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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解散

更新时间:2024-07-27   浏览次数:176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合伙企业解散——合伙企业自行解散事由;合伙企业强制解散事由

文章摘要2:

【注解】(1)合伙企业成立后仅对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公司进行投资行为不属于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的业务行为,合伙企业未经营任何实际业务,合伙人可以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散合伙企业;(2)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未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法院有权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清终4号

目录

合伙企业自行解散事由 回目录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企业强制解散事由 回目录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东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2003年3月1日的分伙协议,因第三人对协议内容有异议,未在协议上签字,故分伙协议无效。但协议签订后,合伙组织已停止经营,应视为合伙关系实际终止,合伙人应就此前合伙财产按合伙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法进行分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与他人成立被告公司后,侵占其资金、场地和销售市场,要求分配被上诉人公司的侵权利润的诉讼请求系侵权之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清终4号

【裁判摘要】(1)合伙企业成立后仅对有相同经营范围的公司进行投资行为不属于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的业务行为,合伙企业未经营任何实际业务,合伙人可以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散合伙企业;(2)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未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法院有权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合伙协议》第八条合伙经营范围表明,鹏合企业主要项目类别为道路运输业,一般经营项目为物流代理服务、运输货物打包服务、联合运输代理服务,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而许可经营项目为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道路货物运输。在本案中,孟××等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鹏合企业双方均对鹏合企业自2014年12月30日成立以来一直未经营过上述项目的事实无争议。据此可以认为,鹏合企业成立后没有实现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符合《合伙协议》第二十九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的解散条件,故孟××等七人申请对鹏合企业进行强制清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鹏合企业辩称持有广东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权也是其经营的一种方式,由此不能认为鹏合企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因其持有广东运货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与《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的合伙经营范围不符,故本院对鹏合企业的该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第三款规定:“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后,应组织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鹏合企业的清算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为由,对孟××等七人申请对鹏合企业进行强制清算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01强清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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