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给付内容

反诉

摘要1: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本诉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独立反请求。
【解读】反诉与抗辩之区别——
(1)反诉的性质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为独立的诉讼标的且能够吞并或排斥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的目的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用以抵销、排挤原告的诉讼请求(积极的防御手段)。
(2)抗辩是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诉讼手段,其依附于原告的主张而存在——抗辩的目的是排斥、延缓或者阻碍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请求失去存在的依据(消极的防御措施)。

摘要2:【注解1】本诉撤诉的:(1)反诉申请撤诉应予准许;(2)本诉撤诉不影响反诉的审理,反诉的审理依然继续使用本诉的案号。——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60.本诉撤诉后对反诉的影响
【注解2】对反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上诉。
【注解3】反诉与抗辩的标准:(1)被告的主张超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具有独立的给付内容,应认定为反诉;(2)否则为抗辩。
【注解4】(1)涉及合同效力问题不需要被告提出反诉;(2)涉及对合同无效的后果问题法院一般会一并处理,不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
【注解5】被告应当以反诉方式提出,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之情形——(1)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解除权;(2)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合同解除但主张应由原告承担合同解除的民事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
【注解6】法院对被告的反诉不予受理能否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中驳回?|仅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对反诉予以驳回,没有以裁定形式作出处理,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7】一审重新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提出反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35号。
【注解8】即便本诉撤诉,反诉也不能超出本诉审理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15号

执行根据

摘要1:执行根据(执行依据、执行文书)是法律规定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和执行人员据以执行的凭证。
执行依据是指记载着执行内容、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与执行机构据以启动执行程序的生效法律文书(链接确权程序与执行程序的桥梁)。
【注释1】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同时满足三个实质要件——(1)具有执行内容(给付内容);(2)执行内容具体而明确;(3)有执行力。
【注释2】执行依据范围——(1)《执行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3)《民法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请求的裁定);(4)《民法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6条规定(优先债权参与分配)。

摘要2:【注解1】执行依据是学理上的称谓,并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提及此概念(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有提及执行依据)。
【注解2】“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
【注解3】(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2002年1月30日 [2001]民立他字第34号)
【摘要】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摘要2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

摘要1:债权文书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关系明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法具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直,对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权利性文书。

摘要2:【注解1】赋强公证文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指向的事实债权人向债务人收取债权的“请求权”而非双务合同本身。
【注解2】申请执行赋强公证文书条件:
(1)债权人提交“有明确给付内容+接受执行承诺”的赋强公证文书——公证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静态证明(《公证法》第37条规定)。A.经过公证(该债权文书必须是可以公证的文书);B.以给付为内容(《联合通知》第1、2条);C.有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公证词。
(2)债权人提交公证机构开具的载有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由公证机构先对自己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执行证书是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动态证明。
(3)赋强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共同构成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行为

摘要1:对法律文书指定行为的强制执行是指法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时,依债权人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完成、委托他人完成该项行为(适用于以行为为给付内容的执行案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2007年2月7日 法[2007]19号)
【摘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判决作出改判的案件,无论一审判决是否写入了上述告知内容,均应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第一条的告知内容。
  三、如一审判决已经写明上述告知内容,二审维持原判的判决,可不再重复告知。

摘要2:【备注1】本篇法规中“题目、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修改
  八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题目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内容调整为:“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落实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要求,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经研究决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现将在民事判决书中具体表述方式通知如下:
  一、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备注2】《民事诉讼法》(最新)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的责任】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3号
【提示】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判项具有可执行。
【裁判要旨】本案申请执行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不仅确认合同有效,而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该项内容属于违约责任,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应当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落实。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其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的内容虽然在生效判决主文中未具体表述,但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由生效判决确认应继续履行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可以查明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申峻山、曹志杰付清股权转让的剩余价款,林锡聪等十一人配合完成股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该履行的步骤清楚、明确,青海高院据此向双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未扩大林锡聪等十一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或超出判决内容,亦未涉及对当事人责任的重新审查判断,只是将概括表现的内容具体化,并不违反审执分立的原则。

摘要2:【裁判规则】只要根据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确认的合同,能够明确应当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即应认定该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给付内容明确,有强制执行效力。

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确定

摘要1:迟延履行的债务的计算基数应是给付金钱的本金和利息之和,因为被执行人给付金钱的义务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并不排斥利息给付内容,迟延履行利息是强制执行措施一种,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有一定的惩罚性。

摘要2

论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

摘要1:【摘要】就买卖合同作出的继续履行判决,具有给付内容,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名义。但判决中的交付动产或不动产之义务,属于物权变动要件,该要件的欠缺,不导致物权变动。此处的交付不同于物之请求权的交付,而是一种基于当事人自己意思的法律行为。因此,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判决的强制执行的标的不是动产与不动产,而是当事人的履行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摘要1:关于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2006)民一终字第57号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义务一案的监督意见(2010年4月29日,[2009]执监字第217号,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示】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具有可执行性:原则上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具有可执行性:原则上可以强制执行,法院可根据合同具体内容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但如果案件确实存在法律上、事实上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参考案例:《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2011年版,第60-73页;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

摘要2:【要旨】判决主文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根据。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与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律履行。
2007年10月,枫丹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执行。华夏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提出,相关土地不具备立项、规划、动拆迁和转让条件,职能部门亦认为涉案地块的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上海高院遂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继续履行及强制转让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障碍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枫丹工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适用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年9月17日 [2004]执他字第20号)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本案的被执行人江景春是公民,且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上述规定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不动产投资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1】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复议人异议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不是审查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山东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式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保证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
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复核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调解的,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发展银行与赛格(香港)有限公司、深圳赛格集团财务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9月16日[2005]民四他字第31号)
【摘要】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债权人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不能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代位权的范畴不能从债权扩张到所有权。

摘要2

判决主文无具体执行内容能否申请执行

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本案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标的即被告王大文应将其租用康且的土地返还原告李健荣;另一种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原因在于判决主文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本案是确认之诉,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判决只是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标的的明确性,因此这类案件不符合申请执行的立案条件。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建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摘要2

(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摘要1:——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
【裁判要旨】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裁判规则】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的,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无需当事人另行再起办理股权比变更的诉讼。
【案号】(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 ;(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

摘要2:无

债务人超申请执行期限出具询征函视为达成新协议

摘要1:【实务要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经过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询征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批复》(民立他字〔2001〕第34号)规定的精神,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重新达成协议,可以据此提起诉讼。
【案例索引】《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兼论公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释〔2008〕17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

调解书未将某项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

摘要1:调解书未将某项财产作为执行标的,不损害案外人利益——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而非逾期未偿时可拍卖的某项财产,不能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
【要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只是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强制执行,依法拍卖某项财产,未将该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不能因此认定损害了案外人利益从而启动再审。
【提示】案外人不能以调解书约定债权人有权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为由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

案外人××房地产(中国)有限公司就深圳××行与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仅为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没有将某项财产直接确定为执行标的物;只是明确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依法拍卖该财产从中受偿。不能因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债权人有权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就认定民事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从而根据案外人的再审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深圳总利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其在金利华广场权益一案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答复》(2004年5月20日,[2003]执监字第2-1号)
【摘要】我院[2001]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确认了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性质与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为合作建房合同,合同有效;对原审确认的金利华广场权益分配比例予以撤销。至于金利华广场的权益分配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时,可以依法另行起诉解决。
【要旨】确认之判不具有给付内容不予执行。

摘要2

能否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中“其他请求事项,根据该企业有关规定办理”的内容?

摘要1:【要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判项如付诸执行,必须具备这样两个要件:(1)须有给付内容;(2)须给付内容具体确定。而本案中劳动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企业是否应该为刘某某补发工资和报销医药费,仲裁裁决只是给出了“应当适用企业有关规定”这样的大前提,但是刘某某的请求是否适用该企业的有关规定,能够支持的具体请求数额是多少,仲裁裁决都没有给出明确的判断。也就是说该判项并没有完成大前提(法律规定)——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判项)这一逻辑过程,没有具体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机构无法执行。因此,执行法院应当定对该项不予执行,告知申请人请求仲裁机关补充仲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年12月15日 [2008]行他字第24号)
【摘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
【要旨】判断行政裁判是否具有“给付内容”或者说“可执行内容”,不能仅仅从判决主文来判断,而应当结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判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
【裁判摘要1】《执行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
【裁判摘要2】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案由在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不明确时应先将其予以明确(应根据文义或者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对给付内容予以确认),否则执行法院作出的处理裁定不应被支持可被撤销。
【裁判规则】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裁判摘要】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摘要2:【裁判规则】有关法律文书中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者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80号
【问题提示】调解书确定债务人不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事实以及违约程度等存在争议。对该违约责任,执行机构可否直接认定,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
【裁判摘要】
一、依法生效的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二、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三、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摘要2:【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裁判要旨】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摘要1:【要旨】公证执行证书虽未写明应执行具体金额,但却标明了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证书错误能否补正及是否导致不予执行)》

摘要2:无

黄芳萍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摘要1:【裁判要旨】执行证书可计算执行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公证执行证书标明借款本金数额及应执行金额计算方式,据此可计算出应执行具体金额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
【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执异字第39号
  复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执复字第562号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
【裁判摘要1】本院审查中,就《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适用范围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意见,该行在回复意见中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适用范围为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方为个人,故在计算该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时,不适用通知的相关规定。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对申诉人提出的,(2007)柳市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关于逾期利息的判项不明确,在执行中是否应当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柳州中院在执行中,曾征求过作出上述判决的审判组织(合议庭)的意见,审判组织对判决的释明意见是,本案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有关罚息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回复本院咨询的函文中亦明确,银发(2003)251号通知不适用个人作为贷款方的借款合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由生效判决确定。可见,审判组织对本案判决的释明意见与中国人民银行的有权解释意见是一致的。因此,申诉人诉求参照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本案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柳州中院有关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不适用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

摘要2:【裁判规则】有关法律文书中给付内容在可以通过文义或者生效文书制作机构的解释后明确的,可以在明确给付内容之后对执行异议作出处理裁定。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及其审判组织和法官有权释明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
【规则】虽执行依据有关逾期利息的判项并不明确,但执行法院就本案执行逾期利息的裁定是依据审判组织的释明意见作出的,依法应当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裁判摘要】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摘要2:【裁判规则】若执行内容不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确定执行内容的,债权无权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决而应选择另诉的方式确认给付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问题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5号,2004年11月22日)
【摘要】我院(2002)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你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申请执行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应裁定不予受理。

【笔记】确认判决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之规定,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不符合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注释1】确认判决是指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宣告某种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积极确认判决)或不存在(消极确认判决)。
【注释2】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确认之诉与确认判决,确认之诉体现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

摘要2:【注解1】确认判决应由执行部门审查后作出判断决定是否立案执行——(1)对于债权诉请虽然仅为确认一项,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给付的,应予以立案执行(如“确认某房产归属于原告”等,但真实意图包含确认与变更两项,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应当对传统理论有所发展和变通,对该类确认判决予以立案执行后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2号);(2)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生效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发生增减变更,这一确认必须以一方给付并登记为前提和基础。故这一确认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参考案例:(2011)云中法执异字第1号、(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82号);(3)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确认之后的变更、给付尚需具备其他法定构成要件的,不予立案执行(如“确认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还规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取得股权权属即变更登记尚需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法院对该确认判决不能立案执行进而向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注解2】没有给付内容的确认之诉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法院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撤销。——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507号
【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明确股权确认之诉(股权确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
【注解4】权属比例确认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法院判决仅确定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相应比例的产权,并未直接判令当事人可对房产哪些房屋主张产权并办理过户,该判项属于确认权属的判项,没有可执行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申请执行不予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11号

 共87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