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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盘中执字第00041号

摘要1:【案号】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盘中执字第00041号
【提示】工期问题中双方互有违约行为的,不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摘要】履约中,二十二冶公司存在开工准备不足、前期施工能力不够、工程管理存在缺陷、擅自撤场等履约瑕疵;新广厦公司存在混凝土供给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足、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等履约瑕疵;还存在着承发包双方沟通、协调、配合等方面缺陷。以上综合原因,或先后、或交叉、或共同作用下导致工期延误,现主合同涉及工期的约定内容已经施工现场洽商记录、补充协议等几经修订,二十二冶公司擅自撤场后业主已安排案外人续建,涉案工程完工后未依法办理竣工验收而又转卖他人。在此情形下,已无法确定工期延误时间,难以区分新广厦公司、二十二冶公司各自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大小和因此遭受损失数额。新广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无违约行为、工程逾期未交工与其无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工程款结算金额不明时,承包人不能以超过约定给付期限为由主张逾期违约金
【法理提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确定是工程款给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款金额确定方式与给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按约定方式确定时,宜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体系解释原则,两者结合起来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确定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裁判要旨】约定的给付期间届满而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从探究当事人真意出发,可理解为双方已约定将工程款结算金额确定时间作为工程款给付期日及给付期间起点的依据。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69页】

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092号

摘要1:【案件索引】北京市一中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092号(2002年11月29日)
【要点提示】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判决,法院已足额进行财产保全的,违约金计算至立案执行之日。
【裁判要旨】执行前已保全的逾期违约金,而执行依据确定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法院在债权人申请执行之时即可将财产交付债权人,故债务人承担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立案执行日。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主要义务可经补充协议变更为协助义务——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变更协助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违反合同约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2003年12月10日后,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属于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的罚息标准,该罚息标准或违约金标准调整时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贷款利率加收40%逾期违约金计算。
【摘要】上述事实表明,诚通公司与颐和集团公司签订《框架合同》时,约定由诚通公司负责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并将2008年6月30日作为约束诚通公司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但是,在双方签订的《东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又将该办证义务约定为双方共同合作办理。其后,在双方签署的《411亩土地证合作办理工作备忘》中进一步明确,由诚通公司协助颐和集团公司办理411亩土地的用地手续。因此,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备忘的形式对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在颐和集团公司取得了东湛公司的公章和财务资料、实际控制了东湛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后,其对推进411亩土地使用权办理至东湛公司名下的工作起着主导作用,具有以东湛公司的名义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便利条件。据此,颐和集团公司仍以合同订立时的约定,主张诚通公司为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证义务人,这显然已与双方履行合同后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诚通公司的办证义务已实际变成了一种协助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通过书面形式变更了办证义务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颐和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主张诚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主要针对的即是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本案中,颐和集团公司未提出证明诚通公司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诚通公司无根本违约行为并无不当,颐和集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合同约定义务已经双方书面变更,一方仍依原约定主张对方违约不应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9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295号
【裁判要旨】因承包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如发包方能提出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逾期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责任。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陈某某已向黄某某、龙某某措支付了涉讼房屋的定金及首期款,并取得银行贷款拟发放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而作为出卖方,黄某某、龙某某措并未适格履行提供办理过户交易所需的资料,办理好银行存款、房产抵押权涂销,协助胡某某、陈某某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点之约定:“逾期超过三十天,但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每日总楼价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胡某某、陈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针对本案讼争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房屋除本案诉讼有效查封之外,另因三案轮候查封,对于涉讼房屋因轮候查封是否影响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批复,可认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其仅具有一种预期效力,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在现有查封措施解除后才自动生效。故此,涉讼房屋尚未解除本次查封的情况下,另三案轮候查封处于轮候状态,对涉讼房屋并未发生查封效力。

摘要2:【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有效的查封即为保障本案判决执行所设,且依现有证据,另三案当事人并非主张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在涉讼房屋并不存在抵押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且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障碍,且胡某某、陈某某其有能力且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的情况下,胡某某、陈某某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房屋产权过户至胡某某、陈某某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胡某某、李某某在黄某某、龙某某措协助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590000元予以黄某某、龙某某措。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0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5民终1007号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港民初字第1279号
【摘要】抵押权人可以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确认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海峡银行东大支行......请求判令: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泉港区川沙路北侧、华大房地产西侧的在建工程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他项权证号:xxx)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原告所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1265.444万元及逾期违约金374.3459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受偿,即前述在建工程及相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拖欠第三人委托贷款本金9500万元及编号xxx、008053000020130009、00805300002014000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1517356.92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至人民法院受理对恒和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本案诉讼已经开始尚未审结。在管理人接管恒和公司财产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对中天公司变更后的请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2月1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中天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中天公司向恒和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中天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请求参与分配,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中天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解读】2014年11月,德汇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审核报告》,恒和公司和中天公司均签章确认。2015年2月5日案涉工程停止施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情况以及停工原因,确认案涉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

摘要2:【解读】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12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工程款299478042.29元及逾期违约金(×××);3.恒和公司赔偿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之后违约金继续计算;4.中天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洛阳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和公司承担。后中天公司变更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为:1.确认恒和公司欠付中天公司工程价款288640109.66元;2.确认恒和公司应付所欠工程款的逾期违约金114157163.37元(×××),之后继续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对中天公司破产清算时止;3.确认恒和公司支付中天公司停工损失18304546.82元。
【解读2】一审判决:一、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确认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四、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注解】建设单位破产时,施工单位尚未终结的诉讼在中止恢复后应当继续审理而非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
【裁判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转换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勇云锋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勇云锋公司在庭审后提交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有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日利率应以365天为基础计算,勇云锋的该项主张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亦与上述通知规定和银行业存贷款日利率计算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可否收取借款罚息及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将其在《借款合同》《抵押/质押/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锡安公司,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对价来看,贵阳农商行西南商贸城支行转让的并非不良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勇云锋公司提出的2019年6月27日起不再计收复利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非金融机构能否收取罚息及复利?

摘要1:解读: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

摘要2:【注解】(1)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2)罚息和复利实质上均属逾期违约金,与其他违约金在法律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3)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以外的市场主体在借款关系中收取罚息及复利,但约定的罚息和复利总计不能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利率。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选择对应收账款行使反转让权利时,债权人应当履行受让应收账款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规定,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盛浩欣公司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本案两份《保理申请书》中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后,际大公司需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盛浩欣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标准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本案保理融资款到期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并未清偿到期债务,中科惠瑞公司签发的票据到期后,盛浩欣公司也并未获承兑。虽然盛浩欣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主张票据项下权利并获得了两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际大公司作为保理融资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际大公司仍应就保理融资款到期而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1)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应收账款求偿权不等同于放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2)在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时保理商仍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443号
【裁判摘要1】合同解除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力新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达鑫公司支付工程款,这是双方基于正常履行合同而作出的互利约定,即力新公司通过预留部分工程款加强对达鑫公司后续施工的督促,达鑫公司亦可在后续履约过程中逐渐收回施工成本。但在合同解除后,达鑫公司已无后续施工的可能,力新公司无督促之必要,达鑫公司也无法通过后续施工收回施工成本,力新公司主张仍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施工进度付款,已无事实基础,对达鑫公司也有失公平。据此,二审判决力新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达鑫公司交付全部工程内页资料,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有因场外高压线路施工、电梯图纸设计调整、设计的外墙粉刷材料和部分门窗玻璃种类等与预算清单不符、暴雨等影响达鑫公司施工进度,只因达鑫公司未按约办理工期签证而无法计算实际顺延天数。但并不是只有工期签证单才是确定工期顺延天数的唯一依据,达鑫公司有其他证据证明顺延天数的,人民法院仍可予以确认。故二审法院根据达鑫公司2013年1月24日、2013年4月21日和2013年5月6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的《报告》和工作联系单,认定达鑫公司可顺延102天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2条约定,若工程逾期完工交付,达鑫公司应按5000元/天向发包人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表明双方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力新公司主张其因逾期完工所受损失达1475.5577万元,要求达鑫公司予以赔偿。......力新公司称其损失包括经营管理成本2701039.98元、监理费422133.33元、广告宣传费57000元、商品房价格下跌损失5112328.7元、商品房未能销售导致资金无法收回的利息损失6480927.11元、借款利息39147.95元等。但是,经营管理成本、广告投入和借款利息,属力新公司为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固有成本,与达鑫公司无关;商品房销售收入受制于海景花园项目的自有品质以及房地产市场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是达鑫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达鑫公司至合同解除时的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5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6民终135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综合考虑下述情形,不能认定案涉违约金过高。首先,本案中,电力作为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系保障供用电双方利益的行政法规,其确定的逾期支付电费违约金幅度可以作为衡量案涉供用电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参考。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户逾期为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案涉供用电合同对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金约定为“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公历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该约定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不超出该行政法规确定的违约金约定幅度。其次,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在2011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共计86个月未能按期缴纳电费,在316次电费结算中,违约241次,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违约金的立法目的来看,案涉违约金亦不属于过高。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最后,本案中,上诉人系请求退还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已经支付的违约金,在没有证据证明系受欺诈、胁迫支付该违约金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退还该违约金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电力属于具有公共属性的特殊商品,法律规定,未予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作为供应方。因供电主体单一,所以供电人在订立供用电合同时处于极其有利地位,用电人对合同条款没有议价的余地。因此,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对逾期违约金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用户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在规范性质上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对供电人的行政监督,旨在引导供电人合理确定违约金。该条款的意图虽不是要求法院按此标准进行裁判,但其确定了国家允许的违约金计收幅度,法院可作为衡量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具体而言,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高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标准的,用电人请求调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该条例标准进行调整;如果供用电合同对逾期违约金约定低于《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标准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

摘要2:(续)理。经审核,本案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在《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调低,依据不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再3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土地出让方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受让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大鑫旺公司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因此,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4次会议通过)中关于“……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当为民事合同。大鑫旺公司主张案涉纠纷应适用行政案件相关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履行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关于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首先,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内容看,大鑫旺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在前,福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后,大鑫旺公司应先履行其付款义务。虽然,2××9年9月24日签订《福清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之时,已超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土地交付期限,但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出让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均不变的情况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大鑫旺公司概括承受。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大鑫旺公司直至2018年6月8日才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违约责任。其次,一二审判决以大鑫旺公司于2018年6月8日一次性付清土地出让金余款,应认定其同意履行义务致诉讼时效中断为由,对于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5384880.9元予以支持。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主要理由为,违约系合同约定的法律事实,自违约事实(未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产生之日起,违约金债权请求权人的该项请求权即已产生,并自此计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而大鑫旺公司2018年6月8日付清土地出让金余额系履行出让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义务,并非违约金债务人同意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故并不构成违约金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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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84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排除执行——上述约定表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集洲房开公司与吴××之间的真实意思并非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通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确保集洲房开公司能够全部返还购房款、违约金及违约滞纳金,在集洲房开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吴××以取得房屋所有权受偿。吴××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非典型担保的法律特征。从《交房协议》内容看,双方仅约定了集洲房开公司两日内交房并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未对主债务进行结算。《交房协议》仍系履行非典型担保的具体安排,集洲房开公司依据《交房协议》移交案涉房屋并未改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非典型担保性质。吴××关于《交房协议》经过了双方重新协商和对账,确定了集洲房开公司欠付的本息总额、非典型性担保关系转变成了真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吴××与集洲房开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因吴××不是真实的购房人,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保护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故吴××关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要件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