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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1:情势变更原则是涉及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合同履行前,当事人订约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变更,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害结果,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从而合同应当相应变化的规范。
【注释1】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1)存在情势变更之事实(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情势变更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注释2】情势变更法律效果——(1)重新协商(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2)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注释3】情势变更举证责任——(1)情势变更构成要件由主张因情势变更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2)情势变更的发生可归责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责任。

摘要2:【注解1】(1)我国情势变更原则起初由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予以确认,最终规定在《民法典》第533条;(2)《民法典》第533条对情势变更的定义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这一要件,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不可抗力排除情势变更之适用”的观点不具备正当性。
【注解2】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民法典》第533条)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直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认定而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1)与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存在区别;(2)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与约定解除和一般的法定解除存在区别。
【注解3】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相似但不可抗力并非情势变更。——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490号
【注解4】房屋过户第二天收到征收公告卖方不能主张情势变原则反悔不卖。——参考案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5775号

视为新证据

摘要1: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摘要2:因新的证据发回重审、改判,将产生哪些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裁判摘要】
  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
  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备注】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的问题的规定的一则典型案例。

摘要2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1)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摘要】
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提示】认定显示公平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主观和客观二重要件说)。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
第一,判断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对合同显示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
第二,判断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再字第2号
【裁判摘要】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鹏伟公司所享有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公司与采砂办为订立《采砂权出让合同》所采取的具体方式,双方之间的合同行为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鹏伟公司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公司和采砂办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鹏伟公司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采砂办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鹏伟公司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鹏伟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鹏伟公司要求采砂办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本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在本案中,鹏伟公司是因为遇到罕见的低水位被迫停止采砂作业,并因而遭受巨额亏损。本案纠纷发生后,九江市、永修县两级政府也曾承认因为受鄱阳湖水位的影响鹏伟公司出现严重亏损。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按照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复约定年控制采砂量,但所约定的采砂量与合同价款不能形成合理对价,合同双方具有超量采砂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规避行政许可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相应行政处理,而对于鹏伟公司因履行该合同所遭受的损失,由鹏伟公司单方承担也不尽公平。原审判决根据损失共担的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永修县政府、采砂办退还鹏伟公司1079.54万元采砂权出让款,处理结果亦无不妥。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5]汇民一(民)初字第225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94

摘要1:【问题提示】在租赁合同中,双方预先约定违约金在何种条件下可以依法变更?
【要点提示】在合同责任中,对违约金条款适用原则上应遵守不干预的准则,但由于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的违约金畸高或畸低,且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出现明显不公平结果时,据立法本意,法院可以在此条件下,对违约金行使适度变更权。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5]汇民一(民)初字第2251号(2005年7月1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94号(2005年11月16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墨维克公司认为出现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其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墨维克公司并没有像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墨维克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摘要】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的,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1】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将88%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方也实际控制了两个目标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因此,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而非转让探矿权,一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1】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和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该院认为,该承诺书系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应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中对圣火矿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摘要2:【摘要2】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解读2】本案中,淮北宗圣公司成立于2007年,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未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且安徽省是否属于该《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东部地区尚需进一步论证。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第二条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圣火矿业公司向大宗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圣火矿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在第一笔转让款期满不能支付的情况下向大宗公司出具了2000万元的违约金欠条并实际履行1000万元,而《指导意见》出台时间是在2014年10月12日,故对该笔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有事实依据。
【解读3】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解读4】矿山企业股权受让人迟延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后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不予支持(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当由其承担风险或者违约责任而不是用情势变更原则)。
【解读5】仅转让公司股权并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须审批。
【解读6】转让公司股权但不导致矿业权主体变更不属于矿业权转让,在不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天津开发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天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显失公平的认定
【裁判要旨】按照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这一规定出发,显失公平的认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因政府政策调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
【裁判规则】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裁判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新东公司主张本案的情形属于情势变更,其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摘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原两审判决认为发生情势变更时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13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明知而为期待实现的,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非属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不能适用情势变更规定而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及“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青创公司作为庆泰信托的股东、债权人,不仅知晓庆泰信托在重整计划中对四家信用社的债权是打折按10%兑付的,并且是期待实现的,青创公司收购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的目就是为了保障四家信用社在庆泰信托的债权打折按10%兑付,最终实现庆泰信托重整上市。因此,本案事实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判令解除青创公司与四家信用社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予以纠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塔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摘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认为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从而以《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为依据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因此,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相当于履行之替代。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种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会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的结果。因此,在考量违约金和赔偿损害之间的关系时,应考虑损害赔偿包括了违约金指向的违约损害和此外的损害,法院应首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请求,然后依据《合同法》第114条,或认为违约金已涵盖了损害赔偿,不再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或认为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依当事人之请求,可增加相应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该条规定的目的体现在为避免诉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协助当事人决定是否需要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而不是依职权对违约金制度进行强行干预,以体现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司法审判的方式体现违约金制度对市场公平交易的积极作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要旨】在缔约时对于合同的交易价格明知,对交易中的实际付出有明确的预期,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不能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
【裁判摘要】
最高法院认为,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缔约时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关系受到破坏,严重违背公平诚信原则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定义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为当事人不可预见、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则为界定本案情形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需要考虑之要件因素。
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本案中,新龙公司如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其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仅是其在合同签订后可以以更少的交易成本从别处获取合同标的物,但这不是新龙公司可以违约并置正常的交易秩序于不顾之理由,故本案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情形。
国家能源局国能新能(2011)285号文件的出台是在2011年8月份,即在本案新龙公司发出解除通知之后,亦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风力发电机组作为在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属于市场发挥调节作用的正常现象,新龙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风力发电的市场主体,对于该价格浮动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应当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的价格浮动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新龙公司称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系以司法权力介入的方式改变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重新分配当事人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承担的风险,以实现实体上的公平公正。商业风险则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因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故应当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将其适用情形与正常的商业风险相区分,以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摘要1: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1992年10月7日 劳险字〔1992〕27号)
【摘要】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作法不符合我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一九八八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88)民他字第1号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长江航道局的“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生死合同”性质。因此,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企业与职工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至于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明显不公的条款,可作适当调整。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6号
【裁判要旨】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应以此为由调整交易价格。
【裁判摘要】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变更合同约定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是具备法定事由时由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本案租售合同包含有租赁和买卖两重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关系约定于合同签订四年后履行,期间房屋市场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约定到期,市场价格高出约定价格近三倍,属于合同订立后出现的重大变化。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未能通过协商予以变更,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主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请求变更合同的条件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中房屋价格较大幅度的上涨虽然可能超出当事人的预见,但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以房屋价格出现较大上涨、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调整交易价格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赋予邵某某任意解约权,而依据安某对履行合同所持态度、所做准备及履行合同后其所能获得利益等情况,应确认安某未违约,一审对邵某某解约通知不产生解除合同效力的认定亦无不当,合同应继续履行。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73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738号
【裁判要旨】房屋买卖浩特签订时房屋被查封,至解除查封时房屋价格发生巨大变化且买受人丧失购房资格的,因签订合同时买受人具有购房资格且出卖人未在查封期间主张解除合同对房屋价格变动具有一定的预期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裁判摘要】《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系2009年3月3日签订,因当时北京市尚未出台限购政策,冷洪岗当时具有购房资格,故编号为c95084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本案《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其次,虽然自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至房屋被解除查封,房屋价格变动极大,但期间田泽强可以采取要求解除合同等方式避免将来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且田泽强之妻代其出具《承诺书》时已经对房价变动有一定预期。故田泽强以继续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造成不公平的原因是田泽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8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是否属于所谓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需要参照合同约定,并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摘要2:【摘要】本案中,任某某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的主要依据是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但是基于该工作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2010年国家即开始启动煤矿企业的兼并重组工作,国务院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也就煤矿企业兼并重组颁发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任某某作为《转让协议》的签约人,在决策购买地质煤矿时应当了解、知晓国家关于煤炭资源整合、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相关政策,对于一定规模以下的煤矿可能存在被兼并重组、甚至关闭的商业风险应该是有预期的,不存在客观情况发生了任某某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同时,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地质煤矿采矿权的转让分别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5年1月20日两次通过了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说明即便基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的要求,地质煤矿采矿权也是可以转让的,案涉《转让协议》并非不能履行,并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任某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因此,任某某主张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并据此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在国家资源整合背景下签订煤矿转让协议,政策变化不属于情势变更(实践中应当通过审查相关政策的调整是否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政策调整的变化是否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来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显失公平需要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看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综上,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张二村委会欺诈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出具《承诺书》,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

摘要2:【解读】认定显失公平须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对一方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0号
【裁判摘要】以不属于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形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对协议项下地块区域尚没有取得旧城改造批复的事实属于明知,对该地块上房屋是否能够被征收以及所涉土地能否进行出让处于不确定状态亦属明知,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协议约定地块及房屋因征收及土地出让等方面存在的不确定性给案涉协议的履行可能带来的风险应该有预见。2016年《安居工程会议纪要》相比2013年《安居工程会议纪要》确定的案涉地块区域范围虽然有所扩大,但因双方签订协议时所涉旧城改造区域尚未确定,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作出征收决定,故应认定2016年该旧城改造区域范围较2013年发生的变化未超出双方应该预见的风险范畴,不符合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形。物资公司、大连中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摘要1:【摘要】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看,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
【裁判摘要】契约严守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强行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情势变更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二是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相关的情势变更,即表明其知道相关情势变更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就不能适用。三是情势变更必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如果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是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五是情势发生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摘要2:【摘要】本案中,首先,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吴某某、王某某与文豪公司自2006年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至今,三亚地区包括案涉租赁房屋相同地段的房租价格确有上涨,此种上涨深受房地产市场整体价格波动的影响。在我国房地产市场近年来整体呈长势的大背景下,2006年国务院出台将海南省建成国际旅游岛的政策,与海南房价和房租的普遍上涨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案涉房屋租金上涨是与海南房屋租赁市场整体波动相一致,这说明案涉房屋租金涨跌的主要原因是市场因素,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次,吴某某、王某某签订案涉《铺面租赁合同》时,亦约定了租金调整条款,这说明其对房屋租赁市场的变化是有一定预期的,嗣后的价格涨跌都应视为在其合理预见范围之内,不存在无法预见之情形。再次,继续履行案涉《铺面租赁合同》,吴某某、王某某仍能依约收取案涉房屋租金,且由于合同约定文豪公司缴纳租赁税金,继续履行合同不会额外增加吴某某、王某某订约时预计付出的履约成本,吴某某、王某某不会陷入履行困难。最后,案涉《铺面租赁合同》的预期利益和履行利益已充分表现在价格条款之中,超出合同的市场价格并不属于合同预期利益的范畴。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吴某某、王某某以市场价为基础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会产生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宝士力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于诉争地块上的建筑物、物资等所有权并非宝士力公司所有以及有权拆迁单位亦非宝士力公司是明知的,对于拆迁进度并非宝士力公司能够控制以及诉争地块能否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事由。宝士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关于拆迁期限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解读】在签订合同时对于不确定性的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并未发生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28号
【裁判摘要】政策文件并未使合同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即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如果继续维持合同效力,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中,各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其内容旨在“更好地发挥金融对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支持作用,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地发挥金融政策、财政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同作用,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持续加强对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金融支持,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并未具体涉及对有关石油企业的政策调整。各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辽宁银监局办公室关于辖区内银行机构建立债权人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主要内容是“为落实银监会关于建立债权人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确保债权人委员会各成员步调一致…”而制定的,并提出要“切实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加大辽宁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支持力度”,亦未提到对相关石油企业的支持措施。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中已发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变化”。其次,本案所涉合同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为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作为出借人出借款项,石化物资公司、沈阳中油物资公司、天津钢管公司、上海中油公司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所借款项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担保责任,权利义务对等,并不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因此,本案各被告主张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裁判摘要】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发生了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南坪街道办事处搬迁滞后等事由以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储备用地”等客观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本案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天龙公司与政府之间发生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应由其与政府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
【裁判摘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势的重大变化与正常市场风险,并应由当事人提出请求。煤炭市场不景气以及价格涨跌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对此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均应当预见。且刘某某与瑞丰煤矿均未以情势变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同时上诉主张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关于刘某某解除合同的实际原因是因为现在煤炭市场不景气,并非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鉴于刘某某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双方所签《煤矿治理项目转让协议书》由于情势变更予以解除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5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号
【裁判摘要1】被告主张情势变更应提起反诉,否则不属于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对农行燕郊支行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进行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前提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本案中,农行燕郊支行虽然提交《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申请书》,主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应当变更,但是在2018年3月13日庭审笔录中其已明确表示不作为反诉,而是作为抗辩理由提出,即农行燕郊支行所称的合同变更并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债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实为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应为有效——根据《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等条款约定,宏成公司转让给思菩兰公司的,为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全部合同权利,即对农行燕郊支行所享有的债权,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后,思菩兰公司作为受让人,取得宏成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中原享有的合同权利,而不是直接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宏成公司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实为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作为债权转让合同,转让的实为宏成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对思菩兰公司享有的请求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等债权。对于此债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双方当事人农行燕郊支行和宏成公司并未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主要内容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在性质上也不属于不得转让的权利,已经生效的一审法院(2008)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也已经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摘要2:(续)书》合法有效,故《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亦不具有其他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宏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为高泽成和思菩兰公司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但在《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签订时,高泽成是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宏成公司又确实享有对农行燕郊支行的债权,宏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恶意串通,故其有关《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1】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行政职权,是否予以登记、多长时间之内办结登记手续,都属于其具体职权事项。故思菩兰公司作为合同权利受让人,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合同权利转让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请求农行燕郊支行及宏成公司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但至于最终能否办理下来、多长时间能够办结,仍需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审核。故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变更登记至思菩兰公司名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经查看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书没有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一列举,属于裁判文书的正常写作方式,不属于程序违法。
【解读1】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转让受《合同法》调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等行为属于物权转让,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和处分行为)。
【解读2】当事人提出合同应当解除但不作为诉讼请求而是作为抗辩理由的不予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7号
【裁判摘要1】关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其中要求攀钢公司在2013年6月“制定完善攀钢钛白粉厂搬迁、攀钢尾矿库闭库实施方案”。攀钢公司与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签订《2013年环境保护工作目标责任书》的附件6载明,“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项目”,“2013年6月制定方案并启动实施,2015年2月关停现有老厂”。从上述文件来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为实现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要求攀钢集团在全市环境综合整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制定企业自身的技改搬迁方案。从目标责任书来看,攀钢公司的攀钢钛白粉厂技改搬迁的实施步骤应当是:一、制定方案;二、方案启动实施;三、关停老厂。其中方案的制定应当包括搬迁选址、搬迁补偿、人员安置、政府补偿等具体问题。上述方案制定的过程需要攀钢公司与政府协商,攀钢公司与合作企业包括攀化公司协商等。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按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于2013年6月制定完善了相应的搬迁实施方案,而是于2013年7月1日直接全面关停钛白粉厂,导致双方《合作总协议》事实上终止。这与政府文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并不相符,也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应当认定为攀钢集团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因此攀钢公司关于解除《合作总协议》是因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免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攀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或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

摘要2:【解读1】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解读2】审判实践中,判断政府行为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看两个方面:(1)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2)政府行为是否确实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影响。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认定政府行为构成不可抗力。——《政府行为如果不构成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四川省攀枝花科技有限公司诉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载《商事审判指导》(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2页。

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

摘要1: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法官会议意见】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摘要2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784执异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784执异32号
【裁判摘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该存款账户所存款项是异议人收取的全市居民及企业缴纳的用水费用。该两项费用在所收水费中的占比为48%。根据山东省、潍坊市及安丘市相关文件规定,该“水费"包括代相关部门收取的水资源管理费、污水处理费及异议人运营所需要的费用等项目,其中水资源管理费、污水处理费只是代收,代收后要转移支付实际收取单位,该两项款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故不能用于偿还异议人债务,异议人该项主张成立。异议人收取的水费,去除该两项费用后,剩余部分52%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该财产。但考虑到异议人单位是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其正常运营是确保全市居民正常生活、企业正常运转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属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该部分财产时应当对异议人的正常运营费用予以考虑并保留异议人能正常运营的适当费用。经合议庭合议,酌情确定为收取水费的12%,剩余40%用于偿还债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虽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理由正当,考虑到该账户存款项目混同,如果本院全部支持其请求,对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的冻结,6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的冻结的60%部分成立。

摘要2

 共35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