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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淄商初字第73号;(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2013)民申字第591号

摘要1:——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的约定,监管人对质物承担审核、保管、监管等义务。在债务人未经质权人许可而将质物擅自出库的情况下,若监管人不能证明其采取了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并立即通知了质权人,则应在因过错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范围内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赔偿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数额。
【案号】(2010)淄商初字第73号;(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2013)民申字第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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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核保非法定程序,但可判断是否尽审慎义务——贷款人核保虽非法定程序,但涉及到本案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及能否有效防止篡改保证合同行为得逞的问题

摘要1:【要旨】核保不是《担保法》或《贷款通则》规定的法定程序,亦非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必经程序,但本案是否核保,涉及到本案当事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及能否有效防止篡改保证合同行为得逞问题。
【案例】山东高院再审《债务人单方篡改保证数额,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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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责任承担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本案环海公司向恒丰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保证人长城公司,由长城公司偿还了自身对恒丰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的性质。恒丰银行依据卢国庆提供的环海信用社担保函将环海信用社作为保证人,再审请求烟台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关系密切。恒丰银行未与环海信用社协商、未向环海信用社核保以及贷款给环海公司用于偿还长城公司的旧贷等事实证明,恒丰银行与环海公司、长城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性质。
【裁判规则】债务人将贷款转给保证人偿还旧贷仍属借新还旧——债务人向银行借款后立即转给了其中一个保证人,由该保证人偿还了自己对银行的旧贷,该民事法律关系仍属于贷新还旧性质,其他保证人可以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银行向关系密切的债务人发放贷款时,对于犯罪嫌疑人提供的非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担保函未与保证人协商亦未进行核保,以致贷款用于债务人关联公司偿还旧贷,应认定银行与债务人之间恶意串通,保证人可以此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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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5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浙绍商终字第156号
【裁判摘要】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总部之外实现法人职能的法人分部,其能完整实现法人职能,而法人的职能部门是法人为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设立的内部管理机构,仅能部分实现法人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凭《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中天公司项目部既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未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其是一个临时机构,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管理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的土建,可以从事与该工程有直接关联的行为,且随着该工程建设完工而终止。虽然中天公司项目部刻制了公章,开设银行账户,但从其设立的目的以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一性上来讲,其并不符合法人分支机构能完整实现法人职能的主要特征,而更符合法人为实现管理一土建工程的目的而设立的职能部门的特征,故其应为中天公司的职能部门而非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在本案中,国银公司作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其比一般的商事主体具有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应当知道中天公司项目部系中天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在发放本案讼争贷款时要求除中天公司项目部之外的其他保证人提供了核保书和股东会决议,却并未向中天公司核实情况的事实亦可予以印证。故国银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天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其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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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王碧霞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如实告知与承保人诚信询问及审慎核保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界限。首先,以保险人“询问”为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其次,以投保人“明知”为限。投保人“明知”应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客观上应明确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保险人询问的疾病),主观上应明确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晓该重要事项。
  2.保险人作为设计相应险种的专业机构,应当预见相应险种所针对的受众对所涉险种的相关知识存在认知上的不足,在承保之时应进行诚信询问并通过前置健康体检筛查等方式尽到审慎核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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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时未向债权银行出具证明其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银行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案涉编号为xxx的《保证合同》系由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有高某真实签字。上述担保行为应否归属于华通凯路公司,应从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工行星海支行签约时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其一,高某是否有权代表华通凯路公司。......2014年4月28日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已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不具有代表华通凯路公司的身份。但是,鉴于高某此前是华通凯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仍是实际投资人和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故不应仅凭工商登记来认定高智有无代表权的问题,还应审查华通凯路公司是否仍由高某实际控制经营、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股权代持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高某已无权自行决定公章的使用,高某或者华通凯路公司用章须经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司印章、证照使用登记表》上签字同意。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华通凯路公司公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亦印证了高某未经新任法定代表人同意无权使用公司公章的事实。公章是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身份代表,华通凯路公司对高智使用公章的限制,足以表明高某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已受到限制,亦即高某不得以华通凯路公司名义从事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信邦典当公司利益的经营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在股权代持后高某仍是华通凯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其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享有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更何况是已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管理权受到限制的高某。因此,高某未经华通凯路公司授权以该公司财产为科技学院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行为构成无权代表、无权代理,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其二,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摘要2:【裁判摘要(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上条文是关于表见代理以及表见代表制度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高某的无权代表、无权代理行为是否对华通凯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审查工行星海支行是否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高某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向工行星海支行出具华通凯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华通凯路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明高智有对外担保签约权的文件,缺乏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高某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和决策机构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都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工行星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应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华通凯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高某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力,工行星海支行能够查询知晓。而且,按照银行贷款担保的通行做法,银行一般应对担保人进行核保。但是,该行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并未要求高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事后也未进行核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的特征。综上两方面分析,高某以华通凯路公司的名义与工行星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表或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华通凯路公司对科技学院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通凯路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而债权人工行星海支行对此存在过错,故华通凯路公司也不应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向工行星海支行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加盖公章非公司备案公章,公司不承担担保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三:王××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投保人如实告知与承保人诚信询问及审慎核保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界限。首先,以保险人“询问”为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前提,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其次,以投保人“明知”为限。投保人“明知”应同时具备客观和主观两方面要件,客观上应明确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患有保险人询问的疾病),主观上应明确投保人是否实际知晓该重要事项。
2.保险人作为设计相应险种的专业机构,应当预见相应险种所针对的受众对所涉险种的相关知识存在认知上的不足,在承保之时应进行诚信询问并通过前置健康体检筛查等方式尽到审慎核保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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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保险人预收保险费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1:解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预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以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来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1)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解析】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第6条规定——(1)保险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不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且符合“承保条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2:【注解1】订立保险合同有关行为——(1)投保单(保险人接受保险单不能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2)预收保险费(保险费交付不是保险合同成立必要要件,仅预交保险费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3)内部核保(保险人同意承保);(4)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内容佐证)。
【注解2】在投保人预交保险费的情况下,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关键在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即保险人是否已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