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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

摘要1: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及其认定(法公布(2002)第30号)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220号
【裁判要旨】虽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非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无效合同。
【提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相对人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的,不构成表见代理。
【摘要】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在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该公司证章以及全套贷款数据,符合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由于相对人在审查行为人贷款资格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的恶意,并不符合表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因此,行为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系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行为人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见】
①《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在“合同上盖谁的章谁就要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一个主观要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解释为相对人善意并且无过失的主观状态)。
②表见代理的裁判规则: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摘要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月26日)
【目录】一、担保法律问题1.发行人在对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与第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2.超过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或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行为的法律后果问题;3.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4.担保行为发生于《担保法》施行前,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跨越《担保法》实施之日,或者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在担保法生效后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新的协议的,是否适用《担保法》问题;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6.债权人的债权设有抵押担保,但债权人在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没有主张抵押权(由第三人提供抵押的,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如何处理问题;7.如何表述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追偿权实现问题;8.在判决书主文中如何体现保证人追偿权问题;二、企业改制法律问题9.企业在接受被改制企业资产的同时,支付合理对价或承担被改制企业等额债务,是否还需对被改制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问题;10.债转股案件的受理问题;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公告通知债权人问题;12.企业出售时,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虽公告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隐瞒或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13.外商投资行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问题;三、开办单位对被开办企业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4.开办单位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问题;15.开办单位承担部分民事责任问题;16.开办单位的确定问题;17.开办单位清算责任的承担问题;四、诉讼过程中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定问题18.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和确定的一般原则问题;19.追加其他组织所隶属的法人参加诉讼问题;20.质权人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时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五、破产法律问题21.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案件的报告和批准问题;22.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标准的企业法人能否进入破产程序问题;23.破产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和司法裁决的处理问题;24.中央政府国外贷款偿还任务未落实前,有关企业申请破产的受理问题;25.拍卖费用过高时破产财产变现问题;

摘要2:(续)六、诉讼时效法律问题26.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27.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的时效起算问题;28.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29.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30.与诉讼有同等中断诉讼时效效力的事项;31.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的问题;七、其他方面法律问题32.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问题;33.企业的经营范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34.关于地方政府发布的直接规定商事活动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的效力问题;35.在民事判决书主文中如何表述罚息的计算方法问题;36.关于参与过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37.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法律问题

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高民初字第65号
【提示】对事故无过错且未获取运行利益的出租人对出租车辆肇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肇事车辆的出租人履行了对承租人驾驶资格审查的义务以及对车辆安全性进行检查的义务,并为车辆办理了保险,对交通事故无过错,且出租人对车辆运行无支配权、不收取车辆运行利益(,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予承租人即失去了支配车辆运行的权利),仅收取车辆租赁费用(租金收益不属于运行利益),应认定肇事车辆出租人对承租人违章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确定。

摘要2

强制招标范围

摘要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摘要2:【注解1】(1)强制招标(依法必须招标)是指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实施的招标;(2)自愿招标(非强制招标,非依法必须招标)是指对于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项目,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采用招标方式采购而实施的招标。
【注解2】《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将招标项目划分为:(1)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自愿招标项目);(2)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强制招标项目);(3)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国资强制招标项目)。
【注解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限制(不适用于自愿招标项目,自愿招标项目不受该限制):(1)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2)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3)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4)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5)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标准文本等。
【注解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国资强制招标项目特殊规定:(1)应当公开招标(第8条);(2)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预审(第18条);(3)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55条)。
【注解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1)应当依法重新招标;(3)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A.属于必须审批、核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B.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注解6】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招标公告和预审公告

摘要1: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摘要2:【解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媒介(“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公示信息,也可以同步在其他媒介公开并确保内容一致。

资格预审文件

摘要1:【目录】资格预审文件发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时间;资格预审主体和预审标准;资格后审;资格后审与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对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异议与处理;内容合法性
【注释1】资格审查分为——(1)资格预审(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2)资格后审。
【注释2】通过资格预审还能否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后审)?——(1)资格审查是招标人的权利,贯穿于招投标活动整个过程;(2)招标人可以进行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通过资格预审后还能否再资格审查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招标人和评估委员会均可以进行资格审查、评标过程和中标候选人推荐后甚至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可以进行资格审查

摘要2:无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资行终字第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资行终字第3号
【裁判要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入民事诉讼案由。如果出让合同影响了合同之外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第三人提起行政合同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让结果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等相关规定,市国土局以拍卖方式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须先后经过编制确定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发布出让公告、竞买人申请和资格审查、拍卖(签订成交确认书)、签订出让合同、发布出让结果、交付土地、办理土地登记等相关程序。上诉人市国土局按照上述程序组织实施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履行法定职责,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市国土局在拍卖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进行了编制拍卖出让文件,发布拍卖公告、组织拍卖会、与被上诉人阳明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等程序,但却最终选择与未经申请、未参加拍卖活动的中交阳明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签订出让合同的行为是否正确行使了权利、严格履行了职责,成交确认人阳明公司提出了质疑,并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人资格审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程序中竞买人资格审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4号,2014年4月9日)
【摘要】设立中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可以从事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民事行为。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购买财产,并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参与司法拍卖的,不应仅以竞买人是设立中公司为由否定司法拍卖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再41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一项、第二十五条则进一步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该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审查原告资格时,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仅是可能存在,经过实体审查后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实际存在,其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支持;还有一种结果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没有可以保护的合法权益。但不能以实体审查标准中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代替原告资格审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至于是否事实上存在利害关系则不属于原告资格的审查范畴,而是实体审查的范畴。因为原告资格本身的利益之诉中,所谓的利益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都是一种存在可保护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资格中就必须要有实际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就必须要有胜诉的绝对把握,这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诉讼本身就是以存在争议为前提,只要争议存在,与争议有关的各方当事人就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而不是说只有绝对胜诉的一方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进一步而言,在原告资格存在的情况下,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体越权情况和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情况,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可以判决确认违法。这样的判决方式有利于体现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实质审查的结果,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诉讼目的。如果进入实体审查,审查完毕却做出一个驳回原告起诉的程序性裁定,则完全抹杀了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的成果,未从实体上做出判决也不利于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

摘要2:(续)结合前述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解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以“可能性”为标准,只要原告的主张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关系。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对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提供证据材料,但此时其仅需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71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715号
【裁判摘要】对投标人违法行为的投诉不必然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二者不能混淆,不能因诉求取消中标资格就直接判定为投诉中标资格;对评标结果的投诉适用异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该条设置了对评标结果不服的异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确立了评标结果投诉前的异议前置制度,对评标结果不服,投诉前应当向招标人先行异议。招标人、评标人或投标人甚至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均有可能成为引发对评标结果不服的原因,将五十四条第二款异议前置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投诉人对招标人或评标人的行为不服进行投诉的情形,与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予以指出。
【摘要】本案中,《投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资格审查资料)“近年发生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规定,由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自行声明是否存在涉诉和涉仲裁情况,如声明与实际不符,将被取消投标或中标资格。中冶建工集团向招标人提交了《投标文件》信誉声明,并声明:“自2012年1月1日其至今,我公司未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也无行贿犯罪记录;在近年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发生诉讼和仲裁案件”。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涉诉情况系由投标人自行声明,非评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所能审查的范围。因此,中冶建工集团的隐瞒行为与评标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川朝元建筑公司对隐瞒行为的投诉不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异议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摘要】不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应的经营范围,不构成中标无效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除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以外,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通某某司虽然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但在当前情况下,造船业并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海峡××在招标文件中也只是载明,招标项目(即船厂)的经营范围是用于船舶修造,而对投标人本身的经营范围并未提出特别的限制条件。因此,通某某司不具有船舶修造的经营范围,不构成其对船厂整体租赁权中标无效的理由。其次,通某某司虽不直接从事修造船舶业务而不具有独立的船厂经营业绩,但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其在1996年曾与盐仓船厂签订为期10年的合作经营船舶建造、修理、改装等业务的协议。该种合作经营事实,有双方的《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财务资料等证据佐证,他人有理由予以信赖。龙江××主张通某某司与盐仓船厂间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无法予以采信。在合作经营事实成立的前提下,投标人以合作经营方式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能否归入招标文件确定的“同类规模船厂经营业绩”,是当事人争执的重点之一。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正如前述,造船业不属于国家特许经营、限制经营或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情形,对于类似本案船厂整体租赁权的招投标,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并不存在特别的规定,故本案招标项目的潜在投标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以及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属于招标人海峡××自行解释与判断的事项,而不属于国家强制干预的范畴。海峡××根据实际情况,将通某某司与他人合作经营修造船舶业务所形成的经营业绩,纳入其招标文件关于“同类规模船厂的经营业绩”范畴,既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与招标文件产生冲突,应当予以尊重。龙江××提出“通某某司不具备同类规模船厂经营10年以上业绩,不符合招标文件确定的投标人资格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7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该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明确规定“本工程投标保证金采用以下(1)或(2)的形式提交:(1)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提交;(2)使用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保证金。”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规定了若按(1)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且是“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提交。......本案中,从厦门特房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材料及上杭县公共资源配置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到账对账单来看,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虽是由其“基本账户”支出,但付款的银行是建设银行厦门禾祥支行,并非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且厦门特房公司也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关于“投标人采用方式(1)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若须由上一级银行出具的,应补充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的规定,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评标委员会作出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维持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是正确的,申请人复议决定撤销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当,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民终82号
【裁判摘要】招标文件对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票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六个标段招标文件关于人工工资不另行调整的规定,是对赣州市中心城区滨江四期危旧房(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的统一标准,是一个工程项目中的计价标准,对参与投标单位而言是公开公平的,不存在重复使用同一合同条款的情形。况且二标段招标文件对人工工资是否调整的问题在“投标报价风险”相关条款中采用了下划线并加粗字体的醒目凸显表述方式,应当认定招标人已充分尽到提请投标人注意之义务,既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投标人主要权利的情形。因此,中鼎公司主张开发公司出具的招标文件中“工程实施中将不再对人工工资进行调整”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9行终5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9行终56号
【裁判摘要】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评估无效——2017年4月7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资格审查不合格的通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服向霞浦县医院提出了异议、向上诉人提出了投诉。上诉人受理投诉后,经过调查查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关于将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17家企业列入“欠薪黑名单”的通知》,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列入“欠薪黑名单”;但因有关单位对“欠薪黑名单”认定工作不够认真、严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实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企业移出“欠薪黑名单”的通知》,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移出企业“欠薪黑名单”,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不符合招标文件中“投标人应当具备五年内未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进入欠薪黑名单资格”的情形,应是合格的投标人。据此,上诉人认为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福建省霞浦县医院没有认真查询、核实,错误评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不合格投标人,对评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应予以纠正,并根据《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备注:新第81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确定本次评标无效,依法重新招标。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13号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508行初487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508行初487号
【裁判摘要】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应当否决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第三章“评标的准备与初步评审”第二十七条中将“否决投标”视为“不合格投标”。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其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作进一步评审、比较。”苏建招(2016)260号文件所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改革试点措施(试行)》(十四)“合理确定入围评标的投标人数量”中规定,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属于形式评审的内容。本案中,涉案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昆山顺元公司与太仓市政公司的投标报价高于招标文件所公示的最高投标限价,昆山市作为第一批改革试点地区,招标单位适用苏建招(2016)260号文件,将上述两家公司作为形式评审不合格单位未准予其入围,由此作出最终评标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文件精神。

摘要2: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苏05行终218号
【解读】二审准许上诉人江苏建文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19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1908号
【裁判摘要】(1)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实际,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在招标文具中设置投标人资格条件并进行资格审查;(2)投标人提交虚假资质文具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文具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本案系招标投标合同纠纷,双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可以自行设定不悖法律规定之权利义务,设定权利义务之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即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并进行资格审查。本案中,移动通信北京公司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对该证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精神。招标文件同时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的文件和材料,意图骗取中标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投标人提交真实、合法且有效的资质证明文件是确保招标投标法律活动得以顺利实施的基础,亦是投标人具备基本履约能力的前提,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其目的在于通过保证金的方式约束投标人在投标时即具备相应资质,该项规定之内容不悖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投标人在招投标阶段可依自身资质情况选择是否接受招标文件之规定,并自由决定是否选择投标,但投标人一经投标并交纳相应的保证金,该规定即对投标人产生约束力。日腾飞管业公司在本案投标时并不具有《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移动通信北京公司根据其提交虚假资质文件的行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2017)辽民撤5号;(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第72页】
【裁判要旨】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一审:(2017)辽民撤5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摘要1:【案号】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摘要】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和发布招标文件的招投标行为无效——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对招标的回应称为投标。一般认为,招标属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采取的是公开招标的方式,但纵观原、被告的招投标活动,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招投标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只发布了招标公告,没有编制招标文件,也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二,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中明确了投标人资格为法人餐饮服务机构,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业绩良好的餐饮经营户,但在明知原告是个人的情况下依然收取报名资料费和押金,并电话邀请其参与所谓的招投标活动;三,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活动,被告称在2009年8月3日电话通知报名者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当场口头通知原告中标,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出具的投标一览表就是投标文件,原告出具了申请书就作为对中标者的通知。《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布相应的招标文件,投标一览表和申请书均是被告事先印好的格式文本,也没有列明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的要件。从实质上看,该申请书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文件,并不具有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双方也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签订具体的协议。综上,被告所进行的招投标行为是无效的,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承包食堂一事达成合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没有就承包食堂事宜达成具体协议,被告所谓的投标文件即投标一览表中规定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摘要2:【注解】二审判决(2009)浙嘉商终字第597号维持原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京行申14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中,经调阅本案终审卷宗,查阅本案终审法院庭审笔录及视频,终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在终审法院已经就当事人及代理人资格审查完毕,并就行政机关有权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温泉镇政府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依法释明、对再审申请人回避申请依法作出驳回决定并告知复议权利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依旧无视法院释明及庭审秩序、拒绝服从法庭指挥,导致终审法院庭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在此情形下,终审法院有关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无异于放弃诉讼主张、行为效果等同于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认定,本院应予支持。 

摘要2

资格审查不可寻求外部证据

摘要1:问题:1.在符合性检查阶段,评标委员会是否应该寻求外部证据?2.评标委员会针对哪些问题可以要求投标人书面澄清?

摘要2

关于招投标经营范围不限是否意味着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答复

摘要1:#1关于招投标经营范围不限是否意味着不需要行政许可的答复
答复:《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规定,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经营资质资格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对其是否被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情况进行审查。该文件的出台并非意味着没有医疗经营器械经营许可或备案的企业都可以生产二类、三类医疗器械。对于依法需取得行政许可或备案方能从事的特定行业,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或完成备案。

摘要2

关于对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文咨询的答复

摘要1:#12关于对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文咨询的答复
问题:那绿化工程、人工造林工程该如何对投标人进行要求。
答复:《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过程中企业经营资质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20〕727号文)规定,招标项目对投标人的资质资格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对其是否被准予行政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情况进行审查,不应以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审查代替,或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记载行政许可批准件上的具体内容作为审查标准。对于不实行资质管理的行业,招标人可根据实际需要,从业绩等方面对投标人提出要求。

摘要2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1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招标文件可以设置电子投标文件解密失败补救方案——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关于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争议主要在于:在投标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作废标处理的情况下,组成联合体投标的南通勘察公司存在未能在评标系统中显示“联合体协议"情形,是否应作废标处理,是否应当取消南通勘察公司的投标资格并进而取消其中标资格。《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投标文件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响应。招标人高铁新城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4项特别提醒条款中规定:(2)本项目资格审查材料、商务标以投标人通过网上招投标平台递交的电子投标文件为评标依据,投标人需使用工具制作电子投标文件时生成二个文件,一是加密投标文件,用于上传到网上;另一个即为不加密NJSTF格式文件,用于刻录到空白光盘上作为是备用投标文件,因投标人自身原因投标文件现场解密失败,视为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因网上投标平台发生故障的系统原因,无法完成投标文件解密的,可以使用备用电子光盘进行现场导入评标系统,如投标人备用光盘未提供或无法导入上传时,视为投标人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须知》评标项下第22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按废标处理:22.7、组成联合体投标未提供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22.17、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电子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未能解密且按照招标文件明确的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补救不成功的。根据上述规章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本次招投标活动中,启动备用电子光盘导入评标系统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南通勘察公司及上海新建设公司已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及上传了所有必备文件。评标委员会在该两家公司作出资格审查不合格之后,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重新取消了原所作的资格审查不通过的决定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招标人有权制定投标文件解密失败的补救方案,按本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需准备不加密的备用电子光盘,在发生非投标人原因即网上投标平台发生系统故障无法完成投标文件解密的情况时,允许使用备用电子光盘进行现场导入评标系统。

摘要2:(续)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招标代理、监管部门及负责本次招投标网络设计和维护的工作人员证言、评标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在当日开标过程中,评标系统中无法显示“联合体协议"节点,包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虽显示解密成功,但发送至该节点的“联合体协议"均未能显示。完成解密,应当理解为所有文件的解密成功,特定节点因系统原因不能显示,应视为未能完全解密成功。上述情形的发生,显然属于网上投标平台系统发生故障,而并非投标人自身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允许启动备用电子光盘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三、招标文件本身即对投标人需在网上上传加密文件的同时一并准备不加密的备用电子光盘作出明确规定。开标当日南通勘察公司及上海新建设公司的备用电子光盘和系统修复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系统中,均能显示该两家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确实存在“联合体协议"。上述事实表明南通勘察公司及上海新建设公司确实已经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了“联合体协议"。四、上诉人等投标人之所以在初次资格审查中被审核通过,是因为上诉人尽管在上述“联合体协议"节点提交的“联合体协议"也未能显示,但其在其他材料中又提交有“联合体协议",故而被评标委员会认可其文件齐全。但招标文件并未规定,投标人在“联合体协议"节点提交“联合体协议"之外,还需在其他材料中提交,故不能据此认定南通勘察公司及上海新建设公司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材料。此外,备案光盘中资格审查文件与商务标文件分别存在不同的文件夹内,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录像及现场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证实,在资格审查阶段评标委员会成员并不能查看除“联合体协议"之外的文件。上诉人所主张的在资格审查阶段评标委员会即查看了其他技术标、商务标文件的事实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应对南通勘察公司作废标处理、取消其投标资格及取消其中标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1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招标人因无评标标准而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系其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不能认为将一个招标投标活动演变为两个阶段;(2)第二次招标活动已经完全取代了第一次招标活动,是一次新的招标活动,二次招标活动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东莞东港洪公司主张海南港航公司与海南远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如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一为海南港航公司将一个招投标活动违法演变为两个阶段。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港航公司因无评标标准而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系其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不能认为是海南港航公司将一个招标投标活动演变为两个阶段。理由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规定,“评标标准”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招标活动中是不可或缺的。若招标文件并无评标标准,则无法通过可操作性的方式评选出中标候选人,无法达到招标的目的。通过比对海南港航公司先后发布的《邀标通知书》和《邀请函》两份招标文件,不难发现《邀请函》设置更为明确、详细、合理,更具操作性和保密性,如《邀请函》设定了评标标准,组成了评标小组,对招标活动有异议不再由海南港航公司生产业务部负责解释而是由海南港航公司评标小组解释以及现场递交材料和现场开标等,以上内容的设置应当认为是海南港航公司在发现招标活动存在瑕疵时,自身纠正、完善招标活动的举措。其二为海南港航公司在终止第一次招标活动后未退还东莞东港洪公司投标材料,反而将其密封的投标材料拆封,将其标底泄露给海南远通公司,从而使海南远通公司中标。对此,本院认为海南港航公司的第一次招标活动的确存在诸多瑕疵,如缺乏详细的评标标准,未能组成评标委员会,但海南港航公司在发现上述瑕疵后,已经及时终止了第一次招标活动。在此之后,海南港航公司对招标文件进行了完善,形成了新的《邀请函》并向各投标人发布,各投标人也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响应第二次招标活动,故本院认为第二次招标活动已经完全取代了第一次招标活动,是一次新的招标活动,二次招标活动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摘要2:(续)不得开启”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的规定,投标文件在送达给招标人时和开标前应当是密封的,故海南港航公司在庭审中关于东莞东港洪公司递交的投标文件并未密封的陈述不能成立,此亦是海南港航公司第一次招标活动瑕疵所在。但是该瑕疵的存在是否就能据此认定海南港航公司将东莞东港洪公司的标底泄露给海南远通公司,从而认定在第二次招标活动中海南港航公司与海南远通公司存在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加以判断,......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海南港航公司二次招标活动均是独立的招投标,其第一次招标活动过程中存在的瑕疵不能影响第二次招标的结果,但从规范整个招标、投标市场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包括海南港航公司在内的招标人、投标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断规范自身行为,以真正构建起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