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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摘要】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摘要2

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

摘要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也称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以送审价为准)。

摘要2:【注解1】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适用有严格条件:(1)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不能适用该规定)。
【注解2】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注解3】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是发包人对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的前提和基础,适用拟制结算规则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须将完整的书面结算资料送达(须有效的直接送达而不适用留置送达)发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摘要】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摘要2

索赔

摘要1:(1)索赔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要求确认事实、追加价款、顺延工期、确认结算的请求。
(2)工程索赔通常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不履行或未能正确履行合同或者由于其他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通过合同规定的程序向对方提出经济或时间补偿要求的行为(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对于非自身因素而受到的损害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摘要2:【注解1】停窝工损失中的待工工资不应该将建设工程施工利润计算在内。
【注解2】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程序索赔停工、我国损失不予支持|关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问题......在中铁公司未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履行索赔程序的情况下,根据该条的进一步约定,中铁公司无权获得该部分诉请款项的赔偿,而其在本案中主张由法院酌定瑞讯公司赔偿该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6号《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提示1】不能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为依据,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裁判要旨1】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当事人只是选择适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并没有对发生上述情况下是否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一事作出特别约定。因此,不能以该格式合同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规定为据,简单地推定出发包人认可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提示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2】承包方将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提交后,发包方没有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的证据,亦未在这一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双方当事人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款不一致的,应当以合同的约定为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要旨】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提示】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排除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款调整的可能。此后,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一方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价款。由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功能主要是为了消除由于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情势发生重大变更所导致的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显失平衡,而从本案案情看,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当事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按:涨幅超过5%),尚难达到情势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判决补偿此材料差价损失,依据不充分。对一审此项判决予撤销。
【裁判规则】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施工方以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为由,主张建设方进行材料差价补偿。其依据是合同履行期间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权利义务显示平衡。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下,借鉴法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格外慎重。重要的衡量标准之一是看合同履行期间是否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基础性情势的重大变化。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第162-170页】
【注解】(1)本案发包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均约定“施工工期在24个月以内的不进行价格调整”;(2)本案所涉的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是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并未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予以材料价格补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2号

摘要1:——工期延误如何主张顺延?合同价款是否可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2号
【裁判要旨】
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于工期延误情形及工期顺延程序均有约定,即对于因符合合同约定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应当由承包人提出书面报告(或索赔报告),由发包人(或发包人的工程师)进行确认,才能作为顺延工期的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签证是证明施工中发生工程量变更、工期应顺延等情况的重要依据。承包人不能提供按合同约定提交申请确认工期延误的报告及工程签证等证据的,其主张工期顺延不能成立。
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对合同价格形式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选择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的一种。合同中约定了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但对该综合单价是否为固定价并未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暂估并明确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的,工程造价应认定为可调价格。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因素(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或者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的,应按约定对工程价款进行相应调整。
③合同仅约定砼基础工程与砼仓储工程的单价,而对各工程项目应如何计算并未明确约定的,则针对库壁与底板是整体的仓储工程,按砼仓储工程的单价进行计算;针对库壁与底板可以分开的框架结构工程,按砼基础和砼仓储的单价分别计算。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 不明,应以通行的工程定额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应当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之依据。
【裁判摘要】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之规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容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即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但在专用条款中双方采用了固定价格合同加可调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与通用条款相悖,显然本案施工合同并非固定价格合同,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所采用的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尚不明确。鉴定单位依照工程施工图、施工合同及工程变更联系单等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该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并对提出的异议部分业已作出了书面说明,而对此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结算之依据。因此,提出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无

黄浦住安公司与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逾期不予答复的,其法律后果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即直接采信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文件作为计价依据还是判令发包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建设工程价款暂行办法》第16条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3通用条款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267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2679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了固定总价,而在专用条款中又约定土建、安装材料价格调整下浮,应当遵循专用条款优先原则,对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理解为可调价格,而非固定总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提示】承包人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中铁公司针对审计单位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摘要1】根据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对于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款6 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在瑞讯公司已经依约及时将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通知中铁公司的情况下,则依照上述约定,中铁公司如果不能对上述核减结果提出合理的异议,则应该按照审计单位所审计的结果来结算中铁公司与瑞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而从本案的事实看,尽管中铁公司认为其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核减错误,且直到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中铁公司仍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的审计核减结果错误,故一审法院针对案涉工程中已完工未计量部分的工程款,按照审计单位的核减结果进行结算,符合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的约定,理据充分。中铁公司针对审计单位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及核减2 573 395.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摘要2】假使存在瑞讯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主要理由在于:首先,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9.1款约定,如果瑞讯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中铁公司有权终止对本合同项下的承包,并通知业主,抄送监理工程师。但是,从本案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中铁公司并未依据上述约定终止对本合同的承包,也未履行通知业主及抄送监理工程师的义务,这应视为其已经默许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行为。其次,即使存在瑞讯公司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支付中铁公司迟延利息的义务,中铁公司还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53条约定,在该索赔事件首次发生的21天之内将其索赔意向书提交监理工程师,并抄送业主;但是,中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上述约定,向瑞讯公司提出针对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索赔请求,故亦根据该条关于“如果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未能遵守本条中的各项规定,承包人无权得到索赔”的约定,中铁公司也无权获得该部分利息的赔偿请求。
【解读1】承包人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的,应当就停工原因、损失已实际发生以及损失具体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2】施工方主张发生停窝工损失的事实,应当有监理单位签证或者施工方与建设方网络函件予以证实。

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摘要1:【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款的适用有严格条件,一是合同通用条款或者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二是发包人确实没有答复,如果发包人有回复,亦不能适用该规定。
【摘要2】案涉事实说明,甲公司与乙公司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至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乙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乙公司并未及时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报告计算工程价款,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约定表明虽然为固定价合同,但施工期内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费可以进行调整。
【裁判摘要】关于浙江城建公司主张调整人工费造价应否支持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同时第16.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第16.1.2条约定,“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上述约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固定价合同,但施工期内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费可以进行调整。青建工(2013)第417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青海建设工程预算的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决定对该省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进行调整,人工费单价较之前上涨17.67元,可见人工费的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浙江城建公司主张调整人工费造价4380114.84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西宁城辉公司以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人工费调整不属于国家政策调整为由主张调整的人工费造价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双方未就合同终止履行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作出约定,案涉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作为建筑行业的合同签订示范文本,体现了行业交易惯例,可以作为认定合理期限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27号
【裁判要旨】承包人未及时主张停窝工损失的后果。
【裁判摘要】《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规定,一方向另一方索赔,要有正当的索赔理由,且需提供索赔发生的有效证据;因工期延误等情形造成经济损失时,需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在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并于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本院认为,窝工索赔的时间限制和相关要求是窝工索赔事实能够被准确确认的前提,也是判断合同当事人处理实际施工问题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对控制施工成本和进行施工管理均具有重要意义,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和程序性限制。中铁二十二局未及时主张土石方及桥涵工程施工期间的停、窝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中铁二十二局有关土石方、桥涵停、窝工损失及相应的管理费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要求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损失依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97号
【裁判摘要】承包方单方委托停工损失咨询报告的证据效力。
【裁判摘要】待工损失11692906元及资金占用费。该待工损失数额是中建四局单方委托贵州省新时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建黔造资字第088号《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以2005年12月28日为时间截止点计算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损失,结论为:由于该工程长期停工等待,造成工程停工损失费共计11692906元,其中已造成机械设备费、管理费、人工费等损失共计6575544元,临时设施、利润等损失共计5117362元。一审法院以国际会议中心收到中建四局《贵州省政府八角岩饭店会议中心工程停工损失咨询报告》后,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6条约定:“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索赔已经认可”的约定期间内答复,视为对索赔数额的认可,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摘要2

南京××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工业集团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摘要1:——当事人要求参照合同的特定违约条款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2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11-220页】
【裁判要旨】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为整个合同通用的违约条款。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适用该特殊约定追究对方其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摘要】希科集团提出2200万元违约金主张的理由和依据,是认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比照适用《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关于希科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条款。诚如一审法院所言,《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针对的是希科集团在特定违约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之间就民政集团未办理第15层、16层房屋过户手续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没有直接、明确的约定。希科集团一、二审期间也只是指出长达十几年的不过户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到底有哪些损失,始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民政集团关于案涉房屋始终由希科集团实际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没有过户并未给希科集团造成损失的观点,比较切合实际。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斯亚大厦第15层、16层问题的处理依据,是基于1995年12月的《补充协议》而非《兼并协议书》。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希科集团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真实受损情况下,希科集团关于参照《兼并协议书》约定判令民政集团支付2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291号
【裁判摘要】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签订的《滨河湾小区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在60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承包人在单位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委托审价单位自收到结算书之日起45天内完成审核工作。讼争工程完工后,上海建工于2010年4月30日至12月18日期间,向多力多公司提交南区及西区工程的《工程结算书》。2010年9月,受多力多公司委托,临汾市银盛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建工承建的南区部分工程(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进行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造价为63854096.60元。2012年10月13、14日,双方就讼争工程的结算工作签署《会议纪要》,确认南区(未包括地下室地坪等及现场签证单)的结算金额为61500000元;并约定双方对其余工程进一步核实工程量、材差及取费标准。2013年5月24日,上海建工就工程结算事宜致函多力多公司,对多力多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请求多力多公司进一步推进结算工作,尽快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说明,2010年-2013年间,多力多公司与上海建工间就工程结算问题,先后进行施工企业报价、业主方委托第三方审价、会商后对部分已完工程结算款达成共识、后续又对未结算工程部分继续协商等;虽然多力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内对上海建工报送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答复,但是上海建工并未主张行使《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的权利,双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价并确认了部分工程价款,不符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的“如发包人在上述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合同适用条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认定的工程造价有误,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摘要2:【注解】施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书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此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造价,对其余工程造价虽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视为对“视为认可”约定的变更,即双方同意按照最新的协商结果确定工程造价,对承包人主张按照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4.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提出异议,但是双方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能否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60号
【裁判摘要】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载明:“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解释和答复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为防止发包人怠于结算,损害承包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双方可约定如发包人逾期结算,则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若发包人没有按期结算,则承包人以竣工结算文件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同时,因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一般系其单方制作,承包人可能存在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等虚高工程款。若只要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一律按照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势必造成不公平,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并不必然发生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结算依据的后果,仍然应以双方存在此种约定为前提。

摘要2:【摘要】对于一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一期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与“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的约定相互矛盾,其后的《补充施工合同》中舍弃“发包方应于60日内决算审定完毕,逾期则视为认可”,明确以“工程结算价依据发包人、承包人、审计部门三方确认为准”并无不当。......于二期工程款结算的依据。......从上述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并未约定如果华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中汇公司的竣工结算文件。
【注解】发包人逾期结算是否导致将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应以双方存在发包方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的竣工结算文件的有效约定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摘要】应以开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实际开工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2008年4月15日开工,2008年6月5日竣工,工期为50天,盛源公司的确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的任务。但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工程延期完工的责任在顺凯达公司。一审查明:2008年9月盛源公司支付占地补偿费。二审查明:2008年8月29日、9月12日盛源公司与村民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由盛源公司向村民支付了补偿款25566元。2009年12月21日新疆电力公司博尔塔拉电业局温泉供电局出具《证明》,证实:因顺凯达公司对线路通道问题与温泉种畜场村民就永久性占地补偿费不能达成协议,致使工期延误。2008年8月28日,温泉供电局领导、种畜场领导、盛源公司经理助理、施工现场负责人等与村民见面,就35千伏线路杆塔永久性占地费用达成协议,补偿款先由盛源公司替顺凯达公司,向村民垫付,该工程的施工才正常进行。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日施工完毕,2008年12月3日线路带电。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由于无法与村民达成占地费用补偿协议,村民阻扰施工,直至9月12日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8.1.(1)规定了发包人顺凯达公司的工作任务包括:“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由于顺凯达公司没有解决与村民的占地补偿问题,不具备施工条件,因此,盛源公司顺延工期有合理的理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造价以海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为依据缺乏事实基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的约定,即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尽管该《复函》中所述合同格式文本中具体通用条款的条目与本案所涉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条目有所不同,但该《复函》的实质精神是明确的,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才能据此办理。2.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4条虽有“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的,视同认可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的内容,但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进行约定时,双方未将前述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写入专用合同条款所对应的内容之中。换言之,本案中,同一合同项下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如何认定不同约定的法律效力,就需要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不同地位以及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分析认定。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合同条款一般是指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为合同双方订约的便利,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给订约双方提供的可通用的合同条款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摘要2:(续)在专用合同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与通用合同条款中示范性内容不一致的约定时,应该理解为订约双方通过协商对通用合同条款中的相关事项进行了修改或者变更,双方当事人应该遵从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针对合同法律文本适用的先后顺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亦作了如此约定,即优先适用专用合同条款。因此,双方是否达成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应以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为认定依据。其次,如前所述,通用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协商确定的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因为“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这一责任后果,相对于发包人承担的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不利后果而言,并不具有唯一性。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由此,二审判决认定京典公司与海峡公司就“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本案不具备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二审判决适用该条规定以海峡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仅在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内容的是否有效?——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况下不能作出发包人即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

【笔记】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而未在专用条款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竣工结算文件自动成就条款而在专用条款未约定,不能得出发包人接受了通用合同条款所预设的法律后果的解释,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摘要2:【注解】(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明确适用拟制结算的条件“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2)适用拟制结算须由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或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作出类似“发包人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约定,而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的内容来予以认定(通用条款是示范合同中的建议条款,体现的是行业通常做法,无法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特别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
【裁判摘要1】华冶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鉴于华冶公司与昆钢公司均认可竖炉系统工程的交工时间为2013年6月2日,华冶公司逾期交工12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2日。故华冶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案涉《系统工程合同》通用条款14.2关于“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专用条款35.2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延误承诺工期1-5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5%的违约金;延误承诺工期6-10天(含),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延误10天以上,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价款的3%,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本院查明确认的工程造价为113547199.29元,华冶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2270943.99元(113547199.29元×2%=2270943.99元)。华冶公司和昆钢公司一直就验收、结算、扣款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昆钢公司未明确表明放弃其他剩余债权。且案涉工程一直未能办理结算,相关工程造价一直未能确定,昆钢公司依据结算情况主张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存在障碍。鉴于上述因素,华冶公司关于昆钢公司诉请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华冶公司主张鉴定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围,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华冶公司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提起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华冶公司关于应由昆钢公司全部承担鉴定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华冶公司上诉请求:......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昆钢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85号
【裁判摘要1】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直接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要明确其与建安集团之间是分包、转包还是挂靠关系。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分包协议》《剩余工程分包协议》尽管名为分包合同,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审判决认定二者之间构成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符合客观实际,具体来说:一是从缔约过程看,龙安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建安集团的招投标工作,可见其知晓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二是从实际施工情况看,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或次日便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龙安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可见建安集团没有施工的意图,事实上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从履约过程看,龙凤城投公司与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过程中建安集团并未参会,即龙凤城投公司直接与龙安建筑公司交涉工程建设事宜;四是从另案30号调解书的内容看,本案三方当事人曾认可龙安建筑公司借用建安集团资质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就本案而言,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一标段施工合同》后,其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相关施工单位召开会议时,作为名义上的总承包人的建安集团并未参会,而龙安建筑公司则以总承包人身份参加会议。2012年8月1日,龙凤城投公司与建安集团签订《剩余工程施工合同》《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于2014年12月组织龙安建筑公司及施工单位召开会议。前述事实表明,龙凤城投公司对龙安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仅知情,而且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龙安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依据建安集团与龙凤城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有关约定,向龙凤城投公司主张工程款。
【裁判摘要2】建安集团关于撤销其与龙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定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建安集团与龙安建筑公司为挂靠关系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建安集团

摘要2:【解读】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知情的,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
【裁判摘要2】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不宜启动鉴定程序|合同对工程结算程序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按约定程序进行结算,径行申请司法鉴定并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工程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龙安建筑公司与龙凤城投公司可以参照总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结算。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64条是有关竣工结算的约定,其步骤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龙安建筑公司已提交了案涉竣工结算报告,府正咨询公司也出具了核实意见。依照约定,龙安建筑公司应当进一步补充资料或者修改结算文件,但其并未开展后续的相关工作,导致结算工作难以如约进行。在此情况下,其径行请求龙凤城投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总承包合同还约定,若经复核有误的,无误部分办理不完全竣工结算,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或直接提请仲裁或诉讼。而本案中,龙安建筑公司未经复核程序,在尚未确定案涉工程无误、有误部分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亦有违合同约定。

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裁判要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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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132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青民终13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案涉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和竣工资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本院认为,煜豪置业公司与广宇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宇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分包名义交由梅××实际施工。广宇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工程负有提供施工资料并协助发包方完成竣工验收的义务。梅××虽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但其是广宇建设公司的转承包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负有协助广宇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煜豪置业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和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的义务。二审庭审中,梅××和广宇建设公司均认可并同意提交案涉工程施工资料并配合竣工验收备案,故各方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其承诺。一审法院判决梅××与广宇建设公司交付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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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1】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第44.2款中“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应当如何解释。裕达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仍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金桥公司和金汇公司则认为应解释为“停止施工56天,发包人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施工合同》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综合判断。《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5款约定,一方依据第44.2款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通用条款第37款处理。而第37.2款约定:“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可见,双方当事人本着尽量保持施工连续的原则,对合同解除持谨慎的态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11月13日停工。2016年10月14日,裕达公司向金桥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金桥公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金汇公司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陆续支付裕达公司工程款共计3078万元。可见,金汇公司在裕达公司停工之前及停工56天期间均在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本案并不属于“停止施工56天,仍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裕达公司对《施工合同》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承担,无权解除合同——金桥公司、金汇公司确有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但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裕达公司有权顺延工期并主张违约金,因此,金桥公司、金汇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尚未达到致使《施工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裕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解除《施工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3】承包方停止施工后发包人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承包方亦未及时复工,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可以判令解除合同——裕达公司停止施工后,金汇公司未要求裕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后裕达公司亦未及时复工,可见,双方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并判令解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4】一审庭审中金汇公司主张将其实际控制人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裕达公司表示同意抵销,但对其中的30万元有异议,认为龙××已归还谢××。可见,裕达公司作出了抵扣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只是认为其中的30万元龙××已归还。裕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3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案外人唐×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并非龙××与谢××之间的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裕达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判决将谢××出借给龙××的482万元抵扣工程款,并无不当。
【解读】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用以证明龙××指示唐×已向谢××还款30万元,双方可抵销债务总额为452万元而非482万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民终22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认可双方履行的为2010年12月14日备案合同,本案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当为2010年12月14日备案合同。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并无兰宇公司在收到结算报告后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以确认,应当视为兰宇公司认可方元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约定,仅在通用条款中有类似约定,加之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存在相对“虚高”的问题,该院对兰宇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委托陕西锦桥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方元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49913364.56元,措施费中的垂直运输费部分,经计算为2335400.94元,暂未计入。由于垂直运输费实际发生,依照公平原则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因此,方元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应为52248765.5元,减去兰宇公司已付工程款4548万元,兰宇公司代付代缴的税款1888657.09元,兰宇公司下欠方元公司工程款4880108.41元。方元公司请求兰宇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自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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