标的物取得优先权不足以对抗质权人因质押该标的物取得质权,在无法证明民事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况下,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六个条件: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间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涉案16张存单质押于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在先,财产保全冻结在后,且1221号案件尚在审理中,审理结果尚不确定,上诉人主张的基于财产保全而享有的优先权,系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并非法定优先权。……因此,上诉人亦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结果条件。

摘要2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乐行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1】税务所是税务局内设机构还是税务机关?|税务所属于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的征收主体包括税务所,故被上诉人五通桥区第四税务所属法律授权的组织,具有征收其辖区范围内相应税收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是五通桥区地方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互换房屋属于财产转让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包括房地产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屋交换属于该条规定中的其他合法方式。本案上诉人与他人交换房屋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交换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属财产转让,依法应纳个人所得税。

摘要2

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
【裁判摘要】无论发包人是否明知,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黄××系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了郴投公司与联合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且案涉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无论郴投公司是否知晓黄××是实际施工人,均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郴投公司以其不知晓黄××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郴投公司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已追加华盛公司、格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华盛公司、格塘公司均未对案涉工程款提出独立主张,反而对黄××的诉请及理由予以支持,因此在查明郴投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郴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黄××支付工程款,并未损害郴投公司的利益。郴投公司主张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令郴投公司向黄××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565号
【裁判摘要1】(1)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2)个别债权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职务行为不直接享有诉权|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与案外人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起诉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系隆川公司等四名债权人认为鸿元公司管理人与银帆公司签订低价资产竞买合同,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损害债权人利益,请求确认该竞买合同无效。该纠纷属于与企业破产有关的纠纷,应当按照企业破产程序处理。鸿元公司管理人变卖大理鸿元戴斯酒店相关资产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是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债权人认为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当而给其造成损失,亦可以诉请赔偿。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因此,本案隆川公司等四名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破产管理人并非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对破产管理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是针对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因鸿元公司管理人并非隆川公司、跃峰公司、王××、赵××的债务人,隆川公司等人亦无权依据该法条提起本案诉讼。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终293号
【摘要】本案属于在破产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破产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的财产,个别债权人是否有权对管理人的财产处置行为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无效的案件,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系限定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认为,

摘要2:(续)本院认为,个别债权人无权对管理人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变卖合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理由如下:第一,四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享有本案诉权,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纵观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个人可以有权对管理人履行职务中财产处置的变卖合同提起确认无效诉讼的内容,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并非规定本案的情形,不是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诉权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对本案情形四上诉人享有诉权无法律依据;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处置破产财产时如何进行操作的程序及救济途径,对管理人存在处分财产不当行为时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救济,依该条规定在管理人财产处置不当时能够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债权人委员会,并未赋予个别债权人独立的诉权,且本案四上诉人也并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或债权人委员会的委托可以代表债权人委员会行使权利,因此,四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破产管理人的变卖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由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之间往往存在利益冲突和意见分歧,为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赋予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职务行为予以监督之权,如债权人会议认为破产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或按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债权人委员会进行救济解决,但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本案中,四上诉人对管理人处置破产财产的变卖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变卖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注解】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诉请管理人处置资产行为无效?——破产债权人个人无权直接干涉破产管理人行使职务行为,破产债权人起诉请求确认破产管理人签订的竞买合同无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笔记】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执行异议裁定中的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释】(1)案外人异议的提出主体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不包括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不能对自己名下被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但是,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基于实体权利和诉的利益(阻却执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执行标的的权属争议,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2)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

【笔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摘要1:解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包含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期限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摘要2:【注解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1)书面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不予支持;(2)书面协议不符合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第二倍工资应予支持。
【注解2】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共36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