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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票据纠纷

摘要1: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325、票据追索权纠纷326、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327、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328、票据损害责任纠纷329、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330、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331、票据保证纠纷332、确认票据无效纠纷333、票据代理纠纷334、票据回购纠纷

摘要2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摘要1:【32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2.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是指票据的持票人(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当担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后而引起的票据纠纷。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沪民辖终100号
【裁判摘要】票据权利纠纷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约定管辖范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回执》《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材料,本案系被上诉人基于《国内保理合同》权利的受让人,因上诉人为付款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5241.1万元未能兑付,请求上诉人支付相应金额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作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法律规定可约定管辖的范围。本案中,《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均载明,对转让应收账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纠纷,由保理商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国内保理合同》第五条“全部权利转让”之5•1载明:受核准应收账款所从属的一切权利和权益均一并转让给保理商。包括取得受核准应收账款项下结算工具如票据等。本案所涉票据为《商业承兑汇票》,是基础交易合同的结算方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的标的,在应收账款转让的相关文件中,均特指向合同号码为xx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中约定的管辖法院适用该票据引发的纠纷。根据上述约定,保理商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摘要2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
【裁判摘要】保理商选择对应收账款行使反转让权利时,债权人应当履行受让应收账款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规定,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盛浩欣公司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本案两份《保理申请书》中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后,际大公司需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盛浩欣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标准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本案保理融资款到期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并未清偿到期债务,中科惠瑞公司签发的票据到期后,盛浩欣公司也并未获承兑。虽然盛浩欣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主张票据项下权利并获得了两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际大公司作为保理融资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际大公司仍应就保理融资款到期而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解读】(1)保理商向债务人行使应收账款求偿权不等同于放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2)在债务人无法获得清偿时保理商仍有权对债权人行使反转让应收账款权利。

【笔记】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摘要1:解读: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和到期后提示付款行为,不具有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效力。
【注解1】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类型——(1)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2)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注解2】具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构成要件——(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注释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持票人未在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持票人是否取得拒付追索权存在争议——(1)第一种观点,因票据“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需在系统中撤销提示付款请求,否则不能对该票据进行其他操作,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行为系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如“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一直持续至票据到期日应视为在提付付款期内亦作出了提示付款的行为,享有向其他前手的追索权;(2)第二种观点,提示付款期内未再次进行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3)【结论】根据票据行为法定性、票据行为的技术性,提示期内未再次提示付款应免除除承兑人、出票人之外的前手票据责任。
【注释2】电子商业汇票的票据行为要求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进行——如果持票人未在系统内发起提示行为则不具有提示的效力,不认为保全了对前手的追索权。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1)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参考案例: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4民终48号;(2)法律、行政规章未禁止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将丧失追索权。——参考案例: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1民终1003号;(3)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承兑人虽对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行为不作拒绝付款之操作,汇票到期之后仍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之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八
【备注】《票据法》第53条规定的解读只能是超出该提示付款前期的提示无效,只要提示付款的发起时间点落在期末时间点之前则该提示付款就是有效的。

摘要2:【注解4】(1)期前提示付款且承兑人期内拒付(承兑人于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向全体前手行使追索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2)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未持有“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参考案例:北京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74民终198号
【备注】持票人于前期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取决于承兑人拒付时间:(1)“期前提付付款,期内被拒付”——持票人不丧失对所有前手追索权;(2)“期前提示付款,期内或期后被拒付”——持票人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追索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领城公司诉湘江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摘要1:【注解】因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无效,举轻以明重,非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也当然无效。无论是否合法持有案涉票据,其持票身份均不影响对领城公司以民间贴现方式取得案涉票据行为性质、效力的认定。

摘要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空白支票可以申请挂失支付和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沙区五交化商行取得空白支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同时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途径。以上法条制定的初衷即在于方便商业交往中的票据流通,减少背书次数和被追索的程序和次数,也符合商业交易惯例。本案中,出票人海来公司因业务上的关系,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支票交付精益重庆公司,即可推定出票人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而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持票人精益重庆公司可以不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而依单纯交付方式将票据让予他人。被上诉人沙区五交化商行正是基于其同精益重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取得精益重庆公司交付的空白支票并补记自己为收款人,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效力。沙区五交化商行作为本案支票的最后持有人,在遗失票据后,及时要求海来公司协助办理了银行挂失手续,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遗失的支票无效,申请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摘要2

【笔记】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是否属于期前提示付款?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2)但票据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
【注释】在《票据法》明确规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即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典》第201条第1款“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截止时间,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因开始当日计入期间造成权利人行使期限被不当缩短的情形。

摘要2:【注解1】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属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220号
【注解2】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从票据到期日次日起算。——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3民终1464号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349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持票人在法定情形内在电子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即产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效果;(2)此后持票人撤回该次提示付款操作,于法定期限内再次提示付款,以至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持票人也不丧失对收款人、背书人的追索权——都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对两张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宝塔公司未予应答。虽然都邦公司在2019年5月13日又撤销了两张争议汇票原先的提示付款,重新发起提示付款,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但都邦公司已于2019年4月28日在规定期限内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中和公司称都邦公司未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并因此丧失对其追索权,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票据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根据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且至今亦未付款的事实,综合判断可认定宝塔公司已“拒绝付款”,都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具有起到拒绝证明的作用。至于河南省百泉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足以证明宝塔公司在正常期限内正常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宝塔公司行为构成拒付,支持都邦公司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都邦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是否丧失追索权的问题。中和公司提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都邦公司没有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追索行为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旨在强调电子商业汇票因存在形式的特殊性需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平台,在系统应答正常情况下通过系统行使票据权利并确保票据流转记载事项齐全。现宝塔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都邦公司的付款提示既不承兑亦不明确拒绝,阻碍了持票人依据该系统正当行使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都邦公司以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并未丧失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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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7民终395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韩××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对于该焦点问题,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以及票据追索权,因票据付款请求权限于票面金额,且韩××主张的权利是因其后手持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又向其追偿后产生的,所以韩××本案主张利息属于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后手追索之后的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的权利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故刑事案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消失后,其追索权的权利时效自2015年12月11日重新起算,韩××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票据权利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该权利时效于2016年3月10日届满。另外,即便按韩××主张的其起诉票面金额一案产生及于利息的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因该案判决于2017年10月25日生效,其应在2018年1月24日三个月权利时效届满前行使利息的追索权,但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主张过利息,故其对于案涉汇票利息的票据权利因超过了权利时效而丧失,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6638号
【摘要】本案中,寒亭农商行系涉案汇票的承兑人,韩××对其应当适用二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电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请求支付票款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2)持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付后6个月内未通过电票系统发起追索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丧失追索权——二审争议焦点为:线下行使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法律效力问题。这一问题至少需要考量三个因素:其一,《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其三,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理当优先适用,作为案件审理的实体法依据之一,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摘要2:(续)《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一审判决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和“出示票据”的法定程序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才能成立以及浙商银行深圳分行在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纸质打印件上加盖实物印章的行为不具备签章效力的理由已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票据追索不属于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无需满足票据要式性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一审判决基于上述法律后果,考虑浙商银行深圳分行作为金融机构,不仅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接入机构,其还为其他电子商业汇票参与者提供服务,也与上海票据交易所签署了会员服务协议,对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这一规定是明知的,应当对《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严格遵守的示范义务,与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02民终30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贝兴宜公司向沪锡公司提起非拒付追索的问题。因贝兴宜公司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是该提示付款请求迟至2018年8月15日都未获得承兑人的付款。因承兑人对贝兴宜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未予应答,导致贝兴宜公司如不撤销该提示付款请求,则无法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对前手沪锡公司发起追索请求;尤其是承兑人对该提示付款请求未予应答,贝兴宜公司无法发出拒付追索,只能发起非拒付追索。在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对贝兴宜公司的提示付款请求形式上不予应答、实质上拒绝付款,且贝兴宜公司只能提起非拒付追索的情况下,贝兴宜公司的非拒付追索能够证明其已经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并被拒绝,只能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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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2民辖终597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代理付款人为承兑人的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宁夏路支行,其营业场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

北京金融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74民辖终2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面记载的承兑人开户行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中国银行北京雅宝路支行作为案涉票据载明的付款人远东××公司的开户行,其应为远东××公司的代理付款人,其营业场所所在地亦可认定为票据支付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