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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收回土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5号函 2009年7月29日)
【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权出资。土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所有权,其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即年限,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出资实际是将土地使用权的某部分年限作价用于出资,发起人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年限作价用于出资,作为公司的资本。发起人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当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土地使用权在该部分年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发起人事实上无法抽回。由于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并未作价并用于出资,所以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发起人出资后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发起人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后,公司的资本没有发生变动,所以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摘要2:【要旨】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对应价值作价出资,期满后取回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不构成抽逃出资。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1.2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1.3什么是建设用地审批基本流程?2.什么是无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4.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情形有哪些?4.1什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4.2什么是支付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5.什么是土地用途变更?6.什么是土地出让合同履行违约责任?

摘要2:无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104号)
【摘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法律政策规定,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约定,及时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但出让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不得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提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解读2】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的25%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3】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辽民二终字第314号
【提示】以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出资,到期收回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摘要】因作为股东的市政府在公司即鞍山一工设立时投入的5706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710万元所对应的具体年限确定为10年,市政府虽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在投入的10年期限内的价值已经为公司所享有和使用,且该部分价值也已经凝结为公司财产,市政府事实上无法抽回。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抽逃注册资金,是10年使用期满后正常的收回行为,并不违法,也无须履行公示程序。
【裁判要旨】发起人可将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出资投入公司,在其他发起人同意且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此时发起人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在该部分年限届至后,发起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该行为与发起人出资人再将原先出资的资本抽回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7号
【提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土地使用权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关于“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的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兴松公司违反合同情节的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当是在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五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指导案例17号 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8号 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9号 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指导案例20号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指导案例21号 内蒙古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呼和浩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行政征收案
指导案例22号 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2

指导案例22号:魏永高、陈守志诉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案号】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点】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示】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是否具有可诉性?
【备注1】《关于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是否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12年8月23日)规定:“地方人民政府针对其所属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同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据此付诸实施且已经过复议程序,原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备注2】《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摘要2:【解读】基本案情:(1)2010年8月31日国土局向县政府报送一份《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县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国土局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2)国土局未依法制作收回决定而是直接将该事项交土地储备中心付诸实施;(3)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批复;(4)二审法院认为国土局没有制作并送达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即直交由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内部行为已经外化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行政行为,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复函

摘要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关内容请求解释》的复函([1993]国土函字第15号)
【摘要】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作为主权利的土地使用权,因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而消灭时,在该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权随之消灭。

摘要2

《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意义——“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评析

摘要1:【摘录】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土地管理机关及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在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进行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活动时,它从事的是设定用益物权这一民事活动,自然应当遵循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享有更优越的法律地位,它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二者产生的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行政管理关系。

摘要2

【笔记】股东能否以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作价出资?

摘要1:【要旨】股东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年限而非全部年限作价出资投入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应是土地使用权该部分年限作价的价值。股东在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年限届至后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取回自己财产行为,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鄂行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1)鄂行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租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在拆迁线发出后两年内完成拆迁户的还建安置,违反了批租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送达给当事人,同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批租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未在4年内完成规划项目建设且无正当理由时,甲方才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该条是双方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特别约定,这一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4年期限内完成规划项目建设,是被告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而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距拆迁线发出的时间为3年零3个月,尚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在原告未违反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期限不具备对其实施处罚的前提条件时,作出处罚决定收回原告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批租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认为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两年还建期限同时也是合同规定的条件,而原告认为该条只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因此应按照原告的理解作为依据。被告认分厘告违反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同时也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条件,其行为符合《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批租合同后,未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还建期限,在两年内完成还建安置,导致拆迁户堵塞交通,影响社会稳定,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三人华锋公司虽然不是本案行政处罚的对象,但由于该公司在兴松园项目上实际投入资金进行建设,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因被告实施处罚所造成的损失,亦应在本案处理时一并予以解决。第三人农行水果湖分理处系兴松园项目的抵押权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鉴于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是被告在拆迁户闹事已经影响到社会安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且已经实际执行,为维护社会公

摘要2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

摘要1: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问题的答复(1991年9月3日)
【摘要】
  一、使用国有土地,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逐级呈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可以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未规定法定机关在行使收回土地使用权权利时承担有偿付费或者返还征地费的义务,应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摘要2

魏某某、陈某某诉某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裁判要旨】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的请示作出的批复,一般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可对此提起诉讼。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将该批复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指导案例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26号
【裁判摘要】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其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注解】(1)行政机关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政行为,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但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摘要2:【解读】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作出收地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补偿。
【基本案情】(1)城东公司于1996年取得县政府颁发的第6号国土证,共6706平方米;(2)县政府为建设县政府办公楼需要使用案涉土地,于2007年11月作出”112号通知“《关于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决定按原登记承包价80.6072万元有偿收回案涉土地;(3)2007年12月,县政府作出”150号撤证决定“《关于撤销定安县国用(96)字第6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的决定》,以城东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未填写土地用途为由撤销6号国土证;(4)城东公司不服150号撤证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确认112号通知、150号撤证决定违法;责令县政府对收回城东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二审判决驳回城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院再审提审判决:确认112号、150号撤证决定违法;责令县政府向城东公司支付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款13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2011)行监字第91号;(2012)行提字第26号

摘要1:【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时的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因行政补偿决定违法造成逾期支付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行政机关承担逾期支付补偿款期间的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案号】一审:(2008)海南行初字第69号;二审:(2008)琼行终字第159号;提审:(2011)行监字第91号;再审:(2012)行提字第26号

摘要2:【裁判规则】所谓适当补偿,应当是指按照被收回土地的性质、用途、区位、剩余使用年限等,以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之日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这一定义应当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土地的市场价格取决于土地的性质、区位、用途、使用年限等客观因素,适当补偿时必须考虑影响土地市场价格的主要因素;第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发生转移的时间是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行政机关以行政决定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主体的,以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之日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价格,应当是公平合理的;第三,土地的市场价格具有波动性,参照同区位、同一时间段、同类土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价格,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最为简单的方法是委托相关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评估价确定补偿数额。

【惠尔胜诉案例】未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政府不得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宁德中院再审钢业公司与霞浦县国土资源局等土地行政决定案

摘要1:▌裁判要旨
1、国有土地出让部门出让国有土地除交付土地外,还应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未交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政府不得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3、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对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审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行申140号行政裁定书
二审再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行再2号行政判决书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0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0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依照有关规定,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照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120号
【裁判摘要】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2007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199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等法律、行政法规均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对于补偿标准仅规定了“适当补偿”、“相应的补偿”,并未要求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而《重庆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实施办法》效力等级过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塑皇公司被征用土地上没有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按照该条规定仅需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因此,从对法律的理解、法律的效力等级及法律制定的先后顺序等方面来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政府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无须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琼环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琼环行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政府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决定前未告知相对人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本案系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0317)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万宁市政府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海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权利。本案中,万宁市政府虽然制作了预先通知书,但无证据证明已送达海容公司,剥夺了海容公司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认定万宁市政府无偿收回海容公司6.533公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政府因土地闲置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在作出无偿收回土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权利,保障行政相对人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笔记】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行政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

摘要1:答:法院查封之前,土地闲置已经超过两年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作出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函请有关人民法院依法及时解除查封。人民法院及时解除查封的条件应当是,政府向债权人支付相应的债务及利息款项,结清查封土地上的债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裁判摘要】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因此,结合我国土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土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而宜作统一的法律解释。即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也均同意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观合理价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对华庆公司给予适当补偿,即应以华庆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地块的价格为基础适当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立法原意,也与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不符,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市场价: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基准日: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40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且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收回,并再行出让、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原土地使用权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未对政府收回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收回土地行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法律效力,原土地使用权人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之后再对政府出让被收回土地的行为,以及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相关土地给他人的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因丧失对相关土地的权利,与政府出让土地、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摘要2:【解读】国有土地收回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对该土地上的其他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兰州常德××开发部不服兰州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案

摘要1:【摘要1】行政行为应当指明所适用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文——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应予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兰政地字(1997)第42号批复中,对收回常德开发部土地使用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只笼统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违反了法定程序。
【摘要2】
(1)上诉人常德开发部与华欧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法律并未赋予被上诉人市政府有处置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权力。市政府在其兰政地字(1997)第43号批复中,决定将常德开发部缴纳的9万元土地出让金定金抵减华欧公司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
(2)在省法院主持下,华欧公司和上诉人常德开发部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其内容是以常德开发部提供土地、华欧公司提供资金为基础的。被上诉人市政府在《执行和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收回常德开发部的土地使用权,致使这一法律文书无法履行,属于以行政权干扰审判权。

摘要2

【笔记】政府能否无偿收回已被法院查封的闲置土地?

摘要1:解读:人民法院司法保全查封措施不影响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7号
【注解】另外裁判观点|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政府不能收回土地使用权。——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吉行终40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03号

摘要2:【注释】预查封土地授权政府有权收回——对于尚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预查封,政府可以函告法院将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在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将被执行人已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笔记】收回闲置土地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摘要1:问题:政府收回闲置土地是否免征土地增值税?
解读:收回土地的价格是基于双方协商“同意”,不同于国家建设征收、收回的情形,不适用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政府有偿收回闲置土地不属于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2)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因不存在土地增值税额,不得征收土地增值税。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法律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行复[2023]33号)
【摘要】
一、行政机关作出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决定,针对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情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法律性质的意见》([1997]国土法字第153号)第五条规定,我们倾向于该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二、依法取得闲置土地抵押权的人,系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年)第五条、第二十条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依法应当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

摘要2:【注解】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

 共61条 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