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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票据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1.以银行汇票出质并获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质押有效——当事人以银行汇票为质押凭证,以书面形式另行设定了该汇票质权,且得到出票银行确认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2.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3.以汇票质押作担保,引起的借款纠纷管辖确定原则——借款质押合同纠纷中,虽然承兑银行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4.金融机构接受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汇票,构成非善意——金融机构接受明令禁止用作质押物的承兑汇票,且票面记载内容有瑕疵的,不应认定为善意,不应享有票据权利。
5.票据背书转让后,出票人不能依票据关系诉收款人——票据收款人将出票人交付的票据背书质押给银行后,出票人只能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起诉收款人并以此来确定管辖。
6.贴现行诉请兑付票据不能同时向持票人追索贴现款——贴现行因票据被冻结而向持票人主张退款,同时向承兑银行请求兑付票款,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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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立银行,可诉请确认申请人质押票据效力——信用证开立申请人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并设定权利质押

摘要1:【要旨】信用证开立申请人为保证其付款义务的履行,有权通过质押背书,将以其为收款人、标明“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银行,形成权利质押。银行作为质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质押有效,银行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案例】天津高院1996年7月9日判决《中国××银行天津分行诉天津市×××对外贸易公司票据质押纠纷案》

摘要2

票据记载

摘要1:【目录】票据金额记载;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不得更改事项(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票据记载可以更改事项(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注释】(1)票据效力——票据是一种要式有价证券,票据有效是指票据本身符合法定要件而在客观上可以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存在;(2)票据行为效力——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票据行为的有效是指当事人在票据上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而可以形成当事人预期希望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3)票据有效要件与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完全相同。

摘要2:【注解】汇票记载的出票日期可以事后予以补记。——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

支票

摘要1: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目录】支票存款帐户开立;支票种类(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支票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无记载支票无效);支票金额授权补记;收款人名称授权补记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空头支票禁止;支票签章;支票出票效力;支票付款日期;提示付款期限;支票付款效力;汇票的有关规定对支票准用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未对空白事项补记完全时对票据效力的认定(《票据法规定》第44条)

摘要2:【注解】空白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可否通知挂失止付?|空白支票遗失可以申请公示催告。——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催字第2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243号

票据纠纷典型案例6则|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1.持有仅显示票据号码的支票残片,无权行使追索权——仅持有除显示票据号码外,其余内容均不清晰的票据残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2.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系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票据上签章变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签章以外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3.贴现后,申请公示催告,不得对抗最后合法持票人——持票人因贴现行为处分票据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非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不具有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4.票据直接前后手关系的,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抗辩——当出票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履行基础关系约定的义务。5.代理人依约代理票据贴现,后果由贴现申请人承担——票据代理人依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商业汇票贴现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贴现申请人承担。6.汇票被冻结,不得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能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公安机关对票据的查封、冻结措施并不影响“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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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签章及其他事项系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更改使票据无效,但票据上签章变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签章以外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

摘要1:【实务要点】票据更改导致票据无效,但票据上签章变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不影响票据效力
【案例索引】河南高院(2016)豫民再22号《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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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系以承兑汇票及流动资金贷款形式不断借新还旧的过程,开始于流动资金贷款,结束于流动资金贷款,贵州银行遵义分行亦是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而不是依据汇票行使票据请求权,故双方之间成立的仍然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酒都酒业公司、金力来酒业公司、胡××、王××、梅××、孙××称本案为票据法律关系而不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票据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本案中,酒都酒业公司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出具承兑汇票业务申请书,后又与该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差额循环银行承兑协议,并出具其与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酒买卖合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怀市支行根据酒都酒业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据此,根据票据无因性,酒都酒业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不影响票据效力。酒都酒业公司认为开具票据的基础关系不存在,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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