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陈其象律师 创建的词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阅读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甘民二终字第106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与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齐××认购的威龙公司的原始股100万元,由齐××与王××合伙共享,原始股100万元由齐××出资40万元,王××出资60万元,且依协议约定比例王××与齐××双方分享投资权益。虽一、二审期间威龙公司均否认收到过王××的出资,仅认可收到齐××的出资,但齐××本人认可王××通过其向威龙公司出资85万元,且王××在齐××退股后确已分得三套房屋作为其与齐××之间的股权分红,由此可确认王××向威龙公司实际出资85万元的事实。在威龙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均记载齐××为威龙公司股东,而非王××,且依据王××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在公司实际经营中,系其本人行使了参与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实际是由齐××作为威龙公司股东代其行使了以上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王××作为威龙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投资权益仅能依双方的《合伙协议》向齐××主张。现王××要求以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股权收益,已突破双方协议范围,此种情形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王明亮作为实际出资人以威龙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主张权利,应经威龙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其成为公司股东,而王明亮二审期间申请出庭作证的贾**的当庭陈述及苏**、田**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威龙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同意王明亮成为威龙公司的股东,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因此王明亮虽为威龙公司实际出资人,但非威龙公司的股东,故不能向威龙公司主张股权收益。王明亮主张其系威龙公司股东,请求威龙公司支付股权收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阅读全文]

卫生部公告2011年第16号——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关于公布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六批)的公告[阅读全文]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第1—5批汇总)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为进一步打击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保障消费者健康,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自2008年以来陆续发布了五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为方便查询,现将五批名单汇总发布(见表一、表二)。[阅读全文]

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二批)》的通知(食品整治办〔2009〕5号)[阅读全文]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8月5日) 典型案例1 刘伟、黄康等19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典型案例2 王勇朝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典型案例3 周雄、王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典型案例4 熊智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典型案例5 吴金水、陈雪彬、冉仕勤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典型案例6 江西高安病死猪渎职系列案件;典型案例7 湖北当阳病死猪渎职案件;典型案例8 四川省南充腌腊制品渎职案;典型案例9 福建省漳平市病、死猪肉渎职案;典型案例10 河北张家口不合格燕麦片渎职案;典型案例11 山东乐陵生猪、肉鸭渎职案[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案例1:王长兵等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假白酒”案件;案例2:陈金顺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非法经营“病死猪”肉案件;案例3:范光非法经营案——非法销售“瘦肉精”案件;案例4:李瑞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生产、销售伪劣食品添加剂案;案例5:袁一、程江萍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销售伪劣产品案——销售“地沟油”案件[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案例1 刘襄、奚中杰、肖兵、陈玉伟、刘鸿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例2 孙学丰、代文明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3 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案例4 王二团、杨哲、王利明玩忽职守案[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已被修改】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阅读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劳动关系

摘要: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裁判要旨】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详细规定,所以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已被修改】 破产法 破产法精解 破产法规定 破产法规定二条文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二、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将引言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2.将第四条修改为: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破产法 破产法精解 破产法规定 【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企业法人解散后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 【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交纳】 【对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的监督】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阅读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85号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注册资金保证 连带责任

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85号 【裁判摘要】海洋局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水产集团注册资金证明书,其内容存在虚假情形,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注册资金证明书明确载明:“提供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联带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判令维持一审判决有关海洋局对水产集团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在虚假证明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阅读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245号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裁判摘要】海洋局在其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书》中已明确承诺海洋局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连带责任,现海洋局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水产集团6553万元的增资是真实的,对此海洋局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阅读全文]

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7号)[阅读全文]

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抗诉案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裁判要旨】在租赁期间,所有权人将租赁物转让给买受人的,买受人不能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阅读全文]

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律师管理

摘要: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法律服务队伍在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涉法涉诉信访改革,现就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提出如下意见。[阅读全文]

表见代理情况下,相对人是否享有撤销权?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摘要】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应享有撤销权。[阅读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种民四(商)终字第90号
编辑: | 浏览: 词条创建者:陈其象律师     创建时间:
标签:

摘要: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种民四(商)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关键的是原审原告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即原审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沈某有代理权。从现有证据看,难以认定原审原告在与沈某的业务联系中具有善意。理由如下:1.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发生金额数百万的大宗交易中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仅凭存在明显疑问的《请购单》、《订购单》就贸然建立买卖关系,明显不符合正常经营的一般要求;2.原审原告交货,除两次小额的直接送货给原审被告处,另有按照沈某要求或利用原审被告休息的日子送货至沈某办公室,或交付至沈某的住处等处,也违反正当交易的交货常态;3.原审原告多次给付沈某“好处费”,以促成沈某进行“交易行为”,过错明显;4.原审原告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继续多次“送货”,且始终未与原审被告管理部门接触催讨货款,亦有违企业间买卖的交易常识;5.原审原告2006年度、2007年度的工商年检材料反映的销售收人合计为2 930 696.06元,也远低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结合原审被告提供的同期向其他商家购货发票,可以发现原审原告对同类产品的要价明显高于其他企业,由此可以推定原审原告有利用沈某缺少经验而故意抬高价格,说明原审原告缺乏经营诚信。故沈某之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