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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9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6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6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7号)
【摘要】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旨】对特别程序的裁定提出抗诉,且抗诉的内容是当事人不得上诉或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定,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4号)
【摘要】
一、《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其向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双方书面协议放弃仲裁后,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属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应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如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三、对依照《仲裁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2:【备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1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废止(废止原因: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45号)
【摘要】黑龙江国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九利建筑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已经再审的,你院应当通知该院予以纠正。
【要旨】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后,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以院长发现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确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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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3日以法释〔2006〕7号公布 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据此,在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可以同时对确定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作出明确约定。因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故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以判定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对仲裁地约定不明,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
【裁判要旨】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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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海久事大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久茂对外贸易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案的复函([2001]执他字第15号 2001年11月20日)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涉外仲裁是指对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涉外合同,是因外国公司破产而使涉外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故该纠纷应当属于“涉外经济贸易”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仲裁的对象、事实及结果均直接涉及外国公司及其权利义务,应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因此,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证据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审查。
虽然《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中对外文材料附中文译本有明确要求,但该要求是仲裁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的事项。至于当事人是否需要将证据材料的英文翻译成中文,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没有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且本案中只是部分证据材料未附中文译本。
【要旨】
①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出需要中文译本,其事后提出的不予执行请求中也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了逐项整理和辨别,说明当事人自己有能力识别理解外文资料,不需要翻译。故仲裁中部分材料未附正文译本不违反法定程序。
②仲裁是否涉外性质应依案件性质而非仲裁机构认定,同时亦应依合同关系当事人而非仅仅争议当事人的性质认定。
③仲裁裁决事项部分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对超过部分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其他裁决部分仍应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
【摘要】
  一、原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鉴于原仲裁机构的体制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有所不同,原仲裁机构适用仲裁法某些规定有困难的,如仲裁庭的组成,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不应以未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由申请人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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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年9月28日[2001]民立他字第36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并非V19990351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公司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故对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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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中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无效情形之——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最重要法律规定。不符合该规定的仲裁协议(条款)均不能约束当事人。首先第一种是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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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规定的“或裁或审”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摘要1:合同中规定的“或裁或审”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包括首次开庭时)提出异议,则可以认定与对方当事人就由仲裁机构解决纠纷达成了一致,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对于双方的合同争议案件就有管辖权,对方当事人不得再以“或裁或审”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以此为由主张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有关仲裁裁决。

摘要2

广东省××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公司与深圳××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摘要1:【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复函(1996年12月18日 法函[1996]180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只要双方当事人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仲裁法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10年12月14日 (2010)民立他字第36号)
【摘要】
1.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此对于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事案由规定】第十部分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402、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废止】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蒙经济合同未直接约定仲裁条款如何认定案件管辖权的复函(1996年12月14日 法函[1996]177号)
【摘要】中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外贸合同中约定合同未尽事宜适用中国和蒙古国之间的交货共同条件的,因该交货共同条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供应部关于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之间相互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规定了因合同所发生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在双方达不成协商解决的协议时,应以仲裁方式解决,并规定了具体办法,故应认定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其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该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摘要2:【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代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42号
【问题】当事人能否通过协议方式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示方式选择管辖从而使得本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获得执行管辖权权?(不可以)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一、《中华热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做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
二、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个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三、民事诉讼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现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四、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规则1】对于无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出的非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判,上级法院予以撤销;财产控制措施的裁定仍有效。
【裁判规则2】仲裁裁决执行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
【参考资料】《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约定或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执行申诉案例分析》,载《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58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119页。
【解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规则】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与整个文书可分,裁定该部分内不予执行;该部分内容与整个文书不可分,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裁判摘要】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评估价格是否严重低于实际价值。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评估机构、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案涉评估报告系由专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作出,所采用成本法属于资产评估通行方法,银盛公司所提出遗漏公司资产问题已由审计、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评估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评估价格应予认可。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1号
【提示1】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相对性?
【裁判摘要1】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其实质为商事契约,故具有相对性,仅对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效力,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为以下内容:1.当事人有义务将纠纷交由仲裁解决;2.当事人有义务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3.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限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内容为有关达成仲裁协议的条件及其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内容系在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审查的法律适用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并不违反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

摘要2:【提示2】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虽无既判力但具有执行力,均具备终局意义上的实质确定力。据此,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亦不得就已仲裁的标的提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但案件执行程序中,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即为法定情形下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之一。据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为有关仲裁机构的裁决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范围及管辖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中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亦没有关联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摘要2

【笔记】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诉讼管辖约定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诉讼管辖约定依法有效。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争议解决路径的合意性突破法定无效仲裁条款的效力性——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1)合同中“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2)“或裁或审”条款无效的例外情形:虽然合同中存在“或裁或审”的条款无效,但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法院不应当受理案件。
【注解2】(1)当事人约定“向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应视为有效(只要当事人选择发生纠纷时提交某地法院解决的意思是明确的,就应当认定管辖协议有效);(2)另外观点认为约定“向起诉方法院提起仲裁”条款无效,应当依法定确定管辖(该争议解决条款虽有约定仲裁,但未明确仲裁机构,故仲裁协议无效;同时,该争议解决条款亦未明确诉讼管辖,应当认定上述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辖1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云民辖12号
【裁判摘要1】一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专业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可申请昆明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审查协议的公正性原则,判定协议内容效力的尺度应当统一,在原被告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诉讼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两个合意,一个关于仲裁、一个关于诉讼,两个合意发生冲突,仲裁合意由于约定不明无效,则双方关于诉讼管辖的合意的效力也应当无效。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法,故应认定该条款整体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双方在协议中既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又约定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仲裁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对诉讼管辖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的合同签订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故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在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耿马县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8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8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排他性选择仲裁裁决,则排除了法院对该民事纠纷的主管,除非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具有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等情形。案涉大市政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摘要2:【解读】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1)专属管辖属于特殊的诉讼管辖,仅限于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该规定并不适用于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事人通过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2)一个案件应首先确定是由仲裁机构还是法院主管,在法院主管的前提下,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裁判摘要】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为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资源而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这些合同发生的争议均应“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主体之间在设立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并管理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过程中产生的与该系列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就贷款合同纠纷与数个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属于诉的合并。华润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将其与德威煤业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一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此与本案主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数个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借贷法律关系与煤炭资源整合关系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并非是将该两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而是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纠纷及相关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上诉人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剥夺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实体救济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理范围,资源整合各方就“提前介入过渡期间”四公司实现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归哪方所有等问题均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284号
【裁判摘要】云南铜业与金链德公司签订的《阴极铜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获得解决,则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因此,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本案主合同签订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摘要2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7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721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红花山公司的公章是否系伪造存在争议,本院根据红花山公司的申请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持有合同原件的郭某某明确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郭某某应就其不同意提交鉴定材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1527号仲裁裁决中芜湖红花山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90号
【裁判摘要1】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受理后的案件,在另一方当事人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原审程序中,展讯公司因管辖权异议在答辩期间提出涉案协议有仲裁条款。因此要审查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前提是对涉案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

摘要2:【裁判摘要2】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原审裁定作出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我国法律并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请外国仲裁。据此,本案当事人均为国内当事人,在审查涉案协议的仲裁条款的效力时还应审查涉案协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关认定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经审查,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涉案协议的订立及标的物均在中国境内,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国内当事人对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达成的域外仲裁条款,属无效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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