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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审批基本流程

摘要1:建设用地审批基本流程:①建设用地预申请→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③建设用地申请→④建设用地批准书→⑤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摘要2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摘要1:【目录】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定条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8号《关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明确“土地受让人虽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8号
【提示】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仍系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应当依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确定,不动产权属证书只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是土地登记档案中记载的权利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转让人以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当事人以协议违反行政规章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解读1】行政机关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并未注销土地登记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无权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其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解读2】转让土地时未完成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投资总额的25%的,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须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3】土地转让时未满足《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等条件的,不能据此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
【解读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第2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关于土地未按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就不得转让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是行政规章,均不能作为认定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摘要2】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政府拟收回土地对土地重新拍卖,不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电大财校所主张的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并非合同约定的电大财校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电大财校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电大财校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合作开发协议书》已经解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一终字第46号
【裁判摘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转让人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诉讼前已经取得该证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对转让土地的投资开发未达到投资总额25%以上的,属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摘要】转让土地投资比例瑕疵不影响土地转让合同效力——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于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38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裁判意见】当事人不得宣告合同无效以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裁判观点】转让人在诉讼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合同有效,转让标的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
【摘要1】主张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出具体的损失数量和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摘要2】由于桂馨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的支持,故其主张由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双倍返还20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既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又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范围,该罚则中的双倍返还只适用于履行落空的情形中,故桂馨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要旨】土地出让金的缴纳问题,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缴纳与否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土地出让金未全部缴清不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备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因,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受让方名下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该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而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不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仍然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属于房屋建设工程,没有完成开发投资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如果当事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同时双方要求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转让等级低 ,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以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为由不予登记,但转让房地产的合同仍然有效。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及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也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的条件,只是房地产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审查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可以不予过户,可以不让物权变动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作出的“全威公司与超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办理完成土地过户的相关手续”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建房屋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摘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当事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是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抵押登记进行的行政性审核,不是认定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抵押登记文件是否完备,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以在建工程的房屋所有权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合同》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平等协商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一致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担保法解释》第47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以及第133条第3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2】当事人购买房屋未尽足够注意义务,主张其不清楚房屋已设定抵押的事实,不适用善意取得。
【裁判意见】
①在处理“先抵后售”纠纷案件中,对于认定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A.出卖人在预售商品房时向买受人告知已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买受人仍愿意购买的,表明买受人自愿承担将来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后果,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B.出卖人在预售房屋时已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买受人在建工程已抵押的事实,买受人自愿购买的,买受人以抵押事实的存在主张撤销预售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②不论是土地使用权抵押,还是依法获准在建工程抵押引起的纠纷,出卖人对告知买受人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均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不因超过登记记载的担保期间而丧失权利——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民终字第32号
【提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和《补偿协议》,一方已取得了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了《关于对国际贸易中心用地的批复》,同意当事人建设房屋,交纳城市国有土地使用费,建设项目竣工后持此批复及国有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后当事人交纳了土地使用费。后双方因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安装工程等发生纠纷,一方请求法院解除房屋销售合同,由对方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协议是一个完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继续履行。二审法院认定预售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定,维持一审判决中有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内容。
【裁判意见】
①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一个条件;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不是预售合同是否有效的条件;取得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灵活掌握,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交纳了出让金,取得合法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就是符合行政管理的要求,不能因此认定房屋预售合同无效。

摘要2

京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后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提示】特定历史条件下,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①特定历史条件下,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的,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②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代用证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

钱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摘要1:[第642号]钱某某贪污、职务侵占案——如何理解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问题】被告人作为村支书,以村集体土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其侵吞所增收租地单位土地租金的行为,是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贪污罪?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将集体收取的土地租金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裁判规则】村基层组织人员以村集体名义,处理村集体组织事务的,不属于从事公务,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相应财物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摘要】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摘要2:【解读】政府公告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土地权属状况的效力。
【基本案情】(1)2008年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达州电大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享有教学用房固定收益且不承担风险,聚丰公司享有剩余利益;(2)2011年5月,达州电大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解除协议;(3)达州市政府在报纸上刊登决定注销达州电大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但达州市地籍政务中心保存的土地登记档案仍载明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是达州电大;(4)聚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达州电大立即全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聚丰公司诉讼请求,最高法驳回达州电大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解读1】案外人基于与债务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其不足以证明其为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不属于合法建造人,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摘要1】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摘要2】《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2】
(1)执行异议人崇立公司核心待证事实:A.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B.强制执行所需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有效性。
(2)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适用,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合法”前提,且该建造行为已经完成,形成“物”具备物权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合法建造”(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以及建造完成的两个前提,才符合适用《物权法》第30条的条件。
【解读3】合作建房的出资方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难以获得支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69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696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对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调解书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问题是判断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本案中,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焦仲调字第4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对科源公司、欣港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其裁决第三项内容为:科源公司按国用1998字第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全部交由欣港公司。焦作土地收储中心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不予执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法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过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依法确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法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过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据此,焦作土地收储中心的诉讼请求系对焦作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主文内容的否认,其要求不予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2003年6月9日 法函[2003]34号)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方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转让方和受让方前后投资达到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或者虽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但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摘要2:【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8号《关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未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当事人所订立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明确“土地受让人虽未全部交纳土地出让金,但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其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可以认定有效。”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在早期司法政策中,一般认为不符合投资开发条件的转让合同屋檐下,例外情形方有效。

延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法理提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已经就转让行为共同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已经为受让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该转让合同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1-188页】
【解读1】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受让方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因政府相关主管人员失职行为导致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解读2】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对延安三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延安支公司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的判决中,最高法院确认即便不存在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国土局直接为受让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即表明政府已经准予转让,并因此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解读3】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解释》第11条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是国有划拨土地转让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本案中,尽管没有一个形式意义上的政府批准行为,但相关政府部门已经为三利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认可了给三利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说明延安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和认可。
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于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不应因此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79号
【裁判要旨】双方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受让人追究出让人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摘要1】《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兼顾填补损害和惩罚违约双重功能,法定的几种违约责任方式可以择一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但以达到填补损害、惩罚违约的目的以及不超过当事人合理预见范围为限度。本案中,大连市国土局和富泰公司的前期履行行为均不符合《出让合同》的约定,构成双方违约,但双方均未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对方的违约金责任,而是采取变更合同、继续履行的方式填补损害、实现合同目的。大连市国土局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净地义务,使得富泰公司获得B区地块项目开发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而富泰公司至今未完成A、C区地块的拆迁和项目开发,也客观上影响了政府对A、C区地块的土地收益以及项目规划的实现。案涉土地出让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权利义务应对等,在富泰公司未全面完成己方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该公司追究大连市国土局迟延交付净地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2】大连市国土局应否向富泰公司返还因逾期交付导致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本院认为,富泰公司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目的系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土地使用权最终要分割转让给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富泰公司所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也将通过房地产买卖转由购买房地产的消费者承担。大连市国土局已按《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B区地块的合同义务,富泰公司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完成该地块的开发销售,该地块项下的国有土地将随其上附着的房屋分割成若干独立单元,形成分别的土地使用权而为购买房屋的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支付的购房款中包含了70年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富泰公司不承担土地使用年限减少的损失,其无权向土地出让人主张返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摘要2

(2016)皖行申字142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皖行申字142号
【裁判摘要】政府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必然要求社会公众对此予以信赖,以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依据“正当程序”之精神,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手续,否则有违行政信赖原则之精神。申请人认为本案涉案地块未能办理协议出让是由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后,出现了商业用地禁止协议出让的内容,导致无法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办理该地块的出让手续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表现在不能用后来制定的法律规范过去的事实和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众期待的信赖利益。本案涉案地块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时间早于《物权法》施行时间,且申请人对涉案地块建议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已经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只是因申请人办理过程迟延导致未及时签订出让协议,基于对政府行政行为信赖保护之原则,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可以变化,但诚信政府建设任何时候都不能缺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应有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向被申请人出让涉案土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摘要2:【解读】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时间早于《物权法》施行时间,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应当继续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闽行终字第2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闽行终字第229号
【裁判要旨】柘荣县人民政府在明确涉案地块为商业用地且同一地块至少有两个意向用地者的情况下,未将该地块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而是批复同意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将其协议出让给中石油福建分公司,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由于中石油福建分公司已取得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加油站点亦已建成,若撤销该土地批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依法确认该批复行为违法,并责令上诉人柘荣县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再53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首先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对此有约定。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但该条款中所表述的房屋权属证书只有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约定。原判将房屋所有权证等同于房屋权属证书,将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适用于逾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违约金应当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此,本案参照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确定由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当事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为开发商的美盛公司在协助购买户办理国土使用权证上存在严重过错,未依法履行开发商应尽责任。本案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重新认定,因此,对于美盛公司所提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美盛公司应从2O13年11月5日起按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向汪秀容支付违约金,即2812O1元x620天(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起诉时止)×2÷10000=34868.92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最高法行再1号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的利益与被申请行政行为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者为非法权益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属于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诉至法院的,法院应当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1)由于张某某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某某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2)赵某某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该地属于张某某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张某某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某某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某某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裁判摘要】第一,赵××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基础。赵××对涉案土地的占有源自张××2003年的转让,而颁证行为则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的1995年。因此,赵××要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只有通过转让承继的方式。而转让承继的前提则是颁证行为作出时,张××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1995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该土地征用后,该幅土地的性质已经转变为国有。张××未对土地征用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此后,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土地使用者变为冯××,景县政府也为冯××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是在该幅土地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基础上作出的。也就是说,在颁证行为作出之前,即使不考虑张××在1990年就已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有价转让给冯××一节,其亦因该土地被征收而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其与该颁证行为之间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获得申请复议的资格。综上,由于张××对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因此,赵××亦不能通过转让而获得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第二,赵××主张的利益并非合法权益。1995年6月,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为由申请办理涉案土地的征地手续。同年10月,原景县土地管理局将涉案土地征用后出让给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1995年景县商业局食品加工厂办理涉案土地的征用手续之后,该地属于张××无权处分的国有土地。

摘要2:(续)张××在此情况下于2003年将其转让给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属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赵××亦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国有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再审被申请人衡水市政府以赵××是目前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认为赵××与1995年景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解读】非法利益不能认定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1)对于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当事人不能因此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实际占有土地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其未经批准在土地上建房,不具有合法权益。(2)虽然当事人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该土地颁证行为在先,当事人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
【注解】(1)复议机关作出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景县政府为冯玉章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注销其土地登记。(2)冀州市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赵××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房,并居住多年,赵××与景县政府为原告冯××发放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而被告受理赵××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被告认定景县土地管理局未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直接为冯××办理土地登记程序违法,并认定依据该土地登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发证时的法律,撤销原告土地使用证是正确的。......冀州市法院作出(2009)冀行初字第10号判决,维持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所作衡政复决字(2009)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衡水中院二审认为,虽然赵××在涉案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是景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在先,赵××的利益在后,以后来的利益否定在先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以(2010)衡行终字第3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再2号
【裁判要旨1】不动产登记颁证行为违法,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要旨2】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善意取得时,要确认行政机关是否无权处分以及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情形是否符合《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经审理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即撤销登记,是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关于情况判决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而不撤销行政行为。社会公共利益为社会全部或者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人,应是在一定范围内带有共同性、普遍性、整体性的利益,同时还应涉及诚信、公平、秩序、稳定等基本的促进社会整体发展的因素。......情况判决的适用条件中除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包括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实体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并确立了房屋登记案件中第三人善意取得可以阻却撤销登记的裁判规则。本案虽为土地登记案件,但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均以登记作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土地登记与房屋登记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解读1】基本案情:(1)1995年县土地管理局与实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将200亩国有土地出让给实业公司;(2)因长期未开封,县土地管理局拟收回该土地,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令县政府及国土局为实业公司换发200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但在此之前县政府又将该地块中一部分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给房地产公司;(3)实业公司起诉县政府和国土局要求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一审、二审均判决确认给房地产公司颁证行为违法;因未审理房地产公司主张善意取得再审判决发回重审。
【解读2】土地登记案件因土地与房屋均属于不动产,当事人主张善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99号
【裁判摘要】锦寓公司与南阳市东峰生化厂(以下简称东峰厂)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性质上应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东峰厂以其所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锦寓公司合作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案涉土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且锦寓公司已于2011年4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合作补充协议》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故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经营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锦寓公司关于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涉嫌犯罪,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未经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84号
【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约定以一方名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该土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该方名下,但属于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该方单独所有的财产。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为合作双方共同取得的问题。城建公司与敬业公司在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城建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质条件,为合作项目的对外名义开发商,联合开发项目的土地出让、建设审批、房屋销售等手续均以城建公司名义办理,以确保该合作开发项目的合法性。”因此,涉案夏国用(2007)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权利人虽然是城建公司,但实际上为双方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结果。对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获得,除城建公司投入的资金外,敬业公司亦根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投入1000万元。因此,涉案夏国用(2007)字第0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并非城建公司单独所有的财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3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行监字第356号
【裁判摘要】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韩某某基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依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争议土地修建房屋并取得文水县政府颁发的(文)房权证凤城字第0109001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违背房地一致原则。吕梁市政府根据张某某申请对文水县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6)字第G011213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复议时,查明该颁证行为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资料有涂改,所盖印章也与当时使用的不符且颁证程序违法,据此复议决定撤销该颁证行为,并责令文水县政府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以韩某某与张某某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吕梁市政府应利用行政复议中止手段,先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性纠纷为由,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及吕梁市政府吕府复决字(2012)5号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吕梁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当事人如果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文水县政府可以在综合考虑相关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摘要2:【解读】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导致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违法的颁证行为。
【基本案情】
(1)韩某某基于与通信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县政府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张某某依据有关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在上述土地范围内修建房屋并取得县政府办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房地登记不一致;
(3)2012年7月,张某某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韩某某向中院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中院驳回韩某某诉讼请求;山西高院撤销行政复议决定,要求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政复议决定;
(5)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山西高院再审;山西高院再审判决:维持中院一审判决。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九: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摘要1:易某某与崔某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01民终9719号
【裁判摘要】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转让范围中有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无房屋产权证约1800平方米和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约1900平方米的部分,因产权和土地性质不明,有违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有损害他人利益之可能,本院对该部分转让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判决以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偷逃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确认该合同整体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易友良、崔伟与金冠公司在转让过程中应当依法缴纳各种税收,若存在逃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追缴或进行相关处罚,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

摘要2: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1996号
长沙市金冠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易友良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1民再234号
【裁判摘要】易某某、崔某与金冠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逃避税收的行为,但该行为违反的是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调整的范围,并不导致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的无效,原一审判决以该逃税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上述合同整体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18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一审庭审后,原审第三人赖某去世,赖某的继承人依法有权参加诉讼。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查找赖某的继承人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二审并未开展相关工作,迳行作出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三项“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的情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二审的焦点问题就是海丰县政府为赖某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赖某虽系第三人,但亦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二审在此问题上的程序违法,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正确与否。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1998年修改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赖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2年颁发,该证书虽由海国土局填发,但发证机关系海丰县政府;黄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2006年颁发,该证亦由海丰县政府颁发。根据1998年以及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海丰县政府系具有法定职责的土地使用权证发证机关,依法应当对其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承担责任。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李某某以海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的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错列被告。海丰县法院应当依法向李某某予以释明,告知其变更被告为海丰县政府。但海丰县人民法院未经告知和释明,直接进行实体审查,程序违法。考虑到自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继续行使土地登记职责的部门是适格被告。海丰县政府确定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部门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裁判摘要3】第三人善意取得,违法房屋、土地登记应确认违法但保留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尽管在土地登记案件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但相关的法律原理是一致的,该规定可以在审理土地登记案件中参照适用。本案中,黄某某通过转让获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于前后两个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判决方式。原一、二审对于黄某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并未对该关键事实予以认定,而是直接以前证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并认定后证也因此应属无效,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76号
【裁判摘要1】在《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名称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结合《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具体条款内容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就是转让案涉土地而并非承包关系。
【裁判摘要2】本案中,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于1996年7月8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后,岭门农场当天便向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土地转让证明书》,载明:“现有我场顶风岭一块荒地(见协议书及红线图为准),土地面积约350亩,经农场领导讨论同意将此一土地转让给陵港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使用,转让金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请给陵港民政福利石化供应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之后,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结合《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来看,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即相当于“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应视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案涉土地转让行为的批准。另外,虽然岭门农场对案涉土地在1996年转让时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已经对《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予以完善。本案中,在陵水县土地管理局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后,应视为案涉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得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已办理完毕转让登记手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物权已经转移并重新登记生效,即不仅案涉合同已合法有效履行,而且土地转让行为亦已完成,不存在是否需经相关部门审批而影响到合同效力的问题。......综合考量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整个过程,结合岭门农场出具的《土地转让证明书》、陵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2月26日向陵港公司颁发第8635号国土证、岭门农场于2003年11月10日已办理第00002号国土证等情况,可以认定《土地转让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摘要2:【摘要】生效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将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认定为承包法律关系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该《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岭门农场与陵港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法律关系而非承包法律关系。因二审判决驳回岭门农场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故在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进行纠正的基础上仍可予以维持。

简法|《民法典》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除外之情形:(1)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2)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我国工程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解读2】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合同如何结算工程价款?——(1)一般应当参照《民法典》第793条规定无效施工合同参照合同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原则处理(如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2)若建筑物在建造过程中或竣工后被行政机关依法拆除的,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原则对承包人进行赔偿。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0.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要2:【注解1】违法建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如工程经验收合格的:(1)当地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或者强制拆除决定或者已经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分担实际损失;(2)当地政府没有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或者没有责令拆除的,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折价补偿款。
【注解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与公共利益具有重大关联的政府行政许可行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法律规定是效力性规定。
【注解3】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并不当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发包人作为建设单位法定义务;(2)如果具备办理条件而发包人已就未申请办理,由于工程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要求,建设工程合同不会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裁判摘要1】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实体上决定了针对该行为所提之诉的理由是否具备,而该诉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还需要具备原告适格这样一个适法性条件。换句话说,由于司法机关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审查行政行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因此,即使行政行为违法,一个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也不能够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裁判摘要2】虽然瑞华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权证存在违法之处,但在无确凿证据证明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系在明知瑞华公司违法办理被诉土地使用权证而恶意取得涉案抵押权的情况下,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据此,抵押权的设立,系由当事人之间设立抵押权的合意与抵押登记两个法律行为共同构成,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起设立。具体到本案当中,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灵宝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他项权证时,涉案不动产上所设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抵押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财产,而非财产的物权凭证,故,即使作为抵押财产物权凭证的灵国用(2013)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违法被撤销,亦不应影响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对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权。灵宝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权证后,对中国邮政三门峡支行取得的抵押权登记依法进行相应变更。
【裁判摘要3】由于土地登记具有物权设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实践当中对于物权关系的稳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职责和能力范围内,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努力让人民群众对已经登记的土地权属关系放心,从而保障国家物权登记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5156号
【裁判摘要1】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先于征收决定作出且选定程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进一步明确,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但是,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未明确评估机构的选定时间节点。行政机关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或者紧随其后选定评估机构,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
【裁判摘要2】征收项目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相关土地、规划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相应法定手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该规定是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条件的规定,相关前置条件不具备,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征收决定。但应当注意的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非要求征收房屋决定作出之前,相关建设单位必须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施工许可证》等进行开发建设施工的法定手续,只要相关部门经审查认为,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符合相关土地、规划要求即可。实际上,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就将尚未征收、仍属于被征收人的土地出让给建设单位,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开展施工建设的许可手续,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为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武进区政府基于湖滨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本案所涉单一的土地登记已经转变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原不同登记机关的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土地权属证书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仍是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王某某申请再审主张,其起诉的是武进区政府决定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而不是该证的登记行为,系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根据常州市相关部门制定的《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常州市编委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从2015年10月起,常州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责统一由常州市国土局承担,即原武进区政府行使的土地登记职权由常州市国土局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武进区政府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一审法院已释明需变更被告的情况下王某某仍拒绝变更,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仅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此无效。
【注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注解1】项目建设”四证“:(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土地使用权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施工许可证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
【注解2】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将导致土地利用混乱并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注解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注解4】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施工合同效力——(1)土地使用权证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利的”登记“和”确认”行为,未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效力;(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先签订施工再申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制度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注解5】《城乡规划法》第39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1)规划条件未纳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2)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但规划条件未纳入的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共41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