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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涉及抵押物范围

更新时间:2023-02-05   浏览次数:4793 次 标签: 抵押权 抵押物 抵押财产 抵押权涉及抵押物范围 抵押代位物 主物 从物 主从物 D322【添附取得物的归属】 D390【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 D408【抵押权的保护】 D417【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物上代位权

文章摘要:

抵押权所涉及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从物、添附物、孳息、代位物、从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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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所涉及抵押标的物范围 回目录

抵押权所涉及抵押标的物的范围包括从物、添附物、孳息、代位物、从权利等。

抵押物

范 围

法条依据

抵押权涉及抵押物范围

一、从物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担保法解释》

第63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从物是指不属于主物而辅助主物发挥效用的独立之物。


抵押权效力及于从物条件:

A.从物在抵押权设定前从属于抵押物;

B.从物与抵押物属于同一个人所有。

抵押权效力不及于从物情形:

A.从物在抵押权设定之后从属于抵押物;

B.从物与抵押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有可能出现“房地分离”局面]。

C.物权法生效之前约定建筑物不随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但约定土地不随建筑物一并抵押无效]。

二、添附物(附合/混合/加工)

《担保解释》

第62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①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

抵押权的效力及于

补偿金

 

 

②抵押物所有人为添附物所有人的

添附物

 

③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添附物共有人的

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附属物

 

 

《物权法》未规定

[附属物是指原建筑物之外,由同一人所建、辅助建筑物发挥效力的非独立性建筑]

①抵押人取得附属物独立所有权,不属于抵押权效力范围;

②抵押人未取得附属物独立所有权,属于抵押权效力范围。

 

 

四、孳息

 

 

 

 

 

《物权法》

第197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时间条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

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孳息范围:

A.天然孳息:仅在抵押物因抵押人行使抵押权被查封、扣押后,方属于抵押权效力所及;

B.法定孳息:以抵押权人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为条件。

抵押权人收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五、代位物

 

 

 

 

 

 

 

 

 

 

 

 

 

 

《担保法》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担保法解释》

第80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物权法》

第174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①仅限于担保物绝对灭失时才发生物上代位权;

②代位权对象:

A.代位于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未明确规定是否包括赔偿物、补偿物];

B.非代位于请求权[抵押权人可以约定将受益人记载为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对代位物采取保全措施;

抵押权人可以约定为保险受益人。

 

六、从权利

从权利是指辅助主权利发挥效力的权利。

以主权利为抵押标的物,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权利。

 抵押权及于从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 回目录

1.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

(1)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

(1)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理解与适用1】但《担保法解释》第63条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担保法解释》第63条第2句规定:“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我们认为,两个标的物归同一人所有是认定二者具有主从关系的前提,如果抵押物与其他标的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自然谈不上主从关系,抵押权的效力也无从及于该物。也就是说,《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的但书建立在对主物和从物之间关系的错误认识之上,因而结论错误。其二,《担保法解释》第63条虽然区分了从物取得的时间而异其效力,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限制在抵押权设立时已经取得的从物,但也会带来如下担忧:由于从物本身并无独立的功能,而主物如果欠缺从物的辅助,在价值上也可能会大打折扣,因此,如果将从物排除在抵押权的效力范围之外,在实现抵押权时仅仅拍卖、变卖主物,则可能无法实现标的物的最大价值。正是考虑到《担保法解释》第63条存在上述两个方面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区分从物取得时间的基础上,不仅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从物,而且参照《民法典》第417条,规定抵押权的效力虽然不及于抵押权设立后取得的从物,但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从物,只不过抵押权人对从物的价值不能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68-369

【理解与适用2】此外,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取得的从物虽然有利于发挥物的效用,但从法律性质上看,应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本条在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取得的从物的同时,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69

【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63条规定“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主物和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的情形不存在。

【解读2】(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规定适用于质押规定;(2)《担保法解释》第91条规定“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仍然可以适用。

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 回目录

1.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

(1)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3.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添附包括(1)附合、(2)混合与(3)加工。

【理解与适用】唯一存在争议的是,在添附物归抵押人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究竟是及于添附物的全部还是仅及于抵押物原来的价值?对此,从文义上看,似应理解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全部。但如此一来,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就会面临相应的风险。......本条在继受《担保法解释》第62条的同时,明确规定在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情况下,虽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抵押权人无权就增加价值部分主张优先受偿,其目的在于保障因添附而丧失权利的当事人的补偿请求权能够得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73—374

抵押权物上代位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 回目录

1.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1)尽管《民法典》第390条关于代位物的规定仅列举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但并不意味着代位物仅限于金钱债权;(2)房屋征收拆迁补偿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实物补偿方式,抵押权继续存在与调换取得房屋上且不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

2.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

(1)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解读】物上代位权实现程序——《民法典》未就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实现程序进行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构成法定的债权质押:(1)如果担保物权人通知了给付义务人,则给付义务人在接到通知后扔向抵押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不产生债权消灭的后果,给付义务人仍应对担保物权人进行给付;(2)但在担保物权人通知给付义务人之前,如果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则构成有效的债务清偿,担保物权人无权再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3.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理解与适用1】由于《民法典》对于债权质押的实现程序没有提供相应的规则,因此只能类推适用有关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则。据此,如果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给付义务人仍应承担向抵押权人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义务,不过其后可以依不当得利规定向抵押人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77

【理解与适用2】我们认为,......应认定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是一种新的担保权利。至于这一权利的性质,一般认为是法定的债权质权,即以担保人所享有的代位物请求权为标的物并依据法律直接产生的债权质权。尽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产生的是一种新的担保物权,但为保障原担保物权人的交易安全,该债权质权的顺位仍应按照原担保物权的顺位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79-380

【理解与适用3】尽管《民法典》继受《物权法》的规定,就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进行了规定,但未就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实现程序进行规定,从而导致实践中担保物权的利益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80

【理解与适用4】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第390条关于代位物的规定仅列举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但这并不意味着代位物仅限于金钱债权。在实践中,也存在实物补偿的现象,尤其是在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中,不少地方采取的是房屋产权条换的方式,即由征收人提供与被征收的房屋价值相等的其他房屋作为征收的补偿。此时,存在于被征收房屋上的抵押权应继续存在于被征收人因房屋产权条换而取得的房屋上,且不以再次办理抵押登记为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84

【理解与适用5】增加担保请求权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的关系......由于《担保法》未规定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因此规定了抵押物价值减少时的增加担保请求权。《担保法》第51条第1、2款分别规定......在《物权法》第174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后,这一规定自然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因此,《物权法》第193条仅保理了第1款,并补充规定:“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这一立法体例被《民法典》第408条所继受。我们认为,在非因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乃至抵押财产灭失的情形下,一旦立法确立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理论上就可以不再规定担保物权人的增加担保请求权。但是,从实践的情况看,如果给付义务人在接到担保物权人的通知前已经向担保人清偿了债务,且担保人已将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进行了处分,则担保物权人仍应享有请求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84——385

【理解与适用6】侵害物上代位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我们倾向认为,尽管担保物权人未通知给付义务人向其支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但如果有证据证明给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担保物权,而仍向担保人支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且最终导致担保物权人受到损害的,则担保物权人应有权向给付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不过,如果担保物权人对于自己所受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则应相应减轻给付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P385

陈其象律师提示:房地抵押权涉及抵押物范围 回目录

①新增房屋、建筑物(《担保法》第55条第1款、《物权法》第200条):

A.不属于抵押物(无优先受偿权);

B.但可以一同拍卖、一并处分(属于效力扩张规定)。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筑物以一并抵押、视为一并抵押为原则(《物权法》第182条):

A.物权法生效后,房地“分别抵押”不被承认;

B.抵押合同关于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权利人的约定,不具有效力。

C.土地使用权之抵押权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优先于土地使用权抵押之后接受建筑物抵押的后顺序抵押权人(不享有善意第三人地位),未经登记公示的建筑物(从物)仍然具有对抗效力。

D.当事人在设立抵押权之前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查询,以避免出现地、房一体抵押或者房、地一体抵押风险。

③扩建房屋后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则善意抵押权人对房屋具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及于全部扩建房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只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大庆建行与庆莎公司、金银来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二条【添附取得物的归属】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百九十条【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百零八条【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一十七条【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条抵押权及于从物】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及于添附物】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五十一条【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受侵害时的权利】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八条【抵押物灭失的法律后果】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七十三条【质物灭失的法律后果】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担保法解释》

  第六十二条 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注解】否。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吸收、修改。

  第六十三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注解】否。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0条吸收、修改。

  第八十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

  【注解】否。已被《民法典》第390条吸收、修改。

  第九十一条 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注解】是。符合《民法典》第320条规定精神,已成基本原理。


《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一百七十四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减少时的处理】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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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抵押的其地上建设物即使未办登记也一并抵押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29号

裁判要旨】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房地产的优先受偿权问题。1996年至2000年间,海秀支行向鸿扬公司发放借款10笔。所有贷款均以涉案房地产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本案所涉10笔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海秀支行从1996年至2010年每年均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鸿扬公司均签收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海秀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鸿扬公司进行催收的行为,依法产生导致原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鸿扬公司及钓鱼台宾馆以涉案房地产作为鸿扬公司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了海秀支行,海秀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的规定,新疆高院所拍卖的其中六套房屋虽不是海秀支行的抵押物,但该房屋是建筑在所抵押的土地上,故对该部分房屋应视为海秀支行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异议裁定关于海秀支行对涉案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结论是正确的,信达海南分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岳阳友协置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及吴荣华,佛山市友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谦进、徐可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

提示】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裁判要旨】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

【裁判摘要】关于查封之后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者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岳阳友协据此主张本案抵押物被查封后产生的债权,尤其是发回重审后增加的3000余万元逾期利息、罚息均在抵押权确定后发生的,不能在抵押物的价值内优先受偿,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佛山友协2006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仍承担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旨在确定主债权范围,并未将主债权确定后至实际清偿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外,主债权确定后产生的利息等均系基于主债权产生,应属抵押担保范围,本案判决岳阳友协对于本案主债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岳阳友协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青岛北洋兰格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抵押权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在抵押权人未向补偿款给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该补偿款给付人不存在将补偿款给付抵押权人的义务。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等与昆明市官渡区绿化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云民终707号

【裁判要旨】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实际代位物支付给抵押人为前提。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官渡公司、五洋公司承诺收到官渡绿化广卫苗木基地补偿款后,向农行官渡支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一审法院向官渡区矣六街道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塔密分指挥部所做《询问笔录》,涉案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均未明确,二审中,信达云南分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官渡公司或五洋公司已经收到了补偿款。信达云南分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就广卫基地苗木所涉拆迁补偿款优先受偿尚不具备实现权利的前提条件,对于信达云南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待补偿款发放后,信达云南分公司可另案主张。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罗永芬、雅安市颖鑫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902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款由案外人领取的,应以案外人为物上代位权行使的被告。

【裁判摘要】在抵押关系存续期间,该抵押房屋因拆迁而灭失,其置换的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尚未修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财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在担保物权的实体发生灭失时,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则担保物权仍然可以于其上而存在,这是法律对担保物物上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在抵押物被征收后,建行雅安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房产的物上代位权。但是,在本案实际履行中,由于罗某某将其所享有的征收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转让于其子女。由其子郭某、其女罗某某与雨城区征收办签订《雅安市雨城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对涉案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涉及到案外人郭某、罗某某的民事权益。在本案中,建行雅安分行未将郭某、罗某某等列为当事人,故本案在郭某、罗某某等当事人缺位的情况下,对建行雅安分行请求的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不能直接进行审理,故对建行雅安分行在本案中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郭震等诉李爱清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沪民申1909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即使债权人未能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额履行借款义务,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人仍可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

·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诉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初11号

【裁判要旨】受让部分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主张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将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其抵押权一并同时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鉴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由于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转让的债权仅是担保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山东泉西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商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人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的土地和房产因市政工程被政府拆迁,抵押物灭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因此,长城公司对政府部门支付的抵押物拆迁款有优先受偿权。但长城公司对于政府是否补偿及应补偿的金额是多少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暂对长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拆迁补偿款问题不作处理,待长城公司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主张。

【解读】土地和房屋被征收后抵押权人对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应对补偿与否及补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09民终1882号

【裁判摘要】因涉案抵押物(抵押证号:xxx)已于2016年5月被征收拆除,并获得补偿金960.91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玉林军供站所获得的补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作为抵押权人即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可以就该抵押物的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是目前该笔补偿金已分配完毕,主张优先受偿的条件已不具备。故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的对本案债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于政府补偿的异地回建房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对于该主张上诉人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另行起诉解决。

【解读1】基本案情:(1)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林军供站归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并支付利息给信达资产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一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第二笔借款利息自199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暂计利息为2649727.56元,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抵押证号:xxx)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玉林军供站负担。(2)一审判决: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偿还借款本金686462.28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二、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利息691894.65元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三、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二审判决: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军用供应站支付借款利息2649727.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给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

【解读2】抵押权认定对抵押物的补偿款未采取保全措施而导致灭失则自然丧失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洪某与安吉县安达磁性器材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

【案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5民终795号

【裁判摘要】关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因贺某某对安达公司的债权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双方就其中3050万元债权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房产及其土地被征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补偿金。贺某某注销抵押登记是因征收需要,并非放弃优先权,其注销行为不影响其对收购款即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故安达公司将该部分收购款转给贺新强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尤其是现在抵押债权已到期,张某某并未偿还任何债务,安达公司该部分收购款理应优先支付给贺某某。

【解读】抵押权人因征收需要注销抵押登记的,注销行为不影响其对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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