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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规则】《批复》规定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未能取得执行证书则不属于《批复》中规定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诉讼的法定情形。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可以就文书争议内容提起诉讼。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代替)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摘要1:债权文书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具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直,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权利性文书。

摘要2:【注解1】赋强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事实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债权的“请求权”而非双务合同本身。
【注解2】申请执行赋强公证文书条件:
(1)债权人提交“有明确给付内容+接受执行承诺”的赋强公证文书——公证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静态证明(《公证法》第37条规定)。A.经过公证(该债权文书必须是可以公证的文书);B.以给付为内容(《联合通知》第1、2条);C.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词。
(2)债权人提交公证机构开具的载有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由公证机构先对自己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执行证书是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动态证明。
(3)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 2005年10月14日)
【摘要】
  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
  公证机构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条件和范围的债权文书公证,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时,应当告知或者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期限,同时也是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问题的函([2006]执监字第56-1号)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下称《联合通知》)的精神,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但该《联合通知》并未明确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什么期限内出具。虽然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条明确了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但该《公证程序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故在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可理解为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期算。
【要旨】在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可理解为从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期算。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主要应围绕两个方面:一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执行。
【裁判要旨】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不动产投资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1】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复议人异议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不是审查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山东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式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保证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
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复核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调解的,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间的执行证书,非为执行依据——公证机关受理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并作出错误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该证书不能成执行依据

摘要1:【要旨】公证机关对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的公证申请仍予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执行证书和原公证债权文书不能成为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100号 2011年7月21日)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天同码21】

摘要1:1 超过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也应当受理
2 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征函视为达成新协议
3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
4 确认执行违法超过时效但跨越新法施行前后的处理
5 债权人强制执行依据被撤销其申请亦构成时效中断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审查范围及原则

摘要1:【目录】1.公证债权文书的基础事实不属于法院实体审查范围;;2.诉请范围超过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应予受理;3.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无禁止诉讼的效力;4.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不能重复起诉;5.公证债权文书确认并进入执行的债权不得再次起诉;6.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摘要2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

摘要1:【内容摘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由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是不可诉的,在司法实践中是指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不是指执行证书。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可诉的例外情形。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摘要2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

摘要1: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的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精神,原公证证书和执行证书一起构成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并不构成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变更。在司法部2006年7月1日《公证程序规则》施行前,债权人申请执行期限可理解为自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后起算。

摘要2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摘要1: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赋予强制执行公证书,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签发执行证书时并不要求必须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到场接受审查。只要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已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文书,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未完全履行债务即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2

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摘要1:【实务要点】对于公证机关超出执行期限受理并出具执行证书,且在执行证书中错误地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法院据此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当事人就原公证债权文书中并无争议的内容提起诉讼,因公证债权文书取得、逾期贷款催收、执行证书申请与签发、强制执行申请等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故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2日实施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不适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某银行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是否应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2:无

公证债权文书内容合法的实体性审查

摘要1:1 无债务人明确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债权书效力
2 对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可一并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3 基于不合法的流质条款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
4 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管辖范围不包括担保协议
5 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对债权文书只需做形式审查
6 法院对与公证债权文书有关但内容外的诉讼应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签发执行证书是当事人应否到场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0年9月21日会签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相关内容应理解为:公证机关在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时,已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或作出承诺,因此,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只要依照上述联合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可,并未有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再次接受询问的明确规定。至于请示中所涉的案件,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上述联合通知的精神予以处理。对担保人申诉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也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真予以审查并依法妥善处理。
【要旨】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载签发执行证书时,当事人不须到场。

摘要2

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摘要1:【要旨】公证执行证书虽未写明应执行具体金额,但却标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证书错误能否补正及是否导致不予执行)》

摘要2:无

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摘要1:【裁判要旨】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执异字第39号
  复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

摘要2:无

公证处补正执行证书,不属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公证机关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需补正的执行证书存在的错误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情形

摘要1:【实务要点】公证机关对执行证书进行补正,需补正的执行证书存在的错误不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情形。
【案例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证书错误能否补正及是否导致不予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6号
【裁判要旨】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却未涉及主债务的,债权人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理应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42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在公证债权文书已确定金钱债务数额后转让债权,在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时主动提出扣减已转让债权的,其剩余债权依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规则】债权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他人,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表现,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债权人有权继续对剩余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至于转让债权8000万元的问题。民生银行长沙分行将其对汇丰公司可主张的债权中的8000万元转让给长沙合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申请执行证书时将8000万元予以核减,放弃的是对该8000万元的债权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转让行为是民生银行长沙分行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在本案中并不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不构成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理由。

摘要2:无

司法部关于对当事人因不服公证处撤销执行证书决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应当受理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对当事人因不服公证处撤销执行证书决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应当受理的批复(2003年6月23日 司复[2003]18号)
【摘要】执行证书是公证书的一个种类。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对执行证书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摘要2

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

摘要1: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
【摘要】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摘要2

【笔记】执行证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

摘要1:解读:(1)执行依据是否赋强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含执行证书;(2)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公证法》都只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证债权文书即可申请强制执行而未涉及执行证书,将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缺乏程序保障;(2)执行证书作为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据,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执行申请;(3)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提起诉讼。

【笔记】未办理附强公证补充协议是否影响出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摘要1:解读:(1)未办理附强公证的补充协议变更内容不影响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以及减轻债务人债务负担的,不影响执行证书出具;(2)未办理附强公证的补充协议加重债务人债务负担,公证处不应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出具执行证书

摘要2

【笔记】债权人能否以逾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债权人以逾期未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逾期未申请公证债权文书不是债权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由,债权人应先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由公证机构作出不予出出具执行证书决定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摘要2

【笔记】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能否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债务人以执行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2:【注解】执行证书是否多计算债权数额,不能构成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如果确实存在多计算债权数额的问题,人民法院查实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进行核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1)执监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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