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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

更新时间:2023-01-25   浏览次数:4163 次 标签: 担保人追偿权 保证人追偿权 追偿权 D700【保证人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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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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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概述 回目录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1)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2)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保证人追偿权性质:债权请求权 回目录

1.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保证人追偿权行使对象 回目录

1.以《民法典》第700条规定“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为原则;

2.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的“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为例外。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方式 回目录

1.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赔偿责任:

(1)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2)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3)保证人追偿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

A.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B.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2.对债务人追偿权事先行使方式:

(1)必须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2)债权人未申报债权;

(3)保证人应申报保证债权;

(4)保证人的预先求偿权的行使以保证人必须承担保证责任为前提。

保证人追偿权范围的绝对限制 回目录

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数额大于主债权范围,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承担保证责任的按份共同保证人追偿权(仅1项) 回目录

1.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不能向其他保证人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2.追偿权的范围:

(1)约定的保证份额内;

(2)已履行的保证责任范围内。

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共2项) 回目录

1.向主债务人无条件的追偿权;

2.向其他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份额补充追偿权:

(1)性质:

A.共同保证人作为整体承担保证责任;

B.向一人主张保证责任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1)追偿范围:

A.限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

B.按保证人内部约定比例分担→平均分担。

【解读】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并不是限制已经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只能先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在债务人无法完全清偿的时候才能就不能清偿部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而是进一步明确在已经履行了担保债务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主张追偿后,其余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形式是补充清偿责任,使得已经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同时拥有对债务人和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

过错责任追偿权 回目录

承担保证赔偿责任(无效保证关系)的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1.向债务人追偿;

2.向反担保人追偿;

3.应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保证人追偿权总结 回目录

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指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应当依法承担债务责任的人追偿的权利。

1.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按份共同保证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承担保证责任后的按份共同保证人的追偿权仅1项:

(1)只能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为约定的保证份额内和已履行的保证责任范围内;

(2)不能向其他保证人和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3.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还互享追偿权:

(1)连带共同保证人是作为整体承担保证责任,向其中一人主张保证责任视为向全体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2)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共2项:向主债务人无条件的追偿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的份额补充追偿权(追偿范围限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按保证人内部约定比例分担 →平均分担)。

【解读】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恒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保证人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取决于是否存在连带关系:保证人享有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不享有向无连带关系的其他担保人追偿权。

(3)无效保证关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也向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应可以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4)保证人追偿权范围的绝对限制: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数额大于主债权范围,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之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9条、第35条) 回目录

1.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部分保证主张保证责任导致保证人之间不能追偿:

(1)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保证债务不享有追偿权:

(1)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受保证期间影响: 

A.债权人即使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有权向其他共同保证人追偿;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②保证人因代位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而获得代位权与求偿权应认定为请求权竞合,其中一项权利得到满足后其他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与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③保证人求偿权条件: 

A.保证人已经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求偿权只有在保证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会产生; 

B.因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而使主债务全部或部分消灭; 

C.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须没有过错。

陈其象律师提示2:保证人放弃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回目录

①债务人对债权人不享有抗辩权或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放弃自己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不受影响; 

②债务人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而保证人不援用债务人的抗辩权:保证人对主债务人丧失追偿权。

陈其象律师提示3:追偿权是否以履行债务使其他连带债务人免责部分超过其应负担部分为限? 回目录

①肯定说(赞同该观点):认为只有当免责超过债务人负担部分时才发生追偿权的问题; 

②否定说:认为只要保证人承担了清偿责任即有权就其清偿的部分进行追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4:如遇有的保证人无力承担应分担的份额时如何处理? 回目录

一般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

陈其象律师提示5: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 回目录

数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等同于约定的保证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参考案例】·苏州邑富公司诉顶嘉公司、顶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追偿纠纷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共同担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保证人权利规则的参照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对超过诉讼时效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18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解释》   

  第九条 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总第80期)】

【提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

【摘要】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本案涉及的四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鉴于其中一家共同保证人下落不明,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

【裁判意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向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裁判要旨】如遇有的保证人无力承担自己应分担的份额时,由有能力的各保证人按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于无比例约定时平均分担该部分损失。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

──银基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明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我国《担保法》第 31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涉及已经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以下简称“履约保证人”)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对此,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的理解,本案的处理就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宏博支行与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因代位履行主债务人的债务而获得代位权与求偿权应认定为请求权竞合,其中一项权利得到满足后其他权利消灭: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效情形下,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代位清偿责任,即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担保人在承担代为清偿责任之后,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转移于担保人,即担保人因代为履行而取得代位权;同时,担保人也因代位履行而产生的代位权和求偿权情形,属于请求权竞合。在其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江苏省海洋运输总公司诉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案

【提示】保证人为转贷前后的贷款均提供担保,转贷时保证人亦未提出异议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陈晓华与刘继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保证人未完全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行使追偿权

裁判要旨】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证人在保证期间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未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也可行使追偿权。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不能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而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保证人可以与债务人另行签订和解协议,但不能对抗向债权人承担的保证之债。否则,担保法中保证人制度的设立形同虚设。

·陈俊强诉李晓峰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提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的,保证人超出担保责任范围支付利息的,不能向借款人追偿。

·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上诉人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

【提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京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前,由其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进口方借助银行信用(即保证到期对外付款),以向出口方开立保证付款文件(大多为信用证)的方式,使进出口贸易得以顺利进行。这不仅确保了交易安全,且减少资金占用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了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本案系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华青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

【提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京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前,由其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已经消灭,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进口方借助银行信用(即保证到期对外付款),以向出口方开立保证付款文件(大多为信用证)  的方式,使进出口贸易得以顺利进行。这不仅确保了交易安全,且减少资金占用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了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本案系第三人提供连带保证)。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江苏天天铜业公司与江苏泰达公司、程制海、余卫萍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提示】夫妻在共同参与数人保证中应作为一个责任主体。

【裁判摘要】在多人提供共同保证时,如果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同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共有的规定,以及夫妻二人均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进行考量,该保证应视为夫妻作为整体共同对外提供担保,此时,该夫妻二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作为一个民事主体和责任主体对待。

·苏州邑富公司诉顶嘉公司、顶伦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追偿纠纷案  

【提示】数个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不等于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等同于约定的保证份额,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共同保证人之间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于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厦新电子有限公司诉外商独资企业厦门佳利企业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案  

【裁判要旨】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其中之一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作为反担保权人,亦可在其应清偿的全部债务内,就已清偿部分债务向反担保人追偿。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申请再审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油脂公司经营部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提示】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一个主张权利具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不仅中断了该保证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第二十三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据此,天津办事处向保证人之一的油脂公司经营部催收债务,不仅中断了油脂公司经营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对另一连带共同保证人粮油集团也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信信托公司于2008年5月 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起诉行为也表明债权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粮油集团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未通知到粮油集团、粮油集团应予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王建波与李国芹等追偿权纠纷案

——向债务人追偿并非已履约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先置程序

【裁判要旨】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项追偿权并列,向债务人追偿并非是先置程序。

·李德元与何东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案

【裁判要旨】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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