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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保证人

更新时间:2023-01-25   浏览次数:8046 次 标签: 事业单位担保 社会团体担保 事业单位保证 社会团体保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 非营利法人 非法人组织 D87【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 D683【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 担保资格

文章摘要: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2)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和以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之担保合同有效。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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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回目录

根据《民法典》第87条第2款、第683条第2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

1.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2)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理解与适用1】关于以公益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民法典》和《物权法》的规定没有变化,但之前没有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解释,现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1项对此予以规定,则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抵押行为发生的纠纷,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0

【理解与适用2】典型情形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等提供担保的,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有效,为他人设定抵押的无效。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却规定,为他人设定抵押的有效。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的规定,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设定的担保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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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益单位是指以公益为目事业的单位。 

(2)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但在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和以公益设施以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之担保合同有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及类型】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条【学校、幼儿园等提供担保的效力】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长乐自来水公司与工行五四支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即使其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二、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裁判意见】

①保证人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应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A.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保证人称签订保证合同时受到欺诈、胁迫,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在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

C.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②经营活动虽具有一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但不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 

③借款人的股东是否缴足注册资本的问题与本案借款担保纠纷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关于应当追加股东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李树新诉林火生等民间借贷案

——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及其提供的担保效力问题

【提示】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而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民办私立学校有别于担保法第9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不应简单地套用担保人系学校、担保无效的法律规定,因其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的民办私立学校的主体资格问题

①关于民办私立学校主体资格终止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条规定:“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另,《民政部关于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依照审批机关的规定换领办学许可证的合伙、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由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并进行公告。”

②本案中,远东涉外学院在办学许可证期限届满后,既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也未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的情形下,其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

·覃广豪等与杨吉平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2号

提示】民营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保证人资格?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涉案医院为合伙企业、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从事保证活动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属上述规定中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提示】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认定其符合保证人的身份。

【裁判要旨】《担保法》沿用了《民法通则》法人分类体系,而民办非企业法人是在上述立法之后创设的新类型法人单位,故《担保法》第九条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范围客观上无法涵盖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范目的是因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直接为社会公众服务,如果作为保证人而最终履行保证责任,势必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的举办资金来源不同,但均有可能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故不能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而当然排除《担保法》第九条的法律适用。

·沭阳县金冠银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沭阳县华冲镇荡南学校、沭阳县东大木制品厂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0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两个方面含义:一是必须为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二是必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荡南学校不符合上述任意一个条件,故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一、经查,2015年8月4日,沭阳县民政局向荡南学校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确认其民办非企业单位身份。上诉人荡南学校为民办私立学校。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是营利,而非社会公益。民办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的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的经营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也与担保法第七条要求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的资格要求相符合。故上诉人荡南学校主张其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的学校,为案涉借款与被上诉人金冠银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