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试行)

摘要1贷款通则(试行)(中国人民银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摘要1:【案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再字第4号
【提示】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罪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27条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备注: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来源不影响股权取得):
①《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其来源必须型合法;
②《公司法》第2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只有以下规定:
A.《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B.《贷款通则》规定“不得以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
【摘要】虽然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条件,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姜某某据此要求华星公司支付股权利息,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华星公司系由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某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某某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某某股东资格,由赵某某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某某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某某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某某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某某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海南行终字第88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海南行终字第88号
【裁判摘要】诉讼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被告儋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儋州房权证那大字第09160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儋房他字第04128号《房屋他项权证》违法,以及确认被告儋州市建设局补发的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违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述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事实是2004年11月4日犯罪分子林明丽以经营铝合金、瓷砖、电器生意为由,向上诉人申请贷款,同日,上诉人作了贷前调查报告陈述:林明丽自去年在文化北路79号自筹自有资金经营了铝合金、瓷砖、电线等生意,一年多来经济效益良好,每月利润计在20000多元,由于急需进一批新货自有资金不足,进货计470000元,特申请贷款320000元,该人一贯为人老实,信誉程度好,有偿还能力,以每年利润及各项收入作为还款。同日,上诉人的信贷员、信用社贷款审批小组的意见是予以发放贷款。2004年11月8日,专业股、市联社贷款审批小组也作出同意贷款的意见。同日上诉人与林明丽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并到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被上诉人儋州市房产管理局于同日给上诉人核发儋房他字第0412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4年11月9日上诉人与林明丽签订贷款借据后,上诉人将贷款320000元转入林明丽的帐户。以上事实表明,造成贷款损失是上诉人的有关责任人违反《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未对贷款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而是虚构事实,违反放贷程序所致,国家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房产部门的工作人员配合犯罪分子进行金融诈骗,但责任人已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况且,房产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也不是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必备条件,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案件受理费问题,因本案是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每件案件受理费只收取50元,原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摘要2

公司出借帐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1:根据《最高院民诉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意味着出借银行帐户方要为自己的出借行为与借用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企业的银行帐户是用以经营性资金存入、转出专门设立的,并不是用来出借给其它企业转帐用的。另,对于直接以借款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企业间借贷,法院一般认为其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无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上述规定中的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此,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即在于最高额保证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即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三、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②《担保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保证人应举证证明债权银行与主债务人以贷还贷,即银行与债务人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
③借款人将贷款人转让账户的贷款再次转入下属企业,不能认定系对主合同的变更,更不能认定为属于《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保证人不能据此免责。

摘要2:【提示】最高额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不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发生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规则】
①主张依据担保法第3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40条免除保证责任需要证明两个事实:
A.债务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债务人隐瞒真实财务状况,欺骗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可以认定为欺诈;
B.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仅仅知道债务人财务状况并不足以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欺诈是知道、应当知道,担保人还需证明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担保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对担保人构成欺诈。
②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根据担保法第14条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③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法条,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
④担保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了最高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权余额,该余额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到期的债权余额。

贷款通则

摘要1: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通则》,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51号
【提示】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裁判要旨】若借款人将被保证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旧贷利息,属于正常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并不构成《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裁判规则】保证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以相关抵押物置换保证担保,且事实上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就相关财产进行抵押的,保证人仅以债务人的单方置换承诺主张免责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银行违反贷后检查义务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免除——虽然商业银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作出了不符合贷款实际使用情况的描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严格检查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商业银行违反贷后检查的相关规定,均属于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摘要2:【解读】债务人与保证人约定以抵押置换保证,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责。

贷款人核保非法定程序,但可判断是否尽审慎义务——贷款人核保虽非法定程序,但涉及到本案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及能否有效防止篡改保证合同行为得逞的问题

摘要1:【要旨】核保不是《担保法》或《贷款通则》规定的法定程序,亦非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必经程序,但本案是否核保,涉及到本案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及能否有效防止篡改保证合同行为得逞问题。
【案例】山东高院再审《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意见】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的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摘要2

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银行抵销权的行使问题探讨

摘要1:【案号】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1)咸秦民初字第0765号民事判决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执恢字第00044-1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要旨】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2条第4项规定,“贷款人的权利: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这里只规定了约定抵销而没有规定法定抵销。而《商业银行法》规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扣划,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并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和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信用社无法定抵销权。

摘要2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摘要1:——约定贷款展期并不必然构成贷款展期
【案号 】(2008)徐民二初字第0126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168号;(2012)苏商再终字第008号
【裁判要旨】贷款展期的认定,应遵循《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构成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符合展期条件并经贷款人同意而予以贷款展期的情形,方可被认定为贷款展期。
【法条链接】《贷款通则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
  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已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摘要2:【摘要】在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中,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当事人在2003年12月12日的《协议书》中将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延期两年支付。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二条规定,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亦规定,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因为借款人富伟公司没有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邳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展期,保证人也没有出具同意保证贷款展期的书面证明。而且,本案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属于短期贷款,其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情形不构成贷款展期。
【解读1】因借款人没有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在贷款到期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且该展期期限也有违《贷款通则》的规定,故本案展期不成立。虽保证人承诺”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展期不成立的情况下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解读2】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贷款人办理展期应严格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为贷款人办理展期,对于已经到期的贷款不得为其办理展期手续,即使已经办理了展期也有可能为法院认定为展期不成立,担保人仅需在原债权履行期限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
【裁判摘要】宏泽公司认为费某某的款项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贷款而来,费某某将该笔贷款转贷给宏泽公司高利牟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制的系借款人套取信贷资金转贷牟利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宏泽公司主张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但证券机构与自然人之间偶发的借贷行为不属于信贷业务,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调整的范围。《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牟利,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专门就此进行规制,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便宏泽公司所述费某某的贷款系通过股权质押方式由证券机构获得属实,不考虑该借贷行为的性质,仅从类型上看,该借贷因存在股权质押担保,也不属于信用贷款,不能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制的范围。因此,宏泽公司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无效(不再区别是否是信贷资金,也不再有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96号
【裁判摘要】银行在收取贷款利息外又收取资金托管费、合同变更费、金融服务费等服务费用,质价不符,系变相收取利息,该款项应抵扣借款本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据此,金融机构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即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提供价格合理的服务。顾问与咨询类、资金监管类、资产托管类、融资安排类等业务,特别应当体现实质性服务的要求。如果商业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等费用与其为付费方提供的服务不对等,则属于质价不符。首先,关于资金托管费及合同变更费124万元。……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工行贵港分行在已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借款利息后,又收取上述服务费用,系变相收取利息。其次,关于龙升国际大酒店支付的金融服务费1228万元。……工行贵港分行没有根据龙升国际大酒店的实际需求及自身业务范围提出有实质性帮助的建议和方案,其未依据服务协议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与其收取费用相对等的实质性服务,属于质价不符。再次,关于案外人中景公司支付的金融服务费646万元。……工行贵港分行主张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投融资顾问业务服务协议》及相关国际业务金融服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景公司提供了质价相符的服务,也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支付的646万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判决认定工行贵港分行向龙升国际大酒店提供了实质性服务,应当收取1998万元服务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龙升国际大酒店主张工行贵港分行收取上述1998万元服务费用不合理,该款项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摘要1:【安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140号
【裁判摘要1】委托贷款实质就是民间借贷——根据《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贷款实为银行的中间业务,委托人是债权人,借款人是债务人。齐商银行西安分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仅为红岭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经常性发放委托贷款构成职业放贷——红岭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截止到本案二审审结已向不特定对象出借大量资金。红岭公司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活动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分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红岭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齐商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认定无效,鉴于红岭公司与巨富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1202884.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2l日开始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3民终5261号
【裁判摘要】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系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间贴现行为因违反上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其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或《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4项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